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出版物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和繁榮我國電子出版物出版事業,加強對電子出版物的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出版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電子出版物,是指以數字代碼方式將圖文聲像等信息編輯加工后存儲在磁、光、電介質上,通過計算機或者具有類似功能的設備讀取使用,用以表達思想、普及知識和積累文化,并可復制發行的大眾傳播媒體。媒體形態包括軟磁盤(FD)、只讀光盤(CD-ROM)、交互式光盤(CD-I)、照片光盤(Photo-CD)、高密度只讀光盤(DVD-ROM)、集成電路卡(IC Card)和新聞出版署認定的其他媒體形態。



電于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復制、進口、發行適用本規定。



銷售計算機設備或者其他商品附贈電子出版物的,適用本規定。



舉辦電于出版物展覽、展銷、訂貨會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新聞出版署主管全國電子出版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 負責制定電子出版物出版事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行業標準并指導實施;



(二) 審核批準電子出版物出版、復制、總批發單位的設立;



(三) 管理電子出版物的進出口工作;



(四) 指導、監督全國電子出版物市場管理工作,查處違法、違禁電子出版物;



(五) 國務院授權的其他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負責本行政區域電子出版物的管理工作,審核批準電子出版物批發、零售、出租單位的設立,查處違法、違禁電子出版物。



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的主辦單位、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屬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



第四條 電子出版物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五條 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為指導,傳播和積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質、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的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條 電子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內容:



(一) 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 危害國家的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 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四) 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 泄露國家秘密的;



(六) 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會公德和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七) 侮辱或者誹謗他人的;



(八) 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七條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電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八條 國家對電子出版物出版、復制、進口、發行實行許可證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前款規定的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



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張掛許可證,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



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不得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從事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



第二章 制作


第九條 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對從事電子出版物制作經營業務的單位實行備案制管理。



第十條 電子出版物制作單位經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設立后,應當在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申請備案,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報新聞出版署。



電子出版物制作單位申請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 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制作單位的名稱、地址、企業類型、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



(二) 營業執照;



(三) 制作單位章程;



(四) 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專業職稱證明和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電子出版物制作單位改變名稱、地址、企業類型、章程、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備案。



第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制作單位終止制作經營活動的,應當自終止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通知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報新聞出版署。



第十三條 電子出版物制作單位可以接受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委托制作電子出版物,也可以將自行制作的作品交由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審定出版。



電子出版物制作單位接受委托時,應當與委托單位簽訂委托制作合同。



第十四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可以制作電子出版物。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不得委托未經備案的電于出版物制作單位制作電子出版物。



第十五條 電子出版物制作單位、出版單位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臺灣地區或者國外客戶委托制作電子出版物,應當將內容資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經批準后方可制作。



第三章 出版


第十六條 新聞出版署制定全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指導、協調電子出版物出版事業的發展。



第十七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 有符合新聞出版署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必要的上級主管部門;



(三) 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四) 有必需的資金和設備;



(五) 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六) 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有六人以上熟悉電子出版物出版業務并具有編輯、計算機及其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其中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應當具有高級職稱。



審批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第十八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后,報新聞出版署審批。



第十九條 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 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經濟性質、資金來源及數額,出版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出版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主辦單位的名稱和地址;設立連續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申請書還應當載明出版物名稱、刊期、媒體形態;



(二) 主管部門的批準申請文件;



(三) 出版單位章程;



(四) 出版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規定第十七條要求的其他人員的專業職稱證明和身份證明;



(五) 資金信用證明;



(六) 工作場所使用證明。



第二十條 新聞出版署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申請經新聞出版署批準后,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批準決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登記,領取《電子出版物出版經營許可證》。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經登記后,持《電子出版物出版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自登記之日起滿一百八十日未從事出版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注銷登記并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前款所列情形的,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申請延期。



第二十三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改變名稱、業務范圍、經濟性質、主辦單位、主管部門,合并或者分立,新增或者改變連續型電于出版物的名稱、刊期、媒體形態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改變地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經主辦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申請變更登記,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第二十四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終止出版活動的,應當自終止經營活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并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第二十五條 新聞出版署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應當加強對出版單位出版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從事出版活動的情況向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六條 出版非連續型電子出版物,必須按規定使用中國標準書號;出版連續型電子出版物,必須按規定使用中國標準刊號及國內統一刊號。



電于出版物的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專用中國標準刊號及國內統一刊號,只能用于出版與其出版物類型相對應的電子出版物,不得用于出版紙質圖書和其他類型的出版物。電子出版物附屬的使用手冊,不得單獨定價和另行銷售。



同一內容,不同媒體、格式、版本的非連續型電子出版物應當分配不同的中國標準書號。



第二十七條 出版電子出版物,必須在電子出版物及其裝幀紙的顯著位置載明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及條碼,出版日期、刊期,著作權人姓名以及其他有關事項。以版權貿易方式引進出版的電子出版物,還應當載明引進出版許可證號和著作權授權合同登記證號。



