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對城市地下空間建設用地審批和房地產登記的管理,促進地下空間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等,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國有土地范圍內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的用地審批和房地產登記,但因管線鋪設、樁基工程等情形利用地下空間的除外。
本規定所稱的地下空間開發建設,包括下列情形:
(一)由同一主體結合地面建筑一并開發建設的地下工程(以下稱“結建地下工程”);
(二)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工程(以下稱“單建地下工程”)。
第三條(供地方式)
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的用地,可以采用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也可以采用劃撥方式。具體建設項目的供地方式,參照適用國家和本市土地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四條(用地審批)
結建地下工程隨地面建筑一并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單建地下工程用地采用劃撥方式的,建設單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單建地下工程用地采用出讓方式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繳納土地出讓價款。
第五條(建設工程規劃審批)
規劃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明確地下建(構)筑物水平投影最大占地范圍、起止深度和建筑面積。
第六條(土地使用權范圍)
建設單位應當在經批準的建設用地范圍內,依法實施建設。竣工后,該地下建(構)筑物的外圍實際所及的地下空間范圍為其地下土地使用權范圍。
第七條(房地產登記)
地下建(構)筑物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房地產他項權利等的房地產權利登記,應當按照本市房地產登記方面的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處理。
房地產登記機構在辦理地下建(構)筑物的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確的地下建(構)筑物的水平投影最大占地范圍和起止深度進行記載,并注明“地下建(構)筑物的土地使用權范圍為該地下建(構)筑物建成后外圍實際所及的地下空間范圍”。
對2006年9月1日前經批準建造的地下建(構)筑物,在申請房地產登記時,應當提交《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文件,但地下部分的建設用地批準文件除外。其中,房地產登記申請人與相關批準文件記載的主體不一致的,還應當提交房地產權屬來源證明;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后,應當向有關部門核查,并將有關情況在本市主要報紙或者其他媒體上公告。公告6個月期滿無異議的,應當核準當事人的登記申請。
第八條(房地產權證注記)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在地下建(構)筑物的房地產權證中注明“地下空間”;屬于民防工程的,還應當注明“民防工程”,并記載其平時用途。
第九條(房地產測繪)
地下空間的房地產測繪規范,參照適用《城鎮地籍測量規范》、《上海市地籍測量規范》和《房產測量規范》等有關規定。
第十條(生效日期)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