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金業協會各類提示、通知和公告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協會”)于2020年11月6日發布《關于注銷第二十一批公示期滿三個月且未主動聯系協會的失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公告》稱,依據協會相關自律規則,現有高能天成投資(北京)有限公司等15家機構達到公示期滿三個月且未主動聯系協會并提供有效證明材料的注銷條件。協會將注銷該15家機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并將上述情形錄入資本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已注銷機構不再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資格,不得再以私募基金名義展業。
協會于2020年11月20日發布《關于失聯私募機構最新情況及公示第三十七批疑似失聯私募機構的公告》稱,截至2020年11月19日,協會已公告北京天卓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1190家疑似失聯私募基金管理人。近期,協會發現包括中經國投金融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在內的81家新增疑似失聯私募基金管理人,協會通過該81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在Ambers系統中登記的聯系方式無法與其取得有效聯系。疑似失聯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登錄Ambers系統辦理相關待辦任務并按要求提供簽章材料,5個工作日內未辦理相關待辦任務并按要求提供簽章材料的,將認定為“失聯(異常)”私募機構,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類信息公示頁面進行公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機構誠信信息”欄目標識。“失聯(異常)”私募機構滿三個月仍未辦理相關待辦任務并按要求提供簽章材料的,協會將注銷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
二.監管動態
2020年11月17-18日,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簡稱協會)私募基金專業委員會座談會在北京召開。會議指出,當前我國私募基金行業總體發展形勢向好。黨的十九屆五中全會強調,要“提高直接融資比重”“完善金融支持創新體系,促進新技術產業化規模化應用”;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質量的意見》明確,要“大力發展創業投資,培育科技型、創新型企業”,“發揮股權投資機構在促進公司優化治理、創新創業、產業升級等方面的積極作用”;證監會指出,要更好發揮科創板、創業板、新三板、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支持創新的功能作用。會議強調,協會將配合監管部門進一步加強制度規范,夯實基礎性制度建設,形成意思自治、契約自由、市場自理、行業自律、責任自負的制度環境。私募基金專業委員會將與監管部門和有關方面一道共同努力,不斷提升行業自律與服務水平,進一步推動行業形成“募得到、投得出、管得好、退得了”的良好環境,促進私募基金可持續、高質量發展。
三. 典型判例
1. 私募基金為被投企業申請新三板掛牌而放棄的權利,在被投企業終止掛牌后是否應恢復?—— 應結合約定的退出路徑、被投企業大股東承諾,以及各方于被投企業摘牌后的交涉情況綜合考量。
案件:杭州虎躍悅夏投資管理合伙企業與黃振武、黃振強合同糾紛案【(2020)浙0108民初2575號】
主要事實:原告與被告作為大股東的目標公司簽訂《投資協議》,約定由原告向目標公司增資。原告還與被告和目標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并約定,如目標公司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在新三板掛牌,或其相應年度的凈利潤未達目標,則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回購其持有的目標公司股權,此外,如目標公司在約定期限內實現新三板掛牌,則原告的回購權終止執行。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承諾書》,承諾原告因目標公司掛牌所放棄的權利,在目標公司終止掛牌后要即時恢復。此后,目標公司于約定期限內在新三板掛牌后又因業績不達標而被終止掛牌,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回購義務,但雙方無法就回購事項達成一致。于是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回購其持有的全部目標公司股權。
裁判觀點:法院經審理認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目標公司在新三板終止掛牌后,原告的回購權利是否恢復?首先,原被告約定的股權退出路徑有兩種:第一種是通過交易市場獲得高額收益后退出;第二種是通過大股東回購后獲得基礎收益進行退出。現目標公司在新三板掛牌后又被摘牌,對于原告而言,其無法通過第一種路徑退出,被告作為目標公司的大股東應當給予原告第二種保底的退出機會。其次,從簽署文件的背景和意圖分析,《補充協議》《承諾書》簽訂的背景均為配合目標公司新三板掛牌,符合監管要求所需。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承諾書》,其目的就是為了防范“如目標公司在約定期限內實現新三板掛牌,則原告的回購權終止執行”之情形。第三,從事后交涉情況分析,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股權回購要求,被告均未予拒絕。綜上,現目標公司已終止掛牌,且其相關年度的凈利潤均未達到約定的考核指標。據此,本案所涉股權已符合回購條件,被告應當履行股權回購義務。
2.如有充分證據證明被投企業無法在投資協議約定的期限內達到政府引導基金要求的上市或納稅目標的,政府引導基金有權在投資協議約定的期限屆滿之前要求被投企業的股東按投資協議和相關承諾函的約定履行股權回購義務
案件:謝鼎、李英姿合同糾紛案【(2020)浙08民終953號】
主要事實: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系某政府引導基金,其與作為目標公司股東的被告(二審上訴人)就目標公司簽訂增資協議,約定原告向目標公司增資。同時,被告還向原告出具“股權回購承諾函”并承諾,如目標公司在約定期限內無法實現上市或在原告所在地實現納稅目標,被告將回購原告持有的全部目標公司股權,并由目標公司提供回購擔保。此后,目標公司涉及多起訴訟案件并已進入執行程序。原告遂向被告和目標公司發出“關于要求履行股權回購義務的催告函”,認為目標公司的資產情況惡化,被告無法繼續履行增資協議項下的股權回購義務,構成預期違約,要求被告履行股權回購義務。但被告未履行,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股權回購款和利息,并由目標公司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原、被告簽訂的增資協議系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定履行義務。被告在該協議的基礎上,向原告出具的“股權回購承諾函”,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損害目標公司的利益,應認定為有效,被告應當按照承諾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現雖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股權回購義務期限未至,但目標公司的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無法在“股權回購承諾函”約定的期限實現主板上市或者在開化實際納稅目標,因此原告有權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被告履行股權回購義務,且原告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現原告訴請被告承擔股權回購義務并由目標公司承擔連帶付款責任,具有合同與法律的依據,予以支持。后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