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審批和管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適用本辦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采用招標等方式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具體辦法,由信息產業部另行制定。
第三條 信息產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統稱“電信主管部門”)是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審批管理機構。
電信主管部門在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審批管理中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業務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規定,接受電信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電信業務經營者按照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電信業務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二章 經營許可證的申請
第五條 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和下列條件:
(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在全國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0億元人民幣;
(二) 最近三年內未發生過重大違法行為。
第六條 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下列條件:
(一)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在全國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
(二)有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相關技術方案;
(三) 有必要的場地和設施;
(四) 最近三年內未發生過重大違法行為。
第七條 申請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信息產業部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種類、業務覆蓋范圍、公司名稱、公司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聯系電話、電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三)公司概況。包括公司基本情況,擬從事電信業務的機構設置和管理情況、技術力量和經營管理人員情況,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施等情況;
(四)公司最近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企業法人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或驗資報告及信息產業部規定的其他相關會計資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的有關情況;
(六)業務發展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業務發展和實施計劃、服務項目、業務覆蓋范圍、市場調研與分析、收費方案、預期服務質量、投資分析、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分析等;
(七)組網技術方案。包括:網絡結構、網絡規模、網絡建設計劃、網絡互聯方案、技術標準、電信設備的配置、電信資源使用方案等;
(八)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和質量保障的措施;
(九)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十)證明公司信譽的有關材料;
(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依法經營電信業務的承諾書。
申請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應當提交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出具的無線電頻率資源預指配意見。
尚未獲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申請者,應當提交公司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無需提交第一款第(二)、(十)項規定的內容。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書面申請和第(十一)項規定的承諾書,擬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應當由全體股東簽署;擬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由全體發起人簽署。
第八條 申請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電信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電信業務的種類、業務覆蓋范圍、公司名稱、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聯系電話、電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三)公司概況。包括:公司基本情況,擬從事增值電信業務的人員、場地和設施等情況;
(四)公司最近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企業法人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或驗資報告及電信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相關會計資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的有關情況;
(六)業務發展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技術方案。包括: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業務發展和實施計劃、技術方案、服務項目、業務覆蓋范圍、市場調研與分析、收費方案、預期服務質量、投資分析、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等;
(七)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和質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證明公司信譽的有關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依法經營電信業務的承諾書;
(十一)申請經營的電信業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事先審核同意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文件。
申請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應當提交國家或者省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出具的無線電頻率資源預指配意見。
尚未獲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申請者,應當提交公司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無需提交第一款第(二)、(九)項中規定的材料。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書面申請和第(十)項規定的承諾書,擬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應當由全體股東簽署;擬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由全體發起人簽署。
第三章 經營許可證的審批
第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分為《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兩類。其中《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中又分為《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信息產業部負責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負責審批。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根據《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由信息產業部負責審批。
