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故事:不審查 不善意 擔保無效

大家好,我是楊春寶律師。

今天要給各位小伙伴們分享一個關于公司為股東擔保的故事。晉總是E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一直想干一番大事業擴展E公司的業務版圖,但是要搞事業是需要本錢的,于是晉總幾經輾轉找到了土豪范總,經過一番游說,晉總最終與范總談攏了一個委托貸款協議,范總答應給E公司一筆3億元的委托貸款,幫助晉總大展宏圖,但是這筆錢不能白給,E公司必須向范總回饋每年百分之13的收益,如果E公司做不到的話,晉總就必須要為自己的雄心壯志買單,自掏腰包把收益的差額補足。晉總本就是干大事的人,爽快答應,很快就和范總簽訂了相關的《貸款合同》。但是晉總也有自己的小算盤,商場如戰場,“自掏腰包”很容易變成“傾家蕩產”,于是沒過多久,晉總便利用自己作為B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東的地位,代表B公司與范總簽訂了《保證合同》,約定B公司對上述差額補足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也就是B公司為股東晉總提供擔保,如此,晉總不就是輕輕松松把B公司拉下水了嗎?一年以后,晉總的美好夢想破裂,E公司發展頹勢,根本沒辦法向范總回饋約定好的收益,而晉總也翻臉不認賬,不愿意承擔差額補足的責任。范總一看這形勢不對,怕晉總跑路,自己的錢打了水漂,趕緊將晉總和B公司這兩個保證人告上了法庭。小伙伴們,故事到這里,大家猜猜案件的關鍵在哪兒呢?其實依舊是老橋段,合同,合同,合同!!! 因為只有《貸款合同》和《保證合同》有效,范總才有正兒八經的合法依據找晉總和B公司算賬!

因為《貸款合同》是晉總和范總兩個自然人自愿簽署的,不存在什么效力瑕疵。因此重點就在于范總和B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是否有效。那接下來老楊就帶著小伙伴們來看看關于公司為股東擔保的那些小九九吧。根據我國新公司法第15條的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應當經股東會決議。但是《公司法》并沒有說如果沒有股東會決議,擔保合同的效力會是怎么樣的。而今天的案例就剛剛好缺少B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因此法院需要對法律進行整體的理解與適用。在一審中,法院認為新公司法第15條的規定屬于管理規范,是公司內部分配法定代表人簽約代表權的規定,對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因此案涉《保證合同》合法有效,支持了范總的訴求。因此這第一回合,范總勝訴!但晉總和B公司可不會輕易認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讓我們來看看第二回合的戰況!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主要包括:第一,新公司法第15條的規定表明了公司擔保不是法定代表人自己想怎么弄就怎么弄,必須要有股東會決議的授權,才算是有權代表。因此晉總在沒有B公司任何股東會決議的情況下就自己代表B公司簽了擔保合同是典型的越權代表。第二,關于越權代表的效力,《民法典》第504條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這句話結合案件翻譯過來就是,如果擔保合同的相對人范總,明確知道晉總越權代表或者盡到注意義務后應該知道晉總是越權代表,那么范總就不是善意的相對人,擔保就無效。而這個案子中B公司為控股股東晉總擔保屬于關聯擔保,但范總作為相對人卻沒有對晉總的權限進行任何的審查,范總哪怕稍微盡到形式審查的注意義務,就會發現根本沒有股東會決議,應該知道晉總是越權代表,不屬于善意相對人,那么晉總越權代表所簽訂的擔保無效,因此《保證合同》無效。最終這第二回合,由于范總的粗心大意而慘敗而歸。    

最后編輯于:2025-02-02 18:01
  • 本站聲明:本站所載之法律論文、法律評論、案例、法律咨詢等,除非另有注明,著作權人均為站長楊春寶高級律師本人。歡迎其他網站鏈接,但是,未經書面許可,不得擅自摘編、轉載。引用及經許可轉載時均應注明作者和出處"法律橋",并鏈接本站。本站網址:http://www.xabzw.com。
  •  
  •         本站所有內容(包括法律咨詢、法律法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本站不對資料的完整性和時效性負責。您在處理具體法律事務時,請洽詢有資質的律師。本站將努力為廣大網友提供更好的服務,但不對本站提供的任何免費服務作出正式的承諾。本站所載投稿文章,其言論不代表本站觀點,如需使用,請與原作者聯系,版權歸原作者所有。

發表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