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出版總署就《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等規章公開征求意見




  為進一步規范網絡出版、新聞出版行業標準化等有關活動的管理,新聞出版總署會同有關部門對《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等規章進行了修訂,起草了《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新聞出版行業標準化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境外新聞出版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機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為增強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以在2013年1月10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bmyj.chinalaw.gov.cn), 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部門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宣武門外大街40號新聞出版總署法規司(郵政編碼:100052),并在信封上注明:“規章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gappfgs@126.com。


             

新聞出版總署


              

2012年12月18日


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規定(修訂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網絡出版服務秩序,促進網絡出版服務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網絡出版服務,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網絡出版服務,是指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網絡出版物,以及為他人提供傳播網絡出版物服務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網絡出版物,是指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的經過制作、編輯、加工的數字作品,范圍主要包括:
(一)文學、藝術、科學等領域內具有知識性、思想性的文字、圖片、地圖、游戲、動漫、音視頻讀物等原創數字作品;
(二)與已出版的圖書、報紙、期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內容相一致的數字作品;
(三)將上述作品通過選擇、編排、匯集等方式形成的數字作品;
(四)新聞出版總署認定的其他類型的數字作品。
網絡出版服務的具體業務分類另行制定。
第三條  從事網絡出版服務,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傳播和積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質、推動經濟發展、促進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精神文化需要。
第四條  新聞出版總署作為網絡出版服務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網絡出版服務的前置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工業和信息化部作為互聯網行業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對全國網絡出版服務實施相應的監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各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和通信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網絡出版服務及接入服務實施相應的監督管理工作并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條  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法從事網絡出版服務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檢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和經營場所;對有證據證明是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條  國家鼓勵組建網絡出版服務行業社會團體,按照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制定行業自律規范,倡導網絡文明,傳播健康有益內容,抵制不良有害內容。


第二章  網絡出版服務許可
第七條   從事網絡出版服務,必須依法經過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
第八條  圖書、音像、電子、報紙、期刊出版單位從事網絡出版服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確定的網站域名;
(二)有確定的網絡出版服務范圍;
(三)有從事網絡出版服務所需的必要的技術設備,相關服務器和存儲設備必須存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第九條  其他單位從事互聯網出版服務,除第八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確定的、不與其他出版服務單位相重復的,從事網絡出版服務主體的名稱及章程;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必須是中國公民,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至少1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
(三)除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外,有適應網絡出版服務范圍需要的8名以上具有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出版及相關專業技術職業資格的專職編輯出版人員,其中具有中級以上職業資格的人員不得少于3名;
(四)有從事網絡出版服務所需的內容審校制度;
(五)有10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六)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新聞出版總署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和外資經營的單位不得從事網絡出版服務。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與境內外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和外資經營的企業進行涉及網絡出版服務業務的合作,應當報新聞出版總署進行安全評估。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網絡出版服務,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新聞出版總署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從事網絡出版服務的申報材料,應該包括下列內容:
(一)如實填寫的《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申請表》;
(二)單位章程;
(三)網絡出版服務可行性分析報告,包括資金使用、產品規劃、技術條件、設備配備、機構設置、人員配備、市場分析、風險評估、版權保護措施等;
(四)由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注冊資本驗資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的簡歷、住址、身份證明文件;
(六)編輯出版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的國家認可的職業資格證明;
(七)工作場所使用證明;
(八)網站域名注冊證明、相關服務器存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證明。
本規定第八條所列單位從事網絡出版服務的,僅提交前款(一)、(七)、(八)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三條  設立網絡出版服務單位的申請者應自收到批準決定之日起30日內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一)持批準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并填寫《網絡出版服務許可登記表》;
(二)《網絡出版服務許可登記表》一式三份,由申請者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各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在15日內報送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對《網絡出版服務許可登記表》審核無誤后,在10日內向申請者發放《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
第十四條  《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網絡出版服務活動的,應于有效期屆滿90日前按本規定第十一條的程序提出申請。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批準的,換發《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
第十五條  網絡出版服務經批準后,申請者應持批準文件、《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變更《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登記事項、資本結構,合并或者分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依據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應持批準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中止網絡出版服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說明理由和期限;網絡出版服務單位中止網絡出版服務不得超過180日。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終止網絡出版服務的,應當自終止網絡出版服務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并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后,到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自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開展網絡出版服務的,由原登記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注銷登記,并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同時,通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部門。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上述所列情形的,網絡出版服務單位可以向原登記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
第十九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應當在其網站首頁上標明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號。
互聯網相關服務提供者在為網絡出版服務提供者提供接入、人工干預搜索排名、專項鏈接、廣告、推廣等服務時,應當查驗服務對象的《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及業務范圍。
第二十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服務范圍從事網絡出版服務,不得超出批準的服務范圍從事網絡出版服務。
第二十一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轉借、轉讓、出租和出賣《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


