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業失信信息查詢與使用辦法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快推進本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健全企業失信信息記錄、共享、使用機制,營造守信受益、失信懲戒的社會信用環境,推動經濟社會規范發展,根據《關于進一步加強上海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意見》、《上海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2013-2015年行動計劃》,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對企業失信信息的記錄、共享、使用。


  本辦法所稱的企業,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法人企業和非法人企業。


  本辦法所稱的企業失信信息,是指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依法具有管理社會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職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可能對企業信用狀況有負面影響、涉及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違法違規等行為的信息。


  第三條(管理職責)


  市征信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推動本市企業失信信息記錄、共享、使用機制的建設,并對市各有關部門和各區縣政府記錄、共享、使用企業失信信息的工作開展考核監督。


  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在本部門職責范圍內記錄、共享、使用企業失信信息。


  第四條(系統運行維護)


  市法人信息共享和應用系統(以下稱“市法人庫”)管理和運行維護主體負責歸集企業失信信息和系統維護。信息歸集和系統維護的具體辦法,由市經濟信息化委會同相關部門另行確定。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運行維護主體負責面向社會提供企業失信信息查詢服務,按照規定程序,受理異議申請并反饋處理意見。


  第五條(失信信息歸集)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相關信息作為企業失信信息向市法人庫歸集:


  (一)企業受到行政處罰;


  (二)企業違反行政審批告知承諾或者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審批;


  (三)企業在建筑工程、食品安全、醫藥安全、交通運輸、安全生產、消防安全、工商管理、產品質量、社團民政、政府采購、環境保護等領域受到行政管理部門禁入限制;


  (四)企業在安全生產、食品安全、醫藥安全、產品質量、建筑工程、交通運輸、消防安全、環境保護等領域發生責任事故;


  (五)企業被追究刑事責任;


  (六)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行政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歸集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企業失信信息與個人關聯)


  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將企業失信信息納入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失信行為直接責任人的個人信用記錄,并向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信息系統歸集。


  第七條(失信信息查詢)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日常監管、行政審批、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表彰獎勵、政策扶持、績效評價、財政資助等工作中,主動查詢企業失信信息。


  第八條(失信信息使用)


  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職過程中,可以依法對有失信信息記錄的企業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檢查頻次,加強現場核查;


  (二)在行政審批、年檢驗證等工作中,列為重點核查對象;


  (三)限制獲取財政資助和政策扶持,有嚴重失信記錄的企業,一律不得獲取財政資助和政策扶持;


  (四)限制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五)限制參加醫藥采購和政府項目投標活動;


  (六)限制參加政府組織的各類表彰獎勵活動,對有嚴重失信記錄的企業,在一定期限內禁止參加政府組織的各類表彰獎勵活動;


  (七)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范圍內,加大處罰力度;


  (八)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評估企業信用狀況。


  第九條(信息使用告知)


  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來源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企業失信信息采取第八條所列措施的,應當向市法人庫歸集信息使用情況;采取除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外措施的,還應當向企業書面告知失信信息的來源和內容。


  第十條(公共查詢)


  企業有權按照規定程序,通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查詢本企業的失信信息。符合條件的信用服務機構可以按照規定程序,通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查詢企業失信信息。相關辦法,由市征信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異議處理)


  企業對本企業失信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提出書面核實申請。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運行維護主體應當在收到企業核實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向市法人庫歸集有關失信信息的行政管理部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有關信息進行核實,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刪除或者更正的處理意見,根據市法人庫有關規定做出相應處理,并書面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運行維護主體。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運行維護主體應當在收到告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反饋給企業。


  第十二條(信息有效期)


  企業失信信息有效期自信息產生之日起最長不超過5年。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確定企業失信信息有效期,并在歸集信息時注明。


  對超過有效期的企業失信信息,不得繼續使用,并不再提供查詢和共享。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信息有效期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制度建設和公開)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記錄、共享、使用企業失信信息的標準和制度,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鼓勵支持行業組織建立本行業企業失信信息記錄、共享和使用的標準和制度。


  第十四條(督查考評)


  企業失信信息記錄、共享、使用工作的考核情況,納入市各有關部門和各區縣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市征信管理部門會同市監察等部門對市各有關部門和各區縣政府記錄、共享、使用企業失信信息的工作進行定期督查和指導,并對其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考核和通報。


  第十五條(參照適用)


  對社會組織、非法人經濟組織、事業單位失信信息的記錄、共享、使用,可以參照實施企業失信信息的相關標準和制度。


  第十六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


  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


  2013年2月6日

最后編輯于:2024-05-26 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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