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外商投資項目備案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以下簡稱“自貿試驗區”)外商投資項目管理制度,根據《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貿試驗區內實行備案制管理的外商投資項目。


  自貿試驗區項目備案管理范圍包括:自貿試驗區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之外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外商投資合伙、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增資等各類外商投資項目(國務院規定對國內投資項目保留核準的除外)。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屬于國家安全審查范圍的外商投資項目,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審查。


  第四條 自貿試驗區管理委員會為自貿試驗區外商投資項目備案機構(以下稱“項目備案機構”),負責自貿試驗區外商投資項目備案和監督管理。


  第二章 項目備案程序


  第五條 自貿試驗區項目備案管理范圍內的外商投資項目申請人(以下稱“備案申請人”)填寫并上報自貿試驗區外商投資項目備案表相關信息,同時向項目備案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投資各方的企業注冊證(營業執照)、商務登記證(個人投資者提供個人身份證明);


  (二)投資各方簽署的投資意向書,增資、并購項目的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相關出資決議;


  (三)房地產權證,或土地中標通知書(或土地成交確認書、或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租賃協議;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提交的其他相關材料。


  備案申請人對所提交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同步申報項目備案和企業設立(變更)的,按照自貿試驗區“一表申報、一口受理”機制辦理。


  第六條 項目備案機構應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備案申請人出具自貿試驗區外商投資項目備案意見(以下簡稱“項目備案意見”)。


  對不違反法律、法規,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屬于自貿試驗區外商投資項目備案管理范圍的外商投資項目,項目備案機構應予以備案。不予備案的,應在項目備案意見中說明理由。


  第七條 予以備案的外商投資項目,備案申請人可憑項目備案意見,辦理規劃、用地、環評、建設等審批手續;申請使用政府補助、轉貸、貼息等優惠政策的,可憑項目備案意見,向相關部門提交資金申請報告;申請進口設備減免稅等優惠政策的,可憑項目備案意見,向國家或市發展改革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項目備案機構在出具項目備案意見的同時,應將項目備案基本信息及備案文件文本等抄送相關部門。


  第三章 備案的變更


  第九條 予以備案的外商投資項目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重大變更,應向項目備案機構申請變更:


  (一)投資方或者股權發生變化;


  (二)項目地點發生變化;


  (三)項目主要內容發生變化;


  (四)總投資超過原備案投資額20%及以上;


  (五)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需要變更的其他情況。


  備案變更程序,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予以備案的外商投資項目發生變更,如變更后不屬于自貿試驗區外商投資項目備案管理范圍的,應按照外商投資項目核準相關規定,向有權核準的機關申請辦理核準手續,且自核準文件出具之日起,原項目備案文件自動失效。


  已核準的外商投資項目發生變更,若變更后屬于自貿試驗區外商投資項目備案管理范圍的,應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向項目備案機構申請辦理備案手續,且自備案文件出具之日起,原項目核準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一條 予以備案項目如停止實施,備案申請人應及時書面告知項目備案機構。


  予以備案項目如遷出自貿試驗區外,應按照區外有關外商投資項目管理規定辦理手續,并及時書面告知項目備案機構。


  第四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項目備案機構應加強對自貿試驗區外商投資備案項目事中、事后監管,可通過自貿試驗區監管信息共享機制和平臺、企業年報制度等,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核查。


  第十三條 項目備案機構工作人員在項目備案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項目,項目備案機構應當依法責令停止投資建設,視情形補辦相關手續,并依法追究有關企業和人員的責任,相關情況納入企業誠信記錄:


  (一)拆分項目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未予以備案擅自開工建設的;


  (四)不按照備案內容進行投資建設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五條 項目備案文件有效期為2年,自備案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自貿試驗區投資的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后編輯于:2018-08-27 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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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以下簡稱“自貿試驗區”)外商投資項目管理制度,根據《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貿試驗區內實行備案制管理的外商投資項目。


  自貿試驗區項目備案管理范圍包括:自貿試驗區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之外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外商投資合伙、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增資等各類外商投資項目(國務院規定對國內投資項目保留核準的除外)。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屬于國家安全審查范圍的外商投資項目,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審查。


  第四條 自貿試驗區管理委員會為自貿試驗區外商投資項目備案機構(以下稱“項目備案機構”),負責自貿試驗區外商投資項目備案和監督管理。


  第二章 項目備案程序


  第五條 自貿試驗區項目備案管理范圍內的外商投資項目申請人(以下稱“備案申請人”)填寫并上報自貿試驗區外商投資項目備案表相關信息,同時向項目備案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投資各方的企業注冊證(營業執照)、商務登記證(個人投資者提供個人身份證明);


  (二)投資各方簽署的投資意向書,增資、并購項目的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相關出資決議;


  (三)房地產權證,或土地中標通知書(或土地成交確認書、或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租賃協議;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提交的其他相關材料。


  備案申請人對所提交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同步申報項目備案和企業設立(變更)的,按照自貿試驗區“一表申報、一口受理”機制辦理。


  第六條 項目備案機構應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備案申請人出具自貿試驗區外商投資項目備案意見(以下簡稱“項目備案意見”)。


  對不違反法律、法規,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屬于自貿試驗區外商投資項目備案管理范圍的外商投資項目,項目備案機構應予以備案。不予備案的,應在項目備案意見中說明理由。


  第七條 予以備案的外商投資項目,備案申請人可憑項目備案意見,辦理規劃、用地、環評、建設等審批手續;申請使用政府補助、轉貸、貼息等優惠政策的,可憑項目備案意見,向相關部門提交資金申請報告;申請進口設備減免稅等優惠政策的,可憑項目備案意見,向國家或市發展改革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項目備案機構在出具項目備案意見的同時,應將項目備案基本信息及備案文件文本等抄送相關部門。


  第三章 備案的變更


  第九條 予以備案的外商投資項目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重大變更,應向項目備案機構申請變更:


  (一)投資方或者股權發生變化;


  (二)項目地點發生變化;


  (三)項目主要內容發生變化;


  (四)總投資超過原備案投資額20%及以上;


  (五)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需要變更的其他情況。


  備案變更程序,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予以備案的外商投資項目發生變更,如變更后不屬于自貿試驗區外商投資項目備案管理范圍的,應按照外商投資項目核準相關規定,向有權核準的機關申請辦理核準手續,且自核準文件出具之日起,原項目備案文件自動失效。


  已核準的外商投資項目發生變更,若變更后屬于自貿試驗區外商投資項目備案管理范圍的,應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向項目備案機構申請辦理備案手續,且自備案文件出具之日起,原項目核準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一條 予以備案項目如停止實施,備案申請人應及時書面告知項目備案機構。


  予以備案項目如遷出自貿試驗區外,應按照區外有關外商投資項目管理規定辦理手續,并及時書面告知項目備案機構。


  第四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項目備案機構應加強對自貿試驗區外商投資備案項目事中、事后監管,可通過自貿試驗區監管信息共享機制和平臺、企業年報制度等,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核查。


  第十三條 項目備案機構工作人員在項目備案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項目,項目備案機構應當依法責令停止投資建設,視情形補辦相關手續,并依法追究有關企業和人員的責任,相關情況納入企業誠信記錄:


  (一)拆分項目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未予以備案擅自開工建設的;


  (四)不按照備案內容進行投資建設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五條 項目備案文件有效期為2年,自備案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自貿試驗區投資的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后編輯于:2018-09-03 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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