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版權局:
《關于著作權經營許可問題的請示》(瓊版發〔2003〕1號)文收悉。經研究,現就有關問題答復如下:
一、著作權買賣實際上是一種將著作權進行轉讓的法律行為。根據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因此,從事著作權買賣經營不需要經版權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準。但經營者應遵守有關國家從事經營活動的法律法規。
二、如果受他人委托辦理涉外著作權轉讓或許可使用,則是一種著作權涉外代理行為。根據國家版權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4月15日聯合發布的《著作權涉外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成立著作權涉外代理機構或開辦著作權涉外代理須經國家版權局批準,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