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年6月19日訂于華盛頓,本條約曾于1979年10月2日和1984年2月3日兩次修改,我國于1993年8月2日加入經修改的文本)
締約各國
有志于對科學和技術的進步作出貢獻,有志于改善對發明的法律保護使之完備,有志于為要求在幾個國家取得保護的發明,簡化取得保護的手續并使之更加經濟,有志于便利并加速公眾獲得有關所發明的資料中的技術情報,有志于通過采取旨在提高發展中國家為保護發明而建立的國家和地區法律制度的效率的措施,來促進和加速這些國家的經濟發展;其辦法是,對適合它們特殊需要的技術資料提供方便易查的線索,以及為汲取數量日益膨脹的現代技術提供便利條件。深信各國之間進行合作將大大促進達到這些目的。茲訂立本條約如下:
【章名】 通 則
第一條 建立聯盟
(1)本條約當事各國(下稱締約各國)組成聯盟,對保護發明申請的提出、檢索和審查進行合作和提供特殊的技術服務。此聯盟應稱為國際專利合作聯盟。
(2)本條約的條款不應解釋為削減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規定的該公約任何當事國的任何國民或居民的權利。
第二條 定義
除另有明確規定者外,在本條約及其規則中:
(i)“申請"是指要求保護一項發明的申請,凡提及“申請"時,其含義指請求頒發專利證書、發明人證書、實用證書、實用型式、增補專利證書或補充證書、增補發明人證書和增補實用證書等的申請;
(ii)凡提及“專利證書"時,是指發明專利證書、發明人證書、實用證書、實用型式、增補專利證書或補充證書、增補發明人證書和增補實用證書;
(iii)“國家專利"是指由國家當局頒發的一項專利;
(iv)“地區專利"是指有權頒發在一個以上國家中發生效力的專利的國家當局或政府間當局所頒發的專利;
(v)“地區申請"是指地區專利申請;
(vi)凡提及“國家申請"時,是指非按本協定提出的國家專利和地區專利申請;
(vii)“國際申請"是指按本條約提出的申請;
(viii)凡提及“申請"時,是指國際申請和國家申請;
(ix)凡提及“專利"時,是指國家專利和地區專利;
(x)凡提及“國內法"時,指一個締約國的國內法,或者,如果涉及地區申請或地區專利時,則指關于提出地區申請或給予地區專利的協定;
(xi)為計算時間期限,“優先權日期"的含義是:
(a)在國際申請中包括按第八條提出優先權要求時,指提出優先權要求的申請日期;
(b)在國際申請中包括按第八條提出的幾項優先權要求時,是指最早一次提出優先權要求的申請的日期;
(c)在國際申請中不包括按第八條提出的任何優先權要求時,指在國際上提出該申請的日期;
(xii)“國家專利局"是指授權發給專利的一個締約國的政府當局;凡提及“國家專利局"時,也可認為是幾個國家授權發給地區專利的任何政府間當局,但在這些國家中應至少有一國是締約國,而且這些國家已批準該當局承擔本條約及其規則為各國家專利局所規定的義務并行使規定的權利。
(xiii)“指定局"是指申請者按本條約第一章所指定的國家的國家專利局或代表該國家的國家專利局;
(xiv)“選定局"是指申請者按本條約第二章所選定的國家的國家專利局或代表該國家的國家專利局;
(xv)“受理局"是指受理國際專利申請的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
(xvi)“聯盟"是指國際專利合作聯盟;
(xvii)“大會"是指該聯盟的大會;
(xviii)“組織"是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xix)“國際局"在指該組織的國際局和保護知識產權國際聯合局(在后者存在期間);
(xx)“總干事"是指該組織的總干事和保護知識產權國際聯合局的局長(在該局存在期間)。
【章名】 第一章 國際申請和國際檢索
第三條 國際申請
(1)在任一締約國提出的保護發明的申請都可以按本條約規定提出國際申請。
(2)按本條約及其規則所規定,國際申請應包括一份申請書、一份說明書、一項或多項的權項、一幅或多幅的附圖(如果需要),以及一份摘要。
(3)摘要僅用作為技術情報,不能作任何其它目的之用,特別是不能作為解釋所要求的保護范圍。
(4)國際申請應:
(i)使用一種規定的語文;
(ii)符合規定的形式則格;
(iii)符合發明的單一性的規定要求;
(iv)按照規定交付費用。
第四條 申請書
(1)申請書還包括:
(i)要求將國際申請按本條約辦理的請求;
(ii)指定一個或幾個締約國,希望它們按國際申請給發明以保護(“指定國家");如果一項地區專利能適用于某一指定國家,并且申請者希望獲得一項地區專利而非國家專利,則應在申請書中言明。如果按照有關地區專利的條約規定,申請人不得將其申請限制在該條約的某些締約國,則指定這些國家中的一國和說明希望獲得地區專利應被當作指定該條約的所有締約國;如果按照被指定的國家的國內法,對該國的指定具有地區專利申請的效力,則對上述該國的指定應被當作說明希望獲得地區專利;
(iii)申請人和代理人(如果有代理人的話)的姓名及其他規定的有關材料;
(iv)發明的名稱;
(v)發明人的姓名及其他規定的有關材料棗如果在指定國家中至少有一國的國內法要求在提出國家申請時提供這些說明的話;否則,上述這些說明可在請求書中提供,或者在致每一個指定局的信件中分別提供,如果該局的國內法要求提供的話。
(2)每作一項指定時,都應在規定的時間期限內付給規定的費用。
(3)指定的含義是指希望得到的保護包括由指定國家發給專利或者代指定國家發給專利,除非申請人要求按第四十三條提供的其他任何一種保護,就本款的規定,第二條第(ii)款不適用。
(4)如果任何指定國家的國內法需要提供發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規定的有關材料,但允許在提出國家申請之后再行提供,則申請書中沒有提供這些說明不應引起任何后果。如果任何指定國家的國內法不要求提供這些說明,則沒有另函提供這些說明不應引起任何后果。
第五條 說明書
為使發明能由熟練人士付諸實施,說明書應足夠清楚和完備地揭示出該項發明。
第六條 權項
權項應表明其尋求保護的事物。權項應清楚簡明,并用說明書給予充分解釋。
第七條 附圖
(1)除本條第(2)款(ii)項的規定外,為便于了解該發明,得要求提供附圖。
(2)在對了解發明并無需要但對發明的性質可以用附圖說明的情況下。
(i)申請人可在提出國際申請時將這些附圖包括在內。
(ii)任何指定局可要求申請人在規定的時間期限內向該局提供這些附圖。
第八條 優先權聲明
(1)國際申請可如在本條約的附屬規則所規定包括一項聲明,申述因曾在參加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任一締約國內提過一份或多份申請,或因申請過一份或多份具有締約國保護效力的專利而具有優先權。
(2)(a)除本款(b)項規定外,按本條第(1)款提出任何優先權聲稱的各種條件及其效果,應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斯德哥爾摩版本第四條規定相同。
(b)因曾在一個締約國提過一份或多份申請或因申請過一份或多份具有締約國保護效力的專利而有優先權的國際申請,可在申請中包括對該國的指定。如果在國際申請中,聲稱因在一指定國家內作出一次或多次申請而有優先權,或因作過一次或多次申請而享有等同在指定國申請的效力從而得到的優先權,或者,如果聲稱因提過只有一個指定國家的國際申請而有優先權,則聲稱在該國的優先權時,其條件及其效果應服從該國國內法條文。
第九條 申請人
(1)締約國的任何居民或國民均可提出國際申請。
