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WPPT)(1996)

本條約于1996的12月20日由關于版權和鄰接權若干問題外交會議在日內瓦通過。

  序言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與其他公約的關系
  第2條 定義
  第3條 依本條約受保護的受益人
  第4條 國民待遇
  第二章 表演者的權利
  第5條 表演者的精神權利
  第6條 表演者對其尚未錄制的表演的經濟權利
  第7條 復制權
  第8條 發行權
  第9條 出租權
  第10條 提供已錄制表演的權利
  第三章 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利
  第11條 復制權
  第12條 發行權
  第13條 出租權
  第14條 提供錄音制品的權利
  第四章 共同條款
  第15條 因廣播和向公眾傳播獲得報酬的權利
  第16條 限制與例外
  第17條 保護期
  第18條 關于技術措施的義務
  第19條 關于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
  第20條 手續
  第21條 保留
  第22條 適用的時限 
  第23條 關于權利行使的條款
  第五章 行政條款和最后條款
  第24條 大會
  第25條 國際局
  第26條 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資格
  第27條 本條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28條 本條約的簽署
  第29條 本條約的生效
  第30條 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生效日期
  第31條 退約
  第32條 本條約的語文
  第33條 保存人

序言

  締約各方,
  出于以盡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發展和維護保護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權利的愿望,
  承認有必要采用新的國際規則,以提供解決由經濟、社會、文化和技術發展所提出的問題的適當方法,
  承認信息與通信技術的發展和交匯對表演和錄音制品的制作與使用的深刻影響,
  承認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利與廣大公眾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獲得信息的利益之間的平衡,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與其他公約的關系
  (1)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減損締約方相互之間依照于1961年10月26日在羅馬簽訂的《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國際公約》(以下簡稱“《羅馬公約》”)已承擔的現有義務。
  (2)依本條約授予的保護不得觸動或以任何方式影響對文學和藝術作品版權的保護。因此,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被解釋為損害此種保護。⑴
  注⑴:關于第(2)款的議定聲明:不言而喻,第1條第(2)款澄清本條約規定的對錄音制品的權利與以錄音制品體現的作品的版權之間的關系。在需要以錄音制品體現的作品的作者與對錄音制品持有權利的表演者或制作者許可的情況下,獲得作者許可的需要并非因同時還需獲得表演者或制作者的許可而不復存在,反之亦然。
  此外,不言而喻,第1條第(2)款的任何內容均不阻止締約方對表演者或錄音制品制作者規定的專有權超出依照本條約需要規定的專有權。

  (3)本條約不得與任何其他條約有任何關聯,亦不得損害依任何其他條約的任何權利和義務。

  第2條 定義
  在本條約中:
  (a)“表演者”指演員、歌唱家、音樂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說、朗誦、演奏、表現,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學或藝術作品或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其他人員;
  (b)“錄音制品”系指除以電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所含的錄制形式之外,對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或聲音表現物所進行的錄制;⑵
  注⑵:關于第2條(b)項的議定聲明:不言而喻,第2條(b)項規定的錄音制品的定義并不表明對錄音制品的權利因將錄音制品包含在電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中而受到任何影響。

  (c)“錄制”系指對聲音或聲音表現物的體現,從中通過某種裝置可感覺、復制或傳播該聲音;
  (d)“錄音制品制作者”系指對首次將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或聲音表現物錄制下來提出動議并負有責任的自然人或法人;
  (e)“發行”錄制的表演或錄音制品系指經權利持有人同意并在以合理的數量向公眾提供復制品的條件下,將錄制的表演或錄音制品的復制品提供給公眾;⑶
  注⑶:關于第2條(e)項,第8、9、12和13條的議定聲明:這些條款中的用語“復制品”和“原件和復制品”,受各該條中發行權和出租權的約束,專指可作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復制品。

  (f)“廣播”系指以無線方式的播送,使公眾能接收聲音、或圖象和聲音、或圖象和聲音表現物;通過衛星進行的此種播送亦為“廣播”;播送密碼信號,如果廣播組織或經其同意向公眾提供了解碼的手段,則是“廣播”;
  (g)“向公眾傳播”表演或錄音制品系指通過除廣播以外的任何媒體向公眾播送表演的聲音或以錄音制品錄制的聲音或聲音表現物。在第15條中,“向公眾傳播”包括使公眾能聽到以錄音制品錄制的聲音或聲音表現物。

