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十六條的理解?應當怎樣理解由哪個機構出具同意的決議?

法律橋網友Hyweng咨詢:新《公司法》第16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那么,公司章程沒有規定對外擔保的審批權限的,應當怎樣理解由哪個機構出具同意的決議?是否應理解為公司的權利的機構,即股東會或股東大會?

上海馬建榮律師解答:個人理解,分兩個部分。首先,對于“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法律規定可以由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定,由于股東會是公司最高權利機構,其可以在章程中具體規定權利由哪個機構行使。

對于“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法律強制規定此項決議必須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定,如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會決定的,規定與法律抵觸無效。

,(本文作者:楊春寶律師,來自:公司投資律師,引用及轉載應注明作者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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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編輯于:2024-05-08 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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