(2)大會可以決定允許非本條約締約國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任一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提出國際申請。
(3)如果同時有幾個申請人或者這些申請人的情況對各指定國家來說并不一樣,則居住和國籍的概念以及這些概念的實施,都由本條約的附屬規則明確規定。
第十條 受理局
國際申請應向規定的受理局提出,由它按本條約及其附屬規則的規定進行審查和執行。
第十一條 提出國際申請的日期和效力
(1)受理局應以收到國際申請的日期作為國際申請的提交日期,但該局應在接受時注意到:
(i)申請人并不因為居住或國籍的原因而明顯缺乏向受理局提出國際申請的權利;
(ii)國際申請是用規定的語文寫的,
(iii)國際申請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a)一項希望作為國際申請的表示,
(b)至少提出一個締約國作指定國,
(c)按規定的申請人的姓名,
(d)表面上看像是一份說明書的部分,
(e)表面上看像是一項權項或多項權項的部分。
(2)(a)如果受理局發現國際申請在收到時不符合第(1)款的要求,該局應按本條約附屬規則的規定,促請申請人提供必要的更正。
(b)如果申請人按附屬規則規定遵行上述促請,則受理局應將收到必要更正的日期作為國際申請提出的日期。
(3)除第六十四條第(4)款的規定外,符合本條第(1)款(i)至(iii)項的要求并已被認定國際提出日期的任何國際申請,應自該日期起在每個指定國家內具有正常國家申請的效力而該日期應被認作在每一指定國家中的實際提出,日期。
(4)符合第(1)款(i)至(iii)項要求的任一國際申請,應等同于符合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正常的國家申請。
第十二條 向國際局和國際檢索單位轉交國際申請
(1)國際申請的一份抄本應由受理局保存(“存檔抄本")一份抄本(“登記抄本")應轉交給國際局,另一份抄本(“檢索抄本")應按附屬規則規定轉交給第十六條提到的主管的國際檢索單位。
(2)登記抄本應被認為是國際申請的真正抄本。
(3)如果登記抄本未在規定的時間期限內被國際局收到,則應認為國際申請已經撤回。
第十三條 指定局對國際申請抄本的取得
(1)任何指定局均可在按第二十條規定的送交之前要求國際局給它一份國際申請的抄本,國際局應在從優權的日期算起一年期滿后盡快地將此抄本交給該指定局。
(2)(a)申請人可以在任何時候將其國際申請的一份抄本交給任一指定局。
(b)申請人可在任何時候要求國際局將其國際申請的一份抄本交給任一指定局,國際局應將此抄本盡快地交給該指定局。
(c)任何國家局均可通知國際局說明它不希望接受第(b)項規定的抄本,在這種情況下,該項規定對于該局應不適用。
第十四條 國際申請中的某些缺陷
(1)(a)受理局應檢查國際申請是否包括下列任一條缺陷,即:
(i)該國際申請未按附屬規則的規定簽字;
(ii)它沒有按規定提出申請人;
(iii)它沒有發明名稱;
(iv)它沒有摘要;
(v)它不符合附屬規則中規定的申請書繕寫規格要求。
(b)如果受理局發現上述任一條缺陷,應促請申請人在規定時間期限內修改該國際申請,如未照辦,則認為申請已經撤回,并由受理局相應宣布。
(2)如果國際申請提到有附圖,而實際上該圖未附在申請內,則受理局應相應地通知申請人,他可在規定的時間期限內提供這些附圖。如果申請人這樣做了,該國際申請的提出日期即應是受理局收到上述附圖的日期。否則,一切提及上述附圖的言詞均應視為不存在。
(3)(a)如果受理局發現第三條第(4)款第(iv)項所規定的費用未在規定的時間期限內交付,或者第四條第(2)款關于指定國家所規定的費用未交付,則應認為該國際申請已經撤回,并由受理局相應宣布。
(b)如果受理局發現,第四條第(2)款規定的費用,在規定的時間期限內只是對一個或更多的指定國家而非所有指定國家交清,則對那些在規定時間期限內尚未交付費用的國家的指定應認為已經撤回,并由受理局相應宣布。
(4)如果在國際申請的提出日期已經確定之后,受理局發現在規定的時間期限內第十一條第(1)款(i)至(iii)項規定的各項要求的任一要求,迄至該日期尚未被遵守,則應認為上述申請已經撤回,并由該受理局相應宣布。
第十五條 國際檢索
(1)每一國際申請都應經過國際檢索。
(2)國際檢索的目的是發現有關的在先已有的技藝。
(3)國際檢索應在權項的基礎上進行,并適當考慮到說明書和附圖(如果有附圖的話)。
(4)第十六條所提到的國際檢索單位應在其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努力盡量發現有關的在先已有的技藝,并且在任何情況下都應參考附屬規則規定的條件。
(5)(a)如果締約國的國內法允許,則向該國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專利局提出國家申請的申請人,可按該國內法規定的條件,要求對申請進行一次與國際檢索相似的檢索(“國際式檢索")。
(b)如果締約國的國內法允許,則該國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專利局將向它提出的國家申請交付國際式檢索。
(c)國際式檢索應由第十六條提到的國際檢索單位進行。如果國家申請就是國際申請,并且是向第(a)項和第(b)項提到的局指出的話,則國際檢索單位將有權進行國際檢索如果國家申請是用國際檢索單位認為沒有條件掌握的語文寫的,則此國際式檢索應該用申請人準備的譯文進行,該譯文應是為國際申請所規定的,并且是國際檢索單位接受的一種語文。如果需要,國家申請及其譯文應按照國際申請的規定的形式遞交。
第十六條 國際檢索單位
(1)國際檢索應由國際檢索單位進行。該單位可以是一個國家專利局,或是一個政府間組織,如國際專利研究所(International Patent Institute)。其任務包括完成對申請主題所指發明的在先已有的技藝的文獻調查報告。
(2)如果在設立統一的國際檢索單位之前存在幾個國際檢索單位,則每一受理局應按照第(3)款第(b)項所提及的適用協議的規定,指定一個或幾個國際檢索單位有權對向該局提出的國際申請進行檢索。
(3)(a)國際檢索單位應由大會委任。符合本款第(c)項要求的任何國家專利局和任何政府間組織均可被委任為國際檢索單位。
(b)委任須取得將被委任的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的同意,并須由該局或該組織與國際局之間簽訂協議,該協議須經大會批準。此協議應專門規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是上述局或組織執行的遵守國際檢索的各項共同規則的正式任務。
(c)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在其有資格被委任之前必須滿足若干本條約的附屬規則所規定的最低要求,特別是在人力和資料方面;而且在整個被委任期間必須繼續保持滿足這些低要求。
(d)委任期應有一定的年限,期滿可延長期限。
(e)在大會對任何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的委任或對其委任的延長作出決定之前,或在大會允許任何此種委任失效之前,大會應聽取有關局或組織的意見并按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征求技術合作委員會的意見,一旦該委員會已經成立的話。