第十條 信息產業部應當自收到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完成對材料的初步審查。對申請材料齊備的,向申請者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書面通知申請者補齊,申請者將材料補齊后,信息產業部應當在15日內向申請者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
信息產業部在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之后,應當組織專家對第七條第(六)、第(七)項申請材料進行評審,并根據專家評審意見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信息產業部的審查工作應當在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之日起180日內完成。
對已經依法設立公司的申請者,予以批準的,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對尚未獲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申請者,予以批準的,應當向申請者發出批準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公司經營該項基礎電信業務,申請者持該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在申請者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信息產業部向其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對申請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并說明理由。
審查中,對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通知申請者修改和補充,申請者應當自通知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要求完成,否則視為放棄申請。申請者修改和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查工作時限內。
第十一條 電信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完成對材料的初步審查。對申請材料齊備的,向申請者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書面通知申請者補齊,申請者將材料補齊后,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向申請者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
電信主管部門應當自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對已經依法設立的公司的申請,予以批準的,頒發《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對尚未獲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申請者,予以批準的,應當向申請者發出批準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公司經營該項增值電信業務,申請者持該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在申請者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電信主管部門向其頒發《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對申請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并說明理由。
審查中,對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通知申請者修改和補充,申請者應當自通知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要求完成,否則視為放棄申請。申請者修改和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查工作時限內。
第十二條 經營許可證由正文部分和附件部分組成。
經營許可證的正文部分應當載明公司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住所、業務種類、業務覆蓋范圍、有效期限、發證機關和發證日期、簽發人、經營許可證編號等內容。
經營許可證的附件部分包括經營許可證使用規定、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特別規定事項和年檢情況記錄表等附件。原發證機關根據管理需要可以按照信息產業部的規定增發經營許可證附件。
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具體內容在本辦法附件中列出。信息產業部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調整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附件的內容,重新公布。
第十三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根據電信業務種類分為5年、10年。
《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5年。
第十四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及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信息產業部部長簽發。
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局長簽發,并報信息產業部備案。
第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領取,或者由其委托的其他人憑委托書領取。
第十六條 電信主管部門在審查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申請時,發現申請者提交虛假證明文件的,應當不批準其申請,并在3年內不再受理其經營電信業務的申請。
第四章 經營許可證的使用
第十七條 獲準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應當按照經營許可證正文中所載明的電信業務種類,在規定的業務覆蓋范圍和期限內,按照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電信業務。
第十八條 獲準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
獲準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持經營許可證到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無線電頻率使用手續。
第十九條 獲準跨地區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應當在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業務覆蓋范圍所在省、自治區和直轄市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應機構經營電信業務。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公司的子公司,國有股權或者股份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電信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二十條 獲準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經發證機關批準,可以授權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經營電信業務條件的子公司經營其獲準經營的電信業務。該子公司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住所、業務種類、業務覆蓋范圍等內容,由發證機關在獲準經營電信業務公司的經營許可證正文附頁中載明。在一個地區不能授權兩家或兩家以上子公司經營同一項電信業務。
第二十一條 獲準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公司,應當憑經營許可證到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辦理備案手續,并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在當地開展業務的書面報告。內容包括:公司在當地設立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應機構的名稱、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聯系電話、電子信箱地址等;
(二)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三)公司在當地設有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應機構的公司批準文件、
分公司或子公司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章程、股權結構等有關材料;
