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董事會由趙某等5名股東組成,趙某為董事長。2004年1月8日,A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于2004年3月1日上午9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討論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次日,以“A公司負責人趙某”的名義向全體股東寄發開會通知,通知上載明了會議審議事項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臨時股東大會如期召開,全體股東均出席。會議上除錢某(持股6%)反對外,其余股東均投票贊成修改公司章程的方案,于是大會作出了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2004年3月5日,錢某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A公司2004年3月1日的臨時股東大會決議,其理由是:該次會議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辦法召集,即應由公司董事會具名召集,而此次會議僅由公司負責人趙某具名,同時也未加蓋法定代表人印章,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因此,該次會議所作決議應當無效。A公司則認為:公司董事會曾作出決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由公司董事長趙某代表公司及董事會寄發了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開會通知,錢某收到了會議通知并按時參加了會議,所以公司該次臨時股東大會召集程序并無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情形。最后法院駁回錢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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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評:當時有效的修訂前的《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負責召集,由董事長主持。召開股東大會,應當將會議審議的事項于會議召開30日以前通知各股東。臨時股東大會不得對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本案中的臨時股東大會的開會通知中雖未明確記載以董事會的名義召集,而僅有公司負責人趙某的具名,但趙某是在執行董事會決議,因此在法律上應視同由公司董事會召集。同時,此次臨時股東大會的通知時間、所議事項都符合《公司法》的規定,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也是在得到出席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的情況下作出的,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因此此次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集和決議程序都是合法有效的。當然,如果此次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開通知系以董事會名義發出,則錢某不能以此興訟,可免訟累。(選自《創業法律108問》,作者:楊春寶高級律師,電話:13901826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