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業法律動態(2023年10月/總第68期)

一、楊春寶律師團隊法律服務動態

 

1、楊春寶、李晨律師團隊中標新疆某知名國企與某知名企業數億元對賭糾紛案

 

2、楊春寶律師團隊接受某國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委托對北外灘某地標商業房地產項目進行全面法律盡職調查

 

3、楊春寶律師團隊代表上海某產業引導基金對北京某航天投資基金管理人進行法律盡職調查

 

二、基金業協會各類公告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于2023年10月13日發布公告稱,江蘇睿谷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其高級管理人員馬磊涉嫌從事違法違規行為,鑒于協會無法與江蘇睿谷公司、馬磊取得有效聯系,現公告送達《紀律處分事先告知書》。江蘇睿谷和馬磊可在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協會提出書面申辯申請,或提出聽證申請(僅限于江蘇睿谷)。如到期無異議,協會將作出正式紀律處分決定。

 

協會于2023年10月31日發布公告稱,現有杭州純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5家機構不能持續符合管理人登記要求,協會將注銷該5家機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并將上述情形錄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已注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證監會規定以及協會相關自律規則、基金合同約定,妥善處置在管基金財產,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利益。

 

三、典型判例

 

1. 投資者書面承諾確認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合格投資者標準,具有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且基金管理人通過基金合同、《風險揭示書》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等進行了風險揭示和評級等操作,投資者主張管理人違反適當性義務并索賠投資損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唐某某與如東精進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財合同糾紛【(2023)京74民終222號】

 

主要事實:2017年初,唐某某通過其朋友了解到案涉精進1號基金的相關情況,并于2017年3月作為投資者與管理人精進公司簽訂基金合同,該合同包含《重要提示》《風險揭示書》《投資者告知書》《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投資者承諾函》、合同條款、《帳戶業務申請表》及《交易業務申請表》等內容。 其中,《重要提示》和《風險揭示書》對案涉基金的相關風險作出了說明和提示;在《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中唐某某確認其進行證券投資的時間為“3到5年之間”,該問卷由唐某某填寫后,精進公司評定其風險承受等級為穩健性;在《投資者承諾函》中,唐某某承諾其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證監會規定的合格投資者標準,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其向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關投資目的、投資偏好、投資限制和風險承受能力等情況真實合法、完整有效;在《帳戶業務申請表》中唐某某確認其有證券投資經驗;在《交易業務申請表》中的風險提示“如果您認/申購基金的風險等級超出了您的風險承受能力,您是否繼續本次認/申購申請”處,唐某某勾選了“繼續”。2017年5月,唐某某支付了基金認購款。2020年8月,唐某某申請全部贖回其認購的案涉基金,但僅收到部分本金。唐某某認為,精進公司未履行私募基金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義務,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精進公司賠償其投資本金損失及利息。一審法院駁回原告唐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唐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在合格投資者方面,《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對私募基金合格投資者的標準進行了明確規定。 本案中,精進公司采用《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賬戶業務申請表》等多種方式對唐某某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并且,唐某某已書面承諾其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 唐某某在基金合同所附的《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中的金融資產欄勾選“50萬元至300萬元”,年收入欄勾選“5萬元至15萬元”,但其在《業務申請表》申請人附屬信息中的年收入一欄中卻勾選“50萬元-100萬元”;此外,唐某某在《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中確認其進行證券投資的時長為“在3到5年之間”,在《投資者承諾函》中確認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合格投資者標準,具有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結合唐某某向案涉基金投資300多萬元的事實,唐某某關于其不符合合格投資者的標準的主張,法院難以采信。