(四)在當地開展業務的方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前款規定的備案材料后,對材料齊備的,應當在15日內向備案者發出備案確認書,并向信息產業部報告。對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在15日內書面通知備案者。待材料補齊后,應當在10日內向備案者發出備案確認書。
未辦理備案手續的,不得在當地經營電信業務。
第一款所列四項材料發生變化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應機構應當在變化后20日內,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 除經營許可證中有特別規定外,電信業務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在1年內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種類和業務覆蓋范圍提供電信服務。不能在1年內提供電信服務的,應當在申請經營許可證時提出,說明理由,報電信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經營許可證中作出特別規定。
對未在經營許可證規定時限內提供電信服務的,原發證機關可以注銷其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其未提供電信服務的業務覆蓋范圍。
第二十三條 相關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電信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為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公司提供經營電信業務所需的電路、設施等。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無經營許可證的公司提供用于經營電信業務的電路、設施等。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冒用、租借、買賣和轉讓經營許可證。
第五章 經營許可證的變更和注銷
第二十五條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續辦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不再繼續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發證機關報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條 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公司或者其獲準授權經營電信業務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變化、業務經營權轉移等涉及經營主體需要變更的情形,或者業務覆蓋范圍需要變化的,應當自公司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七條 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公司名稱、注冊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完成公司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電信業務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自公司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在做好用戶善后處理工作后,原發證機關為其辦理經營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被國家行政、司法機關依法處罰,不能繼續經營電信業務的,原發證機關應當將其經營許可證收回注銷。
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將經營許可證收回注銷。并在3年內不再受理其經營電信業務的申請。
第三十條 發證機關吊銷或注銷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經營許可證后,應當通知相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被吊銷或注銷經營許可證的公司,應當及時到相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六章 經營許可證的年檢
第三十一條 發證機關對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報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發證機關報送下列年檢材料:
(一)公司的年檢報告,包括:本年度的電信業務經營情況;網絡建設、業務發展、人員及機構變動情況;服務質量情況;執行國家和電信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情況等;
(二)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原件;
(三)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及電信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相關會計資料;
(五)發證機關要求報送的其它有關材料。
業務覆蓋范圍在兩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還須提供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應機構及全網業務的經營管理情況。
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應機構應當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報送在當地開展電信業務的年度報告;分公司或子公司的營業執照復印件;財務報表等有關材料。年度報告內容包括:本年度的電信業務經營情況;網絡建設、業務發展、人員及機構變動情況;服務質量情況;執行國家和電信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情況等。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對跨地區電信業務經營者在當地的相應機構進行年度檢查,并將結果報告信息產業部。
第三十三條 發證機關進行經營許可證年檢時,應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報送的材料進行全面審核,并對其經營主體、經營行為、電信設施建設、電信資費和服務質量等進行必要的檢查。對年檢合格的在年檢情況記錄表上加蓋印章;對未按規定參加年檢的或年檢中發現有不符合規定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將經營許可證收回注銷,通知相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電信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審批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電信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經營許可證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經營許可證由信息產業部統一印制。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正文及附件:
附件一 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使用規定
附件二 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附件三 特別規定事項
附件四 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年檢情況記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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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正文及附件:
附件一 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使用規定
附件二 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附件三 特別規定事項
附件四 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年檢情況記錄表
附件一:
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使用規定
一、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是電信業務經營者經營電信業務的法定憑證。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冒用、租借、買賣和轉讓。
二、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分為《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兩類?!对鲋惦娦艠I務經營許可證》中分為《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兩種?!痘A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分為5年、10年?!犊绲貐^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5年。