第十七條 國際檢索單位的檢索程序
(1)國際檢索單位的檢索程序應受本條約及其附屬規則的管轄,并受國際局與上述單位簽訂的一從屬于本條約及其附屬規則的協議的管轄。
(2)(a)如果國際檢索單位認為:
(i)一項國際申請涉及的主題按附屬規則不需要國際檢索單位去檢索,在該特殊情況下決定不作檢索,或
(ii)說明書、權項或附圖不符合規定要求以致無法進行有意義的檢索的,則上述單位應作出如是聲明并通知申請人和國際局將不制訂國際檢索報告。
(b)如果發現本條第(a)項所載的任何情況僅與某些權項有關,則在國際檢索報告中應指明哪些權項,而對其它權項,則應按第十八條的規定制訂國際檢索報告。
(3)(a)如果國際檢索單位認為國際申請不符合附屬規則中規定的發明的單一性的要求,則該單位應請申請人補交費用。國際檢索單位應對國際申請中有關權項中首先提到的發明(“主要發明")的那些部分制訂國際檢索報告;并且在規定的補交費用在規定時間內付清后,就應對國際申請中已付費用的發明的那些部份制訂國際檢索報告。
(b)任何指定國家的國內法均可規定,如果該國的國家專利局認為按本款第(a)項規定國際檢索單位促請申請人補交費用是正當的,而申請人并未付清所有應補費用,從而國際申請書中未經檢索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該國的效力來說,應視為已經撤回,除非申請人向該國的國家專利局付一筆特別費用。
第十八條 國際檢索報告
(1)國際檢索報告應在規定的時間期限內按規定的形式撰寫。
(2)國際檢索報告寫就后,應盡速由國際檢索單位轉交給申請人和國際局。
(3)國際檢索報告或依第十七條第(2)款第(a)項作出的宣布,應按附屬規則的規定翻譯成文。譯文應由國際局作出,或在其負責下作出。
第十九條 向國際局提出修改權項
(1)申請人在收到國際檢索報告后,應有權享受一次機會,在規定時間內向國際局提出修改意見,修改國際申請中的權項。他可同時按附屬規則的規定提出一項簡短聲明,解釋上述修改意見并指明其對說明書和附圖可能產生的任何影響。
(2)上述修改意見不應超出在已提出的國際申請中所公開的范圍。
(3)如果任一指定國家的國內法準許修改超出上述公開范圍,則不遵守第(2)款時,在該國不應引起任何后果。
第二十條 與指定局的聯系
(1)(a)國際申請連同國際檢索報告(包括按第十七條第(2)款第(a)項所作的聲明),應按附屬規則的規定送給每一個指定局,除非該指定局全部地或部分地放棄這種要求。
(b)送交的材料應包括上述報告或聲明的(按規定的)譯文。
(2)如果根據第十九條第(1)款對權項作了修改,則送交的材料應或者包括原提出的和經過修改的權項的全文,或者包括原提出的權項的全文并說清應修改的各點,并且還應包括第十九條第(1)款所載的聲明,如果有任何聲明的話。
(3)國際檢索單位經指定局或申請人的請求,應按附屬規則的規定,將國際檢索報告中引用的文件抄本分別送交上述局或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國際公布
(1)國際局應公布國際申請。
(2)(a)除本款第(b)項和第六十四條第(3)款規定的例外外國際申請在國際上公布應在從該申請的優先權日期算起滿十八個月后迅速實現。
(b)申請人可要求國際局在本款第(a)項所載的時間期限滿期之前任何時候公布其國際申請。國際局應按附屬規則的規定相應辦理。
(3)國際檢索報告或按第十七條第(2)款第(a)項所作的聲明應按附屬規則的規定公布。
(4)國際公布所用的語文和形式以及其他細節,應按附屬規則規定。
(5)如果國際申請在其公布的技術準備完成前撤回或被視為撤回,則不應在國際上公布。
(6)如果國際申請含有據國際局認為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詞句或附圖,或者國際局認為國際申請含有附屬規則中所指的毀謗性陳述,則國際局可在公布時刪去這些詞句、附圖和陳述;同時指出刪去文字或附圖的地方和字數或號數,并在遇有請求時提供刪去部分的個別抄本。
第二十二條 向指定局提交抄本、譯本和費用
(1)申請人應在從優先權日期算起二十個月內,向每一指定局提供國際申請的抄本一份(除非已按第二十條的規定送交)和譯本一份(按照規定),并交付國家費用(如有交費規定)。如果該指定國家的國內法要求注明發明人的姓名和有關發明人的其它規定材料,但準許在提出國家申請之后提供這些說明,則申請人應在從優先權日期算起的二十個月內向該國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專利局提供上述注明,除非申請書中已包括這些說明。
(2)盡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如果國際檢索單位按第十七條第(2)款第(a)項的規定,聲明不撰寫任何國際檢索報告,則實行本條第(1)款所載各項行動的時間期限應為從將上述聲明的通知送交申請人之日算起兩個月內。
(3)為實行本條第(1)款或第(2)款所載的行動,任何國內法可規定比前兩款規定的更長的時間期限。
第二十三條 國家處理程序的推遲
(1)在按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適用時間期限滿期前,任何指定局均不得處理或審查國際申請書。
(2)盡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任何一指定局經申請人的明確請求,可隨時處理或審查國際申請。
第二十四條 在指定國家的效力的可能喪失
(1)遇有下列(ii)的情況,除須按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外,第十一條第(3)款規定的國際申請在任一指定國家的效力,應告終止,其后果一如撤銷在該國的國家申請。
(i)如果申請人撤回其國際申請或對該國的指定;
(ii)如果根據第十二條第(3)款、第十四條第(1)款第(b)項、第十四條第(3)款第(a)項或第十四條第 (4)款,認為國際申請已撤回;或者如果根據第十四條第(3)款第(b)項認為對該國的指定已撤回;
(iii)如果申請人不能在運用的時間期限內履行第二十二條中所載的行動。
(2)盡管有第(1)條的規定,任一指定局仍可保持第十一條第(3)款所規定的效力,即使根據第二十五條第(2)款并不需要保持這種效力。
第二十五條 由指定局進行復查
(1)(a)如果受理局拒絕承認國際提出日期,或者聲明國際申請已被視為撤回,或者如果國際局按第十二條第(3)款已作出一項裁決,則國際局在申請人請求下,應立即將檔案中任何文件的抄本送交申請人指名的任何指定局。
(b)如果管理局聲明對任一特定國家的指定已被視為撤回,則國際局在申請人請求下應迅速將檔案中任何文件的抄本送交該國的國家局。
(c)第(a)項或第(b)項的請求應在規定的時間期限內提出。
(2)(a)除本款第(b)項規定外,如果在規定的時間期限內已經交付國家費用(如需付費),并且已經提供了適當的譯文(按規定),則每一指定局應按本條約及其附屬規則的各項規定,判定第(1)款所載的拒絕、聲明或裁決是否正確。如果指定局發現拒絕或聲明是由于接受局的錯誤或疏忽而造成的,或者它發現裁決是由于國際局的錯誤或疏忽而造成的,則指定局就國際申請在該局所在國的效力而言,應以并未發生這類錯誤或疏忽的態度來對待該國際申請。
(b)如果由于申請人的錯誤或疏忽,登記抄本送達國際局是在第十二條第(3)款規定的時間期限滿期之后,則第(a)項的規定只應在第四十八條第(2)款所指的情況下才適用。
第二十六條 向指定局提出修正的機會
任何指定局,凡未按照國內法對國家申請的相同或類似情況所規定的修正范圍和程序,事先給予申請人以修正國際申請的機會,均不得以不符合本條約及其附屬規則的各項要求為理由而拒絕一份國際申請。
