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管理,規范商標使用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商標注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必須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


  第三條 訂立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當遵循自愿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許可合同從事違法活動,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消費者權益。


  第四條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自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內,許可人應當將許可合同副本報送商標局備案。


  第五條 向商標局辦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事宜的,可以委托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可的商標代理組織代理,也可以直接到商標局辦理。


  許可人是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應當委托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標代理組織代理。


  第六條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許可使用的商標及其注冊證號;


  (二)許可使用的商品范圍;


  (三)許可使用期限;


  (四)許可使用商標的標識提供方式;


  (五)許可人對被許可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進行監督的條款;


  (六)在使用許可人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的條款。


  第七條 申請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書件:


  (一)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表;


  (二)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副本;


  (三)許可使用商標的注冊證復印件。


  人用藥品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應當同時附送被許可人取得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有效證明文件。


  卷煙、雪茄煙和有包裝煙絲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應當同時附送被許可人取得的國家煙草主管部門批準生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外文書件應當同時附送中文譯本。


  第八條 商標注冊人通過被許可人許可第三方使用其注冊商標的,其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中應當含有允許被許可人許可第三方使用的內容或者出具相應的授權書。


  第九條 申請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應當按照許可使用的商標數量填報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表,并附送相應的使用許可合同副本及《商標注冊證》復印件。


  通過一份合同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多個商標的,許可人應當按照商標數量報送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表及《商標注冊證》復印件,但可以只報送一份使用許可合同副本。


  第十條 申請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許可人應當按照許可使用的商標數量繳納備案費。


  繳納備案費可以采取直接向商標局繳納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委托商標代理組織繳納的方式。具體收費標準依照有關商標業務收費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標局不予備案:


  (一)許可人不是被許可商標的注冊人的;


  (二)許可使用的商標與注冊商標不一致的;


  (三)許可使用商標的注冊證號與所提供商標注冊證號不符的;


  (四)許可使用的期限超過該注冊商標的有效期限的;


  (五)許可使用的商品超出了該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的;


  (六)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缺少本辦法第六條所列內容的;


  (七)備案申請缺少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書件的;


  (八)未繳納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費的;


  (九)備案申請中的外文書件未附中文譯本的;


  (十)其他不予備案的情形。


  第十二條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書件齊備,符合《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的,商標局予以備案。


  已備案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由商標局向備案申請人發出備案通知書,并集中刊登在每月第2期《商標公告》上。


  第十三條 不符合備案要求的,商標局予以退回并說明理由。


  許可人應當自收到退回備案材料之日起一個月內,按照商標局指定的內容補正再報送備案。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


  (一)許可使用的商品范圍變更的;


  (二)許可使用的期限變更的;


  (三)許可使用的商標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四)其他應當重新申請備案的情形。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人和被許可人應當書面通知商標局及其各自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一)許可人名義變更的;


  (二)被許可人名義變更的;


  (三)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提前終止的;


  (四)其他需要通知的情形。


  第十六條 對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備案的,由商標局注銷其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對已備案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提出書面查詢申請,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查詢費。


  第十八條 按照《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許可人和被許可人應當在許可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許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存查,具體存查辦法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商標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負責對商標使用許可行為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條 利用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從事違法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商標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商標許可人是指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中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人,商標被許可人是指符合《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并經商標注冊人授權使用其商標的人。


  本辦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二十二條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示范文本由商標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商標局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頒發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注意事項》同時廢止。

最后編輯于:2024-04-19 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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