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自然人A和B共同出資設立C公司,其中A、B分別持有C公司48%、52%的股權。C公司章程約定: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并主持,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召集和主持。C公司成立時,選舉A為執行董事,B為監事,聘任A為經理。以上職務任期均為3年。
2009年3月23日,B通過速遞方式向A郵寄臨時股東會通知。通知內容為:C公司定于2009年3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題為“關于保障公司股東合法權益及公司資產管理辦法”。A簽收該通知后,提議將會議召開時間推遲到3月29日并得到B的同意。
2009年3月29日,C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B和A參加了會議并在會議簽到表上簽字。會議由C公司出納D負責記錄,由B主持,討論了“關于保障公司股東合法權益及公司資產管理辦法”的議題,并臨時增加了人事任免的議題。會議記錄上記載的臨時股東會決議為:“從即日起免去A執行董事及經理職務,暫由B管理公司一切業務”。B在會議記錄上簽字,A沒有在會議記錄上簽字。
請問,C公司的這份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A應當怎么辦?
關于C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取決于其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也就是說要考查這份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指國務院頒布的條例等規范性文件)的強制性規定。C公司這份股東會決議僅對公司的人事任免事項作出決議,屬于公司自治范疇,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因此,它是有效的。
但是,公司作出的股東會決議不僅應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且應當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同時,股東會決議還必須符合程序性要求,如果股東會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因此,A作為C公司股東可以考慮申請撤銷這份股東會決議,申請撤銷可以從程序違法入手。
一、關于B召集并主持臨時股東會會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就不設董事會和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而言,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根據該規定,股東會的召集和主持順序依次為執行董事、監事、股東。監事召集并主持股東會會議的前提是執行董事不能或者不履行召集、主持股東會會議的職責。如果執行董事履行了該項職責,就排除了監事的相應權利。
此外,公司法第四十條規定了監事具有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權利,即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應召開臨時股東會。由上述規定可知,監事可以向執行董事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如果執行董事予以拒絕、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會議的職責,監事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在本案中,B如果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其權利為就此問題向A提議,并由A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會。只有在A未響應B的提議,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會議的職責的前提下,B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會議。而實際情況是,B在未向A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且無證據表明A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作為C公司執行董事前述職責的情形下,擅自自行召集了臨時股東會并擔任了該次臨時股東會的主持人。B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公司法關于股東會召集和主持程序的強制性規定,因而,該次臨時股東會所作出的決議是可撤銷的。A作為C公司股東可以據此申請撤銷這份股東會決議。
二、關于臨時股東會召開過程中臨時增加議題。
C公司臨時股東會通知中會議議題為“關于保障公司股東合法權益及公司資產管理辦法”。但會議除討論上述議題外,還臨時增加了人事任免議題。
公司法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會議議題為必須通知的事項,股東大會不得對會議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會議召開過程中是否可以臨時增加議題,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也沒有要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會議必須通知會議審議的事項。可見,有限責任公司召開股東會,并不禁止會議期間臨時增加議題和對增加的議題進行表決。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C公司的臨時股東會召集、召開過程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即會議的召集人和主持人違反了公司法的程序性規定,這份股東會決議是可撤銷的,A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這份股東會決議。(本文載于《科技創業》2009年第5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