第二十七條 國家要求
(1)任何國內法均不得就國際申請的形式或內容提出不同于本條約及其附屬規則所規定的,或其它額外的要求。
(2)指定局一旦已開始處理國際申請,則第(1)款的規定即不影響執行第七條第(2)款的規定也不妨礙任何國內法要求提供:
(i)在申請人是法人的情況下,有權代表該法人的負責人姓名。
(ii)并非該國際申請的一部分,但構成該申請中的提法或聲明的證據的文件,包括在由申請人的代表或代理人代簽署申請等,申請人對該國際申請的簽字證明。
(3)按指定國家的要求來說,如果申請人依該國國內法因為不是發明人而沒有資格提出國家申請,則指定局可以拒絕國際申請。
(4)如果國內法對國家申請的形式或內容所規定的要求,從申請人的角度來看比本條約及其附屬規則關于國際申請所規定的要求更為有利,則指定國家或代表指定國家的國家局、法院和任何其他主管機關,均可援引前一種要求而非后一種要求適用于國際申請,除非申請人堅持主張本條約及其附屬規則的規定的要求適用于他的國際申請。
(5)本條約及其附屬規則中,沒有任何規定的意圖可以被解釋為限制每一締約國按其意志規定專利性的實質條件的自由。特別是,本條約及其附屬規則關于在先已有的技藝的定義的任何規定都只是專門為國際申請程序而設,因而任何締約國在決定國際申請中提出的一項發明的專利性問題時,可以自由地適用其國內法關于在先已有的技藝的標準,以及不構成對申請的形式和內容的要求的有關專利性的其他條件。
(6)國內法可要求申請人提供符合這類法律規定的關于專利性的任何實質條件的證據。
(7)任何受理局或者已開始處理國際申請的指定局,均可援引國內法要求申請人須有一位有權在該局代表他的代理人,以及要求申請人為接受通知須在指定國家有一個地址。
(8)本條約及其附屬規則沒有任何規定的意圖可以被解釋為限制任何締約國為維護其國家安全而援用其認為必要的措施的自由,或者限制任何締約國為保護該國一般經濟利益而限制自己的居民或國民提出國際申請的權利的自由。
第二十八條 向指定局提出修改權項、說明書和附圖
(1)申請人應有機會在規定的時間期限內向指定局提出修改權限、說明書的附圖。除經申請人明白表示同意外,在該時間期限屆滿前,指定局不得批準一項專利,也不得拒絕批準一項專利。
(2)上述修改范圍不應超出對原遞的國際申請中的發明作的公開范圍,除非指定國的國內法準許其超出上述范圍。
(3)修改所涉凡本條約及其附屬規則未有規定的一切均應遵照指定國的國內法執行。
(4)如果指定局要求一份國際申請的譯本,則上述修改應使用該譯本的語言。
第二十九條 國際公布的效力
(1)就保護申請人在指定國中的權利來說,國際申請在國際上公布在該國的效力,除按第(2)款至第(4)款的規定外,應與指定國的國內法為未經審查的國家申請在國內強制公布所規定的效力一樣。
(2)如果國際公布所使用的語文不同于在指定國按國內法所使用的語文,則該國內法可規定第(1)款中規定的效力僅在下列情況下才能適用:
(i)已按該國的國內法規定公布了使用后一種語文的譯本,或者
(ii)已按該國國內法的規定,向公眾提供了使用后一種語文的譯本,以便公眾公開審查,或者
(iii)申請人已將使用后一種語文的譯本交給國際申請中所申請的發明的實際或未來的未經批準的使用人,或者
(iv)(i)和(iii)項所載的行為,或(ii)和(iii)項所載的行為都已發生。
(3)任一指定國家的國內法均可規定,如果經申請人的要求已于從優先權日期算起的十八個月期滿前作過國際公布,則第(1)款規定的效力只能從優先日期算起十八個月期滿后才適用。
(4)任一指定的國家的國內法均可規定,第(1)款所規定的效力,只有從按第二十一條公布的國際申請的一份抄本已為該國的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專利局收到之日起,才能適用。該局應盡早在其公報中公布收到抄本的日期。
第三十條 國際申請的機密性
(1)(a)除按第(b)項的規定外,國際局和國際檢索單位不應允許任何人或當局在該申請在國際公布前接觸該國際申請,除非申請人請求或授權這樣做。
(b)第(a)項的規定不適用于對主管國際檢索單位的轉交,不適用于按第十三條規定的轉交,也不適用于按第二十條規定的送交。
(2)(a)任何國家專利局均不應允許第三方在下列各日期的最早日期之前接觸國際申請,除非該申請人請求或授權這樣做:
(i)國際申請國際公布的日期,
(ii)按第二十條送交的國際申請的收到日期,
(iii)按第二十二條收到國際申請的一份抄本的日期。
(b)第(a)項的規定不禁止任何國家專利局通知第三方該國家專利局已經被指定,也不禁止其公布上述事實。但這種通知或公布只能包括下列材料:受理局的名稱、申請人的姓名,提出國際申請的日期、國際申請號和發明名稱。
(c)第(a)項的規定不禁止任何指定局為司法當局使用而允許接觸國際申請。
(3)第(2)款第(a)款的規定除涉及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轉交外,適用于任何受理局。
(4)在本條內“接觸"一詞包含第三方可以取得認識的任何手段,包括個別通知和普遍公布。但指的是在國際公布之前,國家專利局不得普遍公布國際申請或其譯本,或者如果在從優先權日期算起的二十個月期滿前還沒有在國際上公布,那么在這二十個月期滿前,國家專利局也不得普遍公布國際申請。
【章名】 第二章 國際初步審查
第三十一條 要求國際初步審查
(1)經申請人要求,其國際申請應按下列規定和本條約附屬規則的規定,接受國際初步審查。
(2)(a)按附屬規則的規定,凡屬受第二章約束的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的申請人,在其國際申請已提交該國或代表該國的受理局后,可要求進行國際初步審查。
(b)大會可決定準許有權提出國際申請的人要求國際初步審查,即使他們是沒有參加本條約的國家或不受第二章約束的國家的居民或國民。
(3)對國際初步審查的要求應與國際申請分別提出。此要求應包括規定的各種細節,并應采用規定的語文和形式。
(4)(a)要求應指明申請人打算在哪些締約國“選定國家"使用國際初步審查的結果。以后還可選定更多的締約國。選擇只應涉及按第四條指定的締約國。
(b)第(2)款(a)項所載的申請人可選定受第二章約束的任何締約國。第(2)款(b)項所載的申請人則只可選定受第二章約束并已聲明準備接受申請人選定的哪些締約國。
(5)提出要求后應在規定的時間期限內交付規定的費用。
(6)(a)要求應提交給第三十二條所載的主管國際初步審查當局。
(b)任何以后的選定都應是交給國際局。
(7)選定結果應通知被選定的局。
第三十二條 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1)國際初步審查應由國際初步審查單位進行。
(2)如是第三十一條第(2)款(a)項所提到的要求,則為管理局,如是第三十一條第(2)款(b)項所提到的情況,則為大會,應按照有關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與國際局之間的適用協議,確定主管初步審查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3)第十六條第(3)款的規定,應酌情修改,適用于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第三十三條 國際初步審查
(1)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是對下述問題提出初步的無約束力的意見,即申請專利的發明是否新穎,是否涉及創造性步驟(不是顯而易見的)和是否在工業上適用。