電子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的技術、質量標準和規范要求。



第二十八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障電子出版物的內容符合本規定。



合法的電子出版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擾、阻止、破壞電子出版物的出版。



非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不得擅自從事出版活動。



第二十九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轉讓、出租、出售本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連續出版物名稱出版電子出版物。



第三十一條 中學小學教材由國家教育委員會審定或者組織審定,由新聞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指定的電子出版物出版、復制、發行單位承擔出版、復制、發行。



第三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出版計劃及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轉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第三十三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接受或者間接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臺灣地區或者國外著作權人授權出版電子出版物,應當將內容資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后,報新聞出版署批準取得引進出版許可證,并將著作權授權合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版權局登記取得登記證件,方可出版。



新聞出版署應當自收到審核同意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臺灣地區或者國外機構合作出版電子出版物,應當將選題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后,報新聞出版署批準,方可合作出版。



新聞出版署應當自收到審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在電子出版物發行前,應當向北京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新聞出版署免費送交樣本。



第四章 復制


第三十六條 新聞出版署制定全國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并指導實施。



第三十七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復制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 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三) 有必需的資金和設備;



(四) 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五) 有五人以上熟悉電子出版物復制業務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其中二人以上應當具有高級職稱。



審批設立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用的規劃。



第三十八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應當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后,報新聞出版署審批。



第三十九條 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 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復制單位的名稱、地址、企業類型、資金來源及數額,復制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復制單位的主辦單位的名稱和地址;



(二) 復制單位章程;



(三) 復制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規定第三十七條要求的其他人員的專業職稱證明和身份證明;



(四) 資金信用證明;



(五) 工作場所使用證明。



第四十條 新聞出版署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的申請經新聞出版署批準后,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批準決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登記,領取《電子出版物復制經營許可證》,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依法登記。



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經登記后,持《電子出版物復制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四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改變名稱、業務范圍、企業類型,合并或者分立,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電于出版物復制單位改變地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應當經主辦單位審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申請變更登記,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第四十三條 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終止復制活動的,應當自終止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并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第四十四條 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接受復制委托時,應當要求委托單位提交其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的《電子出版物復制委托書》和著作權人的授權證書。


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應當與委托單位簽訂委托復制合同。



電于出版物復制單位應當自完成電于出版物復制之日起一年內,留存電于出版物樣本和有關證明文件備查。



第四十五條 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不得接受非電于出版物出版單位和個人委托復制電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復制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件、電子媒體非賣品。



第四十六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不得委托非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復制電子出版物。



第四十七條 非電于出版物出版單位委托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復制計算機軟件、電子媒體非賣品,應當持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件或者有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申請領取《電于出版物復制委托書》。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根據前款所列證明文件和有關規定,核發《電子出版物復制委托書》。



第四十八條 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復制光盤類電子出版物,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壓制來源識別碼。



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使用的原材料和復制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的技術、質量標推和規范要求。



第四十九條 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臺灣地區或者國外客戶委托復制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件或者電子媒體非賣品,應當要求委托單位將內容資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持著作權授權合同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版權局登記,取得批準文件和登記證件后方可復制。復制的電子出版物除樣本外應當全部輸出境外。



第五章 進口


第五十條 新聞出版署商有關部門,制定全國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第五十一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進口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 有符合新聞出版署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必要的上級主管部門;



(三) 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四) 有必需的資金和設備;



(五) 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六) 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八人以上熟悉電子出版物進口業務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其中三人以上應當具有高級職稱。



審批設立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電于出版物進口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第五十二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應當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后,報新聞出版署審核。



第五十三條 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 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進口單位的名稱、地址、經濟性質、資金來源及數額,進口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進口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主辦單位的名稱和地址;



(二) 主管部門的批準申請文件;



(三) 進口單位章程;



(四) 進口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規定第五十一條要求的其他人員的專業職稱證明和身份證明;



(五) 資金信用證明;



(六) 工作場所使用證明。



第五十四條 新聞出版署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五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的申請經新聞出版署審核同意后,主辦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規定,到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進出口業務許可手續,并自收到批準證件之日起六十日內,持批準證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五十六條 電于出版物進口單位改變名稱、業務范圍、經濟性質、主辦單位、主管部門,合并或者分立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改變地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十七條 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終止進口活動的,應當自終止經營活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五十八條 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進口電子出版物制成品,應當將內容資料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后,報新聞出版署審批,經批準后方可進口。



新聞出版署應當自收到審核同意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五十九條 進口的電于出版物制成品必須在其外包裝上貼有新聞出版署確認的專用標識,方可發行。



第六十條 進口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電子出版物,不得用于經營性復制、發行。



第六章 發行


第六十一條 新聞出版署制定全國電子出版物總批發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并指導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制定本行政區城內電子出版物批發、零售和出租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并指導實施。



