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2020年新冠疫情的沖擊,監管部門對于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行業在監管的同時還出臺了一些扶持的舉措。然而,2021年伊始,隨著《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的頒布,強監管的態勢已經不言自明。本文對2021年私募基金行業的重要監管政策進行簡要梳理,為廣大私募從業人員提供有益參考。
一、私募基金法律法規
為進一步加強私募基金監管,嚴厲打擊各類違法違規行為,嚴控私募基金增量風險,穩妥化解存量風險,提升行業規范發展水平,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證監會”)于2020年12月30日公布《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規定》”),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實際在證監會網站發布時間為2021年1月8日)。《規定》共14條,主要包括規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經營范圍和業務范圍,優化集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監管,重申并細化非公開募集和合格投資者要求,明確私募基金財產投資要求,強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從業人員等主體規范要求,明確法律責任和過渡期安排等六個方面的內容。
在規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經營范圍和業務范圍方面,《規定》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名稱、經營范圍上作出統一規范。根據《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名稱中標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字樣,并在經營范圍中標明“私募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管理”等體現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規定》進一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聚焦投資管理主業,可以圍繞私募基金管理開展資金募集、投資管理、顧問服務、為被投企業提供管理咨詢等業務,但不得從事與私募基金管理存在沖突或無關的其他業務。根據《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從事民間借貸、擔保、保理、典當、融資租賃、網絡借貸信息中介、眾籌、場外配資等任何與私募基金管理相沖突或者無關的業務,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規定》優化了對集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監管。《規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權結構應當清晰、穩定,在登記時如實披露其出資結構,不得隱瞞關聯關系或者將關聯關系非關聯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人不得有代持、循環出資、交叉出資、層級過多、結構復雜等情形。同一單位、個人控股或者實際控制兩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應當具有設立多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與必要性,全面、及時、準確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業務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規風控制度。
此外,《規定》還明確了私募基金募集過程中的禁止性行為要求,包括不得違反合格投資者要求募集資金,不得通過互聯網等載體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保本保收益、夸大宣傳、虛假宣傳,不得設立以從事資金募集活動為目的的分支機構以及突破投資者人數限制等。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注冊局于2021年1月15日下發《關于做好私募基金管理人經營范圍登記工作的通知》(“管理人通知”)。《管理人通知》要求,相關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辦理經營范圍登記時,統一使用“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服務”或“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管理服務”的表述辦理經菅范圍登記,且須在協會完成登記備案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3.《關于適用中國證監會<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有關事項的通知》
為進一步加強私募基金監管,提升行業規范發展水平,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規定》有關要求,協會于2021年1月26日發布《關于適用中國證監會<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有關事項的通知》。該《通知》共4條,主要就《規定》部分條款的適用問題做出說明,具體內容包括:
(1)首次提交管理人登記申請的機構,應當嚴格符合《規定》關于名稱和經營范圍的要求
該《通知》規定,自2021年1月8日起首次提交管理人登記申請的機構,應當嚴格符合《規定》第三條的要求,在名稱中標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字樣,在經營范圍中標明“私募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管理”等體現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
(2)已提交申請且未完成登記的申請機構的整改要求
考慮到各地企業登記機關的變更登記業務辦理的情況,該《通知》對不同情形下申請機構的名稱、經營范圍整改問題作出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針對《規定》發布前已提交申請且2021年1月8日前未完成登記的申請機構,不符合《規定》第三條要求的,該申請機構應當出具書面承諾并在2022年1月7日前完成整改。整改期間,協會將對外公示上述情況。逾期仍未完成整改的管理人,在整改完成前,協會將暫停辦理其私募基金備案。
按照《關于便利申請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相關事宜的通知》要求,2019年9月1日前協會已反饋意見且未再提交的申請機構,其再次提交申請時,視為新申請機構,機構名稱和經營范圍應當符合《規定》第三條的要求。
(3)已登記管理人若發生實際控制人變更,或申請名稱或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應當符合《規定》第三條的要求
該《通知》規定,已登記管理人于2021年1月8日后發生實際控制人變更的,其名稱和經營范圍應當符合《規定》第三條的要求。此外,已登記管理人自主申請名稱或經營范圍變更登記,變更登記之日在2021年1月8日后的,應當符合《規定》第三條的要求。
(4)未備案的私募基金的整改窗口期
該《通知》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備案的私募基金。對于未備案的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自《規定》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即2021年7月7日前)完成整改,整改期內暫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備案。
(二)信托、保險資產管理監管規定
1. 《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清理規范信托公司非金融子公司業務的通知》
中國銀保監會于2021年7月21日發布《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清理規范信托公司非金融子公司業務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共七條,主要內容有:
自本通知印發之日起,信托公司不得新增境內一級非金融子公司,已設立的境內一級非金融子公司不得新增對境內外企業的投資。
信托公司可選擇保留一家目前經營范圍涵蓋投資管理或資產管理類業務的境內一級非金融子公司。該公司僅可作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且不得控制、共同控制被投資方或對被投資方施加重大影響,不得參與被投資方的日常經營,投資年限不得超過5年。
信托公司應當有計劃地以轉讓股權等方式清理對以下企業的投資,清理期限不得超過3年:一是信托公司選擇保留的境內一級非金融子公司在境內外投資的企業;二是信托公司其余境內一級非金融子公司及其在境內外投資的企業。上述企業有存續基金業務的,應當于相關項目清算后1年內完成清理。清理工作完成前,上述企業原則上不得新增業務。
信托公司應當全面梳理境內一級非金融子公司及其在境內外投資企業的基本情況,合理擬定清理規范工作方案,并于4個月內將方案報送至屬地銀保監局,經審查后實施。
2.《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資產支持計劃和保險私募基金登記有關事項的通知》
為持續深入落實國務院“放管服”工作部署,進一步深化保險資金運用市場化改革,提高服務實體經濟質效,銀保監會于2021年9月18日發布《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資產支持計劃和保險私募基金登記有關事項的通知》,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生效。該通知指出,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的下屬機構發起設立保險私募基金,由中國保險資產管理業協會依據監管規定和登記規則辦理登記;該通知還指出,中保保險資產登記交易系統有限公司和中國保險資產管理業協會應當于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或其下屬機構提交資產支持計劃或保險私募基金登記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登記結果。
