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邦涂料(中國)有限公司訴姜堰市天源鐵塑包裝廠商標侵權糾紛案判決書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泰民三初字第5號

原告立邦涂料(中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學人,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春寶、欒其文,上海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堰市天源鐵塑包裝廠。

負責人吳圣萍,廠長。

委托代理人楊元峰,江蘇泰州振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立邦涂料(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邦公司)訴被告姜堰市天源鐵塑包裝廠(以下簡稱天源廠)商標侵權糾紛一案,本院200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當日向雙方當事人依法分別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名單等法律文書。2007年3月27日,本院根據原告立邦公司的申請,對被告天源廠的財產實施了保全措施,凍結了其在銀行的存款。2007年5月10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立邦公司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楊春寶、欒其文,被告天源廠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楊元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立邦公司訴稱:我司系立邦“n”字商標、“立邦漆”文字與圖形商標、“立邦”文字與“n”圖形組合商標的商標權利人。其中“立邦”文字商標曾被個案判決認定為馳名商標,立邦系列產品在廣大消費者中有很高的知名度。但被告天源廠未經我司許可,故意在其生產加工用于涂料類產品的鐵皮包裝桶(包括半成品)上標注“溫馨立邦”、“宏都立邦”、“凱青立邦”、“興楊立邦”等字樣,造成了公眾對所示產品與立邦公司關聯性的誤認,侵犯了我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給我司的物質和商譽造成了損害。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并銷毀標有“立邦”字樣的包裝物,在《經濟日報》上刊登向原告的致歉聲明,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立邦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間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編號為第665336號、第1044047號、第1692177號商標注冊證、核準轉讓注冊商標證明等各三份,以證明其為上述商標注冊證所對應的立邦“n”字商標、“立邦漆”文字與圖形商標、“立邦”文字商標以及文字與“n”圖形商標現在的商標權利人;

2、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2002)鄂民三終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以證明“立邦”文字商標曾因訴訟被生效法律文書確認 “立邦”文字商標為馳名商標的事實;

3、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以及該局經濟監督檢查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各一份,以證明被告天源廠實施了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并被有關執法部門查處的事實。

被告天源廠辯稱:對原告的主體身份事項沒有異議,但本案所涉被查處的標注有“溫馨立邦”、“宏都立邦”、“凱青立邦”、“興楊立邦”等字樣的侵權物并非被告生產制作,被告是代人加工,相關標識和裝潢內容以及制作油漆鐵桶的原材料均由定作方提供,被告并未實施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有關“立邦”商標原告并未向國家工商行政總局申請馳名商標,被告并不明知“立邦”的知名度,無法對在加工承攬過程中是否侵害原告的權利進行足夠的注意和判斷,且被告僅僅是包裝生產企業,不可能讓消費者產生己和立邦公司是否關聯的混淆或者誤認。被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立邦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天源廠為反駁原告立邦公司的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間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訂牌合同,以證明其加工制作的油漆鐵皮桶的馬口鐵上的標識和裝潢均為定作方預先印制,并非由己印制加工的事實。

對原告立邦公司、被告天源廠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當庭質證。被告天源廠對原告立邦公司所舉的證據1-3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對原告立邦公司擁有相關“立邦”系列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予以認可,但認為法院不具有認定馳名商標的職能,工商部門的查處以及情況說明無法證明其生產加工了侵犯注冊商標權的油漆桶成品以及半成品的標識以及裝潢內容。原告立邦公司對被告天源廠提供的訂牌合同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該合同不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且無法確認有關印章的復印件系因傳真形成的合同成因。經原、被告雙方質證,本院認為,原告立邦公司提交的三份證據因被告天源廠不持異議,該三份證據的客觀性本院予以認定,可以確認原告立邦公司擁有“立邦”系列注冊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立邦”注冊商標曾被個案認定為馳名商標以及被告天源廠被工商部門查處的法律事實;被告天源廠所提交的三份訂牌合同,本院認為該三份合同之間并未能形成相互印證的證據環鏈,屬于單獨的證據,并沒有其他相應的證據予以印證,且該三份合同無法從內容上直接確定其成因及來源,故該三份獨立的證據無法充分佐證被告天源廠的辯駁理由。

通過原、被告的訴辯、舉證、質證以及本院對證據的認證,可以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立邦公司系中外合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主要從事建筑涂料、工業涂料、防腐蝕涂料等的生產銷售,注冊資本1900萬美元。2003年8月,立邦公司通過依法受讓,成為第665336號、第1044047號、第1692177號商標注冊證所對應的立邦“n”字商標、“立邦漆”文字與圖形商標、“立邦”文字與“n”圖形組合商標的商標權利人。以上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均包括了第2類,即:油漆、漆、底漆等。

又查明,因另案民事訴訟,“立邦”系列注冊商標被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認定為馳名商標,該認定已由生效的判決書所確認。

