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建設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管理辦法》,加強本市建筑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的管理,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和實施監督管理的,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是指本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施工圖審查機構(以下簡稱審查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施工圖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

  第四條 上海市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是本市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并負責認定本市的審查機構。上海市建筑業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建管辦)具體負責本市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區域內的施工圖審查工作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并接受市建設交通委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送審查機構審查。施工圖未經審查合格的,不得使用,市、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六條 市建設交通委按照國家確定的審查機構條件,結合本市建設規模,認定相應數量的審查機構,頒發《認定證書》,并向社會公布。《認定證書》有效期為二年。
  審查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法人。審查機構收費應當嚴格按照物價和財稅有關規定,不得收取或變相收取規定以外的任何費用。

  第七條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和專業工程施工圖審查的具體辦法,由市建設交通委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審查機構按承接業務范圍分兩類,一類機構承接建筑工程施工圖審查業務范圍不受限制;二類機構可以承接二級及以下建筑工程的施工圖審查。

  第九條 施工圖(含勘察文件)審查原則上不超過下列時限:
  (一)一級以上建筑工程為20個工作日;
  (二)二級及以下建筑工程為10個工作日。

  第十條 審查機構對施工圖進行審查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審查合格的,審查機構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審查合格書,并將經審查機構蓋章的全套施工圖交還建設單位。審查合格書應當有各專業的審查人員簽字,經法定代表人簽發,并加蓋審查機構公章。審查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審查情況報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同時抄報市建管辦。
  (二)審查不合格的,審查機構應當將施工圖退建設單位并書面說明不合格原因。同時,應當將審查中發現的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和注冊執業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問題,報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并同時抄報市建管辦。
  施工圖退建設單位后,建設單位應當要求原勘察設計單位進行修改,并將修改后的施工圖報原審查機構審查。

  第十一條 審查機構對施工圖審查工作負責。施工圖經審查合格后,仍有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問題,造成建設單位損失的,審查機構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市、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審查機構、審查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審查人員依法作出處理或者處罰。

  第十二條 審查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施工圖審查應當有經各專業審查人員簽字的審查記錄。審查記錄、審查合格書等有關資料應當歸檔保存。

  第十三條 審查人員應當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具有國家注冊資格的審查人員,其施工圖審查期間暫停勘察設計執業,保留注冊資格,審查工作業績視同勘察設計業績。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可自主選擇審查機構,但是審查機構不得與所審查項目的建設單位、勘察設計企業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建設單位或設計單位對審查報告產生重大分歧時,可以向市建設交通委提出復審要求,市建設交通委可以組織專家進行復審,并提出復審意見。

  第十五條 本市鼓勵建設單位實行建設工程項目風險管理。受理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承擔勘察設計質量的相應(風險)責任。
  市、區(縣)建設工程招投標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工程報建和報監等環節,配合推行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保險制度,并做好有關的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六條 市、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審查機構的監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對審查機構進行抽查,建立不良記錄檔案;應當及時受理對施工圖審查工作中違法、違規行為的檢舉、控告和投訴,并依據有關法規規定,對建設工程參與各方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審查機構違反本規定,市、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市建設交通委可撤消對審查機構的認定。

  第十八條 市、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施工圖審查監督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建設交通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最后編輯于:2024-04-25 1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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