第三章  網絡出版服務管理
第二十二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障網絡出版物內容合法。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必須實行出版物內容審核責任制度、責任編輯制度、責任校對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網絡出版物出版質量。
在網絡上出版其他出版單位已合法出版的作品,需在網絡出版物的相應頁面顯著標明原出版單位名稱以及書號、刊號、網絡出版物號或者網址信息。其內容由原出版單位提供的,網絡出版服務單位需驗證原出版單位的出版許可證,并由原出版單位承擔內容審查責任;其內容由原出版單位以外的權利人提供的,網絡出版服務單位須驗證網絡出版的內容是否與原出版內容一致,并不得改變原出版物內容。
在網絡上出版未經出版的作品或與原出版內容不一致的,網絡出版服務單位必須實行出版物內容三審責任制度。
第二十三條  網絡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色情、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四條  為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網絡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和違法犯罪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不得含有披露未成年人個人隱私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出版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重大選題的網絡出版物,應當是圖書、報紙、期刊、音像、電子出版單位提供的已合法出版的作品。
第二十六條  網絡游戲上網出版前,必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第二十七條  網絡出版物的內容不真實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相關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應當停止侵權,公開更正,消除影響,并依法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對網絡出版物實行標識管理,具體辦法由新聞出版總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網絡出版物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規定要求,保證出版物質量。
網絡出版物使用語言文字,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和有關標準規范。
第三十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技術標準,配備安裝必要的設備和系統,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保障信息安全、內容合法,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三十一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應當定期將從事網絡出版服務的經營情況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并應當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三十二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提供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出版物前,應當取得合法授權,并且經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行內容審查。其中,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網絡游戲,必須經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第三十三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發現其出版的網絡出版物含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所列內容的,應當立即刪除,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應記錄備份所出版作品的內容及其時間、網址或者域名,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并在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須遵守國家統計規定,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網絡出版服務的監督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原則。
各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網絡出版服務單位及其出版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網絡出版服務單位進行行業監管,對網絡出版服務單位違反本規定的情況進行查處并報告上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二)對網絡出版服務進行監管,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并報告上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三)對網絡出版物內容和質量進行監管,定期組織內容審讀和質量檢查,并將結果向上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對網絡出版從業人員進行管理,定期組織崗位、業務培訓和考核;
(五)配合上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相關部門、指導下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工作。
第三十七條  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管隊伍和機構建設,采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對網絡出版服務進行管理,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內的網絡出版服務情況向新聞出版總署提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八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實行年度核驗制度,年度核驗每年進行一次。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網絡出版服務單位實施年度核驗并將有關情況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年度核驗內容包括網絡出版服務單位的設立條件、登記項目、出版經營情況、出版質量、遵紀守法情況、內部管理情況等。
第三十九條  年度核驗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提出年度自檢報告,內容包括:本年度政策法律執行情況,獎懲情況,網站出版、管理、運營績效情況,網絡出版物目錄,對年度核驗期內的違法違規行為的整改情況,編輯出版人員培訓管理情況等;并填寫由新聞出版總署統一印制的《網絡出版服務年度核驗登記表》,與年度自檢報告一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網絡出版服務單位的設立條件、登記項目、開展業務及執行法規等情況進行全面審核,并在收到網絡出版服務單位的年度自檢報告和《網絡出版服務年度核驗登記表》等年度核驗材料的45日內完成全面審核查驗工作。對符合年度核驗要求的網絡出版服務單位予以登記,并在其《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上加蓋年度核驗章;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于完成全面審核查驗工作的15日內將年度核驗情況及有關書面材料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緩年度核驗:
(一)正在停業整頓的;
(二)經審核發現有違法情況的;
(三)未按要求執行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相關管理規定的;
(四)內部管理混亂,無正當理由未開展實質性網絡出版服務活動的;
(五)存在侵犯著作權等其他違法嫌疑需要進一步核查的。
暫緩年度核驗的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最長不得超過180日。暫緩年度核驗期間,須停止網絡出版服務。
暫緩核驗期滿,按本規定重新辦理年度核驗手續。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過年度核驗:
(一)違法行為被查處后拒不改正或者沒有明顯整改效果的;
(二)已經不具備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條件的;
(三)不按規定參加年度核驗,經催告仍未參加的;
(四)存在侵犯著作權等其他嚴重違法行為的。