三、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在有效期限內對其規定的業務種類和業務覆蓋范圍生效。
四、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電信業務經營者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按本辦法的規定續辦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再繼續經營的,應提前90日向電信主管部門報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五、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電信業務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自公司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在做好善后工作后,由原發證機關為其辦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注銷手續。
六、電信業務經營者變更公司名稱、注冊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七、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變化、業務經營權轉移等,涉及經營主體需要變更的情形,或者業務覆蓋范圍需要變化的,應當自公司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八、電信業務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在一年內或者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特別規定的時限內,按照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種類和業務覆蓋范圍提供電信服務。
不能在一年內提供電信服務的,應當在申辦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時提出,說明理由,報電信主管部門批準,并由電信主管部門在經營許可證中作出特別規定。
對未在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規定時限內提供電信服務的,原發證機關可以注銷其經營許可證,或將其未提供電信服務的業務覆蓋范圍取消。
九、電信主管部門對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報告年次年的第一季度向電信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公司的年檢報告。包括本年度的電信業務經營情況;網絡建設、業務發展、人員及機構變動情況;服務質量情況;執行國家和電信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情況等;
(二)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原件;
(三)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發證機關要求報送的其它有關材料。
業務覆蓋范圍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還須提供其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應機構及全網業務的經營管理情況。
電信業務經營者各地相應機構應當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報送相應的年檢材料。
發證機關對年檢合格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在年檢情況記錄表上加蓋印章;年檢中發現有不符合規定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將經營許可證收回注銷,并向社會公布。
十、電信業務經營者持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或變更手續,向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無線電頻率使用手續,向其他相關單位辦理開展業務的手續。
十一、電信業務經營者被國家行政、司法機關依法處罰,不能繼續從事電信業務經營活動的,電信主管部門將其經營許可證收回注銷。
十二、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正文和附件組成。附件包括: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使用規定(附件一);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附件二);特別規定事項(附件三);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年檢情況記錄表(附件四)及頒發經營許可證后發證機關增發的附件。
附件二:
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電信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享有法律賦予的各項權利,并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各項義務,其合法權益和依法開展的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在電信業務經營活動中,經營者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以及電信行業管理的各項規定,接受信息產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統稱電信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和監督檢查,維護國家的整體利益和用戶的合法權益。經營者有權對電信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對電信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具體權利義務如下:
一、電信業務市場方面
(一)經營者享有平等競爭、公平交易的權利,應遵守經營許可證(包括正文和附件)的各項規定,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
(二)經營者有權按照經營許可證正文中所載明的電信業務種類,在規定的業務覆蓋范圍內經營電信業務。
經營者不得超出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種類和業務覆蓋范圍擅自經營電信業務。未經許可,嚴禁采取租用國際電信專線、設置電信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經營國際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電信業務。
(三)未經發證機關批準,經營者不得轉讓或變相轉讓電信業務經營權。
(四)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在一年內或者經營許可證特別規定的時限內,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種類和業務覆蓋范圍,建設電信設施或者組建電信網絡,提供電信服務。
對未在經營許可證規定時限內提供電信服務的經營者,原發證機關可以注銷其經營許可證,或將其未提供電信服務的業務覆蓋范圍取消。
(五)獲準跨地區經營的經營者,應在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業務覆蓋范圍所在省、自治區和直轄市設立分公司、子公司等相應分支機構,分支機構名稱應統一、規范。獲準跨地區經營的經營者在子公司中的股權或者股份應不少于51 %,國有股權或者股份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電信的法律法規規定。
(六)獲準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經發證機關批準,可以授權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經營電信業務條件的子公司經營其獲準經營的電信業務。該子公司的有關情況由發證機關在獲準經營電信業務公司的經營許可證正文附頁中載明。在一個地區不能授權多家子公司經營同一項電信業務。
(七)獲準跨地區經營的經營者,應憑經營許可證到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辦理備案手續。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備案的,不得在當地開展電信業務。
(八)經營者有權按照規定向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申請使用開展經營活動所需的網絡基礎設施和數據傳送等電信服務,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有義務如實告知相關使用信息,并按規定為其及時提供。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認真核驗申請者所持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內容,對于無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超出經營許可證規定范圍擅自經營電信業務以及未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辦理備案手續的申請者,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有權拒絕為其提供相應的電信服務。