第六十二條 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發行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經營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 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三) 有必需的資金和設備;



(四) 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五) 有熟悉電子出版物業務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審批從事電子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電子出版物發行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外商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不得從事電子出版物總批發、批發業務。



第六十三條 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總批發業務,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后,報新聞出版署審批。


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批發業務,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批,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連鎖銷售組織或者批發市場,應當依照前款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零售、出租業務,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六十四條 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發行業務,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 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單位的名稱、地址、企業類型、資金來源及數額;



(二) 經營單位章程;



(三) 本規定第六十二條要求的技術人員、管理人員的專業技術資格證明和身份證明;



(四) 資金信用證明;



(五) 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第六十五條 新聞出版署應當自受理從事電子出版物總批發業務的申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從事電子出版物發行業務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者;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十六條 從事電子出版物發行業務的申請經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取得《電子出版物發行經營許可證》后,申請者應當在三十日內持《電子出版物發行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六十七條 電子出版物發行單位改變名稱、經營范圍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電子出版物發行單位改變地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十八條 電子出版物發行單位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終止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電子出版物批發單位注銷登記的,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第六十九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可以總批發、批發本單位出版的電子出版物。



第七十條 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不得從事或者間接從事電子出版物發行業務。



第七十一條 電子出版物發行單位必須從電子出版物出版、進口、總批發、批發單位進貨。



電子出版物出版、進口、總批發、批發單位批發電子出版物,應當向進貨單位提供發貨憑證。發貨單位和進貨單位應當自發貨或者進貨之日起一年內保存發貨、進貨憑證和電子出版物目錄,以備查驗。



第七十二條 不得發行、附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子出版物:



(一) 含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禁止內容的;



(二) 未經國家批準出版的;



(三) 未經國家批準進口的;



(四) 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連續出版物名稱的;



(五) 侵犯他人著作權的;



(六) 無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刊號及條碼的;



(七) 光盤無來源識別碼的;



(八) 中小學生教材未經依法審定的。



第七十三條 舉辦國際性、全國性電子出版物展覽、展銷、訂貨會,應當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報新聞出版署批準后方可舉辦。新聞出版署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舉辦地區性電子出版物展覽、展銷、訂貨會,應當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員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舉辦。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七章 罰則


第七十四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復制、進口單位,擅自從事電子出版物出版、復制、進口、發行業務,予以取締,沒收電子出版物和從事非法活動的主要專用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從事電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復制、進口、發行業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消備案或者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制作、出版、進口含有本不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禁止內容的電子出版物的;



(二) 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禁止內容的電于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及條碼的;



(三) 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連續出版物名稱,出版含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禁止內容的電子出版物的;



(四) 復制、發行、附贈明知含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禁止內容的電子出版物的。



第七十六條 出版、復制、發行、附贈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電子出版物的,沒收電于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及條碼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八條 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連續出版物名稱出版電于出版物的,予以取締,沒收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侵犯其他出版單位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一)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未經批準出版境外電子出版物的;



(二)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未經批準與境外機構合作出版電子出版物的;



(三) 電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單位未經批準接受或者間接接受境外客戶委托制作電子出版物的;



(四) 未經批準以經營為目的進口電子出版物的;



(五) 發行、附贈非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進口的電子出版物的;



(六) 發行、附贈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學小學教材類電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沒收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未按規定使用中國標準書號、刊號及條碼的;



(二) 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未取得合法手續復制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件、電子媒體非賣品的;



(三) 發行、附贈未經國家批準出版或者無電于出版物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刊號及條碼的電子出版物的;



(四) 發行、附贈無來源識別碼的光盤類電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 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從事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的;



(二) 電子出版物發行單位從非電子出版物出版、進口、總批發、批發單位進貨或者無發貨、進貨憑證和目錄的。



策八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出版計劃及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未經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按照《圖書、期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重大選題備案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 經營場所未張掛經營許可證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 電于出版物出版、復制、進口、發行單位改變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活動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 電于出版物出版單位未按規定送交電子出版物樣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 轉借、出租、涂改經營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六) 未經批準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事項舉辦電子出版物展覽、展銷、訂貨會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本規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證件有虛假的,撤銷原批準登記證件。



第八十四條 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電子出版物經營違法活動,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 詢問有關當事人;



(二) 檢查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必要時可以依法責令封存;



(三) 調查與違法活動有關的行為;收集;提取有關物證、書證;



(四) 查閱、復制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賬冊等業務資料。



檢查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證件,有關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



第八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六條 電子出版物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七條 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電子出版物出版、復制、進口、發行單位每兩年履行一次審核登記手續。



審核登記工作中換發許可證,其工本費的收取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報當地物價管理部門確定。



第八十八條 本規定由新聞出版署負責解釋。



第八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電子出版物管理暫行規定》(新聞出版署令第6號)予以廢止,其他有關電子出版物的管理規定,凡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后編輯于:2024-04-19 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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