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楊春寶律師團隊代理的某投資人與某醫藥公司的控股股東之間的對賭糾紛二審在上海高院開庭。本案涉及撤回上市申請后的對賭條款的效力恢復、公司董秘與投資人的洽商能否認定為代表控股股東等爭議點。
2. 楊春寶律師團隊代理的某投資人與某快遞公司創始股東之間的對賭糾紛一審在徐匯法院開庭。本案涉及回購權是形成權還是請求權以及是否適用除斥期間、投資協議定義的創始股東只是企業員工應否承擔回購義務、回購義務是否應以處置股權的價值為限等爭議點。
二、基金業協會各類公告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于2024年2月2日發布公告稱,深圳市永續傳承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6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異常經營情形,且未能在書面通知發出后的3個月內提交符合規定的專項法律意見書。協會將注銷該6家機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并將上述情形錄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
協會于2024年2月8日在官網發布三份紀律處分決定書送達公告稱,經查,上海眾誓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不配合自律檢查的違規行為。任某某作為上海眾誓公司在協會登記的實際控制人,在協會發送自律檢查通知和材料清單后表示不配合提供材料和自律檢查。協會多次撥打上海眾誓公司在協會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合規風控負責人吳某的電話,亦均無法取得有效聯系。上述不配合協會自律檢查的行為違反了相關規定,協會決定對前述三位人員進行公開譴責。
三、監管與政策動態
1. 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對《國務院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注冊資本登記管理制度的規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由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于2023年12月29日修訂通過并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公司法》”)。新《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應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內實繳,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應當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認購的股份全額繳納股款。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記設立的公司,出資期限超過規定的期限的,除另有規定外,應當逐步調整至規定的期限以內;對于出資期限、出資額明顯異常的,公司登記機關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時調整。
為有效落實公司法關于公司注冊資本的新要求,國家市場監管總局組織起草了《國務院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注冊資本登記管理制度的規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明確對新《公司法》施行前設立的存量公司設置三年過渡期,過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在過渡期內將出資期限調至五年以內,在2032年6月30日前完成出資即符合要求,如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認繳出資期限不足五年的則不需要進行調整。此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2027年6月30日前繳足認購股份的股款。同時,為合理界定“出資期限、出資數額明顯異?!钡墓荆髑笠庖姼鍖⒊鲑Y期限超過三十年或者出資額超過十億元的存量公司納入登記機關研判是否屬于異常的范圍,公司登記機關可以組織專業機構進行評估,或者會同相關部門進行綜合研判,經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同意確實存在明顯異常的,要求其6個月內進行調整。此外,征求意見稿還明確要求公司應當及時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公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日期,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等信息,并上傳股東名冊、財務報表等股東實繳相關說明材料,強化公司信息公示義務等。
我們理解,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型私募基金以及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對被投企業的股權投資如存在與新《公司法》認繳出資期限規定不符的,可以參考征求意見稿的規定提前進行安排,待正式規定出臺后,按照正式規定的要求對出資額或者出資期限調整,履行公司的信息公示義務等。
2.最高檢掛牌督辦8起涉私募基金重大犯罪案件
最高檢第四檢察廳廳長張曉津在2024年2月4日開展的最高檢廳長網絡訪談中表示,2023年1-11月,全國檢察機關起訴證券犯罪117件、319人,同比上升42.7%、12.7%。最高檢掛牌督辦8起涉私募基金重大犯罪案件,聯合公安部掛牌督辦12起重大財務造假犯罪案件,形成高效打擊合力。他透露,未來將健全完善跨區域金融犯罪案件統籌協調機制,推進證券期貨犯罪辦案基地建設,加強內幕交易犯罪等實務重點問題研究,推動司法解釋修訂。
四、行業動態
根據清科創業旗下私募通MAX統計,在2024年1月27日至2024年2月2日以及2024年2月17日至2024年2月23日期間,投資、上市和并購事件共計發生122起,涉及總披露金額358.69億元人民幣。其中,發生投資事件共計87起,其中披露金額事件76起,共計246.83億元人民幣;發生31起并購事件,披露的交易金額為94.48億元人民幣;共有4家企業上市,總融資金額17.38億元人民幣。
五、典型判例
1. 在僅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企業中,如將普通合伙人除名,合伙企業將面臨解散,并將導致應對合伙企業經營期間的債權債務需承擔無限責任的普通合伙人難以查清合伙企業經營期間所產生的盈利或虧損、債權債務,容易產生新的糾紛,法院據此確認除名無效