(2)從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來說,一項申請專利的發明如果按附屬規則的定義,還未有在先的技術,則應認為它是新穎的。
(3)從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來說,一項申請專利的發明如果已考慮到附屬規則關于已有技術的定義,而且在規定的有關日期并未為精通這種技藝的人所知,則應認為它涉及創造性步驟。
(4)從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來說,一項申請專利的發明如果按其性質可以在一種工業中制造或(從技術意義來說)使用,應認為它可在工業上應用。對“工業"一詞應作最廣義的理解,應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中的解釋為準。
(5)上述標準只適用于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任何締約國為決定在該國是否對該項申請專利的發明給予專利權,均可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標準。
(6)國際初步審查應考慮到國際檢索報告中列舉的所有文件材料。它可考慮使用認為與特定情況有關的任何附加文件材料。
第三十四條 國際初步審查當局的審查程序
(1)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審查程序,應受到本條約、其附屬規則以及國際局和該當局簽訂的服從于本條約及其附屬規則的協議的管轄。
(2)(a)申請人應有權向國際初步審查單位進行口頭或書面聯系。
(b)在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定稿之前,申請人應有權用規定的方式,并在規定的時間期限內修改權項、說明書和附圖。這種修改不得超出原遞國際申請中對發明公開范圍之外。
(c)申請人應從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得到至少一份書面意見,除非該單位認為當下列各條件都已實現:
(i)發明符合第三十三條第(1)款所規定的標準,
(ii)國際申請至少經該單位審查,認為符合本條約及其附屬規則的各項要求,
(iii)不準備按照第三十五條第(2)款最后一句提出任何意見。
(d)申請人可對上述書面意見作出反應。
(3)(a)如果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認為國際申請不符合附屬規則中規定的發明的單一性的要求,可提請申請人按自己的意見限制權項。以符合上述要求或者補交費用。
(b)任何選定國家的國內法均可規定:如果申請人選擇按第(a)項規定限制其權項,則國際申請書中因限制的后果而不再是國際初步審查項目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該國的效力來說應視為已經撤回,除非申請人向該國的國家專利局交付相應費用。
(c)如果申請人不在規定的時間期限內遵守第(a)項所載的提請,則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應就國際申請中所涉看來是主要發明的那些部分寫成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并在上述報告中列舉有關的情節。任何選定國家的國內法可規定:如果其國家局認為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提請是正確的,則該國際申請中與主要發明無關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該國的效力來說,應視為已經撤回,除非申請人向該局交付相應費用。
(4)(a)如果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考慮到:
(i)國際申請涉及一項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按附屬規則規定并不需要進行國際初步審查的主題,并且在特定情況下決定不進行這種審查,或者
(ii)說明書、權項或附圖不清楚,或者說明書對權項的解說不充分,因而不可能對申請專利的發明的新穎性、創造性步驟(不是顯而易見的)或工業上的應用的可能性,形成有意義的見解時。
則上述單位,將不就第三十三條第(1)款規定的各項問題進行探究,并應將這種意見及其理由通知申請人。
(b)如果發現第(a)項的任一情況只是存在于某些權項或只是與某些權項有關,則該項規定只應適用于這些權項。
第三十五條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
(1)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應在規定的時間期限內按規定的形式寫成。
(2)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不應包括關于下列問題的聲明,即申請專利的發明按照任一國內法是否或者似乎有專利性或無專利性。除按第(3)款規定外,此報告應就每一權項作出陳述,即權項看來是否按第三十三條第(1)項至第(4)項所闡明的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達到新穎性、創造性步驟(不是顯而易見的)和工業上的適用性的標準。陳述中應附有據認為能證明陳述結論的引用文件的清單,遇情況需要應加解釋。陳述還應附有按附屬規則規定的其他意見。
(3)(a)如果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在撰寫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時,認為存在著第三十四條第(4)款第(a)項所載的任一情況,則該報告應提出這一意見及其理由,報告不應包括第(2)款所規定的任何陳述。
(b)如果發現存在著第三十四條第(4)款第(b)項所載的情況,則對審查中的權項,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應包含第(a)項所規定的陳述,而對其他權項則報告應包含第(2)款所規定的陳述。
第三十六條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的轉交、翻譯和送交
(1)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及其規定的附件應轉交給申請人和國際局。
(2)(a)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及其附件應譯成規定的語文。
(b)上述報告的譯本應由國際局準備或由其負責準備,而上述附件的譯文則應由申請人準備。
(3)(a)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及其譯本(按規定)以及其附件(不翻譯)應由國際局送交每一選定局。
(b)申請人應將附件的規定譯本在規定時間期限內轉交各選定局。
(4)第二十條第(3)款的規定經酌情修改后得適用于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中所引用的,但國際調查報告中未引用的任何文件的抄本。
