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根據上海金融法院于前不久發布的《私募基金糾紛法律風險防范系列報告》(以下簡稱“《私募基金法律風險報告》”),在其于2016年至2021年期間審結的涉私募基金外部糾紛之中,涉及基金份額對外轉讓的案件僅占7.39%,而我們合理推測,基金合伙人之間相互轉讓基金份額的案例應該更多。因此,楊春寶律師團隊擬以上海金融法院審理的(2020)滬74民終1025號案件(基金份額對外轉讓)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21)京民終593號案件(基金份額內部轉讓)為例,就私募股權基金份額轉讓過程中,相關基金份額的所有權歸屬的裁判觀點進行解析,以期對廣大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資者提供有益參考。
一. 基金份額是否完成轉讓的判斷依據
1. 《轉讓協議》的約定
在(2021)京民終593號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定,關于出資份額轉讓的完成時間,系爭基金份額的《轉讓協議》有清晰約定,即自該協議簽署之日起,雙創中心(即系爭基金份額的受讓方)即為綠色基金(即系爭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享有系爭基金《合伙協議》規定的各項權利,并承擔各項義務。
2. 出資份額轉讓款的支付情況
在(2021)京民終593號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定,雙創中心通過債務代償即向收款人優服公司賬戶付款6000萬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處載明:支付SW環保公司,即系爭基金份額轉讓方股權轉讓款6000萬元)的方式履行了轉讓價款支付義務。
3. 基金份額的實際持有情況
在(2021)京民終593號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定,綠色基金執行事務合伙人于2018年5月向各位合伙人發送的主題為“關于SW環保擬轉讓綠色基金財產份額事宜的通知”的郵件附件三“工商文件”中的附表《全體合伙人名錄及出資情況》中記載了雙創中心的認繳和實繳出資額,SW環保公司已不在該名錄中。綠色基金2018年度投資人報告中亦記載,SW環保公司已不是基金合伙人,并記載了雙創中心的認繳出資額,并對此備注2018年SW環保公司將其持有的綠色基金的3億元出資份額轉予雙創中心。
綜合上述三個標準,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定雙創中心關于其與SW環保公司之間的基金份額轉讓已經完成。
律師點評:楊春寶律師團隊認為,在私募基金份額轉讓確權糾紛中,系爭私募基金份額是否已實際完成轉讓系判斷系爭基金份額所有權歸屬的核心依據。在上述(2021)京民終593號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從相關《基金份額轉讓協議》的約定、轉讓價款的支付情況,以及系爭基金份額的登記情況三個角度對這一核心依據進行了較為全面的審查,并在此基礎上得出“系爭基金份額轉讓已完成”的結論。有鑒于此,建議擬受讓私募基金份額的主體在進行相關交易時,應做到在協議層面清晰約定基金份額所有權轉移的確切時間點(如上述案件中的協議簽署之日),按協議約定按時并足額支付轉讓價款,并及時在私募基金內部完成份額確認以及外部的企業變更登記。
二. 基金份額所有權歸屬的判斷依據
1. 合伙人之間的轉讓無需其他合伙人同意,但應履行通知義務
在(2021)京民終593號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定,合伙人財產份額的內部轉讓因不涉及合伙人以外的人參加,合伙企業存續的基礎沒有發生實質性變更,所以不需要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只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產生法律效力。案涉《有限合伙協議》第14.1條也約定,合伙人之間轉讓財產份額的,轉讓方(政府型引導基金作為轉讓方時除外)應書面承諾對受讓方的后續出資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否則不得進行該等轉讓。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及《有限合伙協議》的約定,因本案所涉出資份額的轉讓是在合伙人之間進行,故只需要轉讓方SW環保公司的書面承諾以及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
2. 基金份額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按照登記信息或合同等證明財產權屬或者權利人的證據判斷
在(2020)滬74民終1025號案中,上海金融法院二審認定,對于基金份額所有權的歸屬,有登記的,應按登記機構的登記判斷,無登記的,應按合同等證明財產權屬或者權利人的證據判斷。本案中,李某靈(系爭基金份額轉讓方)與孫某靖(系爭基金份額受讓方)、GS公司(系爭基金管理人)于2016年7月簽訂系爭基金份額《轉讓協議》,約定李某靈向孫某靖轉讓系爭基金份額及相關一切衍生權利。之后孫某靖亦按約支付全部轉讓價款。GS公司亦出具轉讓說明,確認系爭基金份額轉讓協議簽訂的事實,并強調其作為管理人在份額轉讓協議上用印,對孫某靖的基金份額權益進行了登記確認。上述事實均可以確認孫某靖對系爭股權基金份額享有所有權。
