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國法下,知情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作為公司股東或合伙企業合伙人所享有的了解和掌握企業經營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權利,是股東或合伙人依法行使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的重要基礎。那么,對于私募投資機構而言,知情權又能起到什么作用呢?由于在大多數情況下,私募投資機構是作為財務投資者投資于被投企業,因此其通常并不實際參與被投企業的經營管理,因而,其迫切需要通過行使知情權來了解被投企業的真實財務狀況和經營情況,以便及時識別和規避相應的投資風險。因此,制定全面而細致的知情權條款對私募投資機構的作用舉足輕重。
如前所述,知情權條款對于作為被投企業的財務投資者,并且不實際參與被投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私募股權機構而言,是其了解被投企業經營發展狀況的重要手段。但是,法律規定的知情權相對比較寬泛與原則,因此,在實踐中,眾多私募投資機構會要求修改被投企業章程來擴大知情權的范圍。而無論有無協議約定,私募投資機構行使知情權受到消極對待甚至被拒的情況非常多見,難免因此產生紛爭。此外,出于各種原因,在某些特定情形下,部分私募投資機構會委托另一個機構或個人投資于被投企業。那么,私募投資機構是否能夠享有被投企業章程中擴大范圍的知情權?而作為隱名股東的私募投資機構是否能夠順利行使法定知情權呢?
本文節選自楊春寶律師、孫瑱律師專著《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如需進一步了解案例分析和條款解析,請關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
購買鏈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