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上海A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董事兼總經理。在其任職期間,李某以其投資設立的上海B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日本某公司簽訂了技術開發與技術服務協議,后李某又以B公司名義與上海C科技有限公司簽訂技術開發協議,將其承接的技術開發業務轉包給C公司。A公司董事長與C公司的財務主管私交甚好,因此獲悉了上述情況,即召開董事會并作出決議,要求李某取消該技術開發協議,改由A公司承接,因為李某身為A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經營與本公司同類的業務,違反了《公司法》關于董事、經理競業禁止的規定,屬于無效行為。C公司認為,技術開發協議系C公司與B公司之間簽訂的,與A公司沒有任何關系,而該技術開發協議系雙方共同協商一致達成,協議內容也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因此,這是一份已經生效的協議,雙方當事人應按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至于李某作為A公司的董事兼總經理而以B公司的名義經營同類業務,這是A公司的內部事務,與B公司及C公司無關。
為此,A公司要求本所提供法律意見。我們認為,本案所涉及法律問題主要是關于公司董事或經理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對于第三人有無約束力,也就是說公司董事、經理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在經營過程中與他人所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在本案中,無論日本公司還是C公司,作為善意第三人,并無證據證明其與李某惡意串通,因此李某以B公司名義與日本某公司及C公司簽訂的協議意思表示真實、主體和合同內容均合法,故應為有效合同。同時,A公司要求李某承擔“競業禁止義務”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我們認為,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李某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公司并可以給予其處分。在本案中,李某以B公司名義與日本某公司所簽協議直接違反了競業禁止規定,而其以B公司名義與C公司所簽協議只是為了履行前一協議,因此,其源于以B公司名義與日本某公司所簽協議所得應當歸A公司所有。
簡評:公司法規定了董事、經理負有競業禁止的義務,同時又規定因從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營業或活動產生的收入應當收歸公司所有,因而從公司法的立法意圖和民商法鼓勵交易的一般原則來看,該條規定并不能解釋為董事、經理的競業行為無效;若認定董事、經理的競業行為無效,往往會牽涉到善意第三方(如本案中的C公司)的利益,影響交易的安全性。A公司應當有所作為,主張其權利;但是如果選擇不適當的方式和策略,比如直接起訴請求確認B公司和C公司所簽合同無效,結果可想而知。
(本文載于《科技創業》2007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