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以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國內貿易中的提貨單(以下簡稱內貿提 貨單)一直僅僅被視作一種提貨的憑證,沒有不可抗辯性和可流通性, 與國際貿易中的提單(以下簡稱外貿提單)同時具備提貨、信用、流通 三大功能的法律地位大相逕庭。而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內貿提貨單買 賣日益頻繁,當事人任意抗辯造成了大量經濟糾紛,法律的滯后使得這 些糾紛難以及時得到解決。筆者認為,內貿提貨單和外貿提單一樣,屬于商業活動中廣義的票據范疇,應當賦予其與外貿提單一樣的不可抗辯 的物權憑證的法律地位。只有這樣才能規范內貿提貨單當事人的行為, 保護內貿提貨單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全社會的信用觀念和法律意識, 適應對外開放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并與國際貿易慣例接軌, 否則,常常造成內貿提貨單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混亂,破壞了內貿提 貨單的信譽,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筆者接觸的許多案例正深刻地說明了這一問題,有這樣一則案例:
某金屬公司向某軋鋼廠訂購了一批鋼材,該軋鋼廠因此向該金屬公司簽發了提貨單。該提貨單幾經轉手,某物資公司購得后,即向簽發提貨單的軋鋼廠提貨,不料卻遭到拒絕,理由是金屬公司尚未結清貨款,因此引發了糾紛。物資公司以軋鋼廠為被告訴至法院,法院以物資公司與軋 鋼廠無直接合同關系為由要求物資公司變更其前手為被告,這樣經層層追索,歷時近兩年才得以最終解決。
如何看待法院對這一糾紛的審理?
一種意見認為,法院對糾紛的審理是完全正確的,因為內貿提貨單只是 一種類似提貨介紹信性質的憑證,軋鋼廠在金屬公司沒有結清貨款的情 況下,當然可以拒絕發貨。物資公司向其前手支付了貨款而提不到貨, 只能向其前手追索,而其與軋鋼廠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因而沒有起訴軋鋼廠的權利。
另一種意見則對法院對這一糾紛的審理提出了質疑,他們認為該軋鋼廠既然簽發了提貨單,就負有向提貨單持有人發貨的義務,因而提貨單持有人物資公司有權憑此提貨單向提貨單簽發人軋鋼廠提起訴訟,要求其發貨。
筆者認為,這兩種意見爭執的焦點正是在于內貿提貨單是否與外貿提單一樣是貨物的不可抗辯的物權憑證,這決定了內貿提貨單持有人是否有基于內貿提貨單的訴權。
否認內貿提貨單的不可抗辯的物權憑證性質存在著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相適應。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種簡單貿易方式已不能滿足市場的需要,單證買賣已逐漸成為市場交易的主流,而內貿提貨單買賣這種高效的買賣則是單證買賣中的主流。若不確認內貿提貨單不可抗辯的物權憑證性質,內貿提貨單就不能依法流通,那么內貿提貨單買賣就失去了存在的法律基礎。
二、不利于保護內貿提貨單持有人的合法權益。不承認內貿提貨單不可抗辯的物權憑證性質,否定其可流通性,內貿提貨單的持有人就不能向內貿提貨單簽發人主張權利,而只能依據合同關系向其前手主張權利, 這樣,在內貿提貨單買賣中,買受人就無法確信能憑購得的內貿提貨單提貨。如果內貿提貨單簽發人與第一手持有人惡意串通,簽發不能提貨的內貿提貨單,那么內貿提貨單的持有人就成為這種欺詐的犧牲品,這縱容了一些皮包公司肆意利用內貿提貨單進行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損害了內貿提貨單持有人的合法權益,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三、違反方便訴訟原則,增加訟累。由于否認了內貿提貨單的不可抗辯的物權憑證性質,導致隨意拒絕提貨的現象相當普遍,造成大量的經濟糾紛;內貿提貨單的持有人又不能對內貿提貨單簽發人提起訴訟,而只能層層追索,以致形成“三角債”、“連環債”,這樣原本一個訴訟就能解決的糾紛卻要通過幾個訴訟才能解決,與我國民事訴訟法方便訴訟原則相違背,不但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而且使各方當事人陷入訟累。 而且在實際操作中,連環購銷合同糾紛往往要經過幾個訴訟之后才能順利執行,內貿提貨單持有人的權益因之得不到及時的保護。此外,如果內貿提貨單轉手較多,那么層層追索所耗費的時間則很有可能造成較前幾手的訴訟時效的喪失,從而導致其實體權利無法通過訴訟途徑得以實現。
鑒于上述弊端之存在,筆者認為,應賦予內貿提貨單不可抗辯的物權憑證性質,并把內貿提貨單與信用證制度聯系起來,規范國內貿易,從而融合國內貿易與國際貿易,統一國內貿易和國際貿易慣例。同時應看到內貿提貨單與外貿提單又不完全相同。《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是這樣定義提單的:提單是指一種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訂立和貨物已由承運人接管或裝船,并由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據,我國《海商法》也作了類似的規定。根據這個定義,提單具有以下三個性質: 首先,提單是托運人和承運人之間訂有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 當提單轉讓給善意的受讓人或收貨人時,它就是收貨人與承運人之間的 運輸合同;其次,提單是承運人接管貨物或貨物裝船的收據;第三,提 單是貨物的不可抗辯的物權憑證,承運人必須按提單的規定憑提單交貨, 只要不是記名提單,提單就可以轉讓,善意受讓提單的持有人即可憑提單向承運人提貨。