不予通過年度核驗的網絡出版服務單位,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注銷登記,并通知當地通信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核驗事項進行調整,相關情況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四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布年度核驗結果。
第四十四條  從事網絡出版服務的編輯出版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及其負責人應當符合國家關于編輯出版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管理的有關規定。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應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崗位培訓,并取得新聞出版總署統一印制的《崗位培訓合格證書》。未按規定參加崗位培訓或培訓后未取得《崗位培訓合格證書》的,不得繼續擔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第五章  保障與獎勵
第四十五條 國家制定有關政策,保障、促進網絡出版服務業的發展與繁榮。鼓勵宣傳科學真理、傳播先進文化、倡導科學精神、塑造美好心靈、弘揚社會正氣等有助于形成先進網絡文化的網絡出版服務,推動健康文化、優秀文化產品的數字化、網絡化傳播。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依法從事網絡出版服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止和破壞。
第四十六條 國家支持、鼓勵下列優秀的、重點的網絡出版物的出版:
(一)對闡述、傳播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有重大作用的;
(二)對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團結教育以及弘揚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義的;
(三)對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具有自主知識產權和優秀文化內涵的;
(五)對推進文化創新,及時反映國內外新的科學文化成果有重大貢獻的;
(六)對服務農業、農村和農民,促進公共文化服務有重大作用的;
(七)其他具有重要思想價值、科學價值或者文化藝術價值的。
第四十七條  對為發展、繁榮網絡出版服務業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四十八條  國家保護網絡出版物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等著作權法律法規。
第四十九條  對非法干擾、阻止和破壞網絡出版物出版的行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違反本規定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達警示通知書;
(二)通報批評、責令改正;
(三)責令公開檢討;
(四)責令刪除違法內容。
警示通知書由新聞出版總署制定統一格式,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給相關網絡出版服務單位。
本條所列的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網絡出版服務,或者擅自提供境外著作權人提供的網絡出版物,或者擅自上網出版網絡游戲(含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網絡游戲),根據《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并由所在地省級通信管理部門停止接入服務、關閉網站;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刪除全部相關網絡出版物,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出版活動的主要設備、專用工具,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出版含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禁止內容的網絡出版物的,根據《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刪除相關內容并限期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通知通信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相關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出版其他出版單位已出版的作品,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盡到核驗審核義務的,該網絡出版物如含有違禁內容,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刪除相關內容,沒收違法所得,并追究原出版單位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根據《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新聞出版總署吊銷《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新聞出版總署吊銷《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
(一)網絡出版服務單位變更《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登記事項、資本結構,超出批準的服務范圍從事網絡出版服務的,合并或者分立,設立分支機構,未依據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
(二)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未按規定出版涉及重大選題出版物的;
(三)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擅自中止網絡出版服務超過180日的;
(四)網絡出版物質量不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根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由省級通信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暫時關閉網站。
第五十六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未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資料的,依據《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處罰。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擅自與境內外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和外資經營的企業進行涉及網絡出版服務業務的合作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未標明有關許可信息或者未核驗有關網站的《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未按規定實行編輯責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未按規定或標準開發應用有關系統、設備或未健全有關管理制度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四條,網絡出版服務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未取得《崗位培訓合格證書》的。
(六)違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關于網絡出版其他管理規定的。
第五十八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違反本規定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網絡出版服務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從事網絡出版服務的編輯出版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及其負責人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出版物內容三審責任制度、責任編輯制度、責任校對制度等管理制度,參照《圖書質量保障體系》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規定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新聞出版總署、信息產業部2002年6月27日頒布的《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境外新聞出版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機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規范境外新聞出版機構在中國境內辦事機構的設立及其業務活動,促進中外新聞出版交流,根據《出版管理條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及《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辦事機構是指外國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網絡出版等出版機構以及從事新聞出版相關業務的中介機構和代理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與該機構業務有關的非營利性活動的辦事機構。辦事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