另查明,2006年11月15日,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泰姜工商強制字(2006)第116號《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以天源廠涉嫌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對天源廠內涉案的鐵皮桶成品及半成品實施了查封扣押,并制作了財產清單。2006年11月23日,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監督檢查大隊在向立邦公司的《情況說明》中確認:“2006年11月15日,我局查封姜堰市天源鐵塑包裝廠生產加工的標注‘溫馨立邦’、‘宏都立邦’、‘凱青立邦’、‘興楊立邦’字樣的鐵皮包裝桶(包括半成品)共計1084只”。被告天源廠聲稱鐵皮油漆桶的加工利潤只有1元/只,但沒有提交相應的證據進行佐證。

還查明,被告天源廠系吳圣萍以個人財產作為出資的個人獨資企業。

本院認為,立邦中國公司作為“立邦”文字注冊商標、“n”字圖形注冊商標、“n”字和“立邦漆”圖形文字組合注冊商標的合法受讓人,對上述商標在核定的商品范圍內,享有商標專用權。立邦公司的商標在另案中被司法認定為馳名商標具有法律依據,雖然該個案的司法認定的法律效力并不當然地及于本案,但該司法認定是基于商標權利人對于商標本身使用年限、宣傳投入以及廣告覆蓋范圍等綜合因素評定產生,客觀上能夠證明使用“立邦”商標的產品在同行業和消費人群中具有的認知度和影響力。被告天源廠從事油漆包裝桶的加工制作,其對于“立邦”所對應的產品也應當具有一定的知曉度。故被告天源廠以法院不是馳名商標認定的主體、其并不知曉“立邦”產品為抗辯理由來豁免其自身的民事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天源廠是否實施了侵犯原告立邦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本案中,被告天源廠主要的抗辯理由是其用于加工制作油漆鐵皮桶上的標識及裝潢均非為其自身印制,涉案的印制有“溫馨立邦”、“宏都立邦”、“凱青立邦”、“興楊立邦”等標識的原材料均由定作方提供,與被告天源廠無關。原告立邦公司以及被告天源廠均未提交充足的證據材料證明涉案的“溫馨立邦”、“宏都立邦”、“凱青立邦”、“興楊立邦”等標識內容的印制人是否為天源廠。但被告天源廠實施了將印制帶有“立邦”標識裝潢的鐵皮加工成油漆鐵皮桶,并因此被工商部門在被告天源廠的生產經營場所查處的事實,可以得到確認。被告天源廠明知“立邦”系列商標產品的知名度,在未獲得立邦公司明確授權的情況下,即實施了加工制作“溫馨立邦”、“宏都立邦”、“凱青立邦”、“興楊立邦”等帶有“立邦”標識的油漆鐵皮桶,主觀上存在惡意。即便印制有“立邦“字樣的鐵皮加工原材料非為被告天源廠生產所印制,但天源廠未經商標權人的同意,擅自加工制作帶有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成品之行為,同樣具有主觀上的過錯,其加工制作帶有“立邦”文字的標識行為的后果,客觀上造成讓相關消費者足以產生對上述包裝桶內的油漆產品的真實來源產生混淆或者誤認,也同樣產生了侵犯立邦公司注冊商標權的法律后果,故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責任。被告天源公司辯稱認為有關加工鐵皮桶的帶有“立邦”標志的原材料(鐵皮)均為他人印制提供,其僅僅實施加工制作并不構成侵權的辯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也不予采信。

就原告立邦公司要求被告天源廠公開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因原告立邦公司已通過合法途徑及時阻止了侵權行為后果的進一步擴大,涉案侵權的鐵皮油漆桶已經被工商部門查封,原告立邦公司也沒有提交被告天源廠加工的鐵皮油漆桶已經進入銷售流通領域的證據,立邦公司的人格權利并未遭受侵害,故對原告立邦公司要求被告天源廠公開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本案的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原告立邦公司在訴訟中未提交其侵權受損以及為制止侵權而支出合理費用的相關依據,只明確表示訴請的賠償數額50萬元是依照法律規定的酌定賠償的標準得出,且雙方均未能提供加工鐵皮油漆桶獲利的依據,故本院只能依據法定賠償的原則確定損害賠償的具體數額。基于被告天源廠所實施的加工制作油漆鐵皮桶只是有關油漆成品侵權假冒過程中一個環節的客觀事實,并綜合被告天源廠的主觀錯誤程度、侵權持續的時間、侵權行為的危害程度、可認定的侵權產品數量、立邦公司的知名度以及原告立邦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必然的合理支出費用等因素,綜合確定被告天源廠應賠償原告立邦公司的數額為人民幣4000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堰市天源鐵塑包裝廠不得在生產經營中再行使用帶有立邦“n”字、“立邦漆”文字與圖形以及“立邦”文字與“n”圖形組合的商標內容;

二、被告姜堰市天源鐵塑包裝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立邦涂料(中國)有限公司損失計人民幣40000元整;

三、駁回原告立邦涂料(中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010元,訴訟保全費3020元,其他訴訟費用600元,合計13630元,由被告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在履行本判決第二項義務時,一并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010元,其他訴訟費用300元,合計10310元(開戶行及帳號:南京市農行山西路支行——03329113301040002475),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 鳴
審 判 員 嚴衛東
代理審判員 吳 翔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馬小華
最后編輯于:2018-10-07 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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