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金業協會各類提示、通知和公告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協會”)于2020年12月4日、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31日分別發布《關于注銷北京欽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 11家期限屆滿未提交專項法律意見書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公告》《關于注銷甘肅正煜股權投資有限公司等50家期限屆滿未提交專項法律意見書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公告》《關于注銷北京瓏瑜佰信投資管理公司等7家期限屆滿未提交專項法律意見書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公告》,并稱:根據《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異常經營情形下提交專項法律意見書的公告》相關規定,現有北京瓏瑜佰信投資管理公司等68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異常經營情形,且未能在書面通知發出后的3個月內提交符合規定的專項法律意見書,協會將注銷該68家機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并將上述情形錄入資本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
協會于2020年12月11日發布《關于注銷第二十二批公示期滿三個月且未主動聯系協會的失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公告》稱,依據協會相關自律規則,現有北京國投明安資本管理有限公司等17家機構達到公示期滿三個月且未主動聯系協會并提供有效證明材料的注銷條件。協會將注銷該17家機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并將上述情形錄入資本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已注銷機構不再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資格,不得再以私募基金名義展業。
二.監管動態
今年是中國資本市場誕生30周年,也是基金業和權益類基金發展的“大年”,在此背景下,協會黨委書記、會長何艷春近日接受中國基金報記者專訪,詳細闡述了基金業的機構投資者作用、行業發展成績、推動上市公司治理,以及如何貫徹新發展理念、融入新發展格局等話題。他在采訪中強調,未來基金業努力方向應聚焦大力發展權益類基金,積極踐行責任投資理念,努力提升專業化投資能力和治理水平,持續拓展產品與服務類型,穩步推進文化建設等五大方面,在“十四五”時期,更好服務科技創新和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主動承擔行業的歷史使命。
三. 典型判例
1. 如私募基金管理人系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而非管理人,便不能當然得出其在該等基金中的財產份額均為其管理的基金財產的結論;未清算完畢的基金的募集賬戶中的財產系基金財產,依法不得執行。
案件:嘉興惠博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張國正執行審查類執行案【(2020)浙04執異23號】
主要事實:申請執行人根據生效的仲裁裁決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據此查封了異議人(被執行人)在13家案涉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并凍結了異議人(被執行人)名下的兩個銀行賬戶內的存款并將相關款項扣劃至法院執行款賬戶。異議人(被執行人)以上述有限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和銀行賬戶中的財產系其管理的私募基金的財產,系其代為持有而非其固有財產為由,向法院申請解除對上述有限合伙企業財產份額的查封,以及對相關銀行賬戶的凍結并撤銷扣劃措施。
裁判觀點: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合伙企業法》,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伙人可以以其從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本案被執行人為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持有相應的財產份額,如13家合伙企業均為基金,因被執行人在該等基金中的身份是有限合伙人,即基金的投資人,而非管理人,因此不能當然得出其在13家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均為其管理的基金財產的結論,而執行異議以形式審查為主,因此,被執行人提出其在上述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屬于基金財產,系其作為基金管理人代基金持有,并非其固有財產的執行異議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予以駁回。此外,鑒于涉案的兩份基金合同已明確約定了相關銀行賬戶為基金募集賬戶,現無證據證明相關基金已清算完畢,故該等賬戶中的資金屬于基金財產,依法不得執行,因此法院裁定中止對該等賬戶的執行。
2.如被投企業未能如實披露其負債情況,并未能按時辦理股權轉讓的工商變更登記,應構成根本性違反《投資協議》,作為投資方的私募基金有權要求解除《投資協議》并要求被投企業和/或被投企業的原股東賠償損失(損失可按《投資協議》中的股權回購價為標準確定)
案件:咸寧循環優選一期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與浙江之信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浙江遨優動力系統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20)鄂12民初5號】
主要事實:原告、被告1和被告2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1進行投資,并約定:在原告支付投資款后,被告1應及時向原告出具出資證明書,并將原告登記于被告1的股東名冊。并且,被告1保證:自協議簽署之日至工商變更完成之日,其不存在未清償借款或提供抵押、擔保,對外無任何債權債務關系,亦不存在賬外負債,若在工商變更完成之前產生任何負債的,由被告2承擔債務清償連帶責任,若因此給原告造成損失的,被告1和被告2應賠償原告的一切損失。被告1承諾賠償原告因任何陳述或保證的重大不實或違反或因違背任何承諾而產生的任何損失、損害和其他責任。此外,如被告1出現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原告有權要求被告2以全部投資款本金加年化12%收益的價格回購原告所持有的全部被告1的股權。并且,如任一方發生違約行為并在30天內不予更正的,或發生累計兩次或以上違約行為,守約方有權單方解除本協議。此后,原告按約定支付了投資款,但被告1卻遲遲未能完成股權變更登記,還告知原告被告2持有的被告1的股權已被司法凍結,因此被告1無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另外,被告1的債權人已提起對被告1的破產申請且已被法院依法受理。遂原告向法院訴請依法解除《股權投資協議書》,并判令被告1和被告2向原告退還股權投資款,以及按年化12%的收益率計算支付資金占用費。
裁判觀點:法院經審理認為,各方簽署的《股權投資協議書》系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協議生效后,原告已按約定履行出資義務。但是,因被告2持有的被告1的股權被凍結,造成被告1遲遲無法完成工商變更,因此被告2構成違約。此外,《股權投資協議書》規定了原告的回購權,現被告1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進入破產清算程序,說明被告1違反了《股權投資協議書》的約定,未能如實披露其負債情況。綜上,被告1和被告2構成根本違約,《股權投資協議書》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原告請求解除合同,并請求被告1和被告2承擔退還投資款及支付資金占用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最終,法院判令解除《股權投資協議書》,以及判令被告1和被告2退還原告投資款并承擔資金占用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