經營者開展電信業務經營活動時不得使用非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網絡基礎設施和數據傳送等電信服務。
(九)利用境外組織或個人的衛星轉發器等電信資源和電信線路等電信設施在國內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按規定報信息產業部批準。
(十)經營者應當在業務開通后30日內,將開展業務的有關情況報告電信主管部門。
開展經營許可證的申辦材料中未提及的新的服務內容時,經營者應當提前30日向電信主管部門報告。
(十一)經營者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組織和個人代理其實施電信業務市場銷售、技術服務等直接面向用戶的服務性工作,但必須規范代理行為,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代理者在提供代理服務時,應以經營許可證持證者名義向用戶提供電信服務,不得采取組建電信網絡或啟用新的電信服務號碼等方式自行向用戶提供電信業務。經營者與代理者應當簽訂書面委托代理協議,明確責、權、利,保證電信業務代理經營活動的正常開展。
經營者應明確要求代理者執行國家的資費政策,代理者違反國家資費政策的責任由相應的被代理經營者承擔。
(十二)經營者應當自覺規范經營行為,在經營電信業務時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1、利用在電信業務市場中的主導地位,對其他單位或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影響其他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2、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采用低于成本的價格等方式經營電信業務,進行不正當競爭;
3、限制用戶選擇其他經營者依法提供的電信業務或者強迫用戶使用其指定的電信業務;
4、以捏造、散布虛假消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等不正當手段,擾亂其他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5、擅自停止經營已核準經營的電信業務。
當經營者發生上述行為時,其他經營者有權向電信主管部門報告,要求予以制止。
(十三)經營者有權按規定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終止經營電信業務,但應當自公司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在做好用戶的善后處理工作后,由原發證機關為其辦理經營許可證注銷手續。
(十四)經營者有權依法開展電信業務宣傳,有權依法制作和發布廣告,宣傳內容應當準確真實,符合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種類和業務覆蓋范圍。
經營者進行業務宣傳時應當標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不得制作、發布虛假廣告或對電信業務的種類、功能、服務范圍等作引人誤解的宣傳。
(十五)電信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監督管理工作時,經營者應當給予積極配合。
(十六)經營者應當向電信主管部門如實提供下列材料:
1、根據電信主管部門制定的經營者會計資料報送制度,向電信主管部門報送本企業的財務會計報告和電信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會計資料;
2、按照電信主管部門制定的統計制度向電信主管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3、電信主管部門按規定要求經營者提交的其他資料。
經營者應當保證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
經營者應當使用電信主管部門規定的軟件和格式進行相關資料的編報工作。
電信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紀律,按規定使用并妥善保管經營者報送的資料。
(十七)接受會計監管的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1、執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和電信企業財務會計有關規定;
2、按照電信企業財務會計有關規定建立本企業的分業務會計核算系統,向電信主管部門報送分業務報表和電信業務成本數據及相關信息;
3、主動配合電信主管部門對電信企業財務會計有關規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4、有權對電信企業財務會計有關規定提出修改建議。
(十八) 經營者申請在境內外上市或者與外商合資經營電信業務,應當向電信主管部門和國家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二、電信服務方面
(一)經營者應當根據國家有關電信的法律法規和電信主管部門頒布的電信服務標準的規定,為電信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和價格合理的電信服務,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所提供的服務質量得以持續提高。
(二)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經營電信業務的技術管理、業務管理和用戶管理,完善技術保障手段,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向用戶提供符合規定要求的電信服務。
(三)經營者應當保護用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國家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向他人提供用戶使用電信網絡所傳輸信息的內容。
(四)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的電信普遍服務義務。
電信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招標或者指定的方式確定具體承擔電信普遍服務義務的經營者。
具體承擔電信普遍服務義務的經營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提供規定的電信服務后,有權獲得電信普遍服務成本補償。
(五)經營者應當向社會公布其提供電信服務的種類、網絡覆蓋及服務范圍、資費標準和時限,并報電信主管部門備案。應當按照公布的服務標準和時限提供電信服務。
(六)提供基礎電信業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電信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合法經營者的申請,及時為其提供經營電信業務所需要的網絡基礎設施和公共數據傳送等電信服務,并簽訂服務合同。
(七 )經營者在用戶辦理電信業務時,應當向用戶提供使用該項業務的說明資料,包括業務功能、費用收取辦法及交費時間、障礙申告、咨詢服務電話等,并以書面形式明確經營者與用戶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經營者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條款應當報電信主管部門備案。所使用的格式條款, 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全面、準確地界定與用戶間的權利和義務,并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用戶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有義務應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根據業務發展情況,經營者應當及時規范和調整格式條款的有關內容。
(八)經營者應當在其公布的時限內為申請安裝、移裝電信終端設備的用戶開通業務。由于經營者的原因逾期未能開通的, 應當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裝費、移裝費或者其他費用數額1% 的比例, 向用戶支付違約金。
(九)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制定的電信業務資費政策和標準,做到明碼標價,嚴禁亂收費。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場所明顯位置公布收費項目和資費標準。
(十)經營者應當向用戶提供業務咨詢、查詢和障礙申告受理等服務項目。應用戶要求,應當免費提供通信費用查詢和長途通信、移動通信及信息服務等收費清單。用戶對通信費用有異議時,在計費原始數據保存期限內,經營者應當提供查詢方便,做好解釋工作并協助用戶查找原因。經營者應當保存對與用戶發生爭議、尚未解決的申訴的相關原始資料。
電信用戶出現異常的巨額電信費用時,經營者一經發現,應當盡可能迅速告知用戶,并采取相應的措施。
(十一)經營者有權要求逾期不交納電信費用的用戶交納費用,并可以根據規定按照所欠費用的一定比例收取違約金。
對超過收費約定期限30日仍不交納電信費用的用戶,經營者有權暫停向其提供電信服務。用戶在經營者暫停服務60日內仍未補交電信費用和違約金的,經營者有權終止提供服務,并可依法追繳欠費和違約金。
