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金業協會各類提示、通知和公告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協會”)于2021年5月14日發布《關于注銷第二十五批公示期滿三個月且未主動聯系協會的失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公告》稱:江蘇富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14家機構達到公示期滿三個月且未主動聯系協會并提供有效證明材料的注銷條件,協會將注銷該14家機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并將上述情形錄入資本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
協會于2021年5月28日發布《關于注銷深圳市信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25家期限屆滿未提交專項法律意見書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公告》稱:現有深圳市信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25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異常經營情形,且未能在書面通知發出后的3個月內提交符合規定的專項法律意見書,協會將注銷該25家機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并將上述情形錄入資本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
協會于2021年5月28日發布《關于注銷山東舜基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7家不能持續符合管理人登記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公告》稱:現有山東舜基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7家管理人不能持續符合管理人登記要求,協會將注銷該7家機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并將上述情形錄入資本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
二、政策動態
1.《關于加快推進上海全球資產管理中心建設的若干意見》
2021年5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于加快推進上海全球資產管理中心建設的若干意見》(“《意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意見》提出了六項重點任務,其中,與私募基金行業相關的具體內容包括以下六項:
(1)集聚和培育資產管理機構。積極引入、支持基金等機構及其專業子公司落戶,吸引家族信托、基金銷售等資產管理機構。支持符合條件的外資率先在上海獨資、合資設立基金管理機構,設立投資研究、銷售運營、合規風控等平臺。集聚各類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探索設立支持中小資產管理機構發展的種子基金,鼓勵成立股權轉讓受讓基金。
(2)提升專業機構服務能力。重點發展基金登記、估值核算、基金評價、咨詢資訊等服務機構,引進會計審計、法律服務、信用評級、資產評估等中介機構。研究設立專業托管機構。推動專業機構提升專業能力,鼓勵行業自律組織建立專業機構服務質量評價機制。
(3)提升資產管理產品創新力度。豐富固定收益產品種類,加大權益類產品發行力度。在中證張江自主創新50指數基礎上推出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ETF)產品,促進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和科創中心建設聯動。制定專項政策支持基礎設施領域不動產投資信托基金(REITs)試點,打造全國基礎設施REITs產品發行交易首選地。豐富商品類基金產品,提升重要大宗商品價格影響力。加強管理人中管理人(MOM)、基金中基金(FOF)等產品研發。
(4)加大綠色領域投資力度。引導資產管理機構配置綠色資產,開發碳基金、碳信托、碳指數、碳遠期等碳金融產品,研究氣候投融資產品,將上海打造成為聯接國內國際的綠色金融樞紐,助力“碳達峰、碳中和”目標實現。
(5)支持符合條件的資產管理機構申請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QDII)業務資質。鼓勵本市資產管理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和參股資產管理機構。
(6)深化QFLP和QDLP試點。推動參與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試點的外資機構管理境內人民幣基金,鼓勵符合條件的內資機構參與QFLP試點。推進QFLP試點機構開展境內非上市公司股權、上市公司定向增發和夾層基金、特殊資產、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等投資。支持境外知名資產管理機構和符合條件的境內機構申請合格境內有限合伙人(QDLP)試點資質。支持QDLP試點機構投資境外私募基金和非上市企業股權及債權、證券市場、大宗商品、金融衍生品等領域。探索推動外資資產管理機構用一個主體開展QDLP、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WFOE PFM)等業務。
2. 《證券基金期貨經營機構投資者投訴處理工作指引(試行)》
