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金業協會各類提示、通知和公告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協會”)于2021年1月8日發布《關于注銷北京優選財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11家不能持續符合管理人登記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公告》稱:根據《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異常經營情形下提交專項法律意見書的公告》相關規定,現有北京優選財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11家管理人不能持續符合管理人登記要求,協會將注銷該11家機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并將上述情形錄入資本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已注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協會相關自律規則和基金合同約定,妥善處置在管基金財產,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利益。
協會于2021年1月8日發布《關于失聯私募機構最新情況及公示第三十八批疑似失聯私募機構的公告》稱:協會發現春暉資本(天津)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20家疑似失聯私募機構,協會通過該等私募機構在AMBERS系統中登記的聯系方式無法與其取得有效聯系。疑似失聯私募機構應自本公告發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與協會主動聯系,并按要求提供簽章材料。逾期未與協會取得有效聯系的,將認定為“失聯(異常)”私募機構,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類信息公示頁面進行公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機構誠信信息”欄目標識。“失聯(異常)”私募機構滿三個月仍未與協會取得有效聯系的,協會將注銷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
協會于2021年1月28發布《關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備份平臺系統升級的通知》稱:協會將于2021年2月1日升級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備份平臺(“信披系統”),部分在AMBERS系統等系統中已填報數據將被復用至信披系統,2020年年度信息披露報告、2021年1月份信息披露報告(適用規模大于5000萬的私募證券類基金和顧問管理類基金)、2021年1季度信息披露報告及后續信息披露報告適用上述功能。此外,該通知稱:協會優化了信息披露報告重報流程,將信息披露報告首次申請重報調整為系統自動通過,第二次及之后申請重報再由協會人工確認。協會將在信披備份系統投資者查詢功能中新增展示“項目投資情況表”。
協會于2021年1月 22日發布《關于發布2020年第三季度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及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會員信用信息報告的通知》稱:自2021年1月22日起,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及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會員可通過AMBERS系統自行查閱本會員2020年第三季度信用信息報告。
二. 監管動態
1. 《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
為進一步加強私募基金監管,嚴厲打擊各類違法違規行為,嚴控私募基金增量風險,穩妥化解存量風險,提升行業規范發展水平,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證監會”)于2020年12月30日公布《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規定》”),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實際在證監會網站發布時間為2021年1月8日)。《規定》共14條,主要包括規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經營范圍和業務范圍,優化集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監管,重申并細化非公開募集和合格投資者要求,明確私募基金財產投資要求,強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從業人員等主體規范要求,明確法律責任和過渡期安排等六個方面的內容。
在規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經營范圍和業務范圍方面,《規定》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名稱、經營范圍上作出統一規范。根據《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名稱中標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字樣,并在經營范圍中標明“私募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管理”等體現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規定》進一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聚焦投資管理主業,可以圍繞私募基金管理開展資金募集、投資管理、顧問服務、為被投企業提供管理咨詢等業務,但不得從事與私募基金管理存在沖突或無關的其他業務。根據《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從事民間借貸、擔保、保理、典當、融資租賃、網絡借貸信息中介、眾籌、場外配資等任何與私募基金管理相沖突或者無關的業務,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規定》優化了對集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監管。《規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權結構應當清晰、穩定,在登記時如實披露其出資結構,不得隱瞞關聯關系或者將關聯關系非關聯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人不得有代持、循環出資、交叉出資、層級過多、結構復雜等情形。同一單位、個人控股或者實際控制兩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應當具有設立多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與必要性,全面、及時、準確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業務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規風控制度。
