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A公司于2004年注冊成立,許某系該公司股東之一。2004年8月,許某按照A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的要求為A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墊付了50萬元。由于股東個人的資金投入公司運營,許某與法定代表人朱某達成口頭協議,許某墊付的50萬元將作為股東追加投資款項,不再退還。為此,A公司在2005年3月以股東會決議的方式確認股東許某認繳增資款50萬元。股東會決議做出后,法定代表人朱某一手包辦了A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的驗資及工商變更事宜。
在此之后,A公司逐漸經營惡化、債臺高筑,無力償還到期債務。債權人B公司于2011年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對許某提起訴訟,要求認定許某存在抽逃出資、損害公司權益的行為,并在抽逃50萬元出資款的范圍內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經查明,在2005年3月A公司申請增加注冊資本時,法定代表人朱某并未出具真實的財務憑證,而是擅自通過第三方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的方式完成驗資工作。
【律師意見】
作為公司股東,全面履行出資(認繳增資)是一項股東的基本義務,修訂后的公司法對該項義務更強調了可訴性,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也是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一種表現形式。我們認為,公司法及司法解釋關于規范股東義務的立法本意是要防止因股東的不當行為導致公司實際資產的不合理減少,從而保證公司法人的資產獨立及不受侵害,保證公司債權人的權益不受侵害。這才是當出現類似抽逃出資等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法律強制要求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股東承擔責任的根本原因。
公司法及司法解釋對股東出資義務的救濟分為違約責任(對內的責任)和侵權責任(對外的責任)兩種不同的規定。就違約責任而言,注重的是股東內部出資協議的履行,規范的是股東每一次的出資行為,股東出資行為不符合股東之間的約定時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就侵權責任而言,側重于股東未履行義務的行與對債權人利益受損之間的因果關系,股東采取措施彌補了出資行為的瑕疵后,債權人無權對當時的瑕疵行為“說三道四”。
在訴訟中否認公司法人人格,不是絕對地消滅公司法人人格,而只是在個案中相對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在確定類似本案中所述的股東責任時,法院應慎重認定相關事實,股東的一些瑕疵行為不能成為其必然承擔公司責任的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頒行的《關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對于股東在公司成立時出資不足,但后來已經補足出資的;項目公司的股東,雖然初始出資不足,但在其后的項目運行中投入的資金超過了約定的注冊資本的,均應該認定其已經出資到位。對于股東抽逃公司資產的行為,應以公司實際資產的不當減少為認定標準”。因此,我們認為,本案中許某不存在抽逃出資、損害公司權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