律師點評:(2021)京民終593號案和(2020)滬74民終1025號案分別涉及私募基金份額的內部和外部轉讓。在這兩種情況下,法院判斷系爭私募基金份額所有權歸屬的依據有所不同。在(2021)京民終593號案中,合伙份額轉讓系發生在私募基金內部合伙人之間,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因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在履行對全體合伙人的通知程序后,合伙份額轉讓即發生法律效力,系爭基金份額的所有權即歸屬于受讓方。而在(2020)滬74民終1025號案中,因系爭基金份額系對外轉讓,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上海金融法院認為,因系爭基金為股權基金,并無強制性份額登記要求,故而應根據系爭基金份額《轉讓協議》的相關約定來判斷基金份額的所有權歸屬。值得一提的是,在該案中,系爭基金管理人強調其系作為管理人簽署前述《轉讓協議》,法院由此認定系爭基金管理人已對系爭基金份額進行了內部變更登記。有鑒于此,建議在私募基金《合伙協議》中明確約定基金份額對外轉讓的條件和流程,此外,對于擬受讓基金份額的主體而言,應在簽署基金份額《轉讓協議》和支付轉讓價款之前,充分了解《合伙協議》關于基金份額對外轉讓的規定,以避免在未來產生與轉(受)讓基金份額相關的權屬糾紛。
三. 基金份額受讓方能否對抗轉讓方債權人對基金份額的強制執行
在(2021)京民終593號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定,《公司法》規定股東的姓名/名稱發生變更而未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前述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記的外觀而產生交易信賴,從而維護交易安全。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HT公司(系爭基金份額轉讓方的債權人)與SW環保公司在2016年因“16環保債”發生金錢債權,當時SW環保公司尚未認購案涉出資份額。故HT公司并非因信賴SW環保公司對案涉出資份額的權利而進行交易。因此HT公司作為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并非針對SW環保公司名下的綠色基金出資份額從事交易,其僅是因為享有金錢債權而要求SW環保公司承擔債務,并無《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的信賴利益保護[1]的需要。
律師點評:在(2021)京民終593號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判觀點中的“信賴利益保護”值得肯定。HT公司成為SW環保公司的債權人在前,而SW環保公司認購系爭基金份額在后,因此,SW環保公司持有系爭基金份額,與HT公司享有對SW環保公司的債權之間并無因果關系,即:HT公司并未因SW環保公司是系爭基金份額的所有權人而對其產生交易信賴,從而購買SW環保公司發行的公司債券,因此,系爭基金份額與HT公司購買SW環保公司債券的交易安全無涉,HT公司并無需要保護的信賴利益,因此,其作為SW環保公司的債權人,無權強制執行已被轉讓給綠色基金的系爭基金份額。
相比之下,在(2020)滬74民終1025號案中,雖然上海金融法院二審認定,李某靈與GS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王某青(二人系母女關系)惡意串通,在向嚴某(系爭基金份額的強制執行人)借款并將系爭基金份額用作擔保時故意隱瞞其已將系爭基金份額轉讓給孫某靖的事實,但法院并未就嚴某是否系《民法典》項下的“善意第三人”,是否有權取得系爭基金份額的所有權展開分析(系爭基金托管人保存的《持有人份額》及《交易確認信息》均顯示李某靈持有系爭基金份額),不免讓該案的說理部分稍顯欠缺。
結語
如本文前言部分所述,在過去六年里,上海金融法院審理的涉及私募基金份額對外轉讓的案件并不很多。因此,《私募基金法律風險報告》僅用了寥寥數筆對私募基金份額轉讓提出建議,即:基金合同約定有限合伙人可通過轉讓合伙權益實現退出的,應當明確有限合伙人申請轉讓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合伙權益不會違反合伙協議,不會導致合伙企業違反《合伙企業法》或其它法律規定,或導致合伙企業的經營活動受到額外限制。不過,隨著北京、上海等地紛紛設立私募股權基金二級市場交易平臺,相信未來私募股權基金份額轉讓交易將會愈發頻繁。我們強烈建議在《基金合同》《托管合同》《基金份額轉讓協議》等涉及基金份額轉讓交易的文件中明確規定包括基金份額轉讓方、受讓方、基金管理人、既有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托管人在內的各基金份額轉讓交易主體的權責,以及基金份額轉讓的條件和程序,以便將交易過程中的法律風險降至最低限度。此外,建議基金份額受讓方(尤其是來源于基金外部的投資人)在擬受讓基金份額時,對標的基金及其管理人以及基金投資項目進行必要的盡職調查,并在按約定支付轉讓價款后保留付款憑證,并及時做好基金份額內部及外部登記,以盡可能確保取得的基金份額不存在重大瑕疵(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權利負擔和/或被強制執行的可能性)。(鄭重聲明:轉載請注明作者: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 楊春寶律師、孫瑱律師,出處:法律橋。嚴禁抄襲、洗稿,侵權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