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期貨業協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會同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聯合制定并于2021年5月15日發布了《證券基金期貨經營機構投資者投訴處理工作指引(試行)》(“《指引》”),雖然《指引》并不適用于私募基金投資者[1],但鑒于目前并無適用于私募基金行業的投資者投訴處理規定,因此建議廣大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處理投資者糾紛時可參照適用《指引》的相關規定。《指引》的主要內容如下:
(1)明確投訴主體和投訴方式。根據《指引》,投資者的投訴方式包括在線投訴、信函、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面談等。投訴主體為自然人的,原則上應由其本人提出,多名投訴人采取面談方式提出共同投訴的,應推選不超過5名代表;投訴主體若為機構,應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提出。
(2)投訴者應提供的材料。經營機構可要求投資者提供以下材料或者信息:投訴人的基本情況,被投訴人的基本情況,投訴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
(3)投訴處理流程。經營機構處理投訴的流程為:建立投訴臺賬,登記投訴事項;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如決定受理,則根據不同情況在受理后2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履行義務、作出賠償/補償、進行解釋或協商等);如不予受理,則及時通知投資者并說明理由;登記處置結果等。
《指引》規定的投訴處理流程
(4)經營機構應建立健全投資者投訴處理工作制度。具體而言:應明確投訴處理流程、責任分工、處理時限等要求;應保障投訴渠道暢通;應明確分管投訴處理的高級管理人員,設立或指定投訴處理部門,建立健全投訴處理培訓機制;應建立投訴處理工作檔案管理制度,建設投訴處理數據庫(相關檔案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應完善內部信息管理機制;應建立投訴處理責任追究機制;應每年對本機構的投訴處理工作進行自查總結;應建立投訴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機制;應及時向行業協會及監管部門報告重大投訴事項等。
此外,該《指引》還就“12386”中國證監會服務熱線(“12386熱線”)轉辦事項的處理進行了專章規定。
三、典型判例
1. 以互聯網等非現場方式進行的適當性義務履行并不必須經過雙錄程序,在其他適當性義務已經履行的情況下,基金管理人對投資者的損失不承擔責任
案件:張振華與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河北東路證券營業部、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種交易糾紛案【(2021)新01民終1890號】
主要事實:張振華與國泰君安之間成立基金合同法律關系。2019年11月15日,張振華填寫了《投資者風險測評問卷》,經評估后其風險承受能力為C4。2019年11月18日,張振華在國泰君安烏魯木齊營業部開立國泰君安公司賬戶,提供其申萬宏源證券的資金對賬單、在《私募資產管理產品合格投資者承諾函》及簽署表上簽字,成為私募資管產品合格投資者。2019年12月30日,張振華通過國泰君安公司君弘手機APP購買國泰君安公司管理的“君享弘利二號”私募產品,成交金額180萬元;2020年2月3日,張振華將該產品贖回,成交金額為1,622,403.03元。
原告張振華認為,被告提供的網絡環境下的投資者調查、風險揭示等工作,均沒有取得原告的電子簽名,而僅是以確認按鈕形式完成,且基金管理人在上述工作中并未進行“雙錄”,說明基金管理人并未完全履行適當性義務,應當就投資人的直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觀點: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國泰君安烏魯木齊營業部及國泰君安公司是否履行了適當性義務和告知說明義務。
法院認為,適當性義務是指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薦、銷售理財等高風險等級的金融產品時,必須履行了解客戶、了解產品以及將適當的產品或服務銷售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的義務。基于此,法院審查了基金管理人履行適當性義務的情況,認定基金管理人對投資人進行了風險測試、投資人簽署了《私募資產管理產品合格投資者承諾函》、基金管理人提供了《風險揭示書》、《國泰君安君享弘利二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管理合同》和《國泰君安證券適當性評估結果確認書》等材料,原告張振華均點擊確認。綜上所述,法院認為國泰君安烏魯木齊營業部、國泰君安公司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在張振華購買涉案私募產品時已向張振華履行了適當性義務、告知說明義務,國泰君安烏魯木齊營業部、國泰君安公司的行為并無不當之處。