案件:張某、寧波惠風金麟股權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等退伙糾紛【(2023)浙02民終2327號】
主要事實:Z1企業(有限合伙)于2018年7月登記設立,共兩名合伙人,其中普通合伙人為Z2公司(張某系控股50%的股東以及法定代表人),有限合伙人為張某。2020年7月,Z2公司委托張某代表其執行Z1企業的合伙事務。2020年11月,Z2公司將其對Z1企業的全部普通合伙份額轉讓給張某。同日,張某與H基金達成新的《Z1企業合伙協議》(以下簡稱為“新《合伙協議》”)載明張某擔任Z1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和執行事務合伙人,H基金為有限合伙人,二者份額占比分別為1%和99%。新《合伙協議》第十三條明確約定了除名的具體事由和前提條件,即當執行事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1)合伙人未按期履行出資義務;(2)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特別重大損失;(3)執行合伙事務時嚴重違背合伙協議,有不正當行為,且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將其除名。后Z1企業投資項目產生回購糾紛,2021年11月,杭州仲裁委員會對糾紛作出的仲裁裁決載明,Z1企業在2019年4月的匯款未能用于受讓目標公司股權,故而無法納入回購范圍。H基金認為匯款未能用于受讓目標公司股權系張某所致,嚴重損害了Z1企業和H基金的合法權益,違反了新《合伙協議》之約定,故而于2022年3月向張某發送《除名通知書》,決定對張某除名。張某后起訴確認《除名通知書》無效。一審法院支持張某的訴請,H基金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從除名權行使的程序條件來看,新《合伙協議》約定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從字面意思理解,作出除名決議的合伙人應該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否則無法“一致同意”。在僅有的兩個合伙人的合伙企業中,一方將另一方除名的情形,不符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約定情形。從除名權行使的事實前提來看,在未能用于受讓目標公司股權的匯款發生的時間節點,張某并非執行事務合伙人,H基金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損失系由張某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所致,也未證明張某有嚴重違背合伙協議的不正當行為,據此要求對張某進行除名的事實依據不夠充分。從除名權行使的法律后果來看,如果在僅有兩個合伙人的企業中,允許一方對另一方作出除名決議,該企業將面臨喪失“合伙”的法律特征,也隨即面臨不足法定人數而應當解散的法律后果。且本案中,若允許有限合伙人將普通合伙人除名,會違反合伙企業法關于有限合伙企業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伙人的規定,即不利于合伙企業債權人利益保護,也有悖于合伙企業法的立法目的。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合伙企業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有限合伙企業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伙人。因此,如果將張某除名,Z1企業將僅有一名有限責任合伙人,該企業將喪失“合伙”特征,面臨解散。其次,《合伙企業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因此,如果將張某除名,Z1企業將陷入僅有一個有限合伙人,而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伙事務,導致合伙體將無法運轉,H基金所稱的重新尋找合伙人實際無法落實。第三,張某系普通合伙人,其對合伙企業經營期間的債權債務需承擔無限責任,除名后,將導致張某對經營期間所產生的盈利或虧損、債權債務難以查清,容易產生新的糾紛。而事實上雙方也已經就合伙體的解散事宜提起了訴訟。因此,一審確認H基金向張某發出的《除名通知書》無效,并無不當。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2. 減資不減責系股東對公司減資前的所有債務及隱形債務以減資前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作出的承諾,因此減資款的退還并不相應減少股東的責任,不以公司減資前必須清償對外債務及留有公司正常生產運營必要資金為前提,被投企業不能以此為由拒絕向基金投資人支付已經合法有效決議的減資款
案件:寧波弘鞍成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中膜(浙江)環??萍加邢薰镜扰c公司有關的糾紛【(2023)浙02民終2661號】
主要事實:M公司的股東為H公司、A基金、C公司及B公司。M公司于2022年8月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前述四位股東表決并通過股東會決議,同意M公司各股東同比例減資。后,M公司退還A基金部分減資款97826087元,剩余22173913元未予退還。A基金遂起訴請求M公司退還A基金前述剩余減資款。一審法院支持A基金的訴訟請求,M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背離了減資制度的法律目的,違反了公司資本維持的基本原則,減資直接影響到公司信用和償債能力,實質上是將股東的出資予以退還,從而使得公司的責任財產減少,且支付剩余減資款將導致M公司破產清算。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減資不減責系股東對公司減資前的所有債務及隱形債務以減資前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作出的承諾,而由于減資款的退還并不會相應減少股東的責任,因此并不以公司減資前必須清償對外債務及留有公司正常生產運營必要資金為前提。若案外人、第三人就此與公司發生糾紛,其亦可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追究相關股東責任,不減損案外債權人的利益。故M公司之辯稱,于法無據,一審法院難以采納。二審法院認為,案涉減資實施方案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約履行。關于減資款的支付主體、時間和金額,一審判決認定清楚,并無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