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在境內進行證券投資的行為,促進證券市場發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是指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準,并取得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外匯局)批準的投資額度,運用來自境外的人民幣資金進行境內證券投資的境外法人。

第三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人民幣合格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投資實施監督管理,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依法對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在境內開立人民幣銀行賬戶進行管理,國家外匯局依法對人民幣合格投資者的投資額度實施管理,人民銀行會同國家外匯局依法對人民幣合格投資者的資金匯出入進行監測和管理。

第四條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開展境內證券投資業務,應當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托管人資格的境內商業銀行負責資產托管業務,委托境內證券公司代理買賣證券。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可以委托境內資產管理機構進行境內證券投資管理。

第五條 申請人民幣合格投資者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財務穩健,資信良好,注冊地、業務資格等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二)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有效,從業人員符合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有關從業資格要求;

(三)經營行為規范,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監管部門的重大處罰;

(四)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對人民幣合格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資格進行審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作出書面批復并頒發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決定不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條 取得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資格的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國家外匯局申請投資額度:

(一)申請報告,包括申請人基本情況、資金來源說明、境內證券投資計劃等;

(二)中國證監會頒發的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三)經公證的對境內托管人的授權委托書;

(四)國家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國家外匯局自收到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作出書面批復并頒發登記證;決定不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的境內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管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托管的全部資產;

(二)監督人民幣合格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投資運作;

(三)辦理人民幣合格投資者資金匯出入等相關業務;

(四)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五)向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報送相關業務報告和報表;

(六)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在經批準的投資額度內投資人民幣金融工具,應當遵守相關監管要求。中國證監會和人民銀行可以根據宏觀管理要求和試點發展情況,對總體投資比例和品種做出規定和調整。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投資銀行間債券市場,應當根據人民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開展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試點,應當遵守中國境內關于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其他有關監管規則的要求。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應當按照人民銀行的規定,通過境內托管人向人民銀行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人民幣資金匯出入等信息。

第十一條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應當按照投資額度管理的有關要求辦理資金匯出入。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可以人民幣或購匯匯出本金和投資收益。

第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依法可以要求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境內托管人、證券公司等機構提供人民幣合格投資者的有關資料,并進行必要的詢問、檢查。

第十三條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

(一)變更境內托管人;

(二)變更機構負責人;

(三)調整股權結構;

(四)調整注冊資本;

(五)吸收合并其他機構;

(六)涉及重大訴訟及其他重大事件;

(七)在境外受到重大處罰;

(八)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領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被其他機構吸收合并;

(三)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領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期間,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可以繼續進行證券投資,但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為需要暫停的除外。

第十五條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和外匯登記證分別交還發證機關:

(一)取得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后1年內未向國家外匯局提出投資額度申請的;

(二)機構解散、進入破產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及境內托管人在開展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試點過程中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可以依法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和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發布的《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同時廢止。

最后編輯于:2024-05-26 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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