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華利盛知識產權資訊(41)

和華利盛知識產權資訊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5年第12期(總第41期)   2005年12月6日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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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導讀
★ 商標局應對商標轉讓盡全面審查的義務
★ 專利無效復審中申請人應承擔舉證責任,復審委員會可自由裁量是否調查
★ 在先使用未注冊商標在他人進行商標注冊后應停止使用
★ 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中被告應承擔不侵權的舉證責任
★ 簽訂加盟合同時違反信息披露義務構成欺詐


商標局應對商標轉讓盡全面審查的義務


本案原告張海君;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訴由為不服注冊商標核準轉讓的行政行為。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撤銷行政行為的一審判決。


原告認為,作為“喜來鳥”商標的持有人,其對該注冊商標享有合法權利。原告從未轉讓此商標。被告做出核準公告,將商標轉讓給第三人的行政行為是違法的。原告提供了司法鑒定報告,證明《轉讓申請/注冊商標申請書》上的簽字并非原告親筆簽署。


被告認為,在《轉讓申請/注冊商標申請書》上,有原告的簽字并有受讓人章戳,且附有商標委托代理書。該商標轉讓申請要件完備,符合有關法律規定,被告所依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得當。


法院認為,轉讓注冊商標采取的是核準制,而非備案制,其目的主要在于確認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存在轉讓注冊商標的法律關系,保護商標注冊人的權利。被告僅審查《轉讓申請/注冊商標申請書》以及受讓人的委托代理手續,但上述文件并不足以證明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存在轉讓注冊商標的法律關系。被告至少還應當對注冊商標轉讓合同、商標注冊證原件、轉讓人的主體資格證明等文件進行審查。


綜上,被告沒有盡到上述審查義務,未能保證商標注冊人的合法權益,其對商標轉讓申請予以核準公告的行為予以撤銷。


專利無效復審中申請人應承擔舉證責任
復審委員會可自由裁量是否調查


本案原告南京金鑰匙城市環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訴由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有效決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5年10月10日判決維持。


2004年10月8日,南京金鑰匙公司以專利號為01350883.0的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為由,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此作出維持專利權有效的決定。


原告認為,其提供的揚州市接地工貿有限公司與南京龍門環境造型藝術有限公司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標的蒲公英燈與本案爭議的外觀設計專利為同一設計。被告認為的二者缺乏一一對應關系沒有任何依據。被告在未調查清楚事實的情況下就做出決定書是錯誤的。


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合同及附件不能證明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并且被告沒有依職權進行調查的義務。


法院認為:在無效宣告程序中,《審查指南》規定了依職權調查原則,即在一定的條件下,專利復審委員會可以依職權調查。但是,依職權調查屬于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裁量范圍,且需要滿足相應條件;故專利復審委員會沒有依職權進行調查的法定義務,原告作為請求宣告本專利權無效的請求人,應當就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合同本身并未反映出購銷產品的外觀。合同附件雖繪有燈具的外觀,但從該圖紙無法得知其公開時間。


綜上,法院判決維持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在先使用未注冊商標在他人進行商標注冊后應停止使用


本案原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洪加富(系多家個體工商戶業主);訴由商標侵權糾紛。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4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商標侵權成立。


原告認為,其是“YUNG HO”及“稻草人頭像”組合商標在中國大陸的獨占使用權人。而被告在其店面、餐具、宣傳資料及包裝材料、櫥窗玻璃上使用“稻草人頭像”圖形和“Yon ho”字樣,侵犯了其商標權。故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并登報致歉。


被告認為,其店內標識的使用早于涉案商標的注冊時間,有權繼續使用。


法院認為:原告商標核定使用的范圍與被告提供的服務相同。而且,被告使用的標識與原告的商標中的顯著部分雖有所區別,但字母完全相同,讀音也基本一致,構成商標近似。盡管被告對其“YON HO”標識的使用早于涉案商標的注冊時間,但因該字母并非被告字號也未經商標注冊,我國商標法對未注冊的商標并不提供法律保護,故被告在原告商標取得注冊以后,應立即停止在與該注冊商標相同或類似服務上使用該字母標識。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停止使用與原告商標近似的標示,并賠償原告3萬元。原告其它訴請不予支持。


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中被告應承擔不侵權的舉證責任


本案原審原告北京大恒醫療設備有限公司;原審被告成都拓能新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O四醫院,訴由侵犯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5年9月20日作出了侵權成立的二審判決。


原審原告認為,成都拓能公司銷售的ARTP V1.2軟件與其擁有的STAR-1000產品的軟件系同一軟件;三0四醫院在經營中使用侵權軟件,客觀上獲得了利益;兩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權。


原審被告成都拓能公司認為,其生產、銷售的ARTP軟件產品中還包括ARTP V1.3和WIMRT軟件;原告未提交能夠證明ARTP V1.3和WIMRT軟件與其享有著作權的軟件相同的證據。三0四醫院認為,醫院審查了對方提供的醫療器械注冊證,盡到了注意義務;其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根據。


法院認為,原審原告提供了其是STAR-1000軟件著作權人的證據,已經盡到舉證責任。原審被告成都拓能公司主張其ARTP軟件產品中包括ARTP V1.3和WIMRT軟件,但未能證明其劃分,抗辯理由缺乏證據的支持。三0四醫院對軟件的使用雖已盡注意義務,但應停止使用。


綜上,判決成都拓能新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侵權成立;第三O四醫院立即停止使用即ARTP V1.2軟件產品。


簽訂加盟合同時違反信息披露義務構成欺詐


本案原告黃海燕,被告北京漢森美容有限公司,訴由特許加盟合同糾紛。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6日判決撤銷因受欺詐而簽訂的合同。


原告認為,被告不具備特許經營的資格,關于其產品和加盟前景的宣傳系虛假宣傳,且“漢森”不是注冊商標,更不是“國際品牌”,以上事實與《漢森特許經營連鎖店聯盟合同》相違背,故被告存在欺詐行為。原告要求撤銷加盟合同,并要求被告退還加盟金和保證金。


被告認為,加盟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


法院認為,根據商務部《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規定,特許人有信息披露的義務;在特許經營中,特許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構成欺詐。被告漢森公司在“漢森”既非注冊商標,也非國際品牌的情況下,將“漢森”作為國際品牌進行宣傳,還將并不存在的“漢森中國事務總部”謊稱為2000年正式成立,均屬故意陳述虛偽事實的行為。被告在簽訂合同時違反了其信息披露義務,在主觀上具有欺詐的故意。


綜上,法院撤銷原被告簽訂的《漢森特許經營連鎖店聯盟合同》,判令被告退還加盟金和保證金,原告退還被告所購買的產品和設備。

最后編輯于:2024-04-25 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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