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楊春寶一級律師團隊被深圳歐科健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續聘為常年法律顧問。
2. 楊春寶律師、鞠恒律師團隊接受某醫療器械公司委托,為其定向減資提供全面法律服務。
3. 楊春寶一級律師團隊接受某政府引導基金委托對某醫藥研發公司進行法律盡職調查。
二、基金業協會各類公告和自律措施
1. 協會各類公告通知
協會于2024年7月26日發布公告稱,青島樂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3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異常經營情形,且未能在書面通知發出后的3個月內提交符合規定的專項法律意見書,協會將注銷該3家機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
協會于2024年7月26日發布公告稱,協會無法與七鼎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等12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取得有效聯系。上述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自公告發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AMBERS系統提交情況報告。逾期未完成的,協會將認定為失聯,在官方網站失聯機構專欄中予以公示,并在“機構誠信信息”欄目標識。如公示后滿一個月仍未完成,協會將注銷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
2. 協會各類紀律處分
協會于2024年7月5日發布一份紀律處分決定書載明,上海一扇門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一扇門”)作為執行事務合伙人的寧波市鄞州量化對沖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鄞州量化”)存在外部有限合伙人,并對外進行投資,鄞州量化以股權基金形式運作、有明確投資標的,執行事務合伙人管理基金并為有限合伙人創造投資回報,符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特征,但未備案為私募基金產品。上海一扇門作為證券類私募基金管理人參與私募股權投資運作,存在非專業化經營的問題。協會決定對上海一扇門作出警告的紀律處分。
協會于2024年7月26日發布一份紀律處分決定書載明,海南琢之堂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海南琢之堂”)存在部分基金產品未備案、兼營與私募基金管理無關業務、人員管理混亂的違規行為。協會決定對海南琢之堂作出公開譴責并暫停受理其私募基金產品備案十二個月的紀律處分。
三、監管動態
1. 中國證監會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做好資本市場財務造假綜合懲防工作的意見》
2024年7月5日,證監會官網發布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國證監會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做好資本市場財務造假綜合懲防工作的意見》(“《財務造假意見》”)的通知。《財務造假意見》在堅決打擊和遏制重點領域財務造假部分中提到,要壓實私募股權創投基金管理人勤勉盡責責任,加強對基金所投項目財務真實性的盡職調查和投后管理,防范造假行為發生等。
2. 證監會發布《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和信息報送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2024年7月5日,證監會發布《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和信息報送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信披規定》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信披規定》草案共八章四十三條。主要內容如下:在總則部分,明確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證監會規定向投資者披露信息,向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協會報送信息;明確向投資者披露的信息應當在證監會指定的信息披露備份平臺進行備份。在信息披露一般規定部分,明確信息披露對象、披露內容、披露方式。在差異化信息披露部分,明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差異化的定期報告、臨時報告要求和底層資產披露的特定安排;明確涉及未托管等情形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審計要求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全面審計要求;明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對基金凈值等復核審查,以及發現特定風險情形下的投資者提示和報告要求。在信息報送部分,明確管理人定期、臨時和專項報送要求;明確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報送年度經營情況和經審計年度財務報告。在信息披露的事務管理部分,明確建立信息披露和信息報送管理制度、加強未公開基金信息的管控、妥善保存有關文件資料等要求;明確管理人的股東、合伙人和實際控制人配合履行信息披露和信息報送義務。在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部分,明確對違反信息披露和信息報送規定的處理處罰。
