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網絡查詢、凍結被執行人存款的規定

為規范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過程中通過網絡查詢、凍結被執行人存款及其他財產的行為,進一步提高執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與金融機構已建立網絡執行查控機制的,可以通過網絡實施查詢、凍結被執行人存款等措施。


網絡執行查控機制的建立和運行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建立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具有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發送、傳輸、反饋查控信息的功能;


(二)授權特定的人員辦理網絡執行查控業務;


(三)具有符合安全規范的電子印章系統;


(四)已采取足以保障查控系統和信息安全的措施。


第二條 人民法院實施網絡執行查控措施,應當事前統一向相應金融機構報備有權通過網絡采取執行查控措施的特定執行人員的相關公務證件。辦理具體業務時,不再另行向相應金融機構提供執行人員的相關公務證件。


人民法院辦理網絡執行查控業務的特定執行人員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相應金融機構報備人員變更信息及相關公務證件。


第三條 人民法院通過網絡查詢被執行人存款時,應當向金融機構傳輸電子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多案集中查詢的,可以附匯總的案件查詢清單。


對查詢到的被執行人存款需要凍結或者續行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向金融機構傳輸電子凍結裁定書和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


對凍結的被執行人存款需要解除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向金融機構傳輸電子解除凍結裁定書和協助解除凍結存款通知書。


第四條 人民法院向金融機構傳輸的法律文書,應當加蓋電子印章。


作為協助執行人的金融機構完成查詢、凍結等事項后,應當及時通過網絡向人民法院回復加蓋電子印章的查詢、凍結等結果。


人民法院出具的電子法律文書、金融機構出具的電子查詢、凍結等結果,與紙質法律文書及反饋結果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條 人民法院通過網絡查詢、凍結、續凍、解凍被執行人存款,與執行人員赴金融機構營業場所查詢、凍結、續凍、解凍被執行人存款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條 金融機構認為人民法院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采取的查控措施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在15日內審查完畢并書面回復。


第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及相應操作規范使用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和查控信息,確保信息安全。


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過程中,不得泄露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取得的查控信息,也不得用于執行案件以外的目的。


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過程中,不得對被執行人以外的非執行義務主體采取網絡查控措施。


第八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反第七條規定的,應當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人民法院具備相應網絡扣劃技術條件,并與金融機構協商一致的,可以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采取扣劃被執行人存款措施。


第十條 人民法院與工商行政管理、證券監管、土地房產管理等協助執行單位已建立網絡執行查控機制,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對被執行人股權、股票、證券賬戶資金、房地產等其他財產采取查控措施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最后編輯于:2018-08-27 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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