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物價局:
你局《關于音樂著作權使用費問題的請示》(津價費[2003 ]392號)收悉。現就有關問題函復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依照約定或法律規定獲得報酬。“音樂作品使用費”應為音樂作品使用者向音樂作品著作權人支付的使用報酬,即著作權人因他人使用其作品而應得的一種報酬。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使用作品的付酬標準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也可以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準支付報酬”的規定,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于2000年制定并報國家版權局審定的“音樂作品使用費”標準只是音樂著作權人與音樂作品使用者進行協商的參考,不具有強制性。音樂著作權人向音樂作品使用者收取報酬,有關報酬的支付方式和付酬標準應通過與使用者協商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