3. 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關于進一步推動上海創業投資高質量發展的若干意見》
2024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關于進一步推動上海創業投資高質量發展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創投意見》”),就進一步推動上海創業投資(含天使投資)高質量發展提出若干意見:第一,強調發揮市場在創新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并提出通過財政資金和國有資本的引導,吸引有條件的社會資本參與創業投資,持續加大對集成電路、生物醫藥、人工智能等重點產業的支持等;第二,提出充分發揮政府投資基金的引導作用,包括加強各類政府投資基金、國資基金的統籌協調、建立持續投入機制、實施優惠支持政策,以及優化國有資本考核與評價機制等;第三,強調創業投資與多層次科技金融服務體系的聯動發展,包括加強與科創板等市場板塊的聯動,推動各類金融機構間的合作,以及拓寬創業投資企業的募資渠道等;第四,提出推動創業投資與產業、區域發展形成合力,如積極引導科技創新成果轉化、建立政府專項對接機制,以及鼓勵重點產業領域市場化并購整合;第五,強調加強人才和政策保障,包括加快創業投資機構集聚和人才培養、優化創業投資企業備案管理、信用環境建設,以及加強行業自律和協會建設等。《創投意見》自2024年8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9年7月31日。
4. 證監會開展專題座談會提出大力發展私募股權創投市場,培育更多長期資金和耐心資本
近日證監會黨委書記、主席吳清與數家在華外資證券基金期貨機構、QFII機構等代表在北京開展專題座談會。座談中,各方結合境內外資本市場展業和投資經驗,就中國資本市場下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提出了具體意見建議,包括大力發展私募股權創投市場,培育更多長期資金和耐心資本等。
5. 證監會召開資本市場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專題座談會
近日證監會黨委書記、主席吳清召開資本市場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專題座談會。座談會中,吳清強調,下一步,證監會將進一步提高資本市場支持科技創新的包容性和精準性,多措并舉活躍并購重組市場,推動私募股權創投基金更好發揮作用,健全股、債、期等多層次市場體系等。
6. 證監會批準暫停轉融券業務
自2024年7月11日起,證監會依法批準中證金融公司暫停轉融券業務的申請;存量轉融券合約可以展期,但不得晚于9月30日了結。同時,自2024年7月22日起,證監會批準證券交易所將融券保證金比例由不得低于80%上調至100%,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參與融券的保證金比例由不得低于100%上調至120%。
7. 證監會召開學習貫徹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暨年中工作會議
2024年7月29日,證監會召開學習貫徹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暨年中工作會議。會議強調完善私募股權和創業投資“募投管退”支持政策,提升對科技創新企業的全鏈條全生命周期服務能力等;指出著力防范化解私募基金等重點領域風險等。
四、行業動態
根據清科創業旗下私募通MAX統計,在2024年6月29日至2024年7月 26日期間,投資、上市和并購事件共計發生298起,涉及總披露金額405.1億元人民幣。其中,發生投資事件共計205起,其中披露金額事件147起,共計204.49億元人民幣;發生77起并購事件,披露的交易金額為123.17億元人民幣;共有16家企業上市,總融資金額77.44億元人民幣。
五、典型判例
1. 私募基金管理人違反基金合同約定,未向投資者履行公平分配的受托義務,應向投資者就其應分配而未分配的款項及利息損失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案件:余某與某某有限公司委托理財合同糾紛【(2023)滬74民終2060號】
主要事實: 2017年2月,余某與C基金管理公司簽訂《基金合同》,以150萬元認購由C基金管理公司擔任管理人的案涉基金的A類基金份額。《基金合同》約定:案涉基金的投資方向是受讓案外人承建工程項目形成的應收賬款;基金的份額設定為均等份額,每份基金份額具有同等合法權益;每份基金份額的投資期限均為18個月,每滿6個月向基金份額持有人進行一次收益分配,基金管理人將在投資期限屆滿時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分配本金及剩余業績比較基準收益;初始委托資金 100 萬元(含)-300 萬元的A 類份額業績比較基準為 8.5%/年;初始委托資金 300 萬元(含)以上的B 類份額業績比較基準為 8.8%/年;每份基金份額的投資期限均為 18 個月,案涉基金的收益分配原則是同一類別基金份額享有同等分配權……如屆時資金賬戶中資金不足以分配的,則應按照各基金份額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額的比例向各基金份額持有人進行分配,差額部分在下一次分配收益時或基金終止時再行分配和補足。