3. 《中國銀保監會關于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為加強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監管,更好防范金融風險,進一步滿足實體經濟高質量發展和中長期資金管理需要,中國銀保監會起草了《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保險資管意見稿”),于2021年12月10日發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2年1月10日。《保險資管意見稿》指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可以依法開展保險資產管理產品業務、資產證券化業務、保險私募基金業務等;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可以投資設立理財、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動產、基礎設施等從事資產管理業務或與資產管理業務相關的子公司。
4. 《中國銀保監會關于修改保險資金運用領域部分規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21年12月17日發布《中國銀保監會關于修改保險資金運用領域部分規范性文件的通知》,其中關于私募基金規范性文件的修改內容主要包括:取消了“保險資金投資的股權投資基金,非保險類金融機構及其子公司不得實際控制該基金的管理運營,或者不得持有該基金的普通合伙權益”的限制性規定;取消了保險資金投資創業投資基金單只基金募集規模不得超過5億元的限制性規定;取消了“保險資金設立的私募基金,發起人及其關聯的保險機構出資或認繳金額不低于擬募集規模的30%”的限制性規定。
12月31日,財政部、稅務總局發布《關于權益性投資經營所得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核心內容有以下兩點:
(1)持有股權、股票、合伙企業財產份額等權益性投資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以下簡稱獨資合伙企業),一律適用查賬征收方式計征個人所得稅。
(2)獨資合伙企業應自持有上述權益性投資之日起30日內,主動向稅務機關報送持有權益性投資的情況;公告實施前獨資合伙企業已持有權益性投資的,應當在2022年1月30日前向稅務機關報送持有權益性投資的情況。稅務機關接到核定征收獨資合伙企業報送持有權益性投資情況的,調整其征收方式為查賬征收。
1.《關于加強私募基金信息報送自律管理與優化行業服務的通知》
為進一步加強私募基金信息報送工作,優化行業服務,持續推動行業數據質量提升,協會于2021年2月9日發布《關于加強私募基金信息報送自律管理與優化行業服務的通知》,具體內容包括:
(1)管理人應當及時準確報送信息,強化內控管理
私募基金管理人除應當于登記備案后在協會資產管理業務綜合報送平臺(“AMBERS系統”)持續履行信息報送義務外,還應當就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委派代表)變更,以及私募基金到期日變更等重大事項,及時向協會報告,辦理變更手續。管理人應當按規定通過協會信披備份系統備份信息。管理人應當切實按照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報送內控管理機制,明確信息報送負責人及相關人員職責,主動強化信息報送能力建設,確保報送、披露信息及時、真實、準確、完整,符合規定要求,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2)建立健全信息報送常態化核查機制
協會將自2021年二季度起,針對管理人疑似錯報、漏報信息行為,向管理人及其相關負責人發送信息核查通知。管理人應當自接到信息核查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要求辦結通知所列事項,逾期未辦結者,將被列入信息報送異常機構在協會官網對外公示。每季度信息報送開始前,管理人須確保前期所有信息核查事項均已辦結。管理人在辦結信息核查事項后,方可辦理新設基金備案等其他手續。此外,協會將加強與行政監管部門的協同,嚴厲查處信息報送中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
(3)提升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備份系統投資者賬戶開通情況透明度
管理人應當負責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備份系統(“信披備份系統”)投資者查詢賬號的維護和管理工作,及時辦理賬號的開立、啟用、修改和關閉。同時應在私募基金風險揭示書和備案承諾函中增加維護投資者查詢賬號相關內容。自2021年二季度起,協會將公示每家管理人整體的投資者查詢賬號開立率及單只私募基金的投資者查詢賬號開立率。相關數據將被納入協會私募基金管理人會員信用信息報告指標體系,并與私募基金備案分道制安排相關聯。
(4)明確對外公示的信息報送異常情形
下列五類情形屬于信息報送異常,并將對外公示:一是未按時通過AMBERS系統提交管理人經審計年度財務報告;二是管理人未按時通過AMBERS系統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項更新義務累計達2次;三是管理人未按要求通過信披備份系統備份私募證券投資基金2018年第三季度及以后各期季報和年報、私募股權(含創業)投資基金2018年及以后各期半年報和年報等信息披露報告累計達2次;四是管理人存在逾期未辦結信息核查事項;五是法律法規和協會自律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管理人一旦被列入信息報送異常機構,須自整改完畢之日起六個月后方可取消公示。為體現差異化管理,協會將同步公示管理人信息報送異常的具體事項以及整改情況。
(5)優化行業服務,提供系列信息報送便利措施,具體如下:
a) 延長季度信息更新截止時間至每季度結束后的1個自然月末;
b) 完善系統間報送數據復用,AMBERS系統內報送的部分信息將會復用到信披備份系統內的重合字段;
c) 提供基金季度更新數據批量導入等系列便利措施,并在AMBERS系統前臺提示季度信息報送字段變更等情況。
2.《證券基金期貨經營機構投資者投訴處理工作指引(試行)》
