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橋網友無所畏咨詢:我單位有個客戶破產了,在收到清算組發出清償通知書后,我單位第二天就回函,內容為:因為人員變動原因及雙方終止業務已經多年,對該債務難以弄清,請清算組在5日內派人前來對帳。之后,對方于2006年元旦后來對帳,后來我單位財務人員(非負責人)在未請示領導的情況下在對帳單上簽了字,但沒有蓋我單位的章。2005年2月22日我單位收到了法院的強制執行裁定書后才知道清算組已經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做出了裁定。但法院一直沒有將該裁定寄給我單位,直到2006年2月22日強行劃走了我單位銀行帳戶上的錢之后才于當天將裁定書寄給我單位。
我單位立即提出復議,認為我單位在收到清償通知書的7天內已經提出了異議,法院在沒有對此做出裁定就依清算組的申請裁定強制執行我單位的財產違反法定程序,于法無據。但法院駁回了我單位的復議申請,理由有兩點:一、雖然給清算組回了函,但并沒有明確提出異議。二、雖提出復議,但沒有提出具體復議要求。三、我單位已經對該債務認可了。
我單位對此不服,認為:1、要求清算組來對帳的回函已經具有明顯的異議意思,應該認為提出了異議。2、向法院提出復議申請,雖未要求撤消強制執行的裁定,但從遞交復議申請的本意可以看出復議的目的和要求;3、法院裁定書是在12月30日就已經做出,而對帳是在元旦后才進行,顯然在法院做出裁定前我單位并沒有對該債務認可。因此法院有失公正。
現有三個問題想咨詢您:
1、我單位不服裁定,是應該采取申訴還是采取上訴?
2、只有財務人員簽字確認的對帳單能否視為我單位已經對該債務進行了確認?
3、銀行已經將我單位帳戶上的錢匯到一個業務單位,但還沒有到對方的帳上,這時,法院將強制執行的裁定書送到銀行,并要求銀行將已經匯出的錢劃回來,銀行便又劃回來了,銀行的這種做法是否合法?
廣州辛巴哥哥律師解答:
(1)清算組向你單位發出的清償通知書不具有可執行的效力,不管你單位是否對此予以確認,法院均不可依據該清償通知書直接作出強制執行的裁定書。一般而言,清算組的清償通知書僅僅是追債的方式,你單位的確認只是對債務的確認,該案件下一步應當是訴諸法院,在法院作出判決書之后,法院才能根據判決結果及勝訴方的申請做出強制執行的裁定書,由此,可見該法院的做法明顯違反了法定程序。
(2)對于破產清算的問題,有一種特殊的情況是償還財物通知書,(對此,請你核實一下:是清算組向你單位發出清償通知書還是法院發出?法院發出的是強制執行的裁定書還是償還財物的裁定書?)如果法院向你單位發出了償還財物通知書,則會在該通知書上寫明你單位的異議期限,如果你單位沒有在異議期間內表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則該通知書生效,法院可據此執行你單位的財產。
無所畏再咨詢:當時破產企業的清算組向我單位發的函是要求我單位償還貨款而非由法院發出的函,也不是要求償還貨物,如果法院違法,我單位又該怎么辦?現有三個問題想咨詢您:
1、我單位不服裁定,是應該采取申訴還是采取上訴?
2、只有財務人員簽字確認的對帳單能否視為我單位已經對該債務進行了確認?(本條拜托您一定要回答)
3、銀行已經將我單位帳戶上的錢匯到一個業務單位,但還沒有到對方的帳上,這時,法院將強制執行的裁定書送到銀行,并要求銀行將已經匯出的錢劃回來,銀行便又劃回來了,銀行的這種做法是否合法?
請問,以下法律條文又該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三條:
清算組應當向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于限定的時間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內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又沒有正當理由不在規定的異議期內提出異議的,由清算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經人民法院裁定后強制執行;
廣州辛巴哥哥律師再解答:
(一)
1、對于破產程序中的該類型的裁定不能上訴,可以考慮申訴。
2、公司的財務人員的對帳行為可以認定為是其職務行為,其在對帳單上的確認一般可以認定為是公司對該對帳單的確認,但該行為只能認為是對于款項金額(數目)的一個確認,而不等同于是公司愿意還債的一個承諾,故此,不能因此就認定為公司對清算組的償還債務通知書沒有異議。
3、由于錢還沒有回到業務單位的賬上,也就是說該筆錢還屬于貴單位所有,在此期間,法院的執行通知書送達銀行,銀行據此“又將錢劃回來”可以認定為是銀行暫停將錢劃到業務單位的賬上,銀行的該行為并無不妥。
(二)對法律條文的理解及分析問題:該條文是一個存在嚴重不合理之處一個條文,正如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經濟法教研室教授、博士生導師王欣新所說的“清算組向破產人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所發出的清償債務和交付財產的書面通知,其法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的支付令相同,而且異議期間更短,這是不妥的。它使清算組的書面通知具有司法權行使的性質,不僅與清算組之法律地位不符,而且是對對方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侵害。此外,法院對對方當事人就實體民事權利義務提出的異議,采取裁定的方式處理,也是對其訴訟權利的限制與剝奪?!?/p>
(三)就應當如何解決該問題: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第一百零四條:“最高人民法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在破產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通知其糾正;不予糾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币虼?,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訴。我們可以提出以下理由:
(1)根據“雙方終止業務已經多年”,可以考慮該筆債務是否已經過了訴訟時效,以此作為一個抗辯的理由,如果該筆債務已過實效,那么即使認定你單位確認了對帳單,但是并不等于說你單位承諾還款,以此為理由來推定法院的裁定在實體權利的處理上違反法律。
(2)可以“法院裁定書是在12月30日就已經做出,而對帳是在元旦后才進行”提出法院在程序處理上違反法律,因為根據法條“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又沒有正當理由不在規定的異議期內提出異議的,由清算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經人民法院裁定后強制執行”可以看出,無論貴單位的異議是否成立,也應當是在通知書指定的還款日期期滿后,由清算組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作出裁定,而不能直接由清算組申請法院執行。
,(本文作者:楊春寶律師,來自:公司投資律師,引用及轉載應注明作者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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