案涉基金各投資者認購基金份額的時間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間,認購資金也全部用于受讓項目應收賬款。但在案涉基金的后續收益分配中,部分投資者獲得全部本金及收益的分配,但同樣作為投資者的余某卻并未獲得按其持有的基金份額比例計算的分配金額。余某遂以C基金管理公司未履行公平分配義務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訴請法院判決C基金管理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審法院駁回余某全部訴訟請求。后余某提起上訴。C基金管理公司確認存在提前分配的行為,但抗辯其系根據投資者認購時間的先后予以分配,未違反《基金合同》約定。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首先,根據《基金合同》的約定,案涉基金A類份額和B類份額的主要區別在于根據初始委托資金的不同享有不同的業績比較基準,但收益分配的順序并無不同。其次,《基金合同》約定每份基金份額的投資期限均為18個月,而案涉基金投資方向是受讓案外人承建工程項目形成的應收賬款。從前述約定看,案涉基金應為封閉式基金,投資方向單一,投資者退出時間應一致。最后,如按C基金管理公司所述根據投資者購買基金份額時間的先后順序予以分配,則意味著就同一個封閉期基金,先認購的投資者有可能分配到全部本金和收益,而后認購的投資者則本金全失,這顯然有違《基金合同》的約定及公平分配的原則。綜上,對于C基金管理公司的抗辯理由,二審法院不予采納。C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基金合同》約定向部分投資者分配的行為,損害了余某獲得公平分配的權利,C基金管理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最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判令C基金管理公司賠償余某應分配款及利息損失。
2. 私募基金實際投向建設項目,基金管理人和代銷機構在募集過程中均未向投資者披露底層資產開發建設已經逾期竣工的事實,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明顯失當,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在投資者資產情況未發生明顯變化,且自愿投資于比其風險承受能力更高的產品的情況下,風險測評晚于支付投資款數日不影響風險測評結論的成立及對其合格投資者身份的認定;《基金合同》約定回訪而管理人未履行相關程序,但投資者未在合理期限內主張解除合同且已收取基金分配款,投資者無權再以管理人未回訪確認為由主張解除《基金合同》
案件:史某與某某公司等其他合同糾紛【(2024)滬74民終250號】
主要事實: 2018年7月18日,史某轉賬500萬元認購案涉基金。同月20日D公司出具份額確認公告。2018年7月23日,史某與基金管理人D公司、基金托管人簽訂《基金合同》。《基金合同》載明案涉封閉型股權基金的投資方式為通過收購E公司40%股權的方式,間接對F公司進行投資,并以F公司的名義對前灘XX-XX地塊項目進行開發建設。此外,史某還簽署了《投資者基本信息表(自然人)》《基金投資者風險測評問卷》,手寫了《風險不匹配警示函投資者確認書(個人)》。同月24日,D公司向史某出具《資金到賬確認函》。在案涉基金募集時,前灘XX-XX地塊項目已經遲延開工、遲延竣工,且遲延竣工已逾半年。根據前灘XX-XX地塊項目《土地轉讓合同》的約定,F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但D公司和代銷機構G公司均未向投資者披露前述事實。2018年7月31日,F公司以前灘XX-XX地塊向銀行抵押貸款。2020年3月,D公司發布的《2019年年度管理報告》中披露前述情況。2020年4月,前灘XX-XX地塊項目竣工。2021年4月,因案涉基金財產未變現完畢,D公司發布延期公告。2022年6月,D公司發布清算公告稱鑒于案涉基金在存續期及延長期內未能完成全部資產變現,管理人決定案涉基金進入清算期。由于基金底層資產于2018年被抵押以申請銀行貸款,銀行已另案訴訟就抵押不動產實現優先受償。史某面臨投資損失,以管理人風險測評時間晚于轉賬投資時間、未在其投資前向其充分揭示底層資產逾期竣工等為由,請求法院判令D公司賠償向其賠償本息損失。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底層項目雖存在逾期竣工,仍完成項目驗收,D公司未及時披露相關信息的行為存在影響投資者的投資決策和預期的可能性,但并非史某投資損失的直接和根本原因,最終判令D公司對史某損失承擔20%賠償責任。史某不服,提起上訴,同時提出管理人還未按基金合同約定進行回訪。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對史某的風險測評。本案并無證據顯示史某自支付投資款至進行風險測評前的數日內,存在資產情況重大變化,或者發生其他情況導致其合格投資者的資格發生變化。且史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已支付投資款并經份額確認后,手寫《風險不匹配警示函投資者確認書(個人)》,明確表示自愿投資于比其風險承受能力更高的產品并明確表示自愿承擔由此產生的后果。故本案風險測評時間比份額確認晚數日,不影響風險測評結論的成立及對史某合格投資者身份的認定。
關于回訪。基金合同設置“投資冷靜期”及“回訪確認”條款的本意是為了保障投資者應當享有的合法權利,而非給予投資者不受期限和條件限制的解除權。本案中,史某應已明確知曉基金管理人在未回訪確認成功的情況下將其認購款投入基金進行投資運作的事實,如其主張解除權要求返還投資款,理應在收到函件后的合理期限間內行使權利。但史某并未主張合同解除,且在本案訴訟前,還兩次收取了案涉基金的分配款。現史某以未經回訪為由,主張返還投資款,顯然已超合理期間,不予支持。
