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5日,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后,股東A、B成立C公司,出資比例為49:51,公司成立后,股東B為公司的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9日,為支持股東A就經營場所的租賃糾紛起訴D公司,A、B簽訂協議書1份,協議載明:C公司由A、B合股投資,現任法定代表人的B已于2006年元月29日退股,對退股后的債權債務及訴訟產生的一切責任與B無關,由A承擔。嗣后,A、B在與D公司的租賃糾紛中因訴權的行使發生股東權糾紛,雙方交涉無果,A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A、B之間于2006年 10月9日簽署的協議書有效;確認B自2006年1月29日起不是C公司的股東;確認B自2006年1月29日起不是C公司的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請問A的訴訟請求是否有法律依據?
-------- 錢景
你的問題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能否退股以及退股協議的效力確認問題。B是否依然是C公司的股東,取決于退股協議是否合法有效;B是否還是C公司的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則應以前一結論為基礎,若B不再是C公司股東,則A可以控制C公司而作出相關決議免除B在C公司的任職,若B依然是C公司股東,由于其出資比例超過C公司注冊資本的一半,依然可以在股東會上處于優勢地位,從而繼續擔任原來的職務。
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出資后不得抽回出資,這就是所謂的資本維持原則。因此,法律并不允許股東之間僅僅通過一紙協議就作出所謂退股的安排。在本案中,A與B簽訂退股協議,可以理解為兩股東作出了減資的決議,然而僅僅作出此決議還遠遠不夠?!豆痉ā返谝话倨呤藯l規定: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公司減資后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額。此外,公司減資還必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但是,C公司并沒有履行上述義務。因此,可以合理判斷,A、B之間所謂的退股協議并非是依照公司法的規定作出的減少注冊資本的安排。
既然C公司并未減少注冊資本,那么A、B之間所謂的退股協議則可理解為實質上是股權轉讓協議?!豆痉ā返谄呤l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之間轉讓股權,需要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支付對價,并將變更后的股東記載于股東名冊之上,在上述事項完成之后,公司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豆痉ā返谌龡l對此也加以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變更登記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股東之間的股權變動必須通過變更登記,才能對第三人發生效力。另一方面,公司股東、董事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受章程約束,同樣需要經過登記公示。
根據以上分析,對公司股東資格的確認,應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為準。我們無法確認A與B是否實際履行了所謂的退股協議,而C公司在原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股東未作變更,仍為A與B,由此可以推知退該股協議并未實際履行,因此,并不產生股權變更的法律后果。當然,只要該協議具備股權轉讓協議的基本要素,它依然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協議,A可以根據協議的約定履行自己的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并在此基礎上,要求B履行其相應義務,從而確認B不再是C公司的股東。如果A有證據證明其已履行了退股協議項下的義務,向B支付了股權轉讓款,則可補辦股東名冊變更以及工商變更登記手續,B不再具有C公司的股東資格。至于公司的執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產生和變更,需由公司內部股東會作出決議,無須法院就此作出判決。
(本文載于《科技創業》2007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