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帶配額”案涉及到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即原則性條款的適用問題,同時還涉及到商業機會是否能夠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問題,因此該案從一審、二審到再審程序,一直備受法律界關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所發布的《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摘要)(2010)》中專門就“海帶配額”案進行了相應的分析與點評,為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指導性的意見。
【案情簡介】
被告馬達慶于1986年進入原告山東省食品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山東食品)工作,2006年12月勞動合同自行到期終止。在2006年9月,被告青島圣克達誠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克達誠公司)成立,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馬達慶的外甥、監事為馬達慶的配偶,馬達慶離職后便任職于該公司。
山東食品等四家公司自2001年起便獲得了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糧集團)所分配的特定區域產海帶出口日本的數量配額。前述配額下達后,主要由馬達慶代表山東食品與日本東海水產貿易(株)等公司簽訂《貿易合同》,辦理海帶出口業務。 2007年1月10日,中糧集團下屬中糧國際(北京)有限公司分別向山東食品以及圣克達誠公司發出《關于報送海帶經營計劃的通知》,要求兩公司報送海帶出口工作計劃,并據此決定海帶出口經營公司,隨后中糧國際(北京)有限公司對兩公司分別進行了考察。2007年2月14日,中糧國際(北京)有限公司決定將2007年威海海帶出口日本業務交由圣克達誠公司執行,最終,圣克達誠公司獲得310噸威海地區產海帶出口配額,山東食品獲得320噸威海地區產海帶出口配額。
原告山東食品認為其對日海帶出口業務是經過三十多年的努力經營積累的商業機會,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馬達慶利用其任職期間所掌握的海帶業務的全部流程、技術和客戶信息,通過其在離職前后實施的一系列行為竊取屬于原告的商業機會而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該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市場競爭規則,是明顯的不勞而獲行為,且該行為已經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故以兩被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定,請求法院判令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損失人民幣 600萬元。
【法院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如果正當經營者通過自身的努力獲得了某種競爭優勢,而其他經營者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了該競爭優勢并給正當經營者造成了損失,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原則性條款的,應當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本案中,對日出口海帶貿易的機會并非任何一個具有進出口業務資格的企業可以自主通過申報計劃書等方式從公開的途徑獲得,山東食品獲得的這種競爭優勢是通過公平方式獲取的;盡管從形式上看,圣克達誠公司獲得對日出口海帶貿易機會是通過申報出口海帶計劃并接受相關單位考察后獲得的,但是沒有證據顯示圣克達誠公司是通過公平競爭的方式來獲取該貿易機會;而圣克達誠公司獲取了對日出口海帶貿易的機會,與山東食品形成了直接的競爭,并造成了山東食品經濟損失,故馬達慶、圣克達誠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并據此判決兩被告在三年內不得經營對日出口海帶貿易,同時賠償原告200余萬元經濟損失。
兩被告不服一審判決,向山東高院提起上訴,山東高院認為:馬達慶被控行為沒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也沒有違反公認的商業道德,其行為不具有不正當性,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山東食品與馬達慶沒有保守商業秘密的約定,也不存在法定和約定的競業限制,山東食品不能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定限制其自由競爭,獲得特殊保護,原審判決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對涉案行為進行保護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故此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山東食品的全部訴訟請求。
山東食品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最終駁回了山東食品的再審申請。
【案件簡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10)》中的評述,從“海帶配額”案中可以分析出以下四點重要的司法指導意見:
1、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認定不正當競爭行為成立,但必須具備法定的條件下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原則規定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反不正當競爭法一共規定了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但如果該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屬于法律所明文規定的范圍時,可以適用原則性的條款;2)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確因該競爭行為而受到了實際損害;3)該種競爭行為因確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而具有不正當性或者說可責性。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誠實信用原則主要體現為公認的商業道德;商業道德所體現的是一種商業倫理,是交易參與者共同和普遍認可的行為標準,應按照特定商業領域中市場交易參與者即經濟人的倫理標準來加以評判。而“海帶配額”案正是因為不具備上述第3)項要件才沒有獲得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2、商業機會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正常情況下能夠合理預期獲得的商業機會,可以成為法律特別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法益;但基于商業機會的開放性和不確定性,只有當競爭對手不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和違反公認的商業道德,通過不正當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預期獲得的商業機會時,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
3、職工在職期間籌劃設立與所在單位具有競爭關系的新公司,并不當然具有不正當性。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職工在職期間籌劃設立與所在單位具有競爭關系的新公司,為自己離職后的生涯作適當準備,并不當然具有不正當性;只有當職工的有關行為違反了法定或者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的情況下,才能夠認定該行為本身具有不正當性。
4、離職員工運用個人技能為競爭單位服務的行為不能簡單的認定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職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積累的知識、經驗和技能,除屬于單位的商業秘密的情形外,構成其人格的組成部分,職工離職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沒有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又沒有侵犯商業秘密的情況下,勞動者運用自己在原用人單位學習的知識、經驗與技能為其他與原單位存在競爭關系的單位服務的,不宜簡單地以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原則規定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