此外,《規定》還明確了私募基金募集過程中的禁止性行為要求,包括不得違反合格投資者要求募集資金,不得通過互聯網等載體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保本保收益、夸大宣傳、虛假宣傳,不得設立以從事資金募集活動為目的的分支機構以及突破投資者人數限制等。
2. 《關于做好私募基金管理人經營范圍登記工作的通知》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注冊局于2021年1月15日下發《關于做好私募基金管理人經營范圍登記工作的通知》。該《通知》要求,相關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辦理經營范圍登記時,統一使用“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服務”或“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管理服務”的表述辦理經菅范圍登記,且須在協會完成登記備案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3. 《關于適用中國證監會<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有關事項的通知》
為進一步加強私募基金監管,提升行業規范發展水平,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規定》有關要求,協會于2021年1月26日發布《關于適用中國證監會<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有關事項的通知》。該《通知》共4條,主要就《規定》部分條款的適用問題做出說明,具體內容包括:
(1)首次提交管理人登記申請的機構,應當嚴格符合《規定》關于名稱和經營范圍的要求
該《通知》規定,自2021年1月8日起首次提交管理人登記申請的機構,應當嚴格符合《規定》第三條的要求,在名稱中標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字樣,在經營范圍中標明“私募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管理”等體現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
(2)已提交申請且未完成登記的申請機構的整改要求
考慮到各地企業登記機關的變更登記業務辦理的情況,該《通知》對不同情形下申請機構的名稱、經營范圍整改問題作出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針對《規定》發布前已提交申請且2021年1月8日前未完成登記的申請機構,不符合《規定》第三條要求的,該申請機構應當出具書面承諾并在2022年1月7日前完成整改。整改期間,協會將對外公示上述情況。逾期仍未完成整改的管理人,在整改完成前,協會將暫停辦理其私募基金備案。
按照《關于便利申請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相關事宜的通知》要求,2019年9月1日前協會已反饋意見且未再提交的申請機構,其再次提交申請時,視為新申請機構,機構名稱和經營范圍應當符合《規定》第三條的要求。
(3)已登記管理人若發生實際控制人變更,或申請名稱或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應當符合《規定》第三條的要求
該《通知》規定,已登記管理人于2021年1月8日后發生實際控制人變更的,其名稱和經營范圍應當符合《規定》第三條的要求。此外,已登記管理人自主申請名稱或經營范圍變更登記,變更登記之日在2021年1月8日后的,應當符合《規定》第三條的要求。
(4)未備案的私募基金的整改窗口期
該《通知》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備案的私募基金。對于未備案的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自《規定》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即2021年7月7日前)完成整改,整改期內暫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備案。
4. 《建設高標準市場體系行動方案》
2021年1月31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建設高標準市場體系行動方案》(“《方案》”),提出通過5年左右的努力,基本建成統一開放、競爭有序、制度完備、治理完善的高標準市場體系。該方案圍繞夯實市場體系基礎制度、推進要素資源高效配置、改善提升市場環境和質量、實施高水平市場開放、完善現代化市場監管機制等五個方面,提出共18大項51條措施。《方案》將對私募基金行業產生影響,具體內容包括:
(1)全面落實“全國一張清單”管理模式
《方案》提出全面落實“全國一張清單”管理模式,嚴禁各地區各部門自行發布具有市場準入性質的負面清單。健全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動態調整機制。建立覆蓋省、市、縣三級的市場準入隱性壁壘臺賬,暢通市場主體對隱性壁壘的意見反饋渠道和處理回應機制。制定市場準入效能評估標準并開展綜合評估。結合近期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配合中國證監會落實《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出臺的相關通知,如前述《關于做好私募基金管理人經營范圍登記工作的通知》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記問題將會有所緩解。
(2)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
《方案》將“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單列為一個大項,包括穩步推進股票發行注冊制改革、建立常態化退市機制、培育資本市場機構投資者、降低實體經濟融資成本等四項措施。就私募基金行業而言,《方案》要求完善投資者保護制度,建立與市場板塊、產品風險特點相匹配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鼓勵和規范上市公司現金分紅。加強資本市場監管,增強監管的全面性、一致性、科學性和有效性,提高監管透明度和法治化水平。監管不到位的金融改革舉措不能貿然推出。堅持對違法違規行為零容忍,確保金融改革行穩致遠。此外,《方案》要求培育資本市場機構投資者。穩步推進銀行理財子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設立,鼓勵銀行及銀行理財子公司依法依規與符合條件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和創業投資基金、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合作,研究完善保險機構投資私募理財產品、私募股權基金、創業投資基金、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和債轉股的相關政策。提高各類養老金、保險資金等長期資金的權益投資比例,開展長周期考核。
(3)完善外商投資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
