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橋:私募基金行業法律動態(2024年1月/總第71期)

一、楊春寶律師團隊法律服務動態

 

1. 楊春寶律師經大成中國區專業帶頭人遴選委員會遴選并經中國區董事局表決,被任命為大成中國區私募股權與投資基金專業帶頭人。大成中國區專業帶頭人是大成中國區相關專業領域的資深專家,是專業標準化的實踐者、專業規模化的驅動者、專業創新的引領者、專業成果的分享者。

 

2. 楊春寶律師應邀在首屆澳新投資年會上以《機構投資者如何嚴選基金管理人》為題發表演講。

 

二、基金業協會各類公告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于202415日在官網公布一則紀律處分決定書稱,經查,廈門東方匯富私募基金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存在以下違規事實:在私募基金內部分設投資單元,不公平對待投資者;從事對外借款等非私募基金投資活動;未充分履行私募基金風險評級和要求投資者提供必要資產證明文件等投資者適當義務;虛假填報高級管理人員登記信息。協會對東方匯富公開譴責,并暫停受理其私募基金產品備案六個月。

 

三、政策動態

 

近日,上海市政府辦公廳印發《關于進一步促進上海股權投資行業高質量發展的若干措施》(以下簡稱“《若干措施》”)。《若干措施》自2024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131日。

《若干措施》就進一步促進上海股權投資行業高質量發展提出了九個方面的三十二條措施:在優化股權投資機構[1]設立服務和行業管理方面,提出打造股權投資集聚區并推動新設(遷入)股權投資機構集聚、對優質基金管理人新設股權投資基金建立快速通道機制、完善股權投資行業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機制、開展契約型私募基金登記試點等措施;在引導投早投小投科技方面,提出強化政府引導基金對投早投小投科技的引導支持、搭建天使投資專業化服務平臺和制訂投資獎勵政策引導社會資本投早投小投科技等措施;在支持企業風險投資發展方面,提出支持產業鏈鏈主企業開展企業風險投資(CVC)并給予相關專項政策扶持和推動政府引導基金、母基金、市屬國資等加大對CVC基金的出資力度等措施;在培育長期資本、耐心資本方面,提出做好國家級基金在滬投資服務、支持保險資金和銀行理財資金加大對上海市重點產業和硬科技領域投資、支持企業年金、養老金等長期資金按照商業化原則投資股權投資基金等措施;在暢通股權投資退出渠道方面,通過提升并購重組退出效率、暢通被投企業境內外上市通道、完善股權投資基金份額轉讓平臺功能、推動二級市場基金(S基金)發展、開展實物分配股票試點等,為股權投資退出拓寬通道;在落實財稅優惠政策方面,提出鼓勵股權投資集聚區對經認定的創投企業或個人合伙人給予階梯績效獎補和開展浦東新區特定區域公司型創業投資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試點等措施;在推動行業聯動創新發展方面,提出支持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人上市、股權投資機構發債、投貸聯動創新以及深化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試點等措施;在高質量建設股權投資集聚區方面,提出在股權投資集聚區設立不低于100億元的區級政府引導基金、加強集聚區內綜合服務和專業培訓服務和建立上海市股權投資發展統籌協調機制等措施;在加強行業社會組織建設方面,提出發揮行業社會團體功能作用、加強專業委員會建設并支持開展行業重點領域專項研究等措施。

 

2024125日至26日,中國證監會召開2024年系統工作會議,總結2023年工作,分析資本市場形勢,研究部署2024年重點工作。會議強調,要突出以投資者為本的理念;進一步全面深化資本市場改革,健全資本市場基礎制度;健全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優化私募股權創投基金發展政策環境;全面強化機構監管、行為監管、功能監管、穿透式監管、持續監管,健全私募基金監管制度機制等。

 

四、行業動態

 

根據清科創業旗下私募通MAX統計,20231230日至2024126日,投資、上市和并購事件共計發生463起,涉及總披露金額1010.69億元人民幣。其中,發生投資事件共計301起,其中披露金額事件248起,共計392.64億元人民幣;發生143起并購事件,披露的交易金額為491.8億元人民幣;共有19家企業上市,總融資金額126.25億元人民幣。

 

五、典型判例

 

