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案例一
被告之一夢克拉公司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在其所生產的珠寶的商品信息中突出使用“Cartier款百年經典皇冠鉆戒”、“設計風格源自百年經典Cartier(卡地亞)”、“卡地亞鉆石多年與提供國際一線品牌珠寶Cartier等鉆石生產貿易商合作,共享全球頂級供應鏈,保證鉆石最純正的切工與優質品質”字樣,與被告二益實多公司在一號店網站進行共同銷售。
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認為“Cartier”、“卡地亞”商標文字屬于臆造詞,具有較強的顯著性,且該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較好市場商譽,雙方商品又系同一種商品,故夢克拉的行為會因其商品信息中的“Cartier”、“卡地亞”字樣而吸引相關公眾對其商品的注意力,并易使相關公眾產生“Cartier”、“卡地亞”已成為相關鉆石戒指商品的款式、設計風格的通用名稱等方面的錯誤認識。屬于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已經構成對卡地亞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其次,有關不正當競爭方面,法院認定夢克拉與原告卡地亞公司是珠寶類商品的同業經營者,具有市場競爭關系,夢克拉的行為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涉案商品在質量、原材料、款式等多方面與卡地亞商品同樣經典、奢華或者涉案商品品質向卡地亞商品靠攏等方面的誤解,屬于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違反了我國《反不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因此夢克拉的行為也構成對原告卡地亞的不正當競爭。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最終判令夢克拉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以及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向卡地亞支付經濟損失130,978元。由于益實多公司在合作前已審核了夢克拉公司的經營資質并在簽訂網絡交易平臺服務合作協議時做了禁止侵權的相關條款,且并未參與實施任何侵權行為,因此對此次侵權行為不承擔法律責任。
案例二
被告一益實多公司在銷售惠新公司生產的“愛卡路易斯0.2克拉卡地亞經典款式”的產品時,在商品信息中突出使用了與“卡地亞”、 “Cartier”商標完全相同的“卡地亞經典款式”、“Cartier”字樣。被告二惠新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卡地亞經典款式”字樣,在商品信息中使用 “Cartier所收錄的Louis系列戒指應該和佩戴者的性格相契合,并與手指完美搭配,是為了讓每位幸福的女士能覓得夢想中的婚戒”等字樣。
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兩被告在生產、銷售的同一種商品的名稱、包裝、銷售憑證等內容上使用了“卡地亞”、“Cartier”字樣,是為了吸引相關公眾對其商品的注意力,并易使相關公眾產生“卡地亞”、“Cartier”已成為相關鉆石戒指商品款式的通用名稱等方面的錯誤認識,屬于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已經構成對卡地亞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對于不正當競爭的問題,“Cartier所收錄的Louis系列戒指應該…”從字面含義而言是對卡地亞商品的正面介紹,而卡地亞確有“Louis系列”戒指商品,且該段文字既未貶損卡地亞品牌,也未與涉案商品產生直接關聯,故上述行為尚不足以導致相關公眾在涉案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品質品牌等方面產生誤解,未達到利用知名品牌商標及其商譽對涉案商品進行虛假宣傳并導致相關公眾產生誤解的程度,不構成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規定的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最終對兩名被告判令停止侵害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并共同賠償原告56,224元。
【律師評價】
(一)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在上述案例中,法官都是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判令被告行為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家在銷售、生產過程中,在產品信息中使用與知名品牌商標相同的字樣,這種刻意借助知名品牌吸引消費者以達到宣傳、提升自己商品知名度和市場份額的行為,因其降低了知名品牌的標識作用,損害了對方的合法權益,將會構成侵害商標專用權。
(二)不正當競爭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對四名侵權者的侵權行為均以“不正當競爭”為由提起起訴,但法院的判決結果卻不盡相同。案例一中,由于夢克拉對于產品的宣傳內容,既不能證明涉案商品的設計風格源自卡地亞商品,也不能證明其與卡地亞有無任何業務合作等關聯關系,完全屬于虛假宣傳,構成不正當競爭。而在案例二中,惠新的表述并未對其產品做出虛假宣傳,也并未讓人誤以為其產品與卡地亞產品有密切的聯系。因此,并不構成不正當競爭。顯然,認定“不正當競爭”的關鍵在于是否存在“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因此商家在宣傳產品時,對于商品的質量、原材料、款式等要做出真實的表述,不要攀附知名品牌的知名度,妄圖“搭便車”。
(三)共同侵權
對于共同侵權問題,根據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著重注意另一方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以及是否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在案例一中,被告二是網絡服務提供者,僅提供了網絡交易平臺,并未實際參與侵權商品的生產、銷售活動,且在與商家簽訂合同協議前已作了資質審查,履行了謹慎義務。然而在案例二中,由于被告一是被告二的銷售商,對于被告二提供的商品信息是知情的,且被告一完全有能力認識到被告二提供的信息侵害了原告的商標權,因而具有過錯,被判定為共同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