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ofo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出境看法定代表人的風險

昨天(612日),相關媒體曝出“因債務問題,ofo法定代表人陳正江被限制出境”。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網執行信息顯示,因東峽大通(北京)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法院已依法限制其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陳正江出境。作出限制決定的是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而執行標的金額只有12萬元。東峽大通(北京)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正是ofo的運營主體,而陳正江正是東峽大通(北京)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東峽大通(北京)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戴威則被法院限制高消費。

今年3月,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北京鏈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及實際控制人左暉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同樣引起媒體的普遍關注。雖然左暉先生可以輕松地在朋友圈調侃說“被限制不能給老婆買好看的花”,但是,作為法定代表人的風險卻不能輕易忽視。

通常情況下,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出的行為由公司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其個人無需就履行職務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但是,法定代表人如果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規定,其仍可能會就其代表公司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責任。

一、法定代表人可能承擔的民事責任
1.損失賠償責任

因法定代表人故意或過失而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有權就該損失向法定代表人主張賠償責任。我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也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如果公司的損失是由于法定代表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而造成的,即使是法定代表人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在公司對外承擔相關責任后,公司也有權就其損失要求法定代表人予以賠償。

2.法定代表人濫用職權所獲取的收入歸入公司

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義務,同時規定違反忠實義務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因此,如果公司董事、經理同時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時,則公司對于該法定代表人濫用職權所獲取的收入有權行使利益“歸入權”。

二、法定代表人可能承擔的行政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的;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③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④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后,擅自處理財產的;⑤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的;⑥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一條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如果查明企業法人有《民法通則》第四十九條所列的六種情形之一的,除企業法人承擔責任外,還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九條和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對企業法定代表人直接給予罰款的處罰;對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由有關部門決定處理;對構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如果公司存在非法經營、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等情形,作為企業法定代表人,法院可以直接對企業法定代表人給予罰款的處罰,同時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由有關部門決定給予行政處分。當然,法定代表人如果對公司的上述行為確實并不知情,主觀上沒有過錯,則無需承擔前述責任。

此外,我國相關法律還規定了法定代表人的其他行政責任,如消防責任、安全生產責任,等等。

三、法定代表人可能承擔的刑事責任

通常情況下,對于公司從事的犯罪行為,應由公司承擔刑事責任,法定代表人并不自然因此而承擔刑事責任。但是,考慮到多數情況下公司犯罪是按照公司主管人員的意志而實施的,因此,公司犯罪時不僅僅會對公司判處罰金,很多情況下還會追究主管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我們稱之為“雙罰制”。在“雙罰制”中,企業法定代表人往往就直接被認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根據司法實踐情況,常見的涉及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犯罪包括: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妨害清算罪;偷稅罪;逃避追繳欠稅罪;騙取出口退稅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侵犯知識產權罪等。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為例,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第一百五十條再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四、法定代表人可能被采取的強制措施

當公司進入破產程序、被申請強制執行或欠繳稅款時,在特定情形下,司法、行政機關有權對法定代表人采取相應強制措施。

1. 執行程序中的限制出境及限制消費

按照《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被執行人如果為單位且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出境。

我們在文首提及的ofo的法定代表人陳正江被限制出境正是基于上述規定作出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①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②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③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④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⑤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⑥旅游、度假;⑦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⑧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⑨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當然,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②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③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④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⑤違反限制消費令的;⑥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將被作為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予以記載和公布。

2.破產程序中的配合義務

如公司進入破產程序,法定代表人未經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此外,在破產程序中,法定代表人還應承擔相應義務,如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

3.稅務調查程序中的限制出境

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關于法定代表人的責任與風險,以及如何防范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詳見楊春寶律師和程強律師合著的《企業全程法律風險防控實務操作與案例評析》(20156月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近期將會再版)。

 

行文至最后,還需糾正一個最常見的錯誤說法,即將法定代表人簡稱為“法人”,我們經常聽到的說法如“我是法人”“他是法人”“我保管公章、對方保管法人章”等等。

法人是指特定的社會組織,如作為企業法人的公司,稱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法人是錯誤的。這個錯誤是中國人總是喜歡亂用簡稱造成的,以為法定代表人可以簡稱為法人,殊不知法人是另外一個概念。

法人是擬制的人,它必須通過自然人來表示它的意志,法定代表人由此產生,法定代表人就是能夠代表法人的那個人,因此又稱法人代表,在公司中就是董事長或者執行董事或者總經理。因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稱作法人是錯誤的,被稱作法人代表雖不規范,也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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