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及時、公正審理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以下簡稱自貿試驗區)行政復議案件,規范自貿試驗區內相對集中行政復議權的實施,根據《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市行政機關在自貿試驗區內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依法處理的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境外投資者申請行政復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實施機關)
對自貿試驗區行政復議案件,除涉及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外,由市政府和浦東新區政府根據各自職責分工,統一行使行政復議權。
對于自貿試驗區行政復議案件,統一行使行政復議權的復議機關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機關行使行政復議權。
第四條(領導及指導職責)
市政府應當加強對自貿試驗區相對集中行政復議權工作的領導,并加強對案件集中受理和審理的協調與監督。
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具體承擔相關推進實施和指導工作。
第五條(相關部門的職責)
市和浦東新區編制、財政等部門應當根據相對集中行政復議權工作的需要,配合做好相關保障工作。
第六條(市政府相對集中行政復議權范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市政府統一行使受理、審理和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職權:
(一)自貿試驗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
(二)浦東新區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部門及其派駐自貿試驗區的機構、由其管理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
(四)市政府確定的其他行政機關。
第七條(浦東新區政府相對集中行政復議權范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由浦東新區政府統一行使受理、審理和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職權:
(一)浦東新區政府工作部門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
(二)市級行政機關垂直領導的浦東新區相關機構;
(三)市政府確定的其他行政機關。
浦東新區政府對前款規定的行政復議案件實施相對集中行政復議權后,市級行政機關不再行使相應的行政復議案件管轄權。
第八條(復議權利告知)
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可能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不利影響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告知其可以向市政府或者浦東新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
第九條(統一受理)
屬于相對集中行政復議權范圍的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可以向市政府或者浦東新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市政府或者浦東新區政府應當按照本辦法予以受理。
屬于前款規定情形的,申請人也可以向管委會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管委會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自收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轉送市政府或者浦東新區政府,并告知申請人。接受轉送的市政府或者浦東新區政府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條(受理中的銜接)
屬于浦東新區政府相對集中行政復議權范圍的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向原具有行政復議案件管轄權的市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的,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市級行政機關應當指導申請人向浦東新區政府提出,或者自收到該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移送浦東新區政府處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前款規定的移送期限,不計入浦東新區政府行政復議申請處理期限。
第十一條(統一審理)
市政府和浦東新區政府受理的行政復議案件,由其行政復議機構負責審查。對重大、復雜、疑難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提請本級政府行政復議委員會審議。
自貿試驗區行政復議案件的當事人,可以書面請求將其行政復議申請提交行政復議委員會審議,是否準許由行政復議機構決定。
第十二條(復議委員會審議)
市政府行政復議委員會審議行政復議案件的,當事人有權在行政復議委員會委員中各選擇一名委員參加審議。當事人有權請求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到會陳述、申辯。
浦東新區政府行政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統一作出復議決定)
市政府審理的自貿試驗區行政復議案件,由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審查后提出處理意見,或者根據市政府行政復議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提出處理意見,報請市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浦東新區政府審理的自貿試驗區行政復議案件,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制度與隊伍建設)
市政府和浦東新區政府應當認真履行行政復議職責,建立健全相對集中行政復議權的工作制度,配備、充實專職行政復議人員,保證行政復議辦案能力與相對集中行政復議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十五條(規定一并審查的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本辦法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提出審查申請的,市政府或浦東新區政府應當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