  第3條 依本條約受保護的受益人
  (1)締約各方應將依本條約規定的保護給予系其他締約方國民的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
  (2)其他締約方的國民應被理解為符合《羅馬公約》規定的標準、有資格受到保護的表演者或錄音制品制作者,如同本條約的全體締約方均假設為該公約締約國的情形。對于這些資格標準,締約各方應適用于本條約第2條中的有關定義。⑷
  注⑷:關于第3條第(2)款的議定聲明:為了適用第3條第(2)款,不言而喻,錄制系指制作完成原始帶(“母帶”)。

  (3)任何利用《羅馬公約》第5條第(3)款所規定的可能性、或為該公約第5條的目的利用《羅馬公約》第17條所規定的可能性的締約方,應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總干事作出那些條款所預先規定的通知。⑸
  注⑸:關于第3條的議定聲明:不言而喻,《羅馬公約》第5條(a)項和第16條(a)項第(Ⅳ)目中所指的“另一締約國的國民”,在適用于本條約時,對于系本條約締約方的政府間組織,指系該組織成員的國家之一的國民。


  第4條 國民待遇
  (1)在本條約所專門授予的專有權以及本條約第15條所規定的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方面,每個締約方均應將其給予本國國民的待遇給予第3條第(2)款所定義的其他締約方的國民。
  (2)本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不適用于另一締約方使用了本條約第15條第(3)款允許的保留的情況。

第二章 表演者的權利


  第5條 表演者的精神權利
  (1)不依賴于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甚至在這些權利轉讓之后,表演者仍應對于其現場有聲表演或以錄音制品錄制的表演有權要求承認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決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并有權反對任何對其表演進行將有損其名聲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
  (2)根據本條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權利在其死后應繼續保留,至少到其經濟權利期滿為止,并應可由被要求提供保護的締約方立法所授權的個人或機構行使。但批準或加入本條約時其立法尚未規定在表演者死后保護上款所述之全部權利的國家,則可規定其中部分權利在表演者死后不再保留。 
  (3)為保聯本條所授予的權利而采取的補救辦法應由被要求提供保護的締約方立法規定。

  第6條 表演者對其尚未錄制的表演的經濟權利
  表演者應享有專有權,對于其表演授權:
  (Ⅰ)廣播和向公眾傳播其尚未錄制的表演,除非該表演本身已屬廣播表演;和
  (Ⅱ)錄制其尚未錄制的表演。

  第7條 復制權
  表演者應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對其以錄音制品錄制的表演直接或間接地進行復制的專有權。⑹
  注⑹:關于第7、11和16條的議定聲明:第7條和第11條所規定的復制權及其中通過第16條允許的例外,完全適用于數字環境,尤其是以數字形式使用表演和錄音制品的情況。不言而喻,在電子煤體中以數字形式存儲受保護的表演或錄音制品,構成這些條款意義下的復制。


  第8條 發行權
  (1)表演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各公眾提供其以錄音制品錄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復制品的專有權。
  (2)對于在已錄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復制品經表演者授權被首次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之后適用本條第(1)款中權利的用盡所依據的條件(如有此種條件),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影響締約各方確定該條件的自由。⑺
  注⑺:關于第2條(e),第8、9、12和13條的議定聲明:這些條款中的用語“復制品”和“原件和復制品”,受各該條中發行權和出租權的約束,專指可作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復制品。


  第9條 出租權
  (1)表演者應按締約各方國內法中的規定享有授權將其以錄音制品錄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復制品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的專有權,即使該原件或復制品已由表演者發行或根據表演者的授權發行。
  (2)盡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任何締約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現仍實行表演者出租其以錄音制品錄制的表演的復制品獲得公平報酬的制度,只要錄音制品的商業性出租沒有引起對表演者復制專有權的嚴重損害,即可保留這一制度。⑻
  注⑻:關于第2條(e)項,第8、9、12和13條的議定聲明:這些條款中的用語“復制品”和“原件和復制品”,受各該條中發行權和出租權的約束,專指可作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復制品。


  第10條 提供已錄制表演的權利
  表演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以錄音制品錄制的表演,使該表演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

第三章 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利


  第11條 復制權
  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對其錄音制品直接或間接地進行復制的專有權。⑼
  注⑼:關于第7、11和16條的議定聲明:第7條和第11條所規定的復制權及其中通過第16條允許的例外,完全適用于數字環境,尤其是以數字形式使用表演和錄音制品的情況。不言而喻,在電子媒體中以數字形式存儲受保護的表演或錄音制品,構成這些條款意義下的復制。


  第12條 發行權
  (1)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錄音制品的原件或復制品的專有權。
  (2)對于在錄音制品的原件或復制品經錄音制品制作者授權被首次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之后適用本條第(1)款中權利的用盡所依據的條件(如有此種條件),本條約任何內容均不得影響締約各方確定該條件的自由。⑽
  注⑽:關于第2條(e)項,第8、9、12和13條的議定聲明:這些條款中的用語“復制品”和“原件和復制品”,受各該條中發行權和出租權的約束,專指可作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復制品。


