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報告鑒定若干規定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更好地維護房屋征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規范房屋征收評估報告鑒定工作,保障鑒定質量,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報告及復核結果的鑒定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的房屋征收評估報告包括: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圍內,單獨出具的征收房屋評估報告、成片征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及分戶評估報告、其他補償評估報告等。


  第三條(鑒定程序)


  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受理鑒定申請后,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及時組成專家組并組織專家進行實地查勘、調查、鑒定。


  鑒定工作應當在受理后的10日內完成。


  第四條(鑒定申請)


  申請人應當向專家委員會提交鑒定申請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專家委員會應當根據鑒定工作的實際需要,明確鑒定申請材料,并在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以下簡稱協會)網站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鑒定受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家委員會應當受理鑒定申請:


  (一)房屋征收當事人(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房屋征收部門,下同)對房屋征收評估報告有異議,經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申請鑒定的;


  (二)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范圍內,采用標準價調整法評估的房屋整體評估報告的評估結果有異議申請鑒定的;


  (三)房屋征收部門在報請區縣政府作出補償決定前,經征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房屋征收評估報告或者復核結果有異議,房屋征收部門申請鑒定的;


  (四)區縣政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前,未經專家委員會鑒定的房屋征收評估報告或者復核結果,房屋征收部門申請鑒定的;


  (五)已申請過鑒定但因故終止的房屋征收評估報告或者復核結果,法院因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審理需要委托鑒定的。


  第六條(鑒定不予受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家委員會可以不予受理鑒定申請:


  (一)鑒定申請人不能提交相關材料或者補正后仍不齊全的;


  (二)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收到房屋征收評估報告后,未經復核評估,直接向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的,或者在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后申請鑒定的;


  (三)房屋征收部門在報請區縣政府作出補償決定前,經征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房屋征收評估報告或者復核結果未明確表示有異議申請鑒定的;


  (四)房屋征收評估報告或者復核結果已經專家委員會鑒定,申請人就同一房屋征收評估報告或者復核結果再次申請鑒定的;


  (五)不屬于專家委員會鑒定職責范圍的。


  第七條(鑒定受理)


  專家委員會應當在收齊鑒定申請材料后3日內作出受理鑒定或不予受理鑒定的決定。其中,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第八條(實地查勘)


  專家委員會應當在實地查勘3日前,書面告知申請人實地查勘的具體時間。


  實地查勘時,專家應當佩戴實地查勘證件,協會工作人員應當攜帶工作證件。專家組應當填寫相應的實地查勘記錄表單,如實記錄入戶情況、查勘情況等,并簽字。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派員陪同專家組進行實地查勘,并邀請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一起參加,由第三人在相應的實地查勘記錄表單上簽字,證明專家的入戶情況。


  第九條(專家鑒定)


  專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范、標準,獨立審核,出具書面鑒定意見。


  專家鑒定時,應當對申請鑒定的房屋征收評估報告或者復核結果,從評估程序、評估依據、評估假設、評估技術路線、評估方法選用、參數選取、評估結果確定方式等評估技術問題進行審核,對房屋征收評估報告或者復核結果的合法性、規范性、合理性等提出意見。


  對于參照評估、已滅失房屋等房屋征收評估報告或者復核結果,專家可以根據被征收房屋的證據保全資料或者公房所有人保管的有關檔案資料,或者參照被征收房屋同區域、同建筑類型房屋的有關資料,進行鑒定。


  第十條(鑒定結果)


  專家委員會應當根據專家組的合議結果出具鑒定結果。房屋征收評估報告或者復核結果合法、規范、合理的,專家委員會應當維持;房屋征收評估報告或者復核結果存在不合法或者不規范或者不合理的,專家委員會應當將鑒定結果同時抄送出具房屋征收評估報告或者復核結果的房地產估價機構(以下簡稱估價機構),估價機構應當改正,重新出具房屋征收評估報告,并在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一條(配合協助)


  估價機構應當配合鑒定工作的開展,及時提供相關材料,并根據專家委員會的要求,就鑒定涉及的評估相關事項進行說明。


  申請人應當協助專家開展鑒定工作,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保證鑒定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十二條(終止鑒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家委員會可以終止鑒定,出具終止鑒定通知書并說明原因:


  (一)房屋征收當事人拒絕專家實地查勘的,或者專家實地查勘無法正常進行的;


  (二)估價對象的房屋實際用途與規定用途不一致或者建筑類型不明確的;


  (三)發生不可預見情況,鑒定工作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有效期)


  本通知自2014年10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最后編輯于:2018-09-03 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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