移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可按照與用戶約定的交費期限、方式收繳話費和做欠費處理,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經營者應當在延遲交納電信費用的用戶補足電信費用、違約金后的48小時內,恢復暫停的電信服務。
(十二)電信用戶違反規定或合同改變消費用途,經書面通知要求其糾正,仍不改正的,經營者可暫停向其提供電信服務。
經營者因自身的工程施工、網絡調測、網絡建設等可預測的原因,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正常電信服務的,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限及時告知用戶(包括作為用戶的其他經營者), 并向當地電信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因前款原因中斷電信服務的,經營者應當相應減免用戶在電信服務中斷期間的相關費用。
出現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經營者未按規定履行告知義務的,應當賠償由此給用戶造成的損失。
(十三)經營固定本地電話業務和移動電話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免費向用戶提供火警、匪警、醫療急救、交通事故報警等公益性電信服務, 并保障通信暢通。
(十四)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電信服務質量保證體系,規范電信服務的業務流程,制定并公布施行不低于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的企業標準,使服務工作規范化、制度化、程序化,不斷提高電信用戶對服務的滿意率。
(十五)經營者應當配備受理用戶投訴的人員,公布投訴電話等,并保證投訴受理平臺運行良好;對收到的用戶投訴應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不得互相推諉。經營者應當采取各種形式廣泛聽取電信用戶意見,接受社會監督。
(十六)經營者應當配合電信主管部門的檢查和調查工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采用不正當手段干擾調查活動。對電信主管部門督辦的電信服務事宜,應在規定的時限內將處理結果或處理進程向電信主管部門報告。
(十七)經營者應當定期按照電信主管部門頒布的電信服務標準進行自查,并按規定將自查情況向電信主管部門報告。
對《電信服務標準(試行)》中規定的重大通信障礙阻斷,經營者要及時向電信主管部門報告,并應建立相應的重大通信障礙報告制度。
(十八)經營者在電信服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1、限制用戶自備并獲得進網許可的電信終端設備進網使用,或者強迫用戶購買其指定的電信終端設備;
2、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改變或者變相改變資費標準,擅自增加或者變相增加收費項目;
3、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中止對用戶的電信服務;
4、對電信用戶不履行公開作出的承諾或者作容易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5、以不正當手段刁難電信用戶或者對投訴的電信用戶打擊報復。
(十九)經營者委托其他組織或個人代理其電信業務的市場銷售、技術服務及公用電話代辦的服務質量,由委托的經營者負責,并負責監督管理。
三、電信安全方面
(一)經營者在經營電信業務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電信安全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做好電信網絡安全和信息安全工作。
(二)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電信網絡和信息安全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安全保障制度,實行安全保障責任制。
(三)經營者在電信網絡的設計、建設和運行中,應當做到與國家安全和電信網絡安全的需求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
(四)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電信網絡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1、 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2、 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3、 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4、 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5、 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6、 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7、 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 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9、 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經營者在提供公共信息服務中,若發現電信網絡中傳輸的信息明顯屬于上述內容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五)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危害電信網絡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為:
1、對電信網的功能或者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或者修改;
2、利用電信網從事竊取或者破壞他人信息、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3、故意制作、復制、傳播計算機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擊他人電信網絡等電信設施;
4、危害電信網絡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為。
(六)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電信內容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對電信內容進行檢查。
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或者協助他人獲取電信用戶使用電信網絡所傳輸信息的內容。
(七)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下,經國務院批準,信息產業部可以調用經營者的各種電信設施,經營者要確保重要通信暢通。
(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國際通信業務,必須通過信息產業部批準設立的國際通信出入口局進行。
(九)經營者在規劃、設計、建設和維護電信網絡時,應當保證電信網絡的安全,對可能發生的自然災害(包括:水災、火災、風災、雷擊和地震等)、人為損害(包括:人為過失破壞,盜竊通信器材,施工挖斷光、電纜,誤操作等)等不安全隱患應當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
(十)經營者要有必要的保證通信信息安全的措施,對本企業職工進行保密教育。對容易造成泄密的通信方式,應當主動向用戶申明或提醒用戶注意。
(十一)經營者要有防止盜用服務和資源的措施。教育職工遵守職業道德,不利用網絡為自己和他人實現盜用服務。要有保護用戶號碼、卡號、密碼等專有標識不被泄露或盜用的措施。
(十二)經營者的各種電信管理網所使用的網管系統(如網絡級的網管、子網級的網管)應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報信息產業部審核通過后方可運行。需要國外供貨商遠程登陸到網管系統直接操作或其他類似操作時,應經信息產業部核準后,方可實施。
(十三)經營者要加強網管軟件版本管理。高層網管盡量采取自行開發的網管產品,或采用委托國內可靠機構開發的網管產品。需要采用國外廠商網管產品的,應當對產品的安全性進行評估,使用時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十四)經營者對購置的系統和設備,如交換機、路由器、交叉連接設備等,在合同中應要求供貨商承諾在軟件中不得設置、預留非常隧道。對可能的軟件攻擊、病毒攻擊、非法入侵保持警惕。對軟件版本管理、升級必須有相應制度。防止使用有安全隱患的軟件。
已經在網上運行的軟件,如果在使用過程中發現安全隱患,除立即采取措施外,還應書面報告其上級主管部門處理。
(十五)經營者對同步網、信令網等支撐網絡要做到可靠運行,要有安全應急措施。
(十六)經營者應當配合國家相關部門進行信息安全管理和打擊網絡犯罪。依法配合有關部門進行安全防范和管理。
(十七)經營者的業務網應有防范和抵御局部地區突發業務量可能產生的網絡擁塞和網絡癱瘓的能力。
四、電信設備進網使用方面
(一)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關于電信設備進網管理的各項規定。
(二)經營者或用戶使用的電信終端設備、無線電通信設備和涉及網間互聯的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并取得信息產業部頒發的進網許可證。電信設備上應有進網許可標志。
未取得進網許可證的電信設備, 不得接入公用電信網。
(三)對于用戶自行接入未取得進網許可證的終端設備的,經營者有權拒絕為其提供電信服務。