  第13條 出租權
  (1)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授權對其錄音制品的原件和復制品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的專有權,即使該原件或復制品已由錄音制品制作者發行或根據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權發行。
  (2)盡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任何締約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現仍實行錄音制品制作者出租其錄音制品的復制品獲得公平報酬的制度,只要錄音制品的商業性出租沒有引起對錄音制品制作者復制專有權的嚴重損害,即可保留這一制度。⑾
  注⑾:關于第2條(e)項,第8、9、12和13條的議定聲明:這些條款中的用語“復制品”和“原件和復制品”,受各該條中發行權和出租權的約束,專指可作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復制品。


  第14條 提供錄音制品的權利
  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錄音制品,使該錄音制品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

第四章 共同條款


  第15條 因廣播和向公眾傳播獲得報酬的權利
  (1)對于將為商業目的發行的錄音制品直接或間接地用于廣播或用于對公眾的任何傳播,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獲得一次性合理報酬的權利。
  (2)締約各方可在其國內立法中規定,該一次性合理報酬應由表演者、或由錄音制品制作者或由二者向用戶索取。締約各方可制定國內立法,對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之間如未達成協議,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應如何分配該一次性合理報酬所依據的條件作出規定。
  (3)任何締約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交存的通知書中,聲明其將僅對某些使用適用本條第(1)款的規定,或聲明其將以某種其他方式對其適用加以限制,或聲明其將根本不適用這些規定。
  (4)在本條中,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中的成員在其他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的錄音制品應被認為仿佛其原本即為商業目的而發行。⑿⒀
  注⑿:關于第15條的議定聲明:不言而喻,第15條并非表示完全解決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在數字時代應享有的廣播和向公眾傳播的權利的水平。各代表團未能就關于需在若干情況下規定專有權的幾個方面或關于需在沒有保留可能情況下規定權利的不同提案達成協商一致,因此將此議題留待以后解決。
  注⒀:關于第15條的議定聲明:不言而喻,第15條不妨礙將本條授予的權利提供給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表演者和錄制民間文學藝術作品錄音制品的制作者,只要這些錄音制品未被以獲得商業利潤為目的而發行。


  第16條 限制與例外
  (1)締約各方在其國內立法中,可在對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的保護方面規定與其國內立法中對文學和藝術作品的版權保護所規定的相同種類的限制或例外。
  (2)締約各方應將對本條約所規定權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與錄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觸、也不無理地損害表演者或錄音制品制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況。⒁⒂
  注⒁:關于第7、11和16條的議定聲明:第7條和第11條所規定的復制權及其中通過第16條允許的例外,完全適用于數字環境,尤其是以數字形式使用表演和錄音制品的情況。不言而喻,在電子煤體中以數字形式存儲受保護的表演或錄音制品,構成這些條款意義下的復制。
  注⒂:關于第16條的議定聲明:關于《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10條(涉及限制與例外)的議定聲明,亦可比照適用于《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的第16條(涉及限制與例外)。〔關于WCT第10條的議定聲明原文如下:“不言而喻,第10條的規定允許締約各方將其國內法中依《伯爾尼公約》被認為可接受的限制與例外繼續適用并適當地延伸到數字環境中。同樣,這些規定應被理解為允許締約方制定對數字網絡環境適宜的新的例外與限制。
  “另外,不言而喻,第10條第(2)款既不縮小也不擴大由《伯爾尼公約》所允許的限制與例外的可適用性范圍。”〕


  第17條 保護期
  (1)依本條約授予表演者的保護期,應自表演以錄音制品錄制之年年終算起,至少持續到50年期滿為止。
  (2)依本條約授予錄音制品制作者的保護期,應自該錄音制品發行之年年終算起,至少持續到50年期滿為止;或如果錄音制品自錄制完成起50年內未被發行,則保護期應自錄制完成之年年終起至少持續50年。

  第18條 關于技術措施的義務
  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規避由表演者或錄音制品制作者為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而使用的、對就其表演或錄音制品進行未經該有關表演者或錄音制品制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準許的行為加以約束的有效技術措施。