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期貨業協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會同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聯合制定并于2021年5月15日發布了《證券基金期貨經營機構投資者投訴處理工作指引(試行)》(“《投訴指引》”),雖然《投訴指引》并不適用于私募基金投資者,但鑒于目前并無適用于私募基金行業的投資者投訴處理規定,因此建議廣大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處理投資者糾紛時可參照適用《投訴指引》的相關規定。《投訴指引》的主要內容如下:
(1)明確投訴主體和投訴方式。根據《投訴指引》,投資者的投訴方式包括在線投訴、信函、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面談等。投訴主體為自然人的,原則上應由其本人提出,多名投訴人采取面談方式提出共同投訴的,應推選不超過5名代表;投訴主體若為機構,應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提出。
(2)投訴者應提供的材料。經營機構可要求投資者提供以下材料或者信息:投訴人的基本情況,被投訴人的基本情況,投訴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
(3)投訴處理流程。經營機構處理投訴的流程為:建立投訴臺賬,登記投訴事項;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如決定受理,則根據不同情況在受理后2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履行義務、作出賠償/補償、進行解釋或協商等);如不予受理,則及時通知投資者并說明理由;登記處置結果等,具體流程參見下圖:
(4)經營機構應建立健全投資者投訴處理工作制度。具體而言:應明確投訴處理流程、責任分工、處理時限等要求;應保障投訴渠道暢通;應明確分管投訴處理的高級管理人員,設立或指定投訴處理部門,建立健全投訴處理培訓機制;應建立投訴處理工作檔案管理制度,建設投訴處理數據庫(相關檔案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應完善內部信息管理機制;應建立投訴處理責任追究機制;應每年對本機構的投訴處理工作進行自查總結;應建立投訴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機制;應及時向行業協會及監管部門報告重大投訴事項等。
此外,該《投訴指引》還就“12386”中國證監會服務熱線(“12386熱線”)轉辦事項的處理進行了專章規定。
3.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投訴處理辦法》
協會于2021年12月31日發布關于《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投訴處理辦法的公告》稱,為切實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規范投資基金業投訴處理工作,協會對《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投訴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投訴辦法》)進行修改,并于2021年12月30日經協會第三屆理事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后的《投訴辦法》共分五章,主要修改內容如下:
(1)清晰界定投訴處理范疇,立足保護投資者根本宗旨。在《投訴辦法》中,依據金融監管部門規定并結合《投訴指引》有關內容,明確將投訴定義為“投資者在基金投資活動或接受相關服務過程中,與基金業協會自律管理對象之間產生的民事糾紛,要求解決糾紛的行為。”通過列舉方式說明不屬于投訴的范疇,將投訴與舉報、咨詢等進一步區分,使基金業協會投訴受理范圍更加明晰,突出了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工作目標和根本宗旨。
(2)規范投訴處理工作流程,探索建立投訴轉辦制度。《投訴辦法》明確了基金業協會的投訴受理標準、來訪投訴要求、投訴辦理方式等內容,完善了投訴處理時效要求。在投訴處理方式上,充分吸收《投訴指引》有關規定以及金融監管部門實踐經驗,探索建立投訴轉辦制度。考慮到基金業協會自律管理對象類型較多,不同類型行業機構之間在實際辦理投訴的能力以及現實條件等方面存在差異,為了切實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投訴辦法》規定,對于被投訴機構存在經營異常等特定情形的,基金業協會可以決定自行辦理投訴。對于轉交行業機構辦理的投訴,行業機構應當按照《投訴辦法》以及《投訴指引》等規定及時辦理。
(3)壓實行業機構主體責任,明確投訴辦理基本要求。《投訴辦法》要求行業機構建立投訴處理工作制度,明確內部投訴處理流程、職責分工、考核評價等事項,遵守對于投訴人相關信息的保密義務,向協會報備并及時更新本機構投訴處理工作負責人員,結合投訴信息定期分析總結經驗,遵守投訴辦理時效要求,妥善保管投訴辦理材料,對于重大投訴風險及時向基金業協會及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4)強化自律管理程序銜接,豐富行業多元解紛機制。《投訴辦法》規定,在投訴辦理過程中,基金業協會可以通過組織調解或者促進當事人自行和解等方式辦理投訴,加強投訴處理與調解程序有效銜接;投訴處理過程中,發現投訴對象涉嫌違反自律規則,基金業協會按照自律管理程序處理;涉嫌嚴重違法違規的,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協會于2021年12月30日發布關于《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投資基金糾紛調解規則》的公告稱,為切實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不斷推動基金行業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提質增效,協會對《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投資基金糾紛調解規則》進行修改,并于2021年12月30日經第三屆理事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調解規則》共分五章,主要修改內容如下:
一是規范調解工作程序,提升調解協議效力。《調解規則》進一步明確調解委員會與調解工作部門的職責分工,為調解工作順利開展提供組織保障;明確調解案件受理范圍及不予受理情形;明確調解協議效力確認途徑,通過司法、公證、仲裁等方式提升調解協議效力,保障調解協議有效履行;對于存在不履行生效調解協議等失信行為的自律管理對象記入誠信記錄,樹立行業誠信經營理念。
二是豐富多元解紛手段,拓寬糾紛解決渠道。《調解規則》新增基金業協會與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信訪部門、公證機構以及投資者保護機構等建立溝通對接機制,豐富多渠道救濟措施;進一步明確糾紛調解方式,除基金業協會自行組織調解外,可以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調解,或者進行聯合調解,提高行業糾紛解決專業性。
三是引入小額速調機制,提高小額糾紛處理效率。吸收“小額速裁”“小額速調”等制度優勢,借鑒其他調解組織經驗,《調解規則》中新增小額速調機制,行業機構可以基于自愿原則與基金業協會事先簽訂協議,承諾在一定金額內無條件接受基金業協會提出的調解建議方案,便利行業小額糾紛快速解決,進一步提高糾紛解決效率。
四是增加“示范判決+委托調解”,推動化解群體性糾紛。對于系列性或群體性糾紛,《調解規則》規定,人民法院做出生效示范判決后,基金業協會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參照生效判決文件進行集中調解,促進“同案同判”,降低投資者維權成本,推動群體性糾紛及時化解。
五是確立無爭議事實記錄,強化訴訟與非訴訟聯動。《調解規則》規定,對于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基金業協會可以書面形式將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無爭議事實進行記錄,在訴訟過程中,除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外,當事人無需對調解過程中確認的無爭議事實舉證。進一步促進訴訟與非訴訟程序聯動。
5.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團體標準管理辦法(試行)》
協會于2021年12月31日發布關于《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團體標準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稱,為加強協會團體標準的規范化管理,強化標準引領作用,完善多層次標準化建設工作,協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團體標準管理規定》、《關于培育和發展團體標準的指導意見》和《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章程》等規定,結合實際,研究制定了《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團體標準管理辦法(試行)》,經理事會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該管理辦法共分為六章,主要包括團體標準的組織管理、制修訂程序、知識產權管理、推廣與應用等內容。
協會于2021年12月17日發布公告稱,經協會第三屆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已對《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會員管理辦法》(“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和向證監會備案,并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管理辦法》對會員類型、會籍管理、日常管理、獎勵與懲戒等方面的內容進行了修訂,主要內容包括:
(1)會員類型
應當申請成為普通會員的機構包括:經中國證監會核準從事公開募集基金業務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經依法核準取得證券投資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
可以申請成為普通會員的機構包括:在協會備案的資產管理規模不低于十億元,受中國證監會監管的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各類金融機構及其子公司(以下簡稱各類金融機構);自成為觀察會員之日起滿一年從事非公開募集基金業務的基金管理人(以下簡稱私募基金管理人),其中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私募資產配置類管理人備案的基金規模不低于五億元,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備案的基金規模不低于二十億元或備案的創業投資基金投向中小微企業、高新技術企業基金規模不低于一億元。