五、電信網間互聯方面
(一)經營者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電信網間互聯互通管理的各項規定。
(二)經營者有權提出電信網間互聯互通的要求,不得拒絕其他經營者和專用網運營單位提出的網間互聯互通要求。經營者有義務按照技術可行、經濟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則,實現電信網間互聯互通。
(三)電信網間互聯雙方應按照電信主管部門發布的電信網間互聯管理規定進行協商,并簽訂網間互聯協議。
互聯雙方自簽訂網間互聯協議之日起15日內向電信主管部門備
案。
(四)互聯雙方必須在協議約定或者電信主管部門的行政決定所規定的時限內實現互聯互通。
互聯雙方各自組織設備訂貨,設備到貨后應及時安裝調測,全部工程初驗后,互聯雙方應共同組織互聯測試,符合規定要求后應及時開通業務。
(五)自一方提出互聯要求之日起60日內,雙方經協商未能達成網間互聯協議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向電信主管部門申請協調。
自網間互聯一方或者雙方申請協調之日起45日內,經協調仍不能達成協議的,由電信主管部門邀請電信技術專家和其他有關方面專家進行公開論證并提出網間互聯方案,電信主管部門據此作出行政決定,強制實現網間互聯互通。
(六)互聯雙方應執行信息產業部發布的網間互聯的費用分攤與網間結算辦法,不得在規定標準之外加收費用。
(七)網間互聯技術方案應符合國家電信技術標準和網間互聯技術規范,互聯應有利于經營者的業務開展、方便網絡管理、便于網間結算,并保證網間通信的安全可靠。
(八)網間互聯的通信質量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保證網間通信質量不低于其網絡內部同類業務的通信質量。未經信息產業部批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斷網間互聯。網間互聯遇有通信技術障礙時,雙方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決。
(九)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網間互聯中負有以下義務:
1、按照非歧視和透明化的原則,制定包括網間互聯的工作程序、時限、非捆綁網絡元素目錄等內容的互聯規程,并報信息產業部審查同意,互聯規程對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的互聯互通活動具有約束力;
2、 向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網間互聯,其服務質量不得低于本網內同類業務的質量和向其子公司或分公司提供的同類業務質量;
3、 向要求互聯的經營者提供與互聯有關的網絡功能、管線等信息;
4、 應其他經營者的要求,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向其他經營者的用戶提供號碼查詢業務,并經互聯雙方協商后,可按查號規則查詢到其他經營者的可查詢用戶號碼。
其他經營者應按查號規則向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本網可查詢用戶號碼的資料;
5、 應其他經營者的要求,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向其他經營者的用戶提供火警、匪警、急救、道路交通事故報警等緊急特種業務,并保證服務質量。
(十)兩個非主導的經營者的電信網網間未直接相聯, 當選擇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網絡進行轉接實現業務互通時,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提供轉接服務,并保證轉接的通信質量。
(十一)要求互聯的經營者應向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有關電信網間互聯的計劃、規劃等信息,以為兩網互聯互通提供方便?;ヂ撾p方均不得將這些信息另做他用。
六、電信資源使用方面
(一)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電信資源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涉及無線電頻率、衛星軌道位置等電信資源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二)經營者在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后,有權根據需要,申請開展經營活動所需的電信資源,相應電信資源主管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為其辦理電信資源審批手續。
(三)電信資源屬國家所有,業經指配的電信資源,電信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調整或者收回。經營者對被指配的電信資源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享有使用權,經營者可按照有關規定自主使用電信資源,其合法的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四)經營者在取得電信資源的使用權后,電信主管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及相關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配合其及時啟用電信資源。
(五)經營者取得電信資源使用權后,應當在一年內或者經營許可證特別規定的時限內啟用電信資源主管部門所指配的資源,并達到最低的使用規模;在規定時限內未啟用的電信資源,由相應電信資源主管部門收回。未經電信資源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使用、轉讓、出租電信資源或者改變電信資源的用途。
(六)經營者取得電信資源使用權后,應有效使用電信資源,并按照電信資源主管部門的要求報告使用情況。
(七)經營者取得碼號資源使用權后,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結構、位長、用途和使用范圍使用碼號,未經批準不得將碼號轉讓、出租或改變用途,不得將碼號作為商標進行注冊。
(八)經營者使用電信主管部門核配的碼號提供業務時,應保障電信用戶的碼號使用權益,不得隨意更改碼號。
(九)經營者在使用碼號資源中與相關單位或用戶發生爭議時,應服從電信主管部門的協調和管理。
(十)對電信主管部門開展的碼號升位、調整變更及有關碼號監督檢查工作,經營者應認真配合。
(十一)國家對電信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經營者占有、使用電信資源應按規定繳納電信資源費。
(十二)經營者在變更經營主體后,應到電信資源主管部門辦理變更電信資源使用主體的手續。經營者的經營許可證注銷后,其電信資源由相應電信資源主管部門收回。
七、電信資費方面
電信資費,是指經營者為電信用戶提供電信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一)經營者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國家有關電信資費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接受電信主管部門的依法管理。
(二)經營者應當認真執行國家有關電信資費的各項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1、相互串通,訂立價格聯盟,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電信用戶的合法權益;
2、對其經營的不同業務進行不合理的交叉補貼;
3、在提供相同的電信服務時,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電信用戶或者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4、擅自散布漲價或者降價信息,擾亂電信業務市場秩序;
5、對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電信業務或者服務項目擅自設立收費標準;
6、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電信業務或者服務,搞不正當競爭;
7、擅自改變計費方式,直接或者變相改變國家規定的資費標準;
8、擅自將不同電信業務捆綁銷售,以規避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
當經營者發生上述行為時,其他經營者有權向電信主管部門報告,申請予以制止。
(三)除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電信業務和電信服務項目外,經營者享有自主制定電信資費的權利。對于新型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提前向信息產業部申請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或市場調節價。
(四)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場所標明電信業務的計費單元、資費標準、收費方式、服務項目等情況。
(五)經營者在接受電信主管部門有關電信資費的依法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檢查所需的計費系統數據、帳簿、單據、憑證、文件等資料。
(六)對實行政府指導價的電信資費,經營者有權在國家規定的幅度內制定電信資費。
(七)經營者有權依法向電信主管部門提出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電信資費調整建議及調整方案。