在風險提示方面, 首先,案涉基金合同首頁即重點提示了基金的主要投資方向和相應風險;其次,精進公司通過《風險揭示書》特別揭示了風險收益特征和該基金特定風險,并載明:投資者在本風險揭示書上簽字,表明投資者已經理解并自行承擔參與證券投資基金的風險和損失, 唐某某已簽署《風險揭示書》;再次,唐某某在《業務申請表》中風險提示部分勾選了“繼續本次認/申購申請”,并完整填寫了申請表的全部內容并簽字。綜合上述三點能夠證明精進公司在向唐某某募集基金前已充分揭示投資風險。 最后,關于案涉基金與唐某某的風險評估能力是否匹配,精進公司通過《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將唐某某風險等級承受評定為穩健性,即唐某某能夠承受較高的投資風險,并接受資產市值可能會低于原始投資本金。案涉基金的風險等級并未明顯超過唐某某的風險承受能力范圍,唐某某主張精進公司向其銷售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適應的金融產品并無事實依據,法院不予采信。 綜合以上,唐某某主張精進公司違反適當性義務,要求賠償損失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二審法院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 投資者通過視頻等形式了解了基金合同的主要內容,且之后以其實際行動履行了相應的義務,即使投資者事后主張未實際簽訂書面合同,應視為投資者認可該基金合同的內容,并應受基金合同約束

 

案件:杜某某與北京增財基金銷售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2023)京01民終6171號】

 

主要事實:杜某某通過天風公司、增財公司的銷售人員購買福升1號私募基金產品,銷售人員通過微信方式向杜某某發送了基金合同的視頻并進行了風險提示,此后,杜某某予以確認并實際履行基金合同,支付了投資款購買案涉基金產品?;鸷贤鞔_約定,各方當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產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合同當事人應盡量通過協商、調解途徑解決。經友好協商未能解決的,應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后案涉基金到期,杜某某多次申請兌付本息無果。杜某某認為,福升公司作為案涉基金產品的管理人,增財公司、天風公司作為案涉基金產品的銷售機構,均未對其有過任何風險提示或履行其他適當性告知義務,也未簽訂過任何合同,現該產品到期,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給其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福升公司、增財公司、天風公司共同向其返還投資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一審開庭前,福升公司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主張杜某某應該根據基金合同中約定的有效仲裁條款向北京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本案不屬于法院的管轄范圍,故而請求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杜某某主張未與福升公司簽訂書面基金合同,合同上的簽名非其本人所簽。一審法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基金合同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杜某某理應明知基金合同的相關約定,其應受到基金合同約定之約束,于是駁回杜某某起訴。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杜某某購買案涉基金產品,銷售人員通過微信方式向杜某某發送了基金合同的視頻,同時告知杜某某基金產品的發行機構、托管機構、銷售機構等內容,并針對投資收益、產品安全性等問題進行了解答。之后,杜某某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支付投資款等義務。換言之,杜某某通過視頻等形式了解了基金合同的主要內容,且之后以其實際行動履行了相應的義務,應視為杜某某認可該基金合同。現杜某某雖主張未實際簽訂書面合同,但杜某某以其實際行為認可該基金合同,故應受該基金合同約束。 一審法院以基金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裁定駁回杜某某的起訴,并無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維持。二審法院遂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3. 對增資方而言,被投企業被列入異常經營名錄系可預見的商業風險而非情勢變更,其破產清算亦非對增資協議的違反,如增資方無法證明被投企業在增資協議約定的增資款支付日不滿足增資先決條件,增資方不得以情勢變更及/或違約為由拒付增資款

 

案件:寧波梅山保稅港區元漫投資管理合伙企業、廣州酷漫居動漫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2023)粵01民終4432號】

 

