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春寶律師團隊:從最高法的判例看合伙型私募股權基金“瑕疵入伙”問題

前言

眾所周知,對于有限合伙企業而言,執行事務合伙人有權代表合伙企業對外執行合伙事務。那么,其有權執行的“合伙事務”的外延有多廣?是否包括決定新合伙人的入伙事宜呢?針對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萍鄉市東方匯富投資中心、萍鄉市善邦資本投資管理合伙企業等合同糾紛案”已給出了明確答案。本文擬通過淺析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案的審判思路,以期給到廣大私募股權基金及其管理人,以及擬投資于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者有益參考。

一、案件基本事實

2016年3月,普泰公司與深圳匯富簽訂《入伙安排協議》,約定由普泰公司向深圳匯富擔任唯一的普通合伙人和執行事務合伙人的萍鄉匯富出資9000萬元用于參與樂視體育B輪股權融資。若深圳匯富未能保證新合伙人普泰公司與萍鄉匯富現有合伙人簽訂新合伙人認可的入伙協議,深圳匯富應確保萍鄉匯富返還普泰公司已繳納的款項,并就返還投資款向普泰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度牖锇才艆f議》結尾落款處蓋有普通合伙人深圳匯富和新合伙人普泰公司各自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普泰公司于同日向萍鄉匯富繳付9000萬元。

2016年8月,深圳匯富將其在萍鄉匯富中持有的權益全部轉讓給善邦資本,善邦資本成為萍鄉匯富的唯一普通合伙人和執行事務合伙人。2017年2月20日,善邦資本與普泰公司簽訂《有限合伙協議》,確認普泰公司作為合伙企業新有限合伙人,并確認普泰公司繳付的9000萬元已全部用于向樂視體育進行股權投資。《有限合伙協議》的“目錄”部分載明該協議主要包括:合伙企業的設立、經營宗旨及經營范圍、合伙人及其基本權利和義務等內容以及附件1《原有限合伙人名單》與附件2《新有限合伙人名單》等。《有限合伙協議》“鑒于”部分第5條載明2017年2月20日合伙企業決議由附件2列明的合伙人入伙,成為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人。該協議還約定,善邦資本擔任萍鄉匯富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如非因新有限合伙人原因導致合伙企業在該協議簽訂日起三個月內未能成功完成合伙企業變更登記,則在確認合伙企業未能成功完成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新合伙人的實繳出資額及同期銀行存款利息應當全部返還。《有限合伙協議》第20.8條約定“本協議由各合伙人在本協議文首注明之日簽署,并于本協議簽署日起生效。”《有限合伙協議》結尾落款處蓋有普通合伙人善邦資本和有限合伙人普泰公司各自的公章及其代表人私章。除此之外,《有限合伙協議》并無其他有限合伙人的簽名或蓋章確認。

2017年3月,普泰公司(乙方)與善邦資本(甲方)、深圳匯富(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自簽訂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如甲方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將乙方在相關工商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合伙企業的有限合伙人,則甲方應當促使合伙企業向乙方返還乙方的實繳出資額,并向乙方支付180萬元違約金,且丙方應當對甲方的該違約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堆a充協議》結尾落款處也由甲乙丙三方加蓋公章及其代表人私章。

在上述約定期限內,普泰公司未被登記為萍鄉匯富的有限合伙人,普泰公司遂起訴要求萍鄉匯富返還其投資款并支付利息,并要求善邦資本與深圳匯富對此承擔連帶責任。萍鄉匯富在本案一審庭審中稱,沒有辦理合伙人變更手續的原因是善邦資本一直在與原有限合伙人就普泰公司入伙的相關協議進行溝通,原有限合伙人對于未按期辦理變更登記則萍鄉匯富應向普泰公司返還投資款和利息的相關條款存在異議。

二、裁判觀點與分析意見

1.  新有限合伙人入伙是否屬于執行合伙事務范疇?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一般交易慣例,他人代表合伙企業簽訂協議,協議抬頭和落款均應以合伙企業名義并加蓋合伙企業印章。雖然在執行事務合伙人是否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的認定上,可以基于合伙人之間的人合性從寬把握,但也不等于執行事務合伙人從事的任何交易行為都屬于執行合伙事務范疇。一般而言,合伙事務并不必然包括合伙人入伙、退伙事宜。這也從《合伙企業法》在條文結構安排上將入伙、退伙與合伙事務執行并列為兩節,單獨規定第四十三條“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訂立書面入伙協議”得到印證。