關于本案原告提出的基金管理人未進行雙錄,法院認為,目前尚無法律法規規定金融機構向消費者銷售金融產品時必須要采取現場雙錄、簽署紙質文件的方式。依照《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張振華通過互聯網等非現場方式進行購買,張振華作為普通投資者通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電子方式進行確認。同時,張振華在電子確認上述文件中,亦認可電子簽名與紙質文件上手寫簽名或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法院對張振華的該上訴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法院并不支持張振華的訴請,認定基金管理人已經履行了適當性義務,判決駁回張振華的訴訟請求。
2. 第三方為資產管理計劃所出具的《保證書》等文件有效,保證人應當根據相關協議或保證書承擔《保證書》中約定的資金補償義務
案件:劉興華等與馬德明合同糾紛案【(2021)京03民終5839號】
主要事實:2016年2月18日,原告馬德明(資產委托人)與北信瑞豐公司(資產管理人)、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托管人)簽署《資產管理合同》,約定:資產管理計劃名稱為北信瑞豐資產睿信長盈1號資產管理計劃(以下簡稱《睿信長盈1號資管計劃》)。馬德明在風險承諾函中簽字,且資產管理人、資產托管人未對委托財產收益狀況做出任何承諾或者擔保。
同日,王君(保證人)、劉興華(保證人)出具《保證書》,承諾如下;保證書擔保的范圍包括但不限于投資款以及投資人實現追討投資款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如受托人未按《睿信長盈1號資管計劃》約定按期足額償還全部投資款以及收益導致投資人損失的,本人保證在協議到期日后無條件將上述款項支付給投資人;本保證書自本人簽字之日起生效,直至保證書約定履行完畢為止。
2018年8月7日,北信瑞豐公司發布《睿信長盈1號/2號資管計劃變現進展情況的公告》,載明:1號資管計劃于2018年2月18日到期。該產品進入清算期后,尚未完成資產全部變現,故原告馬德明起訴要求涉案保證人承擔償付投資本金的義務。
裁判觀點:法院認為,本案有兩項爭議焦點:
其一,《保證書》是否成立和生效。首先,法院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王君、劉興華自愿就涉案資管計劃向馬德明出具《保證書》,保證馬德明投資的本金不受任何損失,如受托人未按涉案資管計劃約定按期足額償還全部投資款以及收益導致馬德明損失的,保證在協議到期日后無條件將上述款項支付給馬德明;王君、劉興華均在《保證書》上簽字確認,且馬德明予以接受,故該《保證書》已依法成立。其次,王君、劉興華作為個人自愿就馬德明所投資金不受損失等事項作出的相關承諾,系該二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屬于法律禁止的“剛性兌付條款”,應當有效。
其二,王君、劉興華應否向馬德明支付投資本金。二審法院認定王君、劉興華不能免除其基于《保證書》所應當承擔的各項民事義務和責任(即保證范圍包含投資款)。
綜上所述,法院認定,被告劉興華和王君應當依據《保證書》向原告馬德明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賠償原告因該資產管理計劃所遭受的本金損失和律師費用支出。
3. 投資產品實際管理人向投資者出具的“承諾函”載明將以自有財產承擔投資本金損失,法院認定有效且應當履行
案件:原告江蘇省金陵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深圳正前方金融服務有限公司合同糾紛【(2020)蘇0105民初7560號】
主要事實:2016年,金陵建工公司(基金委托人)與俾斯麥公司(基金管理人)簽訂《俾斯麥2號私募基金基金合同》,認購其俾斯麥2號私募基金1億元的基金份額,該基金投資于正前方公司實際管理的三只的投資產品。
2018年10月17日,正前方公司向金陵建工公司出具《關于江蘇省金陵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委托投資管理事宜的承諾函》(“《承諾函》”)一份,載明:金陵建工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以來分別認購外貿信托-匯鑫231號(卓粵49號)(4000萬元)、北方信托正前方1號(4000萬元)、中海信托-大成至圣3號(2000萬元),正前方公司作為上述三款投資產品的實際管理人,現就相關事宜補充約定如下:對上述三個投資產品的劣后級份額,若發生補倉情況,由正前方公司承擔補倉義務;如金陵建工公司本金產生損失,保證將以綜合金融服務所產生的價值、自有資本金或股權的形式補足損失,并于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投資本金歸還義務。
原告江蘇金陵建工以被告正前方公司未履行《承諾函》中載明的補倉義務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投資產品的本金歸還義務。
裁判觀點: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正前方公司所出具的《承諾函》是否有效并且應當得到履行。
法院認為,案涉《承諾函》的內容表明,正前方公司為金陵建工公司投資產品的實際管理人。正前方公司通過《關于江蘇省金陵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委托投資管理事宜的承諾函》形式向金陵建工公司承諾:如金陵建工公司本金產生損失,保證將以綜合金融服務所產生的價值、自有資本金或股權的形式補足損失,并于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投資本金歸還義務。該承諾函系正前方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綜上所述,正前方公司應按承諾承擔向金陵建工公司歸還本金4000萬元的責任。金陵建工公司主張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亦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