可以申請成為觀察會員的機構包括:在協會備案的資產管理規模不足十億元的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各類金融機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私募資產配置類管理人在協會備案的基金規模不低于三千萬元;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在協會備案的基金規模不低于一億元,或備案的創業投資基金投向中小微企業、高新技術企業基金規模不低于一千萬元。
(2)會籍管理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會員資格相應變更:(一)兩個或兩個以上會員合并的,原會員資格由存續方或新設方繼承;(二)會員分立成兩個或兩個以上具備會員條件的機構的,原會員資格由分立機構友好協商,由其中一個機構繼承,其余機構另行申請加入協會;分立機構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原會員資格終止,各分立機構需分別申請加入協會。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會員資格相應終止:(一)主動申請退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加入協會及從事中國證監會授予協會實施自律管理的業務處于存續期的除外;(二)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會員條件;(三)注銷工商、社團登記,依法宣告破產,依法解散等主體資格發生終止的情形或依法注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四)無正當理由連續兩年不交納會費或不參加協會組織的任何活動;(五)受到協會取消會員資格處分;(六)終止會員資格的其他情形。會員根據上述(一)規定申請退會的,應當向協會提交申請書、有關批準文件或決定書以及協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會員資格終止后,協會網站予以公示。
(3)日常管理
協會建立會員聯系制度,會員應指定專人擔任聯系人,具體負責與協會的日常聯系。
關于會員需要履行重大事項報告義務的情形,刪去了“對投資人利益產生重大影響”。
(4)從業準則與職業規范
會員的禁止行為由12項列舉縮減至以下4項:(一)利用會員資格為自身經營活動進行不適當宣傳,未經允許冒用協會名義從事經營的行為;(二)惡意競爭、詆毀其他會員機構、破壞行業信譽、損害行業文化的行為;(三)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及協會自律規則禁止的行為;(四)其他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5)會員的獎勵與處分
對會員或從業人員的獎勵,由協會日常辦事機構提出獎勵意見,會長辦公會按照《章程》和自律規則的規定做出獎勵決定。
對違反法律法規及中國證監會授予協會實施自律管理的規范性文件或協會自律規則的會員或從業人員,協會可視情節輕重給予懲戒,實施自律管理措施或紀律處分。會員或從業人員違反上述規定,需要對其實施行政監管措施或行政處罰的,移交中國證監會等有關機關處理。
協會實施懲戒應當遵循懲戒措施與過錯相適應、懲戒與教育相結合、懲戒與行業發展相協調、個人責任與機構責任相區分的原則,并履行相應的懲戒措施實施程序。協會有關自律管理措施和紀律處分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受到協會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會員,其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三年內不得擔任協會的職務;受到協會取消會員資格處分的會員,其會員代表及直接責任人已在協會擔任的職務相應撤銷。會員之間、會員與投資者之間發生與基金業務有關的糾紛時,可向協會申請予以調解。
協會于2021年12月17日發布公告稱,經協會第三屆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已對《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會費收繳辦法》(“收繳辦法”)進行了修訂和向證監會備案,并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收繳辦法》的主要修訂內容包括:普通會員和聯席會員的會費標準調整為上一年度基金相關業務收入5000萬元以下的,會費金額為2萬元;上一年度基金相關業務收入5000萬元(含)以上1億元以下的,會費金額為10萬元;上一年度基金相關業務收入1億元(含)以上2億元以下的,會費金額為20萬元;上一年度基金相關業務收入2億元(含)以上的,會費金額為60萬元。對逾期六個月(含)以上未及時繳納會費的會員,協會不再對欠費會員機構予以公示,而是對其進行約談并將有關情況記入誠信檔案。
2021年1月31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建設高標準市場體系行動方案》(“《方案》”),提出通過5年左右的努力,基本建成統一開放、競爭有序、制度完備、治理完善的高標準市場體系。該方案圍繞夯實市場體系基礎制度、推進要素資源高效配置、改善提升市場環境和質量、實施高水平市場開放、完善現代化市場監管機制等五個方面,提出共18大項51條措施。《方案》將對私募基金行業產生影響,具體內容包括:
(1)全面落實“全國一張清單”管理模式