鑒于內貿提貨單的實際情況,借鑒我國《票據法》的相關規定,內貿提貨單可以表述為:提貨單是貨物所有人簽發的,承諾自己或者委托貨物 保管人或承運人按照提貨單的規定憑提貨單無條件交付貨物的單據。內貿提貨單應當具有以下特征:
一、內貿提貨單是貨物的不可抗辯的物權憑證。與外貿提單由承運人簽發不同,內貿提貨單必須由貨物的合法所有人簽發,簽發內貿提貨單, 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內貿提貨單上簽貨物所有人的內貿提貨單專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簽章,內貿提貨單的簽發人或者其委托的保管人或承運人必須按照內貿提貨單的規定憑內貿提貨單無條件交付貨物。內貿提貨單的持有人享有憑內貿提貨單請求提貨的權利和向簽發人、背書人追索的 權利,內貿提貨單的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簽發人或者與持有人的前手之間 的抗辯事由對抗持有人,持有人明知有該抗辯事由的存在而取得內貿提貨單的除外,內貿提貨單的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 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有人進行抗辯。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因為內貿提貨單具有貨物的不可抗辯的物權憑證的性質,因而在內貿提貨單買賣關系中,內貿提貨單的交付應視 為內貿提貨單所標明的貨物的所有權的轉移,貨物的風險責任也隨之轉移。但是,由于內貿提貨單買賣交付的地點難以確定,因而一切因內貿提貨單引起的糾紛應當由內貿提貨單所載明的提貨地點所在地的人民法 院行使管轄權,當然,這并不排除訴訟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選 擇被告所在地為訴訟管轄地的權利,這也正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 條的規定相吻合。
由于內貿提貨單是貨物的不可抗辯的物權憑證,因而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內貿提貨單權利。
二、內貿提貨單可以依法轉讓。由于內貿提貨單被賦予不可抗辯的物權憑證性質,內貿提貨單的簽發人或者其委托的保管人或承運人因此負有見單發貨的義務,任何內貿提貨單的持有人均可以憑單提貨,這是內貿提貨單可以依法轉讓的前提條件。內貿提貨單的持有人可以通過背書方式將其權利轉讓給他人行使,背書轉讓時,必須由背書人簽章并記載背書日期和被背書人名稱,背書必須連續,并且不得附有條件或部分轉讓。 當然,內貿提貨單的簽發人或者背書人可以通過在內貿提貨單上記載 “不得轉讓”字樣,禁止后手背書轉讓。
由于內貿提貨單可以依法轉讓,就必然會產生內貿提貨單喪失后的權利保護問題。內貿提貨單喪失可以采取以下三種補救措施:⑴向簽發人或者其委托的保管人或承運人掛失;⑵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公示催 告;⑶提起普通訴訟。
三、內貿提貨單應當依法簽發、取得和轉讓。內貿提貨單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內貿提貨單的簽發人必須是貨物的合法所有人,不得弄虛作假,或與倉儲單位或運輸單位惡意串通,簽發不能提貨的內貿提貨單。內貿提貨單的取得和受讓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 的代價。內貿提貨單的取得或受讓一般應以合同取得或受讓為基本要求。
在探索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今天,由于法律法規還不夠完備, 公眾的法律意識、信用觀念還較薄弱,給了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機, 商業欺詐行為屢屢發生,這又直接導致商業信譽不高,履約率降低。為提高履約率,有效防止商業欺詐,我們完全可以將國際貿易中的跟單信用證制度移植到國內貿易中來。再者,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買賣不可能局限于當地交易,跨地區乃至國際貿易日益頻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種當面付款交貨作成交易的方式已難以實現,因而引進國際貿 易中的跟單信用證制度,變貨物買賣為單證買賣,并由銀行進行資金融通,從而達到便利貿易和提高商業信譽的目的,這是非常必要的,也已 被國際貿易的實踐證明是可行的。其具體的程序是:在買賣雙方談妥貿易后,由買方申請其開戶銀行向賣方開戶銀行簽發信用證,規定在各項單證齊備的情況下,可以憑證向賣方支付貨款,賣方按照信用證的要求開具內貿提貨單并將內貿提貨單連同發票、質量保證書等所有單證提交 給其開戶銀行后取得貨款,其開戶銀行然后將全套單證寄到買方開戶銀行,由買方付款買取各項單證憑以提貨。
雖然內貿提貨單屬于廣義的票據范疇,而且具有與匯票、支票、本票這些票據相類似的法律特征,但是國際上通行的立法慣例,并不將提單納入票據法的調整范圍,我國已頒行的《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也只是匯票、支票和本票這三種,因而關于內貿提貨單的規定可以在將來頒行的《合同法》中予以明確,法律應明確規定內貿提貨單的性質及內貿提貨單的 簽發、轉讓、提貨、追索等具體的要求。內貿提貨單應載明下列內容: 簽發日期;無條件交付貨物的承諾或委托;簽發人及其簽章、收貨人、保管人或承運人及其地址;貨物名稱、標志、包裝、規格、型號、質量 標準、重量或體積或件數等;倉儲費或運費及出庫費用的承擔等;提貨 的時間和地點。在《合同法》頒行前,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 的形式對上述內容予以確認。
(本文發表于<上海律師>1996年第11期)