第三十七條 要求或選定的撤回
(1)申請人可撤回任一或全部選定。
(2)如果對所有選定國家的選定都撤回,則申請應視為撤回。
(3)(a)任何撤回均應通知國際局。
(b)國際局應相應地通知有關的選定局和有關的國際初步審查當局。
(4)(a)除按第(b)項規定外,締約國的要求或選定的撤回,就該國而言,應視為國際申請的撤回,除非該國的國內法另有規定。
(b)如果要求或選定的撤回是在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適用時間期限滿期之前,則不應認為國際申請已告撤回;但是任一締約國均可在其國內法中規定,只有當其國家專利局已在規定的時間期限內收到一份連同譯本(按規定)的國際申請的抄本和國家費用時,上述規定才適用。
第三十八條 國際初步審查的機密性質
(1)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一經寫成,除經申請人請求或同意外,無論國際局或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均不得準許任何個人或單位(選定局例外)在任何時候援引第(30)條第(4)款及其限制條款接觸國際初步審查的檔案材料。
(2)除按第(1)款和第三十六條第(1)款和第(3)款以及第三十七條第(3)款第(b)項的規條外,如未經申請人請求或同意,無論國際局或國際初步審查當局均不得對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的發布或不發布,以及要求或選定的撤回或不撤回提供情報。
第三十九條 交給選定局的抄本、譯本和費用
(1)(a)如果對任一締約國的選定在從優先日期算起第十九個月內已經實現,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應不適用于該國,申請人應在從優先權日期算起二十五個月內向每一選定局提供國際申請的一份抄本(除非已按第二十條送交)和一份譯本(按規定)并交付國家費用(如需付費)。
(b)為履行第(a)項所載的行為,任何國內法均可對該項所規定的時間期限另定較長的期限。
(2)如果申請人不能在按第(1)款第(a)項或第(b)項適用的時間期限內完成第(1)款第(a)項所載的行為,則第十一條第(3)款中規定的效力應以和從該選定國家撤回國家申請同樣的結果而在該國告終。
(3)即使申請人不符合第(1)款第(a)項或第(b)項的要求,任何選定局仍可保持第十一條第(3)款中所規定的效力。
第四十條 國家審查和其他處理程序的推遲
(1)如果在一締約國的選定在從優先權日期算起第十九個月內已經實現,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不得適用于該國,該國的國家局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除第(2)款規定外,不應在按第三十九條適用的時間期限內繼續進行對國際申請的審查和其他處理程序。
(2)盡管有第(1)款的規定,任一選定國家仍可應申請人的明確請求,繼續在任何時間進行對國際申請的審查和其他處理程序。
第四十一條 向選定局修改權項、說明書和附圖
(1)申請人應有機會在規定的時間期限內向每一選定局修改權項、說明書和附圖。在上述時間期限滿期前,除經申請人明確同意外,任何選定局不得授予一項專利權,或拒絕批準一項專利權。
(2)除經選定國家準許,上述修改不得超出已經提出的國家申請的公開范圍之外。
(3)凡本條約及其附屬規則未有規定的一切方面,上述修改均應遵守該選定國家的國內法。
(4)如果選定局要求國際申請的譯本,則修改應使用該譯本的語文。
第四十二條 國家審查在選定局的效果
接到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的選定局,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與其它選定局對同一國際申請的審查有關的任何文件的抄本,或有關其內容的情報。
【章名】 第三章 一般規則
第四十三條 尋求某些種類的保護
對于其法律規定授予發明人證書、實用證書、實用型式、增補專利或增補證書、增補發明人證書或增補實用證書的任一指定國家或選定國家,申請人可按附屬規則的規定、說明他的國際申請就該國而言是要求授予發明人證書、實用證書或實用型式,而不是專利證書,或者說明它要求授予增補專利證書或增補證書,增補發明人證書或增補實用證書,隨此產生的效力取決于申請人的選擇。為本條及有關規則的目的,第二條第(ii)項應不適用。
第四十四條 尋求兩種保護
對于任何指定國家或選定國家,如果其法律允許申請即可以要求給予專利權或第四十三條所提及的其他各種保護之一,也可以要求給予另一種保護,則申請人可按附屬規則規定,說明他所尋求的兩種保護,隨此產生的效力取決于申請人的說明。為本條的目的,第二條第(ii)項應不適用。
第四十五條 地區專利條約
(1)凡規定給予地區專利和按第九條對有資格提出國際申請的一切人給予提出專利申請權利的條約(“地區專利條約"),均可規定凡指定或選定地區專利條約和本條約的締約國的國際申請,均可作為請求這種專利的申請提出。
(2)上述指定或選定國家的國內法可規定,在國際申請中對這種國家的指定或選定,具有說明要求按地區專利條約獲得地區專利的效力。
第四十六條 國際申請中不正確的譯文
如果由于國際申請中不正確的譯文,致使根據該申請授予的專利權的范圍超出了國際申請原文本的范圍,則有關締約國的主管當局可相應地和有追溯既往效力地限制該專利權的范圍,并且對超過國際申請原文本范圍的專利權,應宣布無效。
第四十七條 時間限制
(1)本條約中所載的計算時間限制的細節,由附屬規則規定。
(2)(a)除第六十條規定的修改外,本條約第一章和第二章中規定的所有時間限制,均可按照各締約國的一項決定進行修改。
(b)上述決定應由大會作出,或者經由通訊投票作出,而且必須是一致通過。
(c)本程序的細節由附屬規則規定。
第四十八條 延誤時間限制
(1)如果未能遵守本公約或附屬規則中規定的時間限制是由于郵政的中斷或者由于郵遞中不可避免的丟失或延誤,則在該情況下應認為遵守了時間限制,并服從于附屬規則中規定的提出證據和其他條件。
(2)(a)任一締約國,就該國而言,可以本國國內法許可為理由,對超過時間限制不予追究。
(b)任一締約國,就該國而言,可因除(a)項以外的理由,對超過時間限制不予追究。
第四十九條 在國際當局進行辯護的權利
有權在接受國際申請的國家專利局進行辯護的任何律師、專利權代理人或其他人,應有權在國際局和主管的國際檢索單位以及主管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進行有關該申請的辯護。
【章名】 第四章 技術服務
第五十條 專利情報服務
(1)國際局可通過提供它所掌握的技術情報和任何其他有關情報進行服務。其方式是以出版公布專利和申請的文件為主。(本條約中稱為“情報服務")。
(2)國際局可直接地或通過一個或更多的與該局達成協議的國際檢索單位或其他國家或國際專門機構來提供上述情報服務。
(3)情報服務應以特別有利于本身是發展中國家的締約國獲得技術知識和工藝包括已公布的技術決竅
(4)情報服務應為締約的政府及其國民和居民服務。大會可決定也能獲得這些服務的其他人。
(5)(a)向締約國政府提供的任何服務均應按成本收費。但如果該政府是一個發展中國家締約國政府,如果差額能從向非締約國政府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利潤中交付,或從第五十一條第(4)款所載的來源中支付的話,則提供服務的收費應低于成本。
