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楊春寶一級律師團隊協助華金投資和文周投資完成對嘉興安帝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A輪投資。
2. 楊春寶一級律師團隊協助高特佳投資旗下高特佳廈門瑞鷺基金完成對中國眼科高端醫療設備領軍企業圖湃(北京)醫療科技有限公司的D輪投資。
二、基金業協會各類公告和自律措施
1. 協會各類公告通知
協會于2024年6月14日發布公告稱,青島永安信邦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5家私募基金管理人達到公示期滿一個月且未主動聯系協會并完成情況報告的注銷條件,上海潤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3家機構不能持續符合管理人登記要求,協會將注銷該8家機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
協會于2024年6月21日發布公告稱,協會無法與北京億潤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3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取得有效聯系。上述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本公告發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AMBERS系統提交情況報告。逾期未完成的,協會將認定為失聯,在官方網站失聯機構專欄中予以公示,并在“機構誠信信息”欄目標識。如公示后滿一個月仍未完成,協會將注銷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
協會于2024年6月21日發布公告稱,山東美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6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異常經營情形,且未能在書面通知發出后的3個月內提交符合規定的專項法律意見書,協會將注銷該6家機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
2. 協會各類紀律處分
協會于2024年6月14日發布一份紀律處分決定書載明,博知(廈門)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募集行為不規范、未按照合同約定向投資者披露信息、未建立和實施有效的內部控制等違規行為。協會決定對其做出公開譴責的紀律處分。
協會于2024年6月28日發布一份紀律處分決定書載明,阿比垂直(武漢)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利用基金產品進行利益輸送、未按照基金合同約定進行信息披露、未及時向協會報告重大事項、登記的高級管理人員未實際履職。協會決定對武漢阿比垂直作出撤銷管理人登記的紀律處分。
三、監管動態
1. 基金業協會法制與自律監察委員會2024年第一次全體會議召開
協會法制與自律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于2024年6月7日召開2024年第一次全體會議。會議指出,2023年,協會下大力氣開展自律規則“立改廢”,修訂9項、制定14項、廢止18項。在紀律處分中,聚焦投資者利益受損嚴重、市場影響惡劣的案件,堅持重典問責,對近五成的被處分機構采取“取消會員資格”“撤銷管理人登記”的頂格措施。此外,會議還強調了法治對基金行業的重要性,并提出要扎實開展基金法實施的評估工作,為推動修法奠定基礎等。
2. 國務院印發《促進創業投資高質量發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國務院辦公廳于2024年6月15日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印發《促進創業投資高質量發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明確了促進創業投資高質量發展的總體要求,提出從加快培育高質量創業投資機構、支持專業性創業投資機構發展、發揮政府出資的創業投資基金作用以及落實和完善國資創業投資管理制度四個方面培育多元化創業投資主體;通過鼓勵長期資金投向創業投資、支持資產管理機構加大對創業投資的投入、擴大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直接股權投資試點范圍和豐富創業投資基金產品類型以拓寬創業投資資金來源;同時從建立創業投資與創新創業項目對接機制、持續落實落細創業投資企業稅收優惠政策和實施符合創業投資基金特點的差異化監管等方面加強創業投資政府引導和差異化監管;并拓寬創業投資退出渠道和優化創業投資基金退出政策以健全創業投資退出機制;通過建立創業投資新出臺重大政策會商機制和支持銀行與創業投資機構加強合作等以優化創業投資市場環境。
3. 證監會關于深化科創板改革服務科技創新和新質生產力發展的八條措施
?為深入貫徹中央金融工作會議精神和《國務院關于加強監管防范風險推動資本市場高質量發展的若干意見》,中國證監會于2024年6月19日發布《關于深化科創板改革 服務科技創新和新質生產力發展的八條措施》,圍繞深化科創板改革服務科技創新和新質生產力發展提出強化科創板“硬科技”定位、開展深化發行承銷制度試點、優化科創板上市公司股債融資制度、更大力度支持并購重組、完善股權激勵制度和加強科創板上市公司全鏈條監管等八條措施。其中,在加強科創板上市公司全鏈條監管的措施層面,明確優化私募股權創投基金退出“反向掛鉤”制度,對合理減持訴求予以支持。
4. 中國證監會主席吳清在2024陸家嘴論壇開幕式上的主旨演講
2024年6月19日,中國證監會主席吳清在2024陸家嘴論壇開幕式發表主旨演講,從積極主動擁抱新質生產力發展、大力推動上市公司提升投資價值和堅持把保護投資者貫穿于資本市場制度建設和監管執法全過程三個方面探討了金融高質量發展的課題。吳清主席提到,科技創新是發展新質生產力的核心要素,科技創新企業通常具有高投入、長周期、經營不確定性大等特征,與堅持“長期主義”的耐心資本在本質上是高度契合的。證監會將和有關方面一道,積極創造條件吸引更多中長期資金進入資本市場,圍繞創業投資、私募股權投資“募投管退”全鏈條優化支持政策,引導更好投早、投小、投硬科技,促進“科技-產業-金融”良性循環。
四、行業動態
根據清科創業旗下私募通MAX統計,在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 28日期間,投資、上市和并購事件共計發生314起,涉及總披露金額719.07億元人民幣。其中,發生投資事件共計213起,其中披露金額事件165起,共計335.44億元人民幣;發生86起并購事件,披露的交易金額為300.02億元人民幣;共有15家企業上市,總融資金額83.61億元人民幣。
五、典型判例