關于對底層資產逾期竣工的披露。本案《基金合同》明確約定基金最終投向前灘XX-XX地塊的開發建設,而在基金成立時,該地塊已逾期竣工長達八個月之久。該地塊的開發建設關涉基金產品底層資產的價值和風險,對于投資者的投資決策和投資預期具有重要影響,故在基金募集銷售階段,管理人應向投資者如實披露逾期竣工的情況。但D公司、G公司在涉案基金銷售過程中,均未向投資者披露底層資產的開發建設已逾期竣工的事實,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明顯失當,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綜上,二審法院認為,史某關于D公司、G公司在銷售基金產品時未向其披露項目地塊已逾期竣工,違反適當性義務的上訴主張成立,其余上訴主張依據不足。本案基金產品設立之時,底層資產即已出現風險,對投資者的投資決策和預期影響較大,基于此,并結合項目地塊最終完成竣工驗收的事實,以及案涉基金約定的退出方式、逾期竣工情形與投資者損失的因果關系等綜合考慮,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判令D公司向史某賠償其本金損失的60%以及資金占用損失。G公司作為代銷機構,應對D公司的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 關于基金投資項目的盡職調查,在基金產品投資結構符合基金合同約定的情形下,難以認定基金管理人對產品信息不了解;關于基金產品風險評級的主體及標準等是否存在不當,應當依據相關監管規定、產品特點和產品市場環境等綜合予以認定,不同時期的風險等級不對應,不足以證明管理人在基金設立時對產品風險等級的評定失當
案件:白某與某某公司私募基金合同糾紛【(2024)滬74民終331號】
基本事實:2015年5月21日,A企業與H公司及賈某等簽訂《投資者權利協議》,約定A企業向H公司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投資人可以選擇贖回或者轉換。同日A企業與H公司等簽訂了借款合同,Z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賈某為還款責任提供連帶保證(“某某融資項目”)。同月26日,X公司與Y公司等共同簽訂了《A企業之第一次經重述和修訂的合伙協議》(“《合伙協議》”),約定成立A企業,X公司為有限合伙人,Y公司為普通合伙人,全體合伙人的出資應僅用于參與某某融資項目。同日,白某填寫由X公司提供的《風險測試函》,并與X公司簽訂了《基金合同》等。《基金合同》約定白某投資的B基金募集資金主要用于投資A企業的有限合伙財產份額,具有風險中等、收益中等的特點;“風險揭示內容”載明在B基金存續期內,基金份額持有人將面臨資金不能退出帶來的流動性風險和委托資金不能按期退出等風險。X公司為B基金管理人。同日,白某支付投資款。2017年2月,X公司向Y公司出具《贖回提示》。2017年3月,X公司以及A企業其余有限合伙人向Y公司出具《關于A企業投資某某融資項目的處置指示》,要求向H公司發出貸款提前贖回通知。2017年4月,A企業向借款人H公司等及擔保人發出《贖回通知》,要求各借款人及擔保人返還A企業全部本息。后A企業起訴H公司、賈某、Z公司歸還拖欠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法院判決支持歸還拖欠本息、逾期利息等部分訴請。2017年8月,X公司起訴A企業、Y公司等,提出確認X公司與Y公司所簽《合伙協議》已解除,返還投資款及投資收益等訴請。一審法院判決駁回X公司訴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X公司在上述訴訟前已通過工作簡報向白某等投資者披露解釋了請求權基礎的選擇理由,且白某等投資者并未表示異議。后白某面臨投資虧損,以X公司在投資階段未對A企業的投資標的進行盡職調查等為由,起訴請求法院判令X公司賠償其投資本金損失和資金占用損失。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白某的訴訟請求,白某不服提起上訴,并提出X公司未對B基金產品進行評級,誤導其產生錯誤投資決策。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關于盡職調查。X公司與Y公司等成立A企業,A企業與H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并與H公司及賈某等簽訂《投資者權利協議》,約定借款到期后投資人可以選擇贖回或者轉換等。《基金合同》約定B基金募集資金投資A企業后,主要為通過A企業進行可轉換債券的投資。故基金產品的投資結構符合《基金合同》約定,難言X公司對產品信息不了解。而在此前提下,白某主張X公司必須自證盡職調查義務的履行過程,向投資者開示盡調報告,以及在基金募集階段向投資者開示投資項目交易文件,均無明確合同及法律依據。
關于風險評級。產品風險等級系金融機構提供給投資者關于產品風險較為直觀的信息,如果產品風險等級不適當確實會導致產品風險揭示不充分的后果,但風險評級的主體及標準等是否存在不當,應當依據相關監管規定、產品特點和產品市場環境等綜合予以認定。依據B基金發行時的監管規定,管理人有權對基金產品自定風險評級。X公司在案涉《基金合同》中對該產品描述為“風險中等”,尚無明確證據表明存在評級不當情形。2017年6月,某某協會發布《基金募集機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實施指引(試行)》,B基金根據該指引,將風險等級更改為“R5”。B基金設立時市場上尚未出現相關重大負面信息,及變更為“R5”風險等級時,某某融資項目及市場環境已經出現變化,不同時期的風險等級不對應,不足以證明管理人在基金設立時對產品風險等級的評定失當。
最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