(b)第(a)項所指的成本的含義是,高于國家專利局進行服務或國際檢索單位履行義務的正常費用的成本費。
(6)有關實行本條規定的細節應由大會作出決定規定,并在大會規定的限度內由大會為此目的而設立的工作組管轄。
(7)在大會認為必要時,應建議提供財政來源的方法,作為第(5)款所載辦法的補充。
第五十一條 技術援助
(1)大會應建立一個技術援助委員會(在本條中稱為“委員會")。
(2)(a)委員會成員由各締約國選舉產生,適當照顧到發展中國家的代表名額。
(b)總干事應主動或經委員會的請求,邀請與向發展中國家提供技術援助有關的政府間組織的代表參加委員會的工作。
(3)(a)委員會的任務應是為本身是發展中國家的締約國,發展各國或地區的專利制度組織的監督技術援助。
(b)除其他事項外,技術援助應包括訓練專家,借調專家以及為表演示范和操作目的提供設備。
(4)為按本條進行的計劃籌備資金,國際局應尋求一方面與國際金融組織和政府間組織,特別是聯合國、聯合國下屬機構和與聯合國有聯系的有關技術援助的專門機構達成協議,另一方面與接受技術援助的各國政府達成協議。
(5)有關實行本條規定的細節,應由大會作出決定規定并在大會規定限度內由大會為此目的設立的工作組管轄。
第五十二條 與本條約其他規定的關系
本章中任何規定均不應影響本條約任何其他章節中所包括的財政條款。那些條款對本章或本章的執行均不適用。
【章名】 第五章 行政性規定
第五十三條 大會
(1)(a)除第五十七條第(8)款的規定外,大會應由各締約國組成。
(b)每一締約國政府應有一名代表,并可由后補代表、顧問和專家若干人的協助。
(2)(a)大會應:
(i)處理有關維持和發展本聯盟和執行本條約的一切事宜;
(ii)執行本條約其他條款特別委派給它的任務;
(iii)就有關修訂大會的籌備事宜對國際局給予指示;
(iv)審查和批準總干事有關聯盟的報告和活動,并就有關聯盟職權范圍內的事宜對總干事給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v)審查和批準按第九款建立的執行委員會的報告和活動,并對該委員會給予指示;
(vi)決定聯盟的計劃和通過其三年預算并批準其決算;
(vii)通過聯盟的財政規定;
(viii)建立一些為實現聯盟目的而認為適當的委員會和工作組。
(ix)決定應接納哪些非締約國的國家以及除第(8)款規定外,哪些政府間組織和國際非政府組織作為觀察員參加大會的會議;
(x)采取旨在促進聯盟目的的任何其他適當行動,并履行按本條約是適當的其他職能。
(b)關于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理下的其他聯盟也關心的事宜,大會應在聽取該組織的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后作出決定。
(3)一位代表只可代表一個國家,并只可以一個國家的名義進行表決。
(4)每一締約國應只有一票表決權。
(5)(a)各締約國的半數應構成法定人數。
(d)大會可在未達到法定人數時,但除有關其自己的程序的決定外,所有決定只有在達到法定人數并按附屬規則通過通訊投票達到所需多數時才應生效。
(6)(a)除第四十七條第(2)款第(b)項、第五十八條第(2)款第(b)項,第五十八條第(3)款和第六十一條第(2)款第(b)項外,大會的各項決定應需要參加投票者的三分之二票數通過。
(b)棄權不得當作投票。
(7)關于對第二章約束下的國家有排他性利益的事宜,第(4)款、第(5)款和第(6)款中任何涉及締約國的規定,都應認為只適用于第二章約束下的各國。
(8)被委認為國際檢索或初步審查當局的任何政府間組織,均應被接納為大會的觀察員。
(9)當締約國超過四十國時,大會應建立執行委員會。凡本條約和附屬規則中提及執行委員會時,應理解為一旦成立的這種委員會。
(10)在執行委員會成立前,大會應在計劃和三年預算的限度內批準由總干事制定的年度計劃和預算。
(11)(a)在執行委員會成立前,經總干事召條,大會應每一歷年召開一次常會,若無特殊情況,應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協調委員會開會的同集一時期和同一地點舉行。
(b)執行委員會一經成立,大會只應每第三歷年由總干事召集一次常會,若無特殊情況,應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全體大會開會的同一時期和同一地點舉行。
(c)經執行委員會要求或締約國四分之一的國家要求,大會得由總干事召開特別會議。
(12)大會應制定自己的程序規則。
第五十四條 執行委員會
(1)大會建立執行委員會后,該委員會應服從下列條款的管轄。
(2)(a)除第五十七條第(8)款規定外,執行委員會應由大會從大會成員國家中選出的國家組成。
(b)執行委員會的每一成員國政府應有一名代表,由候補代表、顧問和專家若干人予以協助。
(3)執行委員會成員國的數目應為大會成員國數目的四分之一。在設立席位數目時,除以四后的余數不計。
(4)大會在選舉執行委員會時,應適當照顧到公平的地理分配。
(5)(a)執行委員會每一委員的任期,從選舉該委員會的大會會議閉幕起,到大會下次常會閉幕止。
(b)執行委員會委員連選得連任,但最多不能超過全體委員的三分之二。
(c)大會應制定關于選舉和可能連選執行委員會的詳細規則。
(6)(a)執行委員會應該:
(i)制定大會議事日程草案;
(ii)就總干事制定的聯盟計劃和三年預算草案,向大會提出建議;
(iii)在計劃和三年預算的限度內,批準由總干事制定的特別年度預算和計劃;
(iv)向大會遞交總干事的定期報告和帳目審核年度報告,并附以適當的評語;
(v)按照大會的決定并考慮到大會兩次常會之間發生的情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證總干事執行聯盟的計劃;
(vi)履行按照本條約分配給委員會的其他職能。
(b)對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轄下的其他聯盟也有利害關系的事宜,執行委員會在聽取該組織的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后,應作出自己的決定。
(7)(a)經總干事召集,執行委員會應每年舉行常會一次,最好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協調委員會開會的同一時間和同一地點舉行。
(b)經總干事應主動,或者經委員會主席或四分之一的委員要求,執行委員會應舉行特別會議。
(8)(a)執行委員會每一成員國應享有一票表決權。
(b)執行委員會成員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c)決定應由參加投票人數的簡單多數通過。
(d)棄權不得當作投票。
(e)一個代表只能代表一國和代表一國投票。
(9)非執行委員會成員國的締約國,以及被委任為國際檢索或初步審查當局的任何政府間組織,均可被接納為觀察員參加委員會的會議。
(10)執行委員會應制定自己的程序規則。
第五十五條 國際局
(1)有關聯盟的行政任務應由國際局執行。
(2)國際局應提供聯盟各機構的秘書處。
(3)總干事應是聯盟的主要行政官員,并應代表聯盟。
(4)國際局應出版公報和附屬規則規定的或大會要求的其他出版物。
(5)為協助國際局和國際檢索和初步審查當局執行本條約規定的任務,附屬規則應明確規定國家專利局應在這方面作出的服務。