主要事實:2017年10月,甲方元漫合伙企業與乙方酷漫居公司、丙方酷漫居公司股東楊某、馮某某、丁方黃某等簽訂增資協議約定:甲方以28,944,400元認購乙方新增注冊資本1,883,000元,其余部分增資款計入乙方資本公積。甲方通過此輪增資取得乙方5.26%的股權。增資協議約定了包括目標公司截至交割日的陳述和保證系真實、準確、完整,以及未發生或可能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事件在內的增資先決條件。在全部先決條件均得到滿足(或由甲方書面同意)的前提下,甲方應在簽約后三個月時間內支付所有款項。同時,增資協議還約定了股權回購條款:如遇有未達到業績承諾、目標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等情形,且甲方未能將其所持有的目標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第三方的情況下,甲方有權要求丙方收購其持有的目標公司股權。增資協議簽訂后,元漫合伙企業于2018年5月、2018年6月向酷漫居公司支付了兩期增資價款共計23,560,600元。2020年12月,廣州中院作出裁定受理酷漫居公司破產清算并于次年1月指定管理人。酷漫居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3月向元漫合伙企業郵寄《關于履行出資義務的通知函》,要求其履行出資義務,但未獲得回應,故向法院起訴要求元漫合伙企業補足增資款5,383,800元并支付利息。一審法院支持酷漫居公司,判令元漫合伙企業支付剩余增資款和利息。元漫合伙企業上訴主張:(一)酷漫居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系增資協議項下的重大違約;(二)酷漫居公司于2020年1月被列入異常經營名錄、不再實際經營系情勢變更,元漫合伙企業繼續支付增資款己無實際意義且對其明顯不公;(三)酷漫居公司破產管理人未及時通知元漫合伙企業是否繼續履行合同,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1]的規定,應當視為解除合同;(四)酷漫居公司2017年未達到業績承諾且觸發股權收購條款,屬于“發生了對酷漫居公司及其下屬子公司的財務狀況、經營承諾、資產或業務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事件”,系未滿足增資先決條件,元漫合伙企業無義務繼續支付剩余的增資款。

 

裁判觀點:對于元漫合伙企業提出其無須繼續支付剩余的增資價款。二審法院分析認定如下:

(一)關于增資先決條件。元漫合伙企業已經支付了兩期增資款,現無證據顯示元漫合伙企業對支付增資款的先決條件提出質疑并以此為由拒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增資款。元漫合伙企業現有舉證不足以證實酷漫居公司在當時存在不滿足先決條件的事由。關于酷漫居公司進入破產清算,是否構成違約的問題。根據增資協議約定的股權收購條件,目標公司進入破產清算屬于觸發股權收購的情形,雙方對此已就權利義務作出明確約定,該情形不構成違約,也不屬于影響增資款支付的條件。綜上,在元漫合伙企業已取得酷漫居公司5.26%股份的情況下,其理應支付相應對價。

(二)關于解除增資條款。首先,元漫合伙企業與酷漫居公司的股東就酷漫居公司的業績進行對賭,酷漫居公司的經營情況變化系元漫合伙企業應可預見的商業風險,其應自行承擔。元漫合伙企業主張適用情勢變更,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其次,《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關于解除合同的規定,是針對債務人(即申請破產的公司)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該條文旨在延續對債務人有利的合同,解除對債務人不利的合同,以使破產公司財產最大化。本案中,涉案增資協議的合同方除了本案酷漫居公司和元漫合伙企業外,還有其他三方當事人,涉及其他合同方的權利義務。在元漫合伙企業已被登記成為酷漫居公司的股東并實際持有本次增資后的股份的情況下,本案不符合該規定之破產管理人可選擇繼續履行或解除情形。綜上,元漫合伙企業主張解除涉案增資協議,缺乏充分理據,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最后編輯于:2023-11-12 21:33
  • 本站聲明:本站所載之法律論文、法律評論、案例、法律咨詢等,除非另有注明,著作權人均為站長楊春寶高級律師本人。歡迎其他網站鏈接,但是,未經書面許可,不得擅自摘編、轉載。引用及經許可轉載時均應注明作者和出處"法律橋",并鏈接本站。本站網址:http://www.xabzw.com。
  •  
  •         本站所有內容(包括法律咨詢、法律法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本站不對資料的完整性和時效性負責。您在處理具體法律事務時,請洽詢有資質的律師。本站將努力為廣大網友提供更好的服務,但不對本站提供的任何免費服務作出正式的承諾。本站所載投稿文章,其言論不代表本站觀點,如需使用,請與原作者聯系,版權歸原作者所有。

發表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