閑置出讓土地處置試行規定

  第一條 為依法處理和充分利用閑置出讓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閑置土地處置辦法》、《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閑置出讓土地(以下簡稱閑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確定的動工日期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確定動工日期的,自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不足應開發建設總面積的三分之一或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上建筑物建造的資金總額不足建筑物建造總投資額的25%,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稱的動工開發建設,是指建設單位已領取施工許可證,并進場施工的狀況。

  第三條 市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按照“誰出讓、誰處置”的原則負責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將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的具體工作委托區(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第四條 閑置土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處置:
  (一)征收土地閑置費;
  (二)延期開發;
  (三)政府采取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對原建設項目繼續開發建設,并對原土地使用者給予補償;
  (四)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政府,并取得適當的補償;
  (五)依法收回閑置土地使用權。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適用于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閑置土地的處置。

  第五條 市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對閑置土地進行調查認定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用地審批文件、土地權利文件和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地塊的相關資料,說明土地閑置原因。

  第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認真接受調查,如實提供地塊的范圍、面積、是否動工開發建設、停工原因以及相關的規劃審批、抵押情況等有關資料。
  土地的抵押權人、建設工程的承包單位等相關單位應認真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材料、反映情況。

  第七條 非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土地閑置超過一年的,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征收土地閑置費:
  (一)向土地使用者發出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責令限期開工,并告知征收土地閑置費的金額;
  (二)土地使用者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三)作出并送達征收土地閑置費決定書。
  土地閑置費的征收標準按照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處置閑置土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經調查認定為閑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發出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
  (二)土地使用者自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可以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向認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提出閑置土地處置方式申請;閑置土地已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者已開工建設的,土地使用者提出處置方式申請前,應當征求抵押權人和工程建設承包單位的意見。
  (三)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土地使用者的處置方式申請和閑置土地的具體情況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土地使用者未提出處置方式申請的,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職權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閑置土地被司法機關依法查封的,在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當征求司法機關的意見。
  (四)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
  (五)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向土地使用者送達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

  第九條 土地使用者提出處置方式申請時,應當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閑置土地的詳細說明和有關證明材料,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材料:
  (一)申請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延期開發的,申請延期一般不超過一年,并提交已基本具備開工建設條件的證明、銀行出具的資金證明、開工或恢復動工計劃書等材料。
  (二)申請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第(三)項進行處置的,應當提交具體的補償要求、理由、相關票據等原始憑證或證明材料;閑置土地已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者已開工建設的,還應當提交土地使用者與抵押權人協商達成的抵押權處置方案、與工程建設承包單位協商達成的工程承包款處置方案等材料。
  (三)申請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第(四)項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政府的,應當提交具體的補償要求、理由、相關票據等原始憑證或證明材料。

  第十條 經批準采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二)項處置方式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重新確定的開工建設日期內動工開發建設。

  第十一條 經批準采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三)項處置方式的,在新的土地使用者確定后,土地使用者應當與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簽訂補償協議,解除土地出讓合同,辦理房地產注銷登記手續,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清償抵押貸款和工程承包款。

  第十二條 經批準采取本規定第四條第(四)項處置方式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與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交還協議,解除土地出讓合同,并按照本市房地產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房地產注銷登記。
  閑置土地收回后納入土地儲備的,由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委托的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者簽訂補償協議。

  第十三條 非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的原因,出讓土地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收回閑置土地使用權。

  第十四條 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收回閑置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立案;
  (二)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調查取證、認定事實;
  (三)發出收回閑置土地事先告知書,告知土地使用者收回閑置土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聽證的權利;土地使用者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閑置土地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被依法被查封的,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或者征求查封機關的意見;
  (四)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
  (五)送達收回閑置土地決定書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收回閑置土地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到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交回房地產權證和他項權利登記證明。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不交回房地產權證的,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登記機構直接注銷土地使用權登記,原房地產權證作廢。

  第十六條 閑置土地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被依法收回時,土地使用者應當如實向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提供該地塊已支付的拆遷、征地補償安置費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開發土地的實際投入等有關原始憑證或證明材料。由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委托審計機構審計或者評估機構評估后,給予適當補償。
  閑置土地上依法設定有抵押權的,土地使用者獲得的補償費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先行用于清償抵押貸款。

  第十七條 閑置土地被依法收回后,原土地使用者拒不交出土地的,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責令土地使用者限期交還土地,并處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閑置劃撥土地的認定和處置程序,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最后編輯于:2024-04-25 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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