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實施強制許可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以下簡稱強制許可)的給予、費用裁決和終止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專利法實施細則)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受理和審查強制許可、強制許可使用費裁決和終止強制許可的請求并作出決定。


  第三條 請求給予強制許可、請求裁決強制許可使用費和請求終止強制許可,應當使用中文以書面形式辦理。


  依照本辦法提交的證件、證明文件是外文的,當事人應當同時提交中文譯文。未按規定提交中文譯文的,視為未提交該證件、證明文件。


  第四條 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以合理的條件請求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而未能在合理長的時間內獲得這種許可的,可以根據專利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請求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一項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比前已經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具有顯著經濟意義的重大技術進步,其實施又有賴于前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實施的,該專利權人可以根據專利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請求給予實施前一專利的強制許可,前一專利權人也可以請求給予實施后一專利的強制許可。


  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有權根據專利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請求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第五條 請求人委托專利代理機構提出強制許可請求的,應當提交委托書,寫明委托權限。


  請求人有兩個以上且未委托專利代理機構的,除請求書中另有聲明外,以請求書中指明的第一請求人為代表人。


  第二章 強制許可請求的審查和決定


  第六條 請求給予強制許可的,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強制許可請求書,寫明下列各項:


  (一)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請求人的國籍或者其總部所在的國家;


  (三)被請求強制許可的發明專利或實用新型專利的名稱、專利號、申請日及授權公告日;


  (四)被請求強制許可的發明專利或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姓名或者名稱;


  (五)請求給予強制許可的理由和事實;


  (六)請求人委托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注明的有關事項;請求人未委托專利代理機構的,其聯系人的姓名、地址、郵政編碼及聯系電話;


  (七)請求人的簽字或者蓋章;委托代理機構的,還應當有該專利代理機構的蓋章;


  (八)附加文件清單;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項。


  請求書及其附加文件應當一式兩份。


  第七條 強制許可請求涉及多項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如果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專利權人,應當按不同專利權人分別提交請求書。


  第八條 強制許可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請求人:


  (一)被請求強制許可的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號不明確或者難以確定;


  (二)請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三)明顯不具備請求強制許可的理由。


  第九條 請求文件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請求人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進行補正。期滿未補正的,該請求視為未提出。


  請求人應當自提出強制許可請求之日起1個月內繳納強制許可請求費;逾期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該請求視為未提出。


  第十條 對符合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及本辦法規定的強制許可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將請求書副本送交專利權人。專利權人應當在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期滿未答復的,不影響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對請求人陳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需要實地核查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實地核查。


  請求人陳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關證明文件不充分或不真實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在作出駁回強制許可請求的決定前應當通知請求人,給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


  第十二條 請求人或者專利權人要求聽證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組織聽證。


  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在舉行聽證7日前通知請求人、專利權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進行。


  國家知識產權局舉行聽證時,請求人、專利權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進行申辯和質證。


  舉行聽證時應當制作聽證筆錄,交聽證參加人員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根據專利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請求給予強制許可的,本條規定的聽證程序不予適用。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作出駁回強制許可請求的決定,并通知請求人:


  (一)請求人不具備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請求給予強制許可的理由不符合專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條的規定;


  (三)強制許可請求涉及的發明創造是半導體技術的,其理由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二條的規定。


  請求人對駁回強制許可請求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請求人可以隨時撤回其強制許可請求。請求人在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決定前撤回其請求的,強制許可請求的審查程序終止。


  在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決定前,請求人與專利權人訂立了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國家知識產權局,并撤回其強制許可請求。


  第十五條 強制許可請求經審查沒有發現駁回理由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作出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寫明下列各項:


  (一)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個人或者單位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被強制許可的發明專利或實用新型專利的名稱、專利號、申請日及授權公告日;


  (三)給予強制許可的范圍、規模和期限;


  (四)決定的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


  (五)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印章及負責人簽字;


  (六)決定的日期;


  (七)其他有關事項。


  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請求人和專利權人。


  第十六條 專利權人對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已生效的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在專利登記簿上登記并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公報、政府網站和中國知識產權報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強制許可使用費裁決請求的審查和裁決


  第十八條 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裁決強制許可使用費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已公告;


  (二)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雙方經協商不能達成協議。


  第十九條 請求裁決強制許可使用費的,應當提交強制許可使用費裁決請求書,寫明下列各項:


  (一)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請求人的國籍或者請求人總部所在的國家;


  (三)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的文號;


  (四)被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五)請求裁決強制許可使用費的理由;


  (六)請求人委托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注明的有關事項;請求人未委托專利代理機構的,其聯系人的姓名、地址、郵政編碼及聯系電話;


  (七)請求人的簽字或者蓋章;委托代理機構的,還應當有該專利代理機構的蓋章;


  (八)附加文件清單;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項。


  請求人應當提交請求書及其附加文件一式兩份。


  第二十條 強制許可使用費裁決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請求人:


  (一)所涉及的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不明確或者尚未公告;


  (二)請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三)明顯不具備請求裁決強制許可使用費的理由。


  第二十一條 請求文件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請求人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進行補正。期滿未補正的,該請求視為未提出。


  請求人應當自提出請求之日起1個月內繳納強制許可使用費的裁決請求費;逾期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該請求視為未提出。


  第二十二條 對符合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及本辦法規定的強制許可使用費裁決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將請求書副本送交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期滿未答復的,不影響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決定。


  強制許可使用費裁決過程中,當事人雙方可以提交書面意見。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根據案情需要聽取當事人雙方的口頭意見。


  第二十三條 請求人可以隨時撤回其裁決請求。請求人在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決定前撤回其裁決請求的,裁決程序終止。


  第二十四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自收到請求書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強制許可使用費的裁決決定。


  第二十五條 強制許可使用費裁決決定應當寫明下列各項:


  (一)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個人或者單位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被強制許可的發明專利或實用新型專利的名稱、專利號、申請日及授權公告日;


  (三)裁決的內容及其理由;


  (四)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印章及負責人簽字;


  (五)決定的日期;


  (六)其他有關事項。


  強制許可使用費裁決決定應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專利權人和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強制許可使用費的裁決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終止強制許可請求的審查和決定


  第二十七條 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規定的強制許可期限屆滿時,強制許可自動終止。


  強制許可自動終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在專利登記簿上登記并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公報、政府網站和中國知識產權報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規定的強制許可期限屆滿前,強制許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發生的,專利權人可以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終止強制許可的決定。


  請求終止強制許可的,應當提交終止強制許可請求書,寫明下列各項:


  (一)專利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專利權人的國籍或者其總部所在的國家;


  (三)被請求終止的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的文號;


  (四)請求終止強制許可的理由和事實;


  (五)專利權人委托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注明的有關事項;專利權人未委托專利代理機構的,其聯系人的姓名、地址、郵政編碼及聯系電話;


  (六)專利權人的簽字或者蓋章;委托代理機構的,還應當有該專利代理機構的蓋章;


  (七)附加文件清單;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項。


  專利權人應當提交請求書及其附加文件一式兩份。


  第二十九條 終止強制許可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請求人:


  (一)請求人不是被強制許可的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權利人的;


  (二)未寫明請求終止的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的文號;


  (三)請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四)明顯不具備終止強制許可的理由。


  第三十條 終止強制許可請求文件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請求人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進行補正。期滿未補正的,該請求視為未提出。


  第三十一條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終止強制許可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將請求書副本送交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期滿未答復的,不影響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決定。


  第三十二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對專利權人陳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需要實地核查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實地核查。


  專利權人陳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關證明文件不充分或不真實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在作出決定前應當通知專利權人,給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


  第三十三條 經審查認為請求終止強制許可的理由不成立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作出駁回終止強制許可請求的決定。


  專利權人對駁回終止強制許可請求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專利權人可以隨時撤回其終止強制許可請求。專利權人在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決定前撤回其請求的,相關程序終止。


  第三十五條 終止強制許可的請求經審查沒有發現駁回理由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作出終止強制許可的決定,寫明下列各項:


  (一)專利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個人或者單位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發明專利或實用新型專利的名稱、專利號、申請日及授權公告日;


  (四)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的文號;


  (五)決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六)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印章及負責人簽字;


  (七)決定的日期;


  (八)其他有關事項。


  終止強制許可請求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專利權人和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六條 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對終止強制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七條 已生效的終止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在專利登記簿上登記并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公報、政府網站和中國知識產權報上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最后編輯于:2024-04-22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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