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資案例故事:基金贖回階段簽訂回購協議是否屬于剛性兌付?

今天要跟小伙伴們分享的,是一個關于私募基金案例。E公司在2017年成立了“1號私募基金”并完成了備案。范總是常年搞投資的,看上了這支基金,于是花了200萬元認購了這支基金的部分份額。這支基金到了2019年就到期了,但是E公司因為底層資產無法變現,因而無法對基金進行清算并分配。

俗話說,和氣生財,雙方也不想鬧上法庭,于是雙方都作了讓步,E公司和范總就范總手里的1號基金份額簽訂了《基金回購協議》,約定E公司在一年以后按照約定的回購價格(投資本金+利息)回購范總手里的基金份額。但是呢,約定的時間到了,E公司也是真的“狗”,繼續玩“拖延戰術”,忍了四個月以后,范總忍無可忍,直接將E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其履行《回購協議》,支付基金回購款和逾期利息。但E公司死咬住“回購協議無效”,認為該協議違反了《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第19條,構成了金融機構對投資者的“剛性兌付”,或者說“保底承諾”,因此《回購協議》無效。

想必小伙伴們已經發現“端倪”了,這個案件的焦點就在于范總與E公司簽訂的《基金回購協議》是否違反了“剛性兌付”的強制性規定,如果違反了,協議則無效。我們一起來看看法院的判決:一審法院認為,《指導意見》旨在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防范系統性風險。本案中的回購協議系在基金贖回階段因被告無法依約兌付原告的基金份額贖回申請而訂立,有別于在金融產品的推介、銷售過程中為誘導投資者而承諾的保底回購條款,被告在該協議中承諾的以約定的回購價格回購原告持有的全部標的基金份額,可以視為被告在原告客觀上無法實現投資目的時,雙方達成的對原告予以補償的合意,應屬合法有效。而二審法院則進一步進行了說明,認為剛性兌付協議系金融機構作為受托人在合同締約過程中對投資者作出明確固定回報承諾的協議,本案中,《回購協議》系雙方當事人在基金贖回階段簽署,并非在基金銷售過程中簽署。因而本案的《基金回購協議》是合同雙方達成的補償合意,是合法有效的。

所以,小伙伴們請注意了,如果回購協議屬于在管理人已經違約的情況下對投資人進行的補償安排,則不一定被認定為是剛性兌付,因為該協議的簽署時機很關鍵,不屬于金融機構不考慮產品實際收益情況下事先達成的保本承諾,而是在投資人無法實現投資目的時,各方達成的一種補償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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