回到本案,首先,根據案涉《有限合伙協議》約定,新合伙人入伙,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其次,案涉《入伙安排協議》的簽署主體不含萍鄉匯富,該協議第5.3條約定“普通合伙人應確保合伙企業返還新合伙人已繳納的款項,并為之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此外,該協議并未加蓋萍鄉匯富的公章。最高人民法院因此認為,就萍鄉匯富而言,其合伙人入伙事宜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且,深圳匯富未以萍鄉匯富執行事務合伙人名義代表其簽訂《入伙安排協議》,而是以萍鄉匯富普通合伙人的身份簽訂該協議。因此,包括簽訂案涉《入伙安排協議》《補充協議》在內的,深圳匯富與普泰公司之間就萍鄉匯富實施的一系列入伙安排,均非深圳匯富作為萍鄉匯富執行事務合伙人的執行合伙事務范疇,該等協議亦不對萍鄉匯富生效。我們注意到,深圳匯富是萍鄉匯富唯一的普通合伙人和執行事務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應該是從條款的文義出發判斷深圳匯富簽訂《入伙安排協議》和《補充協議》時的身份。

關于新合伙人入伙的決策問題,王濤與云南昆耀投資有限公司等合伙協議糾紛案【(2020)京03民終9299號】亦從反面支持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觀點。在該案中,因案涉合伙企業全體合伙人均已在合伙協議中明確授權執行事務合伙人決定新合伙人入伙事宜,一審和二審法院均據此認定案涉的新有限合伙人入伙視為已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由此結合本案可以得出,如執行事務合伙人未取得合伙企業全體合伙人關于決定入伙事宜的授權,合伙企業的合伙協議也沒有關于執行事務合伙人可以全權決定新合伙人入伙的相關約定,執行事務合伙人與擬入伙的有限合伙人簽訂《入伙安排協議》可能會被視為非執行合伙事務的范疇,執行事務合伙人與擬入伙的合伙人之間的入伙安排對合伙企業不發生效力。

2. 僅執行事務合伙人與擬入伙投資人簽訂的《有限合伙協議》的效力如何?

本案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均對本案中涉及的《入伙安排協議》《有限合伙協議》和《補充協議》,尤其是《有限合伙協議》的性質做出了認定。一審法院認為三份協議本質上均為入伙安排協議。而二審法院則認為,《有限合伙協議》性質應為合伙協議,而非入伙協議或入伙安排協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主要包括兩點:首先,《合伙企業法》第十八條[1]規定了合伙協議應當載明的事項,其與本案《有限合伙協議》的“目錄”部分載明該協議主要內容高度重合,故而《有限合伙協議》性質應為合伙協議。其次,《有限合伙協議》“鑒于”部分稱“2017年2月20日合伙企業決議由附件2列明的合伙人入伙,成為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人?!备鶕摫硎鑫牧x可知,關于是否同意普泰公司入伙,并不是《有限合伙協議》的內容,因此《有限合伙協議》并非入伙協議或入伙安排協議。

基于前述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進一步認為,根據《合伙企業法》第十九條第一款[2]的規定,以及案涉《有限合伙協議》開頭部分載明該協議的當事人為全體合伙人,并結合該協議第20.8條“本協議由各合伙人在本協議文首注明之日簽署,并于本協議簽署日起生效”的相關約定,案涉《有限合伙協議》因未經萍鄉匯富所有合伙人簽章,故而未成立生效。

3.在案涉《有限合伙協議》未生效的情況下,擬入伙投資人已繳納的投資款應如何處理?

在本案中,萍鄉匯富實際接受了普泰公司支付的9000萬元并已按照《入伙安排協議》的約定進行了投資。而如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認定該《入伙安排協議》對萍鄉匯富不生效,案涉《有限合伙協議》及其《補充協議》均未成立生效,且深圳匯富和善邦資本在與普泰公司簽訂該三份協議時均非代表萍鄉匯富執行合伙事務,故而駁回了普泰公司要求萍鄉匯富返還9000萬元投資款的訴訟請求,并進一步認為普泰公司依據協議要求善邦資本和深圳匯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也不成立。不過,最高人民法院僅認定案涉的三份協議對萍鄉匯富均不生效,卻并未就協議未生效的法律后果,以及普泰資本投入萍鄉匯富的9000萬元款項的性質和處理方式予以明確,從案結事了的角度來看,不能不說是個遺憾。在此我們嘗試對該等問題進行討論:

首先,從合同未生效的法律后果來看,根據《民法典》第157條[3]關于未生效合同的處理規則,未生效合同的當事人,依法應承擔財產返還義務、損失賠償責任等法律后果。但在本案中,實際取得投資款的萍鄉匯富并非該未生效合同(包括《入伙安排協議》《有限合伙協議》及其《補充協議》)的當事人,故而普泰公司無法依據《民法典》關于未生效合同的處理規則請求萍鄉匯富返還已支付的9000萬元投資款。

