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協會各類公告
中國證券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于2019年8月1日在其微信公眾號上發布《關于增設已注銷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公示的通知》稱,協會增設已注銷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公示,《已注銷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單》可通過協會統一對外公示頁面(gs.amac.org.cn)進行查詢。具體而言,注銷機構主要分為“主動注銷”、“依公告注銷”和“協會注銷”三類。其中,“主動注銷”指主動申請注銷管理人登記,并聲明自注銷申請通過之日起6個月內不再重新申請登記的機構;“依公告注銷”指在辦結管理人登記手續之日起6個月內仍未備案首只私募基金產品而被注銷的機構,如因真實業務需求可重新申請管理人登記;“協會注銷”機構包括因紀律處分、異常經營及失聯等情形被協會注銷的機構,注銷后不得重新登記。
二、協會資訊
協會于2019年8月9日分別在其官方網站和微信公眾號上就基金業對外開放撰文,稱自我國允許符合條件的外商獨資/合資企業申請登記成為私募證券基金管理機構以來,已有包括富達、貝萊德、瑞銀等在內的眾多國際知名金融機構在華設立外資私募管理機構。為積極穩妥推進私募基金領域的對外開放,協會推出四項具體配套政策,一是明確外資私募實際控制人可以是受境外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境外機構;二是明確外資私募基金投資參與銀行間債券市場的標準;三是為外資私募的外籍高管和投資經理開設英文從業資格考試;四是放開外資私募產品參與“港股通”交易的限制。未來,協會將積極落實證監會關于資本市場對外開放的各項政策,積極地為外資私募管理人做好相關服務。
三、協會負責人講話
8月29日,2019全球創投峰會開幕式在西安舉行,協會黨委副書記、副會長胡家夫出席開幕式并致辭。胡家夫在致辭中指出,私募股權創投基金是創新資本形成的關鍵性力量,在服務創新創業發展和中小微企業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胡家夫強調,當前私募基金行業仍有很多“偽資管”業務甚至非法集資融資業務,針對種種亂象和問題,協會將繼續按照突出主業、突出合規、突出穩健和持續健康發展的四項基本原則,圍繞基金的本質和基金業運行規律開展自律管理與服務,包括完善行業自律規則和行為標準,探索新型自律監管模式,以及努力優化行業生態,推動有利于創新資本形成的制度環境。此外,他還表示,協會在對私募基金行業開展自律管理和自治服務的過程中,既要將風險防控放在重要位置,又要支持引導私募基金發展壯大、服務實體經濟,推動私募基金特別是股權創投基金發揮專業價值,服務創新創業發展。
四、典型私募股權投資糾紛簡述
投資款返還的條件—— “返還投資款并不以投資人恢復其合伙人身份為前提”
案件:北京人濟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與海南谷盛實業投資有限公司等合伙企業糾紛案【(2019)京民終161號】
主要事實:上訴人(原審原告)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簽署的《漁業中心合伙協議》和補充協議約定,雙方共同出資設立合伙企業(下稱“合伙企業”),上訴人為有限合伙人,被上訴人為普通合伙人,設立目的為投資于擬上市的海洋漁業行業龍頭企業。根據補充協議,若被上訴人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促成上訴人將持有的合伙企業權益轉讓至第三方,轉讓所得價款不低于上訴人對合伙企業的投資款,且上訴人收回全部投資款,則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并解散合伙企業。協議簽署后,上訴人依約向合伙企業支付了投資款,此后又于2013年底與被上訴人指定的第三方A公司簽署份額轉讓協議,將其持有的全部合伙企業份額轉讓給A公司,A公司先后向上訴人支付了部分份額受讓對價,上訴人轉讓合伙企業份額的變更登記也已完成。但此后,A公司未能繼續支付剩余的份額受讓對價,因此上訴人訴至法院,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對合伙企業的投資款,與A公司已支付的份額受讓對價之間的差額部分。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署的合伙協議及補充協議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因原告已將其持有的合伙企業份額轉讓給A公司,在其未恢復合伙企業合伙人身份前,對于其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賠償逾期返還投資款損失的訴請不予支持。原告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合伙協議簽署的補充協議強調返還投資款的主體是被上訴人,前提是上訴人未能收回全部投資款,上訴人是基于補充協議的該等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履行返還投資款的承諾,承擔返還責任的主體是被上訴人,而非合伙企業。因此,上訴人目前是否在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并非其實現債權的前提,上訴人有權依據補充協議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據此,二審法院最終撤銷了一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返還投資款。
獲取基金管理費的依據 —— “按合同約定,而并非以擔任GP為前提”
案件:杭州凱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金錢塘股權投資(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19)滬02民終6660號】
主要事實:上訴人(原審被告)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簽署《合作協議》并約定,雙方以雙GP的方式合作組建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某標的公司,上訴人為基金管理人負責基金運作,被上訴人為基金投資顧問,負責募資。關于利益分配,合作基金中被上訴人募集的資金每年度的管理費由雙方按照4:6進行分配,即管理費的40%歸上訴人,60%歸被上訴人?;鸪闪⒑?,被上訴人按約定募集到7300萬元資金,而系爭私募基金未能按約定向其支付管理費,故其訴至法院,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管理費支付義務。
裁判觀點:《合作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作協議》對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雙方的“利益分配”進行了明確約定,該約定并不以雙方以雙GP組建系爭投資基金作為取得系爭管理費之前提,而是約定按照被上訴人所募集的資金確定其應得之管理費金額。換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的前提是被上訴人依約募集了相應的資金。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已經完成了募集資金之義務,因此上訴人理應支付相應款項。故一審和二審法院均支持被上訴人的訴請,最終判令上訴人履行管理費支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