《方案》要求進一步縮減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擴大鼓勵外商投資產業目錄范圍,支持外資加大創新投入力度,營造內外資企業一視同仁、公平競爭的公正市場環境。抓好重大外資項目落地,破除各種市場準入隱性壁壘,打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提高外商投資服務水平。該項要求對吸引外資進入私募行業而言有著積極的作用,并對國內產業外資準入“負面清單”的調整提出了要求。
三. 典型判例
1. 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對基金進行登記備案后,向不特定對象公開宣傳募集資金并承諾還本付息的行為,系假借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的合法形式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
案件:呂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2017)京03刑終544號】
主要事實:A公司系在協會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告人系A公司實際控制人兼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至2015年期間,被告人通過A公司員工、B投資公司以及C保險公司相關業務人員,借助電話推銷、街頭招攬、散發宣傳資料等方式,以投資A公司發行的“投資基金”、“信托產品”的名義向不特定對象公開宣傳募集資金,向投資者承諾定期還本付息。投資者與被告人簽訂合伙協議進行投資,合伙協議中還約定了固定年化收益率。通過上述方式,被告人共計吸收資金9億余元,主要投向A公司的關聯企業。由于后續相關產品到期未能按時兌付,投資者陸續向公安機關報案。2016年2月,檢察機關以被告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截至法院審判階段,被告人仍有8億余元投資款未能退還投資者。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A公司雖然在形式上進行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且部分產品進行了私募基金備案,但是其通過向不特定對象公開宣傳募集資金并承諾還本付息,實質上是假借私募基金名義從事非法集資活動。2017年6月,一審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數額巨大,判處有期徒刑8年并處罰金40萬元,責令退賠投資者損失。被告人不服一審判決并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雖然A公司對部分涉案產品進行私募基金備案,但從募集方式上看,相關資金主要通過A公司員工或者第三方機構B投資公司和C保險公司相關業務人員公開宣傳募集而來;從產品收益上看,募集產品宣傳材料中有保本付息性質的承諾;從募集對象上看,上訴人未對投資者的資產規模、收入水平、風險承擔能力等情況進行核實,本案中的絕大多數投資者不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資者認定條件。因此,上訴人實際系假借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的合法形式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最終,二審法院駁回被告人上訴,維持原判。
2. 基金管理人通過投資者填寫調查問卷的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綜合評估,且投資者簽名確認承諾書、風險揭示書的,可以認為基金管理人在向投資者銷售基金過程中已履行了適當性義務;基金撤銷備案事項屬于明顯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重大信息,基金管理人未將該重大信息告知投資者,應當認定為未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義務,具有重大過錯
案件:張青慧、江蘇中杏藝禾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與第一創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福斌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蘇01民終5949號】
主要事實:原告經第三方推薦,決定購買案涉私募基金,被告作為案涉基金的銷售方和管理人制作了《私募基金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承受能力調查問卷(個人版)》、通過原告填寫上述調查問卷的方式對原告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綜合評估;此外,原告還簽署了《私募投資基金風險揭示書》《私募產品合格投資者參與私募產品承諾書》。此后,原告支付基金認購款,案涉基金在協會完成備案。隨后,被告作為案涉基金的管理人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申請撤銷了案涉基金的備案,之后,案涉基金所在的交易平臺宣布停止交易。被告以行業政策發生重大變化為由,決定辦理基金終止,并制定案涉基金清算方案。原告不同意上述方案,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投資本金及利息。
裁判觀點:關于被告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作為案涉基金的銷售者,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招募時已向原告詳細介紹該產品,以使原告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也無證據證明其已充分了解原告的以往投資經驗及資產狀況,因此,被告未盡銷售高風險金融產品應負有的適當性義務,存在重大過錯。此外,根據案涉基金合同約定及《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案涉基金由被告申請撤銷備案,該事項系基金運作過程中的重大事項。被告在回復有關監管部門的質詢時,也明確表示其知道該事項應向基金份額持有人披露,但其因故未向原告進行披露。被告的行為明顯違反案涉基金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亦屬于重大過錯。遂判令被告賠償投資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制作了《私募基金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承受能力調查問卷(個人版)》、通過原告填寫上述調查問卷的方式對原告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綜合評估。該調查問卷內容、問題設置符合中國基金業協會的基本要求。原告是否購買案涉基金,是其衡量風險和收益后作出的選擇。結合原告簽名確認的《私募投資基金風險揭示書》《私募產品合格投資者參與私募產品承諾書》的具體內容,可以證明原告系合格投資者,被告已明確充分告知原告投資風險。因此,二審法院認為被告向原告銷售的案涉基金風險等級并未超過原告測評得出的風險承受能力,即被告在向原告銷售案涉基金過程中已履行了適當性義務。一審法院關于被告未履行適當性義務的認定有誤,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但是被告并未將基金撤銷備案的重大信息告知投資者,應當認定其作為基金管理人未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義務,具有重大過錯。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