那么,萍鄉匯富既然并非《入伙安排協議》《有限合伙協議》及其《補充協議》)的當事人,其收到普泰公司9000萬元匯款,是否屬于《民法典》規定的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呢?普泰公司能否依據《民法典》關于不當得利的相關規定請求萍鄉匯富返還其支付的9000萬元呢?我們從判決認定的事實看,善邦資本與普泰公司簽章的《入伙安排協議》和《有限合伙協議》明確普泰公司繳付9000萬元用于參與樂視體育B輪股權融資,并已全部完成該投資。因而,萍鄉匯富收取普泰公司繳付的9000萬元并用于向樂視體育進行股權投資客觀上是有合同依據的,并非不當得利。那么,在善邦資本和深圳匯富的安排下,普泰公司經由萍鄉匯富投資樂視體育,在《入伙安排協議》《有限合伙協議》及其《補充協議》對萍鄉匯富不生效的情況下,形成了何種法律關系?是普泰公司與萍鄉匯富之間形成委托持股關系?還是善邦資本與普泰公司之間形成了新的合伙關系?抑或有其他更好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回避了此問題,沒有予以分析,自然也沒有予以處理,而是給我們留下疑問。從普泰公司角度看,其已經實現了向樂視體育投資9000萬元的目的,無論該投資是否成功,其均不應主張返還投資款。僅就這點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不支持其請求萍鄉匯富返還已支付的9000萬元投資款無疑是正確的。由于該主債權未得到支持,普泰公司依據協議要求善邦資本和深圳匯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自然也就無法得到支持。

但是,雖然普泰公司實現了向樂視體育投資9000萬元的目的,畢竟其未被登記為萍鄉匯富的有限合伙人,其有限合伙人身份也未被萍鄉匯富的原有限合伙人認可,也就是說,普泰公司在萍鄉匯富沒有合法身份。該問題應當如何解決?或者如何追究相關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沒有處理。在本案中,深圳匯富、善邦資本與普泰公司是案涉三份協議(《入伙安排協議》《有限合伙協議》及其《補充協議》)的簽署方,其各自對此問題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呢?

對此,我們可以回到《民法典》第157條[4]看看未生效合同的過錯賠償責任。在本案中,深圳匯富與普泰公司在《入伙安排協議》中約定了深圳匯富對于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簽訂入伙協議的保證義務;善邦資本與普泰公司簽訂的《有限合伙協議》約定了善邦資本作為執行事務合伙人的相關義務(包括將普泰公司登記為有限合伙人);三方進一步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了善邦資本和深圳匯富的義務和責任。善邦資本和深圳匯富對于協議不生效、普泰公司未被登記為有限合伙人的過錯是顯而易見的。但是,普泰公司在簽訂案涉《有限合伙協議》時應明知《有限合伙協議》應經萍鄉匯富所有合伙人簽章才會生效,也只有在《有限合伙協議》生效后才有可能將普泰公司登記為有限合伙人;普泰公司在《有限合伙協議》尚未生效的情況下急于“搶得”投資樂視體育的機會,貿然繳付9000萬元投資款,其顯然也有過錯,但普泰公司對于協議不生效、其未被登記為有限合伙人難言有過錯。

盡管各方對于該等協議未生效的過錯易于界定,但是,在本案中,協議未生效造成的損失又該如何認定呢?普泰公司沒有主張,最高人民法院自然也就未處理,只能留給讀者諸君思考了。

結語

綜上所述,為避免“瑕疵入伙”帶來的系列糾紛,如果合伙型私募股權基金的《有限合伙協議》并未明確授權執行事務合伙人代表全體合伙人全權決定新合伙人的入伙事宜,則執行事務合伙人在引入新的有限合伙人之前,應確保已取得全體合伙人的合法書面同意(例如合伙人會議決議等文件),并請基金的全體合伙人共同就新合伙人入伙事宜簽訂《入伙協議》和/或新《有限合伙協議》。換言之,針對新合伙人入伙事宜,“有約定”(即《有限合伙協議》有約定)便“從約定”,“無約定”則應“按法條”,以此最大限度避免因“瑕疵入伙”導致的糾紛。

尤其值得重視的是,在本案中,新合伙人在未完成入伙手續前即支付投資款,以致釀成糾紛。盡管新合伙人是在投資失敗的情況下要求返還投資款未獲支持,試想如果投資取得巨大成功,新合伙人能夠最終獲得投資收益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合伙協議并未成立生效,新合伙人未能取得合法身份,其如何獲取投資收益呢?誠然,在商業實踐中,投資機會有時候會稍縱即逝,但是,盡管如此,風險控制的神經稍有松弛,就可能跌入萬劫不復的深淵。投資人應引以為戒。


[1] 《合伙企業法》第十八條 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伙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經營范圍;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

(五)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方式;

(六)合伙事務的執行;

(七)入伙與退伙;

(八)爭議解決辦法;

(九)合伙企業的解散與清算;

(十)違約責任。

[2] 《合伙企業法》第十九條第一款 合伙協議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3]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4] 見腳注3

最后編輯于:2024-04-06 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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