鐘樓包子館原系國有企業。1998年12月1日鐘樓包子館召開全體職工大會,到會職工67人,缺席8人,大會形成《鐘樓包子館關于全員購買企業產權決議》,決議同意鐘樓包子館出售及收購方案,鐘樓包子館整體出售,全員購買、接收企業的全部資產及全部負債。經評估確認企業資產總值為489.8萬元,沖減企業負債、帳外負債、職工安置費等,最后凈資產為-3.37萬元,經雙方協商,受讓方出資價款為0.8萬元;收購后實行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股及中層以上干部股占51%、員工股占49%。同日政府主管部門批準鐘樓包子館經濟性質由全民轉變為股份合作制,其債權債務由鐘樓包子館、法定代表人及全體職工承擔。次日,鐘樓包子館的主管部門與法定代表人為代表的鐘樓包子館的全體職工簽訂產權交易合同,將鐘樓包子館整體出讓。同日,鐘樓包子館的股東簽署了《企業章程》。此后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等手續。1999年5月18日,鐘樓包子館召開第一屆股東大會并形成會議紀要。同月20日當地體改委批準鐘樓包子館轉為股份合作制企業,次日,鐘樓包子館股東簽署了《股份合作制協議書》,載明經體改委批準,職工代表大會一致同意通過,將企業改制為股份制企業。
鐘樓包子館改制后,在經營過程中作為管理層的股東與作為職工的股東產生了諸多矛盾,其中一位股東以上述《企業章程》和《股東大會會議紀要》及《股份合作制協議書》上的四位股東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公司董事長偽造職工簽名,騙取工商注冊登記為由,起訴公司董事長,要求確認上述文件無效,并進而要求確認公司董事長所持38股股份不生效。同時提出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委托專業機構對上述文件上的股東簽名進行筆跡鑒定,結果確認原告所稱四名股東簽名均不是本人所簽寫屬實。據此,該法院認為,股份合作制企業是勞動合作與資本相結合的企業法人。對股份合作制類型的市場主體,我國目前尚無一部專門的法律及行政法規予以規范,故對本案糾紛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的相應規定以及依照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予以調整。被告在未通知全體股東的前提下,采取假冒股東簽名的手段,偽造股東會議紀要及企業章程等文件,損害了未到場股東的公益權,對全體股東亦無約束力。被告違反了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對本案糾紛的釀成被告存在過錯,同時亦損害了作為股東的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判令確認《股份合作制協議書》和《股東大會會議紀要》及《企業章程》無效。同時,因被告(公司董事長)持有的38股股份占股本總額的51.35%與政府主管部門關于職工股東中董事會、監事會成員和經理層人員的持股數額一般不得超過職工股東持股總額的50%的規定相悖,因此認定被告持有鐘樓包子館的38股股份不生效。
一審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股份合作制企業應當依據企業章程確定各方權利義務,參照《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企業股份制協議書是企業職工為設立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目的而簽訂的股東之間的協議,是成立前的設立協議,企業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造后,該協議即自行終止,為章程所代替,再要求確認該協議效力沒有法律意義。會議紀要系企業股東大會的書面記錄,章程是企業的組織準則和行為準則,該企業已經在工商管理部門進行了企業變更登記,改制后的企業經過工商登記注冊已經運轉多年,其企業狀況及股權結構應視為既成事實,即使存在申請文件虛假、瑕疵等情況也應當由登記機關依行政職權處理,部分股東要求確認文件效力的請求不應由法院受理。另外由于股份合作制企業已經設立,認定文件無效必然引起企業變動、清算,法院組織企業清算沒有法律依據。故對該訴訟請求不應由法院作為民事案件進行審理。股東超額購股和限制職工購股的行為,也應當依據企業章程的規定進行確認、變動,不應由法院作為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因而,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法院的民事判決,駁回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文原載于《科技創業》2006年10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