(6)總干事和他所委派的工作人員均應參加大會,執行委員會和按本條約或其附屬規則建立的任何其他委員會或工作小組的所有會議,但無表決權。總干事或一位由他委派的工作人員應為這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7)(a)國際局應按照大會指示并與執行委員會合作為修訂大會作準備工作。
(b)關于修訂大會的準備工作,國際局可與政府間組織和國際非政府組織進行磋商。
(c)總干事和他委派的人員應在修訂大會上參加討論,但無表決權。
(8)國際局應執行交給它的任何其它任務。
第五十六條 技術合作委員會
(1)大會應建立一個技術合作委員會(在本條約中稱為“委員會")。
(2)(a)大會應決定委員會的組成和任命其成員,適當地照顧到發展中國家的公平代表權。
(b)國際檢索和初步審查單位應為委員會的當然成員。如果該單位是締約國的國家專利局,則該國不應再向委員會派代表。
(c)如果締約國的數目允許,委員會成員的總數應超出當然成員數的一倍以上。
(d)總干事應主動或按委員會要求,邀請有關組織的代表參加與他們利益有關的討論。
(3)委員會的目的是通過提出意見和建議的方式致力于:
(i)不斷改進本條約所規定的各項任務;
(ii)在存在若干個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情況下,使這些單位的資料文件和工作方法具有最大程度的一致性,和使它們提出的報告普遍具有最大程度的高質量,并且
(iii)在大會或執行委員會創議下,解決在設立單一的國際檢索單位過程中所特別涉及的技術問題。
(4)任何締約國和任何有關的國際組織,在屬于委員會主管范圍內的問題上,均可用書面方式向委員會進行接洽。
(5)委員會可向總干事或通過他向大會、執行委員會、所有或某些國際檢索和初步審查單位,以及所有或某些管理局提出意見和建議。
(6)(a)總之,總干事應將委員會的所有意見和建議的文本轉交給執行委員會,他可對這些文本作出評論。
(b)執行委員會對委員會的意見、建議或其它活動均可發表自己的看法,并且可促請委員會對屬于其主管范圍內的問題進行研究和提出報告。執行委員會可將委員會的意見、建議和報告提交大會,并附以適當的評論。
(7)在執行委員會建立前,第(6)款中凡涉及執行委員會之處應理解為指大會而言。
(8)委員會程序的細節應由大會決定予以規定。
第五十七條 財務
(1)(a)聯盟應有預算;
(b)聯盟的預算應包括聯盟自己的收入和支出,以及它對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轄下的各聯盟共同預算支出的份額;
(c)并非專門屬于聯盟而同時也屬于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轄下的一個或多個聯盟的支出,應認為是這些聯盟的共同支出。聯盟在這些共同支出中所占的份額,應按比例合乎聯盟在其中的利益。
(2)制定聯盟的預算時,應適當照顧到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轄下的其他聯盟的預算進行協調的需要。
(3)除第(5)款規定外,聯盟預算的資金應來自下列來源:
(i)國際局對聯盟提供服務應收取的酬金和費用;
(ii)國際有關聯盟的出版物的出售所得或其版稅;
(iii)饋贈、遺贈和補貼;
(iv)租金、利息和其他雜項收入。
(4)對于應付給國際局的酬金和費用的金額及其出版物的價格均應作出規定,以使這些錢在正常情況下足夠支付國際局為執行本條約所需要的一切開支。
(5)(a)如果任一財政年度未出現赤字,則締約國除按照第(b)項和第(c)項的規定外,應交納捐款來彌補赤字。
(b)每一締約國交納捐款的數額,應由大會決定,決定時應適當考慮到各締約國在當年提出的國際申請的數目。
(c)如果取得了暫時彌補赤字或部分赤字的其他辦法,大會可決定將赤字轉入下一年度,同時即不應要求各締約國交納捐款。
(d)如果聯盟的財政狀況允許,大會可決定把按第(a)項交納的捐款還給原捐獻的締約國。
(e)未在大會規定的兩年內按第(b)項交納捐款的締約國,不得在聯盟的任何機構中行使表決權。但是,聯盟的任一機構均可允許該國繼續在該機構中行使表決權,只要證實付款的拖延是由于特殊和不可避免的情況。
(6)如果在新會計年度開始前尚未制定預算,則按財政規則的規定,此預算應同前一年預算的水平一樣。
(7)(a)聯盟應有一筆工作基金,由每一締約國一次付款構成。如果基金不足,大會應設法增加。如果基金的一部分已不再需要,則應償還。
(b)每一締約國為基金交納的最初金額,或其對基金增加攤付的份額,均應由大會在與第(5)款第 (b)項所規定的相似的原則基礎上決定。
(c)付款的條件應按照總干事的建議并且在大會聽取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后,由大會規定。
(d)償還應與每一締約國原交納的金額成正比例,同時考慮到交納金額的日期。
(8)(a)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與其總部所在國簽訂的總部協議中應規定:在工業基金不足時,該國應給予透支,透支的金額和條件應按具體情況由該國與該組織之間另外訂立的協議規定。只要該國仍負有給予透支的義務,它就應在大會和執行委員會享有一個當然席位。
(b)第(a)項中所指的國家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均應各自有權以書面通知宣布廢除給予透支的義務。廢除通知在其發出的當年年底起的三年后生效。
(9)帳目的審核應按財務的規則規定,由一個或多個締約國或外部審計師進行,在取得他們的同意后,由大會對他們進行指派。
第五十八條 規則
(1)本條約的附屬規則規定涉及以下事項的條例:
(i)關于本條約明確提到附屬規則的事項,或明確規定已作出或應作出規定的事項;
(ii)關于行政性的要求,事項或程序;
(iii)關于在貫徹本條約規定中任何有用的細節。
(2)(a)大會可修改附屬規則。
(b)除第(3)款的規定外,修改須經四分之三的票數通過。
(3)(a)附屬規則規定的條例,其修改:
(i)只有通過一致同意,或
(ii)只有在其國家專利局擔任國際檢索或初步審查當局的各締約國均未反對的情況下,以及在這種當局是政府間組織時,經該組織主管機構的其他成員國批準從事這類工作的組織的成員國兼締約國并未反對的情況下。
(b)將來如在適用要求中排除上述任一條例,須分別滿足第(a)項(i)或第(a)項(ii)所載的條件。
(c)將來如在第(a)項所載的任一要求中增加任何條例須經一致同意。
(4)附屬規則規定由總干事在大會控制下制定行政指示。
(5)遇有本條約的規定與附屬規則的規定發生抵觸時,應以條約規定為準。
【章名】 第六章 爭議
第五十九條 爭議
除第六十四條第(5)款的規定外,兩個或多個締約國之間有關本條約或附屬規則的解釋或執行發生爭議未經談判解決規約者,可通過當事國中的任一國按國際法院的規約申請,提交該法院,除非當事國同意采用其他解決方法,將爭議提交國際法院的締約國應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此事提請其他締約國給予關注。
【章名】 第七章 修訂和修改
第六十條 修改條約
(1)本條約可通過締約國舉行特別會議不斷修訂。
(2)修訂大會的召開應由大會決定。
(3)被委任為國際檢索或初步審查單位的政府間組織,應被接納為修訂大會的觀察員。
(4)第五十三條第(5)款、第(9)款和第(11)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