  第19條 關于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
  (1)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補救而言有合理根據知道其行為會誘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對本條約所涵蓋的任何權利的侵犯而故意從事以下行為:
  (Ⅰ)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任何權利管理的電子信息;
  (Ⅱ)未經許可發行、為發行目的進口、廣播、向公眾傳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表演、錄制的表演或錄音制品的復制品。
  (2)本條中的用語“權利管理信息”系指識別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錄音制品制作者、錄音制品、對表演或錄音制品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使用表演或錄音制品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項信息均附于錄制的表演或錄音制品的每件復制品上或在錄制的表演或錄音制品向公眾提供時出現。⒃
  注⒃:關于第19條的議定聲明:關于《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12條(涉及關于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的議定聲明,亦可比照適用于《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的第19條(涉及關于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關于WCT第12條的議定聲明原文如下:“不言而喻,‘對本條約或《伯爾尼公約》所涵蓋的任何權利的侵犯’的提法既包括專有權,也包括獲得報酬的權利。”
  “此外,不言而喻,締約各方不會依賴本條來制定或實施要求履行為《伯爾尼公約》或本條約所不允許的手續的權利管理制度,從而阻止商品的自由流通或妨礙享有依本條約規定的權利。”〕


  第20條 手續
  享有和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無須履行任何手續。

  第21條 保留
  除第15條第(3)款的規定外,不允許對本條約有任何保留。

  第22條 適用的時限
  (1)締約各方應將《伯爾尼公約》第18條的規定比照適用于本條約所規定的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利。
  (2)盡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締約方可將對本條約第5條的適用限制于在本條約對該締約方生效之后進行的表演。

  第23條 關于權利行使的條款
  (1)締約各方承諾根據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本條約的適用。
  (2)締約各方應確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執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對本條約所涵蓋權利的任何侵犯行為的有效行動,包括防止侵權的快速補救和為遏制進一步侵權的補救。

第五章 行政條款和最后條款


  第24條 大會
  (1)(a)締約方應設大會。
  (b)每一締約方應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由副代表、顧問和專家協助。
  (c)各代表團的費用應由指派它的締約方負擔。大會可要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稱為“本組織”)提供財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聯合國大會既定慣例認為是發展中國家或向市場經濟轉軌的國家的締約方代表團參加。
  (2)(a)大會應處理涉及維護和發展本條約及適用和實施本條約的事項。
  (b)大會應履行依第26條第(2)款向其指定的關于接納某些政府間組織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職能。
  (c)大會應對召開任何修訂本條約的外交會議作出決定,并給予本組織總干事籌備此種外交會議的必要指示。
  (3)(a)凡屬國家的每一締約方應有一票,并應只能以其自己的名義表決。
  (b)凡屬政府間組織的締約方可代替其成員參加表決,其票數與其屬本條約締約方的成員國數目相等。如果此種政府間組織的任何一個成員國行使其表決權,則該組織不得參加表決,反之亦然。
  (4)大會應每兩年召開一次例會,由本組織總干事召集。
  (5)大會應制定其本身的議事規則,其中包括特別會議的召集、法定人數的要求及在不違反本條約規定的前提下作出各種決定所需的多數。

  第25條 國際局
  本組織的國際局應履行與本條約有關的行政工作。

  第26條 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資格
  (1)本組織的任何成員國均可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
  (2)如果任何政府間組織聲明其對于本條約涵蓋的事項具有權限和具有約束其所有成員國的立法,并聲明其根據其內部程序被正式授權要求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大會可決定接納該政府間組織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
  (3)歐洲共同體在通過本條約的外交會議上做出上款提及的聲明后,可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

  第27條 本條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除本條約有任何相反的具體規定以外,每一締約方均應享有本條約規定的一切權利并承擔本條約規定的一切義務。

  第28條 本條約的簽署
  本條約應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開放供本組織的任何成員國和歐洲共同體簽署。

  第29條 本條約的生效
  本條約應于30個國家向本組織總干事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三個月之后生效。

  第30條 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生效日期
  本條約應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約束力:
  (Ⅰ)對第29條提到的30個國家,自本條約生效之日起;
  (Ⅱ)對其他各國,自該國向本組織總干事交存文書之日滿三個月起;
  (Ⅲ)對歐洲共同體,如果其在本條約根據第29條生效后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則自交存此種文書后滿三個月起,或如果其在本條約生效前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則自本條約生效后滿三個月起;
  (Ⅳ)對被接納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間組織,自該組織交存加入書后滿三個月起。

  第31條 退約
  本條約的任何締約方均可退出本條約,退約應通知本組織總干事。任何退約應于本組織總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32條 本條約的語文
  (1)本條約的簽字原件應為一份,以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簽署,各該文種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除本條第(1)款提到的語文外,任何其他語文的正式文本須由總干事應有關當事方請求,在與所有有關當事方磋商之后制定。在本款中,“有關當事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語文或正式語文之一的本組織任何成員國,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語文之一,亦指歐洲共同體和可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間組織。

  第33條 保存人
  本組織總干事為本條約的保存人。

最后編輯于:2024-04-25 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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