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一人公司的利與弊(2006)

在實踐中,創業可能是多人的共同創業,也可能是一人的孤軍奮戰。修訂前的公司法要求公司至少有兩個股東,于是獨自創業的創業者就會拉上自己的親朋好友作掛名股東,占有象征性的少數股份,從而成立一間有限責任公司。修訂后的新公司法實施后,這樣的創業者不需要再拉掛名股東了,因為他可以自己成立一人公司。這是公司法的一大進步,以前只有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獨資企業,平民百姓是沒有權利成立一人公司的,現在大家終于都可以享受國民待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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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創業者可以堂堂正正地說:“這公司是我的”,因為這是法律確認的,你可以到工商局去查他的公司檔案,確實就是他一人投資的。創立一人公司也可以免去很多麻煩,公司決策簡單靈活,不受他人牽制,面對變化多端的情況可以快速反應。創立一人公司還可以省卻很多矛盾,以前要拉個掛名股東,往往會導致親朋好友反目,因為人在利益面前思想是要變化的,掛名的到一定時候就不甘心只是掛名了;而不是掛名的,往往也只能共苦,不能同甘,公司發展得好了,各種各樣的想法就出現了,于是矛盾、糾紛、訟爭就不可避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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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著一人公司的種種好處,我個人卻并不看好一人公司。當然這并非說制度設計不好,不看好也不是針對有強大實力的公司,而是僅僅針對個人的創業者。因為大公司以前投資設立子公司,要拉上股東、子公司、孫公司,亂倫的結果往往是投資關系不清,現在可以非常清楚界定了。而對于個人創業者則不然,個人投資者本來就習慣于將公司的財產與股東本人的財產相混同,一人公司缺乏股東之間的相互制約,就更容易混同了,公司的財產容易變為股東自己的財產,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時,個人資金投入公司也沒有很好的界定。混同的結果就容易使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因為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股東只以其對公司出資承擔有限責任,股東對公司的債務不直接承擔責任。當公司資不抵債時或者面臨解散時,投資者個人必然會設法轉移公司資產,債權人利益因此受到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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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修訂后的新公司法在允許設立一人公司的同時,設立了5項風險防范制度:第一,對一人公司實行嚴格的資本確定原則,一人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0萬元,并且必須一次繳足;第二,一人公司必須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以予公示;第三,一個自然人只能設立一個一人公司,該一人公司不能再設立新的一個公司,實行嚴格的計劃生育政策;第四,一人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依法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第五,在發生債務糾紛時,一人公司的股東有責任證明公司的財產與股東自己財產是相互獨立的,如果股東不能證明公司的財產獨立于股東個人的財產,股東即喪失只以其對公司的出資承擔有限責任的權利,而必須對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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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對方可以非常清楚地從公司的營業執照上看出他的交易對象是自然人獨資公司,在商業信用普遍缺失的情況下,有多少人有足夠的勇氣與自然人獨資公司進行業務往來呢?而且,投資者必須自己證明財產沒有混同,否則就必須對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面對如此嚴格的舉證責任,我想很多創業者可能還是不得不拉上親朋好友作掛名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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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解決這一問題,當然不是廢除一人公司制度,而是建立嚴格的誠信制度,打擊不誠信之徒,營造誠信的商業環境。

(本文發表于《科技創業》2006年第6期)

最后編輯于:2018-10-13 1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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