1、基金在與標的公司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受讓標的公司股權后已實際參與標的公司經營管理的,視為已經實現合同目的,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不影響其股東資格的取得及股東權利的行使,也不構成轉讓方的根本違約

 

案件:寧波梅山保稅港區鉅冠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與林某某等股權轉讓糾紛【(2023)滬02民終3658號】

 

主要事實:私募股權基金J企業系C企業的有限合伙人之一,其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為X公司。20171-4月期間,C企業通過增資取得H公司17.14%的股權,并且,在相關增資協議中約定了C企業的對外聯系人為夏某(其同時系J企業的投資經理)。20176月,林某某(作為甲方、轉讓方)與C企業(作為乙方、受讓方)以及H公司(作為丙方、目標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乙方以1,000萬元受讓甲方所持目標公司1.11%的股權,同時約定轉讓方和目標公司配合辦理工商變更的義務和違約責任。后C企業向林某某支付了股權轉讓款,但林某某和目標公司一直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此外,根據X公司為J企業出具的年度或者半年度管理報告,其中涉及H公司的重組事宜、X公司走訪H公司并與H公司管理層、股東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討論公司經營方向的內容。并且,夏某亦曾代表C企業出席H公司會議并商議H公司經營方案、組織架構、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費等公司經營管理事宜。后J企業作為C企業有限合伙人以林某某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構成根本違約,且C企業執行事務合伙人怠于行權起訴請求解除前述《股權轉讓協議》,并判令林某某向C企業返還股權轉讓款并支付違約金。一審法院駁回J企業的全部訴訟請求。J企業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結合X公司出具的案涉J企業的管理報告的內容,并結合夏某出席H公司會議并商議公司經營管理事宜,據此認定C企業已經通過X公司及投資經理實際參與了H公司的經營管理,依據充分,二審法院予以認可。

雖然案涉股權未辦理變更登記,但C企業已經通過X公司及投資經理實際參與了H公司的經營管理,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不影響C企業股東資格的取得及股東權利的行使,C企業已經實現了《股權轉讓協議》的合同目的,林某某與H公司不構成根本違約J企業要求解除《股權轉讓協議》的條件不成就。并且,一審法院已查明,未能進行股權變更登記并非林某某與H公司惡意不配合所致。綜上,J企業要求解除《股權轉讓協議》、返還股權轉讓款、償付違約金的訴請均不成立。最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 合伙型基金單一投資標的公司面臨虧損、被列為失信執行人但并未進入破產程序或注銷,市場經營主體依然合法存在,且基金對其投資也尚未收回或處置的,不能因此認定基金合伙目的無法實現

 

案件:海南琢之堂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濟寧市兗州區明匠智能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等合伙協議糾紛【(2021)魯0812民初2191號】

 

主要事實:20182月,S公司、M公司、N公司簽訂T基金《合伙協議》約定,S公司為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M公司和N公司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業的經營期限為7年。同時,協議還約定,除另有約定,在基金按照約定解散或清算前,普通合伙人始終履行職責,在基金解散或清算之前,不要求退伙,不轉讓其持有的合伙企業權益,其自身亦不會采取任何行動主動解散或終止。協議還約定,在出現合伙期限屆滿、合伙人一致同意、基金被吊銷營業執照等6種情形時,基金應解散和清算。20183月,前述三方簽訂《合伙協議之補充協議》,并特別約定基金資產100%用于投資J公司股權。如基金累計虧損達到一定金額時,M公司有權選擇退伙或將其基金份額轉讓給N公司。后S公司、N公司和M公司分別出資5,000元、1,000萬元、999.5萬元。20182月,T基金與J公司、N公司簽訂《股權增資協議》,約定T基金向J公司增資4,000萬元。增資后,J公司原股東N公司和韓某各持股56%24%T基金持股20%201911月,M公司因未收到協議約定的投資收益,訴請依據協議約定轉讓基金份額,由N公司向其支付合伙份額轉讓款及相關投資收益,J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并獲得法院支持。因N公司與J公司未履行前述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M公司已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N公司與J公司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S公司認為T基金的目的是100%投資J公司,J公司已成為失信執行人,為合伙人獲取投資利益的合伙目的已無法實現,合伙企業繼續存在還會給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帶來不必要的損失,根據《合伙協議》第18.1款第(6)項的約定,合伙企業已出現《合伙企業法》及協議規定的其他解散原因,遂起訴請求判令合伙企業解散。