(八)經營者在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電信服務項目基礎上,開展新的電信服務項目的資費標準,由經營者提出方案,報電信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
(九)經營者有義務及時、準確、真實地上報電信資費監測所需各項數據。經營者申請調整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應根據電信主管部門的規定報送成本、業務量、收入等資料。
經營者應根據電信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報送有關資費情況。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科研單位、社會中介機構和其他研究部門進行電信業務成本調查時,經營者應給予必要的支持,提供便利條件。
八、電信設施建設方面
(一)經營者在進行電信網絡或電信設施建設(包括自建、聯合建設、改建、擴建、產權轉移)時,應當接受電信主管部門的統籌規劃和行業管理,遵守國家有關建設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嚴格執行國家電信技術體制、國家電信技術標準及電信工程建設標準、建設規范。
(二)經營者在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后,方可按規定建設與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業務范圍相適應的電信網絡和電信設施。
(三)經營者在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后,應按照國家和電信主管部門的要求按時上報企業發展規劃。其中,經營者的綜合五年規劃、傳輸網五年專題規劃和綜合滾動規劃應上報備案,傳輸網滾動專題規劃應上報審批。
(四)經營者進行跨省電信網絡及其組成部分、海纜項目或者國家規定限額以上電信項目建設,須經電信主管部門初審,初審同意的項目方可建設。
(五)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有權在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投資建設傳輸網網絡(包括通信管道等,以下同)。只有具有網絡元素出租、出售業務許可證的經營者可以經營傳輸網網絡資源的出租、出售業務。經營者不得從無網絡元素出租、出售業務許可證的企業或單位購買、租用傳輸網網絡資源。
(六)擁有國際通信信道出入口設置權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按照國際通信建設管理規定,建設、購買和租用國際傳輸信道;擁有國際通信業務出入口設置權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按照國際通信建設管理規定,建設和租用國際通信業務出入口和邊境地區國際通信業務出入口。其中,限額以上項目須報信息產業部初審同意后,報國家計委或國家經貿委審批;限額以下項目須報信息產業部審批。其他任何部門無權審批。
(七)經營者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從事微波通信建設,應按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設臺審批手續,領取電臺執照,其微波傳輸通道應向當地城市規劃部門備案。
建設微波通信設施、移動通信基站等無線通信設施不得妨礙已建通信設施的通信暢通。妨礙已建無線通信設施的通信暢通的,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
(八) 經營者應接受電信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電信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經營者應當按要求提供有關電信建設的文件和資料,配合有關人員進入工作現場進行檢查。
(九) 經營者從事電信建設活動應當按國家和電信主管部門關于招標投標管理的規定進行招標投標,對按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電信建設項目實行招標備案制。
(十) 經營者從事電信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電信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并接受電信主管部門對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
(十一) 經營者有權按照許可證規定在民用建筑物上設置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公用電信設施,但必須滿足建筑物荷載等條件,不得破壞建筑物的安全性。
(十二)經營者建設地下、水底等隱蔽電信設施,應當設置標志并注明產權人。其中光纜線路建設應當按照通信工程建設標準的有關規定設置光纜線路標石和水線標志牌;海纜登陸點處應設置明顯的海纜登陸標志,海纜路由應向國家海洋管理部門和港監部門備案。標志受損或丟失的,應及時修復、補齊。
(十三)經營者依法從事電信設施建設和向用戶提供電信服務受國家法律保護。除國家規定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區域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礙經營者依法從事電信網絡或設施建設和向用戶提供電信服務。
(十四)經營者的電信線路及其他電信基礎設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或者遷移,遇有特殊情況必須遷改的,應當征得經營者的同意,并簽訂協議。在遷改過程中,雙方應采取措施盡量保證通信不中斷。遷改費用、保證通信不中斷所發生的費用以及中斷通信造成的損失,由提出遷改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或賠償,割接期間的中斷除外。
(十五)經營者從事電信線路建設,在路由選擇時應盡量避開已建電信線路,并根據通信工程建設標準的有關規定與已建的電信線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避免同路由、近距離敷設。受地形限制必須近距離甚至同溝敷設或者線路必須交越的,電信線路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已建電信線路的產權人協商并簽訂協議,制定安全措施,在雙方監督下進行施工,確保已建電信線路的暢通。
經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根據電信線路建設情況,跨省線路由信息產業部協調解決,省內線路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協調解決。
(十六)從事施工、生產、種植樹木等活動,應與電信線路或者其他電信設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不得危及電信線路等電信設施的安全或者妨礙線路暢通??赡芪<半娦虐踩珪r,應當事先通知有關電信業務經營者,并由從事該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建筑物、其他設施、樹木等與電信線路及其他電信設施的最小安全距離應根據通信工程建設標準的有關規定確定。
(十七)經營者應遵守電信主管部門關于電信建設市場準入的相關規定,不得選擇未經電信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或未取得電信建設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監理、咨詢、系統集成、用戶管線建設、招投標代理單位承擔電信建設項目。
(十八)經營者在抗震設防七烈度及以上地區進行電信設施建設應當遵守電信主管部門有關電信設備抗震性能檢測管理的規定,不得選用按規定應取得而未取得相應烈度等級電信設備抗震性能檢測合格證的電信設備。
(十九)經營者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及電信行業統計的規定,按時準確地上報行業管理需要的統計資料和信息。
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電信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享有法律賦予的各項權利,并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各項義務,其合法權益和依法開展的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在電信業務經營活動中,經營者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以及電信行業管理的各項規定,接受信息產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統稱電信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和監督檢查,維護國家的整體利益和用戶的合法權益。經營者有權對電信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對電信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具體權利義務如下:
一、電信業務市場方面
(一)經營者享有平等競爭、公平交易的權利,應遵守經營許可證(包括正文和附件)的各項規定,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
(二)經營者有權按照經營許可證正文中所載明的電信業務種類,在規定的業務覆蓋范圍內經營電信業務。
經營者不得超出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種類和業務覆蓋范圍擅自經營電信業務。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