《方案》提出全面落實“全國一張清單”管理模式,嚴禁各地區各部門自行發布具有市場準入性質的負面清單。健全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動態調整機制。建立覆蓋省、市、縣三級的市場準入隱性壁壘臺賬,暢通市場主體對隱性壁壘的意見反饋渠道和處理回應機制。制定市場準入效能評估標準并開展綜合評估。結合近期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配合中國證監會落實《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出臺的相關通知,如前述《關于做好私募基金管理人經營范圍登記工作的通知》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記問題將會有所緩解。
(2)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
《方案》將“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單列為一個大項,包括穩步推進股票發行注冊制改革、建立常態化退市機制、培育資本市場機構投資者、降低實體經濟融資成本等四項措施。就私募基金行業而言,《方案》要求完善投資者保護制度,建立與市場板塊、產品風險特點相匹配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鼓勵和規范上市公司現金分紅。加強資本市場監管,增強監管的全面性、一致性、科學性和有效性,提高監管透明度和法治化水平。監管不到位的金融改革舉措不能貿然推出。堅持對違法違規行為零容忍,確保金融改革行穩致遠。此外,《方案》要求培育資本市場機構投資者。穩步推進銀行理財子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設立,鼓勵銀行及銀行理財子公司依法依規與符合條件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和創業投資基金、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合作,研究完善保險機構投資私募理財產品、私募股權基金、創業投資基金、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和債轉股的相關政策。提高各類養老金、保險資金等長期資金的權益投資比例,開展長周期考核。
(3)完善外商投資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
《方案》要求進一步縮減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擴大鼓勵外商投資產業目錄范圍,支持外資加大創新投入力度,營造內外資企業一視同仁、公平競爭的公正市場環境。抓好重大外資項目落地,破除各種市場準入隱性壁壘,打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提高外商投資服務水平。該項要求對吸引外資進入私募行業而言有著積極的作用,并對國內產業外資準入“負面清單”的調整提出了要求。
2021年5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于加快推進上海全球資產管理中心建設的若干意見》(“《意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意見》提出了六項重點任務,其中,與私募基金行業相關的具體內容包括以下六項:
(1)集聚和培育資產管理機構。積極引入、支持基金等機構及其專業子公司落戶,吸引家族信托、基金銷售等資產管理機構。支持符合條件的外資率先在上海獨資、合資設立基金管理機構,設立投資研究、銷售運營、合規風控等平臺。集聚各類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探索設立支持中小資產管理機構發展的種子基金,鼓勵成立股權轉讓受讓基金。
(2)提升專業機構服務能力。重點發展基金登記、估值核算、基金評價、咨詢資訊等服務機構,引進會計審計、法律服務、信用評級、資產評估等中介機構。研究設立專業托管機構。推動專業機構提升專業能力,鼓勵行業自律組織建立專業機構服務質量評價機制。
(3)提升資產管理產品創新力度。豐富固定收益產品種類,加大權益類產品發行力度。在中證張江自主創新50指數基礎上推出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ETF)產品,促進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和科創中心建設聯動。制定專項政策支持基礎設施領域不動產投資信托基金(REITs)試點,打造全國基礎設施REITs產品發行交易首選地。豐富商品類基金產品,提升重要大宗商品價格影響力。加強管理人中管理人(MOM)、基金中基金(FOF)等產品研發。
(4)加大綠色領域投資力度。引導資產管理機構配置綠色資產,開發碳基金、碳信托、碳指數、碳遠期等碳金融產品,研究氣候投融資產品,將上海打造成為聯接國內國際的綠色金融樞紐,助力“碳達峰、碳中和”目標實現。
(5)支持符合條件的資產管理機構申請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QDII)業務資質。鼓勵本市資產管理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和參股資產管理機構。
(6)深化QFLP和QDLP試點。推動參與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試點的外資機構管理境內人民幣基金,鼓勵符合條件的內資機構參與QFLP試點。推進QFLP試點機構開展境內非上市公司股權、上市公司定向增發和夾層基金、特殊資產、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等投資。支持境外知名資產管理機構和符合條件的境內機構申請合格境內有限合伙人(QDLP)試點資質。支持QDLP試點機構投資境外私募基金和非上市企業股權及債權、證券市場、大宗商品、金融衍生品等領域。探索推動外資資產管理機構用一個主體開展QDLP、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WFOEPFM)等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