1.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風險告知說明義務與適當性義務不能等同,僅對投資者進行風險揭示并不能證明管理人盡到了解客戶、了解產品以及保證兩者相匹配的注意義務,屬于對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違反,應當賠償投資者因此遭受的實際損失;投資者在不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資產品的交易內容和交易風險的情況下貿然投資,亦負有一定的過錯,需對自身投資損失承擔一定的責任
案件: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與董某委托理財合同糾紛【(2023)京74民終1830號】
主要事實: 2015年11月,董某向某投資公司指定賬戶轉款150萬元,用于購買該投資公司管理的案涉契約型基金。次月,董某與該投資公司簽訂《基金合同》。《基金合同》載明案涉基金主要用于投資某文化投資公司(“標的公司”)股權,基金存續期預計為自基金成立之日起24個月;此外,還揭示了基金可能面臨的各項風險等內容。《基金合同》落款處顯示有各方簽章。《基金合同》另附有《風險揭示書》《合格投資者承諾書》《投資者告知書》,但均沒有董某簽字。2016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間,董某收到該投資公司的七次收益轉賬。案涉基金《2017年管理報告》載明案涉基金所投標的電影排期延后,且案涉基金期滿24個月,經基金管理人多次交涉啟動回購基金所投資的份額,截至目前并未收到回購款。基金管理人于2017年12月將相關回購義務人訴至法院并在勝訴后申請強制執行,但未能執行到關于股權回購訴訟生效判決的全部款項。2020年5月,該投資公司發布案涉基金的清算公告。2021年6月,董某收到清算分配款,與此前收到的收益共計939333.04元,面臨投資虧損。董某主張某投資公司違反了適當性義務,應對其投資虧損承擔賠償責任。其中違反適當性義務的表現包括:未進行問卷調查、產品風險評級有誤、未盡到風險提示義務。某投資公司認可其未做調查問卷且該投資項目風險沒有相應的等級參數,但抗辯稱已在合同中進行了風險提示。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某投資公司是否盡到適當性義務。首先,某投資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曾對董某進行問卷調查。其次,某投資公司未能就涉案私募基金的風險評級相關制度及依據舉證,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某投資公司雖主張《基金合同》中多處存在風險提示和風險承諾,說明其履行了風險提示義務,但風險告知說明義務與適當性義務不能等同。告知說明義務旨在緩解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稱,從程序上保障投資者能夠做出“知情的同意”,而適當性義務則是防止賣方機構為追求自身利益而推薦不適合的產品,對其課以確保投資建議適當的實體性義務。《風險揭示書》及《基金合同》中的“風險揭示”條款并不能證明其盡到了解客戶,了解產品以及保證兩者相匹配的注意義務。綜上,一審法院認為某投資公司在向董某銷售案涉私募基金時未盡到適當性義務。
本案中,由于某投資公司未能執行到關于股權回購訴訟生效判決的全部款項,導致案涉基金未完成清算,但董某的投資款并未全部收回,其投資損失已實際產生。某投資公司未盡到基金管理人的適當性義務與董某的損失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董某在不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資產品的交易內容和交易風險的情況下,為追求私募基金的高收益,貿然支付投資款,其自身亦有一定過錯。綜上,一審法院認定董某應對自己的投資損失承擔20%的責任,某投資公司對董某的投資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2. 投資者委托合伙企業執行事務合伙人認購和代持有限合伙份額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向合伙企業支付投資款即視為委托事項已完成;在投資者實際擁有的合伙權益未受影響且投資款已用于投資項目的情形下,即使解除代持協議,法院亦對投資者要求退還投資款的主張不予支持
案件:吳某等與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2023)京01民終12278號】
主要事實:某投資管理中心(“A資管中心”)成立于2015年1月,執行事務合伙人為某投資管理公司(“B公司”)。2016年12月,吳某(甲方)與B公司(乙方)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約定:甲方委托乙方認購A資管中心100萬元有限合伙份額,委托事項為與A資管中心有限合伙人身份有關的一切事宜。甲方作為實際出資人,享有實際的有限合伙人權益,并有權獲得相應A資管中心份額的投資收益;乙方僅以自身名義將甲方的出資向A資管中心出資并代甲方持有該等投資所形成的權益,而對該等出資所形成的權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權或處置權。甲、乙雙方均可單方面解除,若給對方造成損失,應予賠償。同月,吳某向B公司轉賬100萬元,摘要為吳某股權投資。后B公司向A資管中心轉賬100萬元,摘要為投資款。后A資管中心將前述投資款用于投資項目的相應股份認購,但B公司持有A資管中心出資數額工商登記至今無變化。2022年6月,吳某向B公司郵寄《律師函》主張B公司并未履行股權代持協議,已構成違約,協議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要求解除該股權代持協議并退還其轉入B公司賬戶的100萬元并支付資金占用利息。B公司收到吳某所發律師函后未作出任何反饋,吳某遂起訴要求解除案涉代持協議,并要求B公司退還其投資款以及支付利息。一審審理中,B公司表示其和A資管中心均能為吳某出具相應文件,確認吳某在A資管中心持有的合伙份額。但吳某仍要求解除案涉協議并退還其投資款項100萬元及利息。一審法院駁回吳某的訴訟請求,吳某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B公司已經按照約定將相應款項以投資款的名義支付給A資管中心,代吳某認購了合伙份額,故該項委托事項已經完成。至于相應的份額登記,因A資管中心執行事務合伙人B公司認可吳某相應的合伙份額權益,并未影響吳某行使其合伙人權利,故吳某主張要求直接退還100萬元投資款及利息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說明的是,鑒于《股權代持協議》約定,雙方均可單方解除協議。現吳某要求解除《股權代持協議》,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無誤,但《股權代持協議》的解除,并不導致投資款的直接退還,而應當根據合同履行情況予以判定。據已查明的事實,案涉投資款已經用于A資管中心投資項目的相應股份認購,因此,吳某要求退還投資款的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最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