 

裁判觀點:T基金是合伙企業,其是否解散的條件應依據《合伙協議》和《合伙企業法》進行確定。根據合伙協議約定以及《合伙企業法》第八十五條規定[2],經審查,第一,本案中T基金不具備上述任何一種可解散的情形。第二,本案中J公司僅被列為失信執行人,并未進入破產程序或注銷,其市場經營主體依然合法存在,T基金對其投資尚未收回或處置,解散T基金將會損害合伙人的合法權益,亦不符合合伙協議的目的S公司僅以J公司被列為失信執行人,便得出合伙目的不能實現的結論,要求解散T基金,既無事實根據,也無法律依據。第三,有限合伙本質上是合伙,具有完全的人合性,入伙、退伙、解散等事務應當依據當事人簽訂的合伙協議的約定或由合伙人自行協商確定。S公司作為T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根據《合伙協議》的入伙及退伙約定,在基金解散或清算前,普通合伙人始終履行合伙協議項下的職責,不得要求退伙,不得轉讓其持有的合伙企業權益,其自身亦不應采取任何行動主動解散或終止。如果解散T基金,應由S公司與N公司協商后決定解散,現S公司未與N公司進行協商,即以提起訴訟的方式要求解散T基金,缺乏法律依據。最終,法院駁回S公司的訴訟請求。

 

3. 合同一方以合同系私募投資機構提供的格式合同為由申請確認其中的仲裁條款無效的,法院認定合同內容系當事人為開展具體合作項目而設定且多處涉及具體事項,仲裁條款進行了加粗提示且未有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合同提供方的責任、加重及限制接收方主要權利,從而駁回仲裁協議無效的申請

 

案件:上坤置業有限公司與新疆鼎信智遠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特別程序【(2023)滬74民特96號】

 

主要事實:杭州A公司(甲方)、投資管理公司(代表某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乙方)、杭州C公司(丙方)、上饒市B公司(丁方)、某置業公司(戊方)分別簽署《合作開發協議》及《合作開發協議之補充協議》。投資管理公司(甲方)、杭州A公司(乙方一)、某置業公司(乙方二)、杭州C公司(目標公司)簽署《股權回購協議》。上述《合作開發協議》《合作開發協議之補充協議》《股權回購協議》中均約定了“因履行本協議所產生的爭議各方應通過協商方式解決,如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請北京仲裁委員會按照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的爭議解決條款。后投資管理公司依據上述協議向北京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被受理。某置業有限公司認為,投資管理公司系專業私募股權投資機構,《合作開發協議》《合作開發協議之補充協議》《股權回購協議》等協議系投資管理公司單方預先擬定重復使用的格式合同,相關仲裁條款未經各方充分協商,且投資管理公司未作特別提示,應當被確認為無效,故而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特別程序。

 

裁判觀點:法院認為,格式合同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合同。而案涉的《合作開發協議》《合作開發協議之補充協議》《股權回購協議》系當事人之間為開展具體合作項目而設定,內容多處涉及具體的日期、計算比例及協議內容編號等具體事項,并不符合格式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仲裁條款內容設置上,法院注意到,上述協議內有關爭議解決事項,所處位置均位于合同靠近尾部部分,標題部分均有加粗,加之合同頁數相對較少,除了《合作開發協議》,其他協議內容均不足十頁,故對爭議條款的加粗在案涉合同中可起到提示的作用。

 

置業公司作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及商事主體,應能對案涉合同中的爭議解決方式條款做出正常理解并有能力與投資管理公司協商確定,其并未舉證證明在該合同簽訂過程中投資管理公司存在欺詐、脅迫的行為。同時,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并未有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合同提供方的責任、加重及限制置業公司主要權利的情形,該仲裁條款對雙方對等,故置業公司主張上述仲裁條款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最終,法院駁回置業公司的申請。


[1] 《若干措施》所稱股權投資機構,是指應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備案的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和私募股權基金、創業投資基金。

[2] 第八十五條 合伙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一)合伙期限屆滿,合伙人決定不再經營;

(二)合伙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全體合伙人決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滿三十天;

(五)合伙協議約定的合伙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

(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原因。

最后編輯于:2024-04-06 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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