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在向目標公司注資后保持創始股東及其團隊的穩定性,私募投資機構往往會在投資協議中約定一些限制性條款,例如競業禁止條款。競業禁止條款是指禁止被投企業創始管理團隊,在被投企業任職期間同時兼職于或在離職后的一定期限內就職于業務競爭企業或從事與被投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競業禁止源于《公司法》《合伙企業法》以及原《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的相關規定,有特定的適用對象(主要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就創始股東而言,如其擔任被投企業的董事和/或高管人員,那么其應當遵循相關法律法規所規定的關于董事和高管人員的法定競業禁止義務。但如果創始股東并未擔任被投企業的董事和/或高管人員,其競業禁止義務則只能基于私募投資機構與創始股東及被投企業簽訂的投資協議,在此情形下,競業禁止條款應當遵循《民法典》的一般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創始股東必須信守,否則就須承擔約定的違約責任。
對于私募股權投資而言,競業禁止條款在本質上是被投企業創始股東(甚至包括實際控制人)基于投資關系而應對私募投資機構履行的一種誠實信用義務。如違反該義務,將對被投企業的經營構成巨大影響,從而給私募投資機構造成相應的投資損失。因此,在確保合法性的前提下,制訂一個全面、細致而有可操作性的競業禁止條款,對于切實保障私募投資機構的利益至關重要。
本文節選自楊春寶律師、孫瑱律師專著《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如需進一步了解相關判例和條款解析,請關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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