第三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境外新聞出版機構駐中國境內辦事機構的監督管理;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的境外辦事機構辦理有關具體事務,并對其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對境外新聞出版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機構實行許可制度,由新聞出版總署會同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負責審批。
未經批準,境外新聞出版機構不得擅自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機構。
第五條 境外新聞出版機構駐中國境內辦事機構可從事聯絡、溝通、咨詢、接待服務等非營利性業務活動,不得從事出版物的出版、發行、進口、展覽等與新聞出版業務有關的經營活動。
第六條 辦事機構名稱由“境外新聞出版機構所在國籍(地區)中文名稱”加“境外新聞出版機構中文名稱”加“駐在城市名稱”加“代表處”構成。
第七條  境外新聞出版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機構,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境外新聞出版機構在所在國為合法存續五年以上的機構;
(二)境外新聞出版機構具有良好信譽,沒有違法記錄;
(三)有與辦事機構業務活動相適應的資金、人員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四)業務范圍符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八條  境外新聞出版機構駐中國境內辦事機構的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是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
(一)持合法普通護照的外國公民(不包括外國在中國境內的留學生);
(二)在境外已經獲得長期居住資格的中國內地公民;
(三)持有效身份證件的香港、澳門、臺灣地區人員;
(四)通過外交部(或省級外事部門)指定的外事服務單位聘用的中國公民。
第九條  境外新聞出版機構申請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機構,應當向辦事機構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申請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境外新聞出版機構基本情況,擬設立辦事機構的名稱、業務范圍、派駐人員、派駐期限、辦公地址;
(二)該新聞出版機構在所在國(地區)合法存續的證明;
(三)辦事機構工作場所使用證明;
(四)擬設立的辦事機構所在地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
(五)由該新聞出版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的派遣駐中國境內辦事機構負責人的任命文件;
(六)擬設立辦事機構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的簡歷及其身份證明。
第十條  境外新聞出版機構申請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機構,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該新聞出版機構向擬設立辦事機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二)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意見后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三)新聞出版總署對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并征求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意見,于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四)由批準同意設立的辦事機構到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境外新聞出版機構駐中國境內辦事機構許可證》。境外新聞出版機構為企業的,其駐中國境內辦事機構還需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依法領取有關證照。
第十一條   境外新聞出版機構駐中國境內辦事機構變更許可證登記事項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境外新聞出版機構駐中國境內辦事機構許可證》的有效期為6年。期滿如需延期,應在有效期屆滿90日前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程序辦理延期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視為該辦事機構自動終止業務活動,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其《境外新聞出版機構駐中國境內辦事機構許可證》,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境外新聞出版機構為企業的駐中國境內辦事機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其相關證照。
第十三條  境外新聞出版機構駐中國境內辦事機構申請延期,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該新聞出版機構總部主要負責人簽署的延期書面
申請;
(二)《境外新聞出版機構駐中國境內辦事機構許可證》復印件;
(三)該新聞出版機構駐中國境內辦事機構在前一個駐在期業務活動情況報告;
(四)本辦法第九條第(二)至第(六)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四條  境外新聞出版機構駐中國境內辦事機構終止業務活動的,應提前90日書面通知原批準機關和登記機關,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其《境外新聞出版機構駐中國境內辦事機構許可證》,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境外新聞出版機構為企業的駐中國境內辦事機構,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相關證照。
第十五條  境外新聞出版機構駐中國境內辦事機構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從事與其機構性質和業務范圍不符的活動。
第十六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境外新聞出版機構駐中國境內辦事機構的年度核驗,年度核驗包括辦事機構業務活動開展情況和遵紀守法情況等。年度核驗每兩年進行一次。
境外新聞出版機構駐中國境內辦事機構辦理年度核驗,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核驗申請表;
(二)該新聞出版機構駐中國境內辦事機構年度工作報告;
(三)《境外新聞出版機構駐中國境內辦事機構許可證》副本及正本復印件;
第十七條  新聞出版總署對年度核驗材料進行審核。辦事機構符合年度核驗標準的,在其《境外新聞出版機構駐中國境內辦事機構許可證》副本上加蓋年度核驗章,可以繼續從事業務活動;年度核驗不合格或不按規定參加年度核驗的,撤銷《境外新聞出版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機構許可證》,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將注銷登記;境外新聞出版機構為企業的駐中國境內辦事機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吊銷其相關證照。
第十八條  境外新聞出版機構駐中國境內辦事機構違反本辦法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并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外國新聞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從事新聞采訪業務的常駐機構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常駐新聞機構